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嘯山 右當事人間,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仕維生公司) 懸掛在台北市○○ ○路○段六八五號「永勝大廈」十二樓頂蓄水池上之廣告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 ,因部分為颱風吹落損壞,其經理林博榮負有維護公司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指 示員工將其電源予以關閉、停止使用,或予以清除,任令損落之系爭招牌,棄置 於蓄水池之平台上,被告乙○○為代理經理職務之人,亦疏未注意其公司之廣告 招牌因損落有漏電之虞,逕將電源開啟,致原告之子孫施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清洗蓄水池時,不慎觸及損落之系爭招牌,因電擊而死。林博榮、郭怡君之刑 事責任,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過失致 死罪提起公訴。仕維生公司為系爭招牌之所有人,怠於修繕,林博榮、乙○○分 別受僱於仕維生公司,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孫施智於死,依民法之規定,自應 由仕維生公司、郭怡君與其經理林博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告 仕維生公司、郭怡君應與經理林博榮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十 七元、丙○○一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其 等起訴之聲明。 三、被告仕維生公司、郭怡君則以:原告甲○○、丙○○之子孫施智並非因觸及被告 仕維生公司所有之系爭招牌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系爭招牌之漏電並無因果關係 ,孫施智係因其自行使用有漏電之延長線機座及線圈,不慎觸電身亡,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孫施智係因觸及系爭招牌而死亡。被告郭怡君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自 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仕維生公司對於系爭招牌之保管確有 不當而致漏電,孫施智既非觸及系爭招牌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仕維生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之請求賠償即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而以駁回原告之訴為其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仕維生公司懸掛在台北市○○○路○段六八五號「永勝大廈」十二 樓頂蓄水池上之系爭招牌,因部分為颱風吹落損壞,其經理林博榮負有維護公司 安全之責,未指示員工將其電源予以關閉、停止使用,或予以清除,任令損落之 系爭招牌,棄置於蓄水池之平台上,被告乙○○為代理經理職務之人,亦未注意 其公司之系爭招牌因損落有漏電之虞,逕將電源開啟;及原告之子孫施智於八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清洗蓄水池時,因電擊而死。林博榮、郭怡君之刑事責任,已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 訴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九五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同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九○號相驗卷、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查: (一)原告之子孫施智係因觸電致死,固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十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 刑醫字第一三七四號鑑驗書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相驗卷足憑;孫施 智觸電身亡之場所,有被告仕維生公司所有鐵製之雙聖冰淇淋士林店廣告招牌使 用燈泡之「S」、「E」兩字,為颱風吹落於水塔上方靠近平台上,距水塔入口 處約三十公分左右,亦據證人即事發後前往施救之林金火證述在卷(前揭相驗卷 第十七頁背面),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災 害發生處所檢查屬實,有該所北市工檢五字第一○七六二號函並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可稽(前揭相驗卷第四八至五五頁)。目擊證人李榮鴻證稱:「我與死者 孫施智前往清洗水塔時,自樓梯間(安全燈插座)接電源延長線至水塔上,再接 抽水馬達抽水,後來伊爬出水塔外拿東西時,發現延長線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 電線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就把馬達電線拔掉,『當時被電了一下』,我又下水 塔告知孫施智,孫某爬上去看,到水塔入口處坐一下就仰跌入水塔內,當時樓梯 間接的電源未關掉,而且下著雨,延長線插(接)頭處有潮濕」等語(前揭相驗 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另證人林金水證稱:「我上水塔救 人時,發現延長線整座(捲盤)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面」等語(前揭相驗卷 第十七頁背面)。