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京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季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謂伊與廣東正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廣東正淩公司)間,僅委外代工關 係,兩者非相同人格,廣東正淩自行委託廣東京特電子廠電鍍加工部分,再將產 品轉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僅係就委託上訴人加工之事宜指示訴外 人廣東正淩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而已,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認。又舒正本律師 乃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有相當程度了解,不可能誤認兩 造間關係,被上訴人稱舒正本律師所發原證六之律師函不足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 云云,委不足採。 ㈡按無論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均屬代理行為,故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為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裁判意旨即明。查本件黃 恆久係以「會議簽到」之意思委其妻林淑美代黃恆久簽名,故黃恆久僅受會議簽 到之意思拘束,且林淑美僅簽署「黃恆久」個人名義,並未簽署上訴人名義,依 前揭說明,黃恆久既未以上訴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自無從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依黃恆久證言可知,其根本不認為加工產品有瑕疵存在,而上訴人亦僅係一資本 額五百萬元之公司,豈有可能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鑑驗報告情形下,同意賠償 如此鉅額之款項,況上訴人加工完成之產品業經被上訴人委由廣東正淩公司驗收 合格,無加工未符約定情形。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誤認林淑美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林麗珠,故就林淑美代黃恆久 簽名乙事,未當場表示意見。惟系爭會議所載金額高達千萬餘元,倘有結論卻未 簽署正式文件,並交上訴人收執保留,已屬少見,又豈有可能在誤知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黃林麗珠到場,且非簽署自已名字,而逕簽署黃恆久名字時,竟未異議, 顯違常情。 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失統計表所載,總損失為人民幣三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 八點四五元,與系爭會議記錄內載「0000000.45RMB」相同,被上訴人就其請 求金額全無退讓,黃恒久何有可能答應賠償,況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或異議,兩造又何須開會協議;退萬步言,系爭會議記錄末行載有「京特 NTH電鍍貨款正常給付」,若系爭會議有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即有給付NTH 電鍍貨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足證系爭會議確未達成共識。 ㈥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之端子為焊錫加工,每一千片端子所得報酬僅二.八元,上 訴人加工部分僅占成品一小部分,且上訴人加工完成後之端子尚須送回被上訴人 處進行複雜之後製,被上訴人徒以其成品遭退貨即認上訴人須負全額損失,實無 理由。況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瑕疵鑑驗報告為證,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意旨,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至系爭會議記錄 與實際會議進行情形不符,至多僅係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文件,不得單憑該文件即 認被上訴人有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抵銷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會議紀錄影本乙份、㈡被上訴人公司董 、監事查詢資料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恆久、陳金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端子請求電鍍加工係廣東正淩公司與廣東京特電子廠間之關係,並非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委託加工關係,被上訴人與廣東正淩公司間僅委外代工關係,兩者 非相同人格,廣東正淩公司則自行委託廣東京特電子廠作電鍍加工部分,再將產 品透過第三地轉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至於上訴人所提廣東 京特電子廠與訴外人廣東正淩公司間往來交易資料,並非兩造間之文件,被上訴 人無從答辯。另被上訴人雖曾委請舒正本律師函復上訴人加工款事宜,惟該函純 係誤會所致,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舒正本律師雖為被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非無誤認之可能。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三十張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其加工報酬之用,復提出廣東 京特電子廠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等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手抄應收帳款金額 ,除八十九年四月份京特電子廠應收款,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金額相符外, 其餘各月份應收款與上訴人所謂對應之票據無一相符,足證系爭票據非被上訴人 依雙方承攬關係所支付之加工款,上訴人雖稱「為顧念交易商誼未予細索微小差 額」等語,然以該公司一再強調小資本額觀之,數萬至數十萬元之差額焉屬微小 ,上訴人所述明顯不實。 ㈢系爭加工產品,雖已經廣東正淩公司初驗扣除瑕疵品,然因隱藏之瑕疵經被上訴 人裝置於產品出售後,遭客戶以端子電鍍有瑕疵求償,經計算損失為人民幣三百 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點四五元,嗣由廣東正淩公司委請被上訴人,廣東京特 電子廠委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處會商解決理賠事宜,被上訴人並先製發索 賠報告明細由上訴人確認。會商時出席人員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陳金泉經理、陳 濟忠執行副總經理、生管科長謝能鑫、副科長施貴陽,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恆 久、林淑美、廠務黃振弘、廣東京特電子廠經理黃澤青、業務部副理黃大福等人 ,經雙方協商上訴人同意賠償前述損失,匯率一比三.八,經計算為一千三百八 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較上訴人請求金額為多,款項由NPF(即廣東正淩公 司)電鍍費用扣抵,故廣東正淩公司無須再支付任何金額,況與上訴人公司無承 攬關係之被上訴人公司。 ㈣系爭會議記錄之簽名係黃恆久同意由其妻代簽,與黃恆久簽名效力同,黃恆久既 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簽名自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無須表明代理之意旨。 又系爭會議記錄另有「出席人員」一欄,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填載,與「與會 人員會簽之簽名處」僅雙方有權人員簽名顯不相同,又會議接近結束時,豈可能 會要求簽到,是該簽名並非單純「出席簽到」。