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聯合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 劃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其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查該追加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上訴人主張撤銷後所回復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交通 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以下同)貳億肆仟柒佰壹拾萬壹 仟伍佰陸拾肆元,應依追加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徵第二審裁判 費肆佰零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就其中部分工程款 債權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伍拾壹萬零叁元外,其餘叁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未據 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 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