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朱枕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被告共同連續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一再反覆為之,致原告 遭受達數年之官司,出庭數十次以上,長時間受官司不定之煎熬,身心俱疲,名 譽受損至鉅,其誣告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被告被訴誣告罪現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控訴原告偽造文書 罪,乃因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何明法經營台灣康禾股份有限公司(按應為台灣康 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由被告二人掛名股東,詎康禾公司於短 時間內即負債達數千萬元,致何家祖產全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為不甘祖產無故 被拍賣,故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證券之訴,該刑案最後雖以欠缺積極證據 為由,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被告之起訴並非惡意,且係因原告本身之錯誤,致 生意失敗,原告對被告代償之負債尚應賠償,自無反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刑事 卷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卷)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伊 遭受達數年之訴訟,身心俱疲,名譽受損至鉅,其誣告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訴誣告罪尚未確定。且被告控訴原告偽造文書罪,乃因原告與 其夫何明法經營康禾公司,於短時間內即負債達數千萬元,致何家祖產全遭法院 查封拍賣,被告二人僅掛名為康禾公司股東,為不甘祖產無故被拍賣,故對原告 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證券之訴,該刑案最後雖以欠缺積極證據為由,判決原告無 罪確定,惟被告之起訴並非惡意,且原告對被告代償之負債尚應賠償,自無反請 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甲○○○係被告乙○○、訴外人何明晉、何婉華、原告前夫何明法之母乙 節,為兩造所是認。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原告未經同意 ,就被告二人、何明晉、何婉華及何明法名下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 第三一二號、第三一二之一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四號、第三一七號、第三一 九號、第三二0號等七筆土地,擅自持共有人所交付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 人之 付代書,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 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辜聰苔對於康禾公司之債權 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該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而甲○○○於偵查中亦迭稱原告並未經其同意 即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 屬實。另原告被訴之上開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查明原告無偽造文書之事實,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無罪,復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七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三頁、三 四至三七頁及附卷外判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 第二二四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全卷閱明無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告 二人有無誣告原告之故意? 四、經查: ㈠被告乙○○在其告訴原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先稱原告乃偽造被告二人及何明晉 、何婉華之印章,就其等名下共有之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向訴外 人辜聰苔之借款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惟經台北地院於上 開刑案審理中分別向台北市士林、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指稱遭偽造之甲○○ ○、何明晉、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九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 ;另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辜聰苔之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正本;及命乙○○等提出乙○○、何明晉、甲○○○等人印鑑章;將上 述文件及印鑑章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抵押權 之印文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陸㈡字第八四0四二三四四號鑑定通知 書附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三0三頁)。足認原告並未偽造何明晉 、乙○○、甲○○○三人之印章及印文,亦未偽造其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或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 ㈡被告乙○○嗣後在本院上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 指稱其與甲○○○、何明晉三人印章,經臺北地院送請鑑定後領回家發現印章四 週及印文均遭修磨過,而主張台北地院所為之上開鑑定並不可採云云。然經本院 八十四年命乙○○再提出上開三枚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三枚印章所蓋 印文與該局前為原審所為鑑定有無不同及印章有無修磨結果?該局函覆稱本院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陸㈡八四一二六二四七號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本院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O四號卷第一五五頁)。足認乙○○所指印文、印章均 遭修磨云云,殊不足採,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經被告二人同意乙節 屬實。是被告二人明知其等業已同意,猶迭為爭訟,難謂其無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之故意。 ㈢上開刑案證人即承辦此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吳八重於該案台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 :「八十二年八月間蘇銘裕(即何婉華之夫)有至我事務所,我有在場,他是代 何婉華拿證件給我:::,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 ,蘇銘裕來加『義務人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 為限』這句話,但我言何婉華非債務人,只是抵押人,這句話不需要,是畫蛇添 足,經蘇先生同意,大概是我們小姐將之劃掉,他知道是要將七筆土地的五分之 一部分抵押予辜聰苔::亦是他親自蓋章,他蓋章之前,我們對他解釋很清楚, 才劃掉那句話」等語(見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刑案卷第七七、 七八頁)。雖然蘇銘裕在該案到庭否認曾同意刪除,然查證人即吳八重代書事務 所之職員吳佳桓於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因授權書上已有寫這句,且地 政機關不審查這點,這是畫蛇添足,經吳代書對他說明,他同意,才劃掉」等語 (見同上卷第八六頁反面)。參以證人蘇銘裕在偵查時亦自承他項權利變更契約 書上約定事項欄內被以直線劃掉之文字即:「義務人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等文字係伊親手筆跡所書寫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六九頁背面)。其既書寫「義務人何婉華」、「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 內為限」等語,足見其書寫該文字時,契約書上關於「義務人欄」、「擔保品權 利範圍」欄,應已記載完畢,且蘇銘裕亦已知何婉華係擔任抵押權擔保品提供者 ,否則自無從認定係以何項擔保品為限,亦無從限定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蘇銘裕事後改稱其蓋章時契約書係空白,並否認表示同意刪除該文字云云,核係 為圖免民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即不足採,堪認蘇銘裕係明知該七筆土地係設定 抵押權予辜聰苔,並同意刪前述其加註之文字無訛。 ㈣原告前夫何明法於台北地院上開刑案審理中到庭係證稱:「:::印章是丙○○ 一個個找他們(指甲○○○、乙○○、何明晉)蓋,:::我只對我母親(甲○ ○○)說向辜聰苔借錢的事,我母親說好,她是家長,她會轉告我兄弟,中國農 民銀行貸款部分,以前他辦時他們都沒有異議,我們兄弟之間從無計較那麼多, 我想這次是意氣用事,被告應沒有偽造印文」等語(見上開訴字第二二三0號卷 第一0九、一一0頁),亦足認被告指訴原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事實,並非實在。至於被告乙○○於上開刑案中另稱何明法所證係未離婚之前, 向農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之事,並非提供給辜聰苔抵押之事云云。然查證人何明 法既已明白證稱係對甲○○○說向辜聰苔借錢的事等語甚明,乙○○上開陳述, 即不足取。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用以借款之事,既係何明法親自商得其母甲○○○ 之同意,並由原告向乙○○等洽辦理各項手續。則被告甲○○○諉稱對設定抵押 借款之事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章,原告於前開刑案中迭稱何明晉、甲○○○之印 章係何明晉所交予;何婉華印章係由其夫到代書處蓋印;乙○○印鑑證明是八十 二年八月九日原告與乙○○兩人到戶政事務所請領等語。而何明晉於上開案件偵 查時即已自承曾交 章,亦否認交付 反面)。衡情如僅係供對保使用,即無使用印鑑之必要,且何明晉等人亦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辜聰苔回復原狀,亦有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 事判決影本附上開刑事卷可考,是何明晉與原告之利益相反,所為證言容有偏頗 之虞,尚難憑採。況甲○○○之印鑑證明經鑑定既係真正,茍非甲○○○之家人 交付甲○○○之 證明,益見原告主張非虛。 ㈥被告於上開刑案中亦辯稱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赴加拿大,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始返國,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期間,甲○○○在加拿大,如有授權,應經 我國駐加代表處認證云云。惟查甲○○○在加拿大,如真有授權他人,其授權方 式並非必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故被告執以指訴原告偽造甲○○○印文、印鑑 證明等乙節,自非可採。至於何婉華部分,既係由其夫蘇銘裕代為至吳八重代書 事務所蓋章,此經證人吳八重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何婉華其時人在國外,然 其夫妻間授權方式是否發生應有效力,核屬民事問題,自不能基此認定原告有偽 造何婉華印文之行為。乙○○復謂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其剛回國,同年月九日並未 親自去領系爭印鑑證明,其雖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幾號前往領取印鑑證明,自填 申請書,自填印鑑證明三份,但並非卷附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原告筆跡之印鑑證明 云云。惟關於乙○○之印鑑證明書,係在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由乙○○親自領取, 有該日聲請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台北地院刑案卷第一四七頁),乙○○亦不否認 申請人欄簽名為其自為,僅陳稱申請日期並非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云云。然查該申 請書係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當日由戶政事務所收件,同日發出印鑑證明(見上開偵 查卷第六四頁),衡諸常情,戶政事務所作業時自不可能先行發證明而事後補送 申請書,是原告所指被告乙○○係親自領取印鑑證明交其使用一節,堪予採信。 被告乙○○既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使用,猶指訴係原告偽造,顯有明知不 實之事而誣告他人之故意。 ㈦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以康禾公司為債務人,乙○○及甲○○○等人為物上擔保人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附上開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證人辜聰 苔於上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結證稱:康 禾公司確有向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再加上票貼有五千八百多萬元,設定不足額 抵押,至於其在康禾公司自訴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按即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所證稱「是范跟我買了三千多萬元珠寶,結 果就欠下這三千多萬元」(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卷第八四至 八九頁)之證言係被斷章取義,伊之意思係在說明認識原告之過程,被誤記了, 而因伊幫康禾公司償還台中農民銀行之貸款,才設定給伊三千六百萬元抵押等語 (見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參以證人吳八 重於上開刑案本院更㈠審調查時所證述:辜聰苔說他有借款給康禾公司,要設定 抵押給他,請其辦理,他會叫原告送資料來,抵押債務人是臺灣康禾公司等語( 見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五五頁),可證系爭抵押債務人為康禾公司 ,而非原告。