又被上訴人就損害中所失利益( 即利潤及客戶流失、商譽等)並未請求,於協商中並非毫無退讓。另雙方既已達 成協議簽立會議記錄,自無需另外再簽「正式協議書」,協議又經雙方有權人簽 認,亦無蓋公司大小章之必要,況該協議僅供被上訴人扣款之用,雙方既無異議 而未交上訴人收執乙份,與經驗法則無違。 ㈤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會商前製發索賠報告明細供上訴人確認,雙方既於會議中和解 簽認,被上訴人無庸再就損害額舉證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筆錄影本二份、㈡請款對帳單影本乙份 、㈢應收帳款與票據對應不符明細表影本乙紙、㈢不良損失索賠報告影本乙份、 ㈣代付票據明細表影本乙份、㈤廣東正凌公司對帳單影本乙份、㈥會議紀錄影本 二份、㈦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濟忠。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即為被上訴人進行加工電鍍電子 零件業務,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伊即為被 上訴人來料之端子進行電鍍加工,並如期將加工完成之端子交付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清點雙方確認無誤,即製作清單回覆,作為確認請款數額,依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及十一月回覆伊之付款明細表可知,被上訴 人分別應給付伊之加工款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 三百三十六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一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 、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總計為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然被 上訴人屢經催討,至今均未給付。又本件伊總經理黃恆久係以「會議簽到」之意 思委其妻林淑美代黃恆久簽名,故黃恆久僅受會議簽到之意思拘束,其復未以伊 名義為意思表示,自無從對伊發生效力,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兩造於系爭會 議中,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未提出任何瑕疵鑑驗報告為證, 難認其有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之抵銷債權存在。乃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 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端子電鍍加工係由訴外人廣東正淩公司與廣東京特電子廠間 之關係,而非兩造間之委託加工關係,因廣東正淩公司與伊並非相同之法人格, 而廣東京特電子廠與上訴人亦非相同法人格,伊僅向廣東正淩公司買受系爭貨品 ,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加工款,顯無理由。再者,廣東正淩公司委由廣東京特電 子廠加工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均由其等對帳完畢,因廣東正淩公司將該經加工端 子成品出售予伊,伊再出售客戶,嗣客戶以端子電鍍有瑕疵請求理賠,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黃恆久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伊公司協議,並經黃恆久之同意 由其妻代簽名於系爭會議記錄,承諾由上訴人賠償伊人民幣三百六十三萬四千四 百三十八元,並以匯率三點八換算新台幣,總計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 百六十四元,並約定賠償款項由廣東正淩公司之電鍍費用扣抵。黃恆久既為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該簽名對上訴人公司應生效力,亦無須表明代理意旨,且伊已於 會商前製發索賠報告明細供上訴人確認,雙方並於會議中和解簽認,伊無庸再就 損害額舉證證明。是本件上訴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已較伊請求之一千二百九十萬 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為多,經扣抵後,即無須再支付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為被上訴人進行加工電鍍電子零件業務,兩造間 即成立承攬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為被上訴人來料之端 子進行加工,並如期將加工完成之端子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清點後並由雙 方確認,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計有上開電子加工款七月份三百八十四萬六 千一百八十八元、八月份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九月份二百八十一萬 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十月份一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十一月份九十三萬三 千九百三十三元,共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3,846,188+3,696,336 +2,817,129+1,607,913+933,933=12,901,499)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端子 電鍍加工係由訴外人廣東正淩公司與廣東京特電子廠間之關係,而非兩造間之委 託加工關係,因廣東正淩公司與伊並非相同之法人人格,且廣東京特電子廠與上 訴人亦非同一法人人格,伊僅向廣東正淩公司買受系爭貨品而已,上訴人自不得 向伊請求給付加工款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承攬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 否給付承攬報酬,是否實際受有承攬之利益,就其債務應負給付報酬之責,債權 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為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契約 ,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黃大福證以:「...在大陸有京特加工廠,只能 做來料加工,不能直接在大陸銷售及與大陸廠商交易...該廠也有在大陸設立 登記,名稱是大陸京特廠,廣東正淩是直接下單給大陸京特廠,貨也是大陸京特 交給廣東正淩...」(同上卷第二三八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務黃振弘 亦證以:「...在大陸下單的法律關係我不清楚,...因我們不能在大陸與 大陸廠商交易...」(同上卷第二三九頁),另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具民事辯論 意旨狀陳稱:「故縱認設於大陸之京特廠、廣東正淩公司各自與兩造為不同之法 人」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與廣東正淩公司、上訴人與廣東京特 廠間各為不同法人,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既與廣東京特電子廠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則廣東正淩公司下單予廣東京特公司,廣東京特公司加工後交貨予廣 東正淩公司,該承攬加工契約,應係成立於上開二公司之間,殊無疑義。