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逢源律師 蔡靜玫律師 複 代理人 程俊霈 被 上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訴人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原訴訟之被上 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聲明求 為此二公司間因聯合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 站及名間段工程,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但上訴人就追加訴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 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最高法 院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駁回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追加訴訟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條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