被告乙○○及甲○○○所指訴丙○○擅自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無 非係事後為脫免民事債務糾紛所為不實之指訴。 ㈧被告乙○○及甲○○○雖在上開案件一再指稱原告僅告以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到期 要換單,故交付印鑑章或在空白文件上蓋章,不知欲設定抵押予辜聰苔等語。乙 ○○並指稱:嗣後始知原告向辜聰苔借錢係供私用,並非清償康禾公司積欠中國 農民銀行之債務等語。惟查乙○○起先於該案偵查時一再堅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係原告偽刻其印章而為,印鑑證明及申請書上其印文均係原告偽造等語,嗣經 鑑定結果,認定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正本上所蓋用之印文與 何明晉、乙○○、甲○○○三人之印鑑章產生之印文相同後,被告等於該案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竟又指稱其與甲○○○、何明晉三人印章,於台北地院提出,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領回家發現印章四週及印文均遭修磨過,而主張於台北地 院所為鑑定並不可採。再經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將乙○○所稱遭修磨過三枚印章 有無修磨結果,經該局函覆稱本院所送印章之印文與前次鑑定之印文相同且印章 亦未發現有修磨痕跡後,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案審 理時竟又改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其印章之印文,但不知係何 人所蓋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㈣第二二一頁),並指原告係假借中國農民銀行 換單為名,而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供擔保其私人之債務。被告等前後指訴差異極大 ,相互矛盾且無法自圓其說。其指訴原告偽造文書等詞,自難以採信。 ㈨況經本院上開案件更㈡審審理時向中國農民銀行函查還款情形結果,經該行函覆 稱:㈠、由該公司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 00000活期存款戶取款轉帳償還本金 九五五、000元。㈡、由該公司授權本行之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轉帳 償還本金00000000元。㈢、自本行營業部以現金存入本分行授信專戶帳 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戶轉帳償還本金四0、0七四元。㈣、由第三人甲 ○○○授權本行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戶轉帳償還本金二 一0、000元。㈤、由第三人楊誌遠自其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 000活期儲蓄 存款戶取款轉帳償還本金一、九一五、000元等情,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農中授字第四九一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開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卷 ㈡第六一頁)。依其函示,上開借款,其中大部分約二千餘萬元係由康禾公司之 帳戶轉帳清償。證人辜聰苔於本院上開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康禾公司向伊借錢 是為了清償該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票貼,伊幫忙現金之金額約二千五百萬以上 ,伊係將錢匯入康禾公司之相關公司帳戶,使其票貼兌現,設定系爭抵押權乃因 伊清償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抵押權設定登記給伊時,原告個人並 未積欠伊債務,原告以前雖有積欠伊債務,惟在八十年左右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上開上更㈡卷第二二四號卷㈢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並據證人辜聰苔提 出匯款至康禾公司及小辣椒有限公司、瑞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康禾公 司之關係企業)之匯款單影本多張附於該案卷為證。其中確有多筆較大數額款項 係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所匯入,與中國農民銀行函覆之有關康禾公司還款字 據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所載收款日期相接近,是原告所稱 該抵押借款係為了清償台灣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之債務,應堪以採信。被告徒 謂原告以甲○○○等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辜聰苔借用金錢,並非供清償康 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而係假借銀行換單為名,而偽造文書供擔保其 私人之債務,顯不足採信,益見其係為脫免民事保證責任而為不實之指訴。 ㈩綜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手續既經被告同意,印章文件亦係被告同意或提供使用 ,而竟捏造事實告訴或指摘原告擅自偽造印章文件而設定抵押,被告甲○○○、 乙○○前案所告訴或指摘事實,均出於虛捏灼然甚明,對原告核有誣告之行為。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無所指偽造文 書之行為,猶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又身分法益受有損害,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權利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 額。查原告係高雄文藻畢業,九十年起於美國藥商處任職,月薪約四萬元,育有 一子由其獨力扶養,無不動產,七、八年之時間,而被告二人現亦無資產,乙○ ○高中畢業,曾在日本求學,已離婚,育有二子由其前妻扶養,甲○○○則現年 已七十二歲,往返於台灣及加拿大女兒住處等情(見本院卷五九頁),並參酌原 告因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自八十三年被起訴迄至九十一年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歷經長達七年有餘,出庭應訊數十次之訴訟過程,精神上及名譽上所受損害不 可謂不大,併綜合審酌以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堪認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