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足當之。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 條規定,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 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並認附帶民事訴訟為 合法。且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 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 台抗字第五○號、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被告擔任久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時 ,將久信公司之工程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依伊與被告及訴外人 吳明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協議書,伊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即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四千六百元,被告侵占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法於刑事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其中八萬三千元自八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六萬一千六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兩造及吳明哲共同出資成立久信公司,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五年 二月間,趁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職務之機會,將向訴外人中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收得之工程款現金十萬五千元、支票十四萬四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在業務上記載 之請款單上,虛偽登載該筆為「呆帳」,復於八十七年間將職員收取宏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工程款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久信公司,有 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顯係 被告侵占久信公司之財產,而非侵占原告個人之財產,且未及於久信公司之股東 即兩造與訴外人吳明哲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協議退股、財產分配事項,難認原告因 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依法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而來,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