而該延長線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延 長線機座,有因絕緣欠佳發生漏電,致絕緣體炭化造成線路短路現象,有該局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五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卷第一四一頁)。足見孫施智觸電之前,其與李榮鴻使用之 延長線已冒出火花,因絕緣欠佳而有漏電現象甚明。 (二)所謂「無熔絲開關」,係指沒有熔絲之斷路器,因沒有熔絲,故不會有燒斷情事 ,但如遇有事故 (短路) 或負荷過量時,即會自動跳脫斷電,業據證人即為被告 仕維生公司裝設雙聖冰淇淋士林店招牌之吳文超證述明確 (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 八七、八八頁),且有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鑑定報告書可參 (置於本院前揭刑事卷外,該報告書之第四頁 (四) 之第二),另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七五四二號函亦稱:「無熔絲開關 之跳脫與否,需視通過電流之大小與該無熔絲開關之『過載保護電流規格』而定 ,本案由延長線機座使用抽水馬達,機座插座發生火花時,或若成年人觸及該延 長線致死時,其所通過之電流如未達『過載保護電流規格』,接用延長線機座之 無熔絲開關未必會跳脫」等語 (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一九○頁) 。永勝大樓頂樓安 全燈上方插座之「無熔絲開關」之所以跳脫,顯係通過之電流超過『過載保護電 流規格』所致。本件被告仕維生公司之雙聖冰淇淋士林店「S」型廣告招牌之開 關屬「無熔絲開關」裝設於其公司內,事發後「無熔絲開關」並未跳脫;而孫施 智、李榮鴻使用延長線機座銜接於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之插座,該電源所屬 之「無熔絲開關」,事發後則已跳脫等事實,分據證人吳文超(見本院刑事上訴 卷第八八頁、上更㈠卷第五二頁背面)、林金火(前揭相驗卷第第十七頁)證述 在卷,且各有照片為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卷 第十六頁、相驗卷第二十頁),益見永勝大樓之「無熔絲開關」係遇重大事故( 短路)負載過量而跳脫甚明。 (三)證人李榮鴻證稱:「發現電線發火,拔掉後下塔內跟孫施智說電線壞了,叫孫施 智上去看看。我留塔內清洗牆壁,孫施智照好相片欲把相機放置塔上,就爬上水 塔入口處坐於欄杆(樓梯)上,約過兩、三分鐘後,我看他先向前傾靠在磁磚上 後仰跌於水塔內...孫施智將照相機放在水塔頂端」等語(前揭相卷第五頁背 面、第十三頁背面),足見孫施智已將照相機放置水塔口,縱非全身爬出水塔口 ,至少頭部及手部等上半身應已伸出水塔口。而孫施智係「前額部」觸電致心臟 痙攣房室纖維勯動休克致死,其右頭(聶)部、右頰部及右肩及手背部、膝部有 小指大碰擦傷,但均無骨折,為跌碰所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刑醫字第七三四二九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醫字第一三七四號鑑驗書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卷第七一頁、四七頁)可 憑。被告仕維生公司之「S」型廣告招牌係位於水塔頂距水塔入口處約三十公分 左右,「S」型廣告招牌上放置延長線機座,經證人林金水證述在卷(見前開相 驗卷第十七頁背面)。李榮鴻亦證稱:「該連接樓梯間之電源之電線,伊隨手擺 在水塔搭頂之水塔口,延長線部分放在『S』型廣告招牌上面,延長線線盤(即 延長線機座)較靠近水塔口,即相驗卷第二二頁下張照片『S』型廣告招牌附近 」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本院刑事上訴卷第四一頁、第一○七頁) 。由上開李榮鴻之證言,再參酌證人林金火證稱:「我於聞李榮鴻呼救聲前往施 救之際,永勝大樓頂樓安全門上之安全燈已亮,表示該迴路電源已切斷,嗣再檢 視電源開關,其鎢絲開關已跳脫」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八頁) ,堪認證人李 榮鴻於發現延長線機座與抽水馬達電線銜接處發出火花,疑似短路,將馬達電線 拔掉後,隨即下水塔告知孫施智,並未拔掉延長線連接永勝大樓頂樓安全燈上方 之電源插座,在延長線機座 (含延長線) 通電中,孫施智爬上水塔入口處坐於欄 杆(樓梯)上,觸及延長線,為延長線漏電所電擊而向前傾靠後,又向後仰跌於 水塔內,以致永勝大樓頂樓安全門上之安全燈亮起,無熔絲開關跳脫。 (四)或謂被告仕維生公司所管有系爭招牌亦有漏電,而孫施智因觸及置於「S」型廣 告招牌上之延長線機座,而為電擊死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S」型廣 告招牌之漏電,與延長線之漏電難謂非孫施智觸電死亡之共同原因;經查:被告 仕維生公司所管有系爭招牌,據證人李榮鴻、林金火於前揭刑事案件,曾證述有 漏電情事,惟查證人李榮鴻、林金水均因腳碰及「S」型廣告招牌而觸電,而「 S」型廣告招牌之電源「無熔絲開關」竟未跳脫斷電,且安然無恙,依「無熔絲 開關」之設置,具有通電負荷過量時,會自動跳脫之功能,於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孫施智被電擊時,亦未跳脫,而孫施智所放置延長線之電源「無熔絲開關」竟發 生跳脫現象。 六、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之子孫施智顯係觸及自行放置漏電之延長線,通電之負荷過 量電擊而死亡,要與「S」型廣告招牌漏電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其子孫施 智係因碰觸漏電之「S」型廣告招牌,而為電擊死亡之事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博榮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歷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尚未確定) 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 字第八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 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