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加工契約,無非提出廣東京特電子廠八十八年七月份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廣東京特電子廠八十八年七月 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出貨單、廣東正淩公司致廣東京特電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份電鍍請款明細為證,惟查廣東京特電子廠八十八年七月份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原審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三三頁、第八一 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二四六 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頁),其上 所記載,乃京特電子廠給廣東正淩公司;上開出貨單(同上卷第八五頁至第一二 ○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八○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 七九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三二一頁至第三六八頁、第三七二頁至第 四二三頁、第四二八頁至第四四七頁、第四五二頁至第四七二頁、第四八一頁至 第五二八頁、第五四○頁至第六一三頁),其上所載出貨對象即客戶為廣東正淩 公司,其上所蓋收貨章亦為廣東正淩公司所蓋,前揭電鍍請款明細(同上卷第四 七八頁、第四七九頁、第五三七頁、第五三八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亦載 明由廣東正淩公司給京特電鍍廠,其製表、審核、核定均由廣東正淩公司員工為 之,兩造均未出現於上開往來文件上,足見兩造均未參與廣東正淩公司與廣東京 特電子廠承攬加工契約之合意。 ㈣廣東正淩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之加工款計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九 十九元未付,上訴人乃委由余淑杏律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函催給 付上開加工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收至該函後,亦委由其公司之監 察人舒正本律師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源聯法字第九○○四一○號函致上訴人主張 以其已取得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抵銷上開加工款債權云云,此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 所函(同上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被上訴人收件回執(同上卷第四六頁)、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本院卷第九一頁)、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原 審卷㈠第七○頁、第七一頁)附卷足憑,該函說明項為:「本律師據正淩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季麟先生委任辦理。據徐季麟先生委稱:『查京特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特公司)為本公司端子產品之電鍍商,惟京特公司所加工電 鍍產品組裝成連接器後發現電鍍瑕疵,雙方就京特公司應賠償事宜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在本公司開會協調,京特公司允賠償...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 百六十六元正...本公司按約定分別以京特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 十月、十一月、九十年二月之加工款...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 六元悉數抵扣賠償...』,細繹之,該函係由律師代被上訴人發出,並非被上 訴人本人發出,主旨在說明加工瑕疵及賠償扣抵之問題,用字遣詞未必週延,被 上訴人亦稱舒正本律師雖為該公司監察人,惟未參與業務,自不得僅執上開律師 函即認兩造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廣東京特電子廠電鍍加工上開端子後,送 貨並交付應收對帳單(明細表)供廣東正淩公司核定後,被上訴人雖有簽發支票 支付加工款予上訴人,此亦有上訴人製作應收貨款明細及收票明細(同上卷第八 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七九頁、第二八四頁、第二八三頁、第三二○頁、第三 七一頁、第四二七頁、第四五一頁、第四七八頁、第四七九頁、第五三七頁、第 五三八頁)附卷足憑,被上訴人對於其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公司共二十六紙乙節, 固不爭執(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其對照上訴 人手抄收受支票明細與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三八頁)在卷足憑 ,惟查上訴人抄寫上開支票之號碼及金額,除八十九年四月簽發之四七九,八○ 一元、二,○三七,八四七元二紙相符(原審卷㈠第四五一頁)外,餘均不符, 益見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並非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為之,系爭承攬加工契約合意 既由廣東京特電子廠與廣東正淩公司為之,被上訴人與廣東正淩公司又分別為不 同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仍非系爭承攬加工契約之當事人。 ㈤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廣東正淩公司間有買賣關係,係向該公司買受系爭端子,而受 該公司指示付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進口報單(原審卷㈡第三六頁至第四六 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五 六頁至第二一八頁)、廣東正淩公司外銷出貨單(同上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 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第六七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在卷 足稽,上訴人對於上開進口報單及外銷出貨單均不否認其為真正及彼等交易實在 (同上卷第二四八頁),被上訴人既因與廣東正淩公司之買賣交易,被上訴人乃 簽發支票支付加工款項以抵買賣價金之交付,即本於買賣關係經廣東正淩公司指 示而付買賣價金,自不因其清償廣東正淩公司對於廣東京特電子廠之加工款債務 ,即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又上開進口報單所列之賣方為香港,賣方名稱 為 NEXTRONI CSENGI NEERING PTE LTD 地址為FLAT 143F INTERNATIONAL PLAZA 20 SHEUNG YUET RO KOWLOON BAY,雖不足以顯示確為廣東正淩公司,惟此乃我 國廠商與大陸廠商交易必利用香港為轉口貿易使然,自不得以該進口報單上賣方 未列廣東正淩公司,遽認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未有前揭買賣交易行為。至廣東正淩 公司製作前揭電鍍請款明細,其上所載有關電鍍加工款之計算,均以新台幣為單 位計價,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且廣東正淩公司指示址設台北縣之被上訴人公司付 款,乃為付款之便利,捨契約當事人所在地之通貨,以新台幣計價,核與交易慣 例無違,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㈥兩造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只足證明廣東京特電子 廠與廣東正淩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主體,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加工款之承攬報酬, 亦不因而成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廣東正淩公司、廣東京 特電子廠分別為兩造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兩造間殊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自無使未參與系爭承攬契約諦約之兩造,亦為該契約效力所及之理,揆諸首揭說 明,兩造間尚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款,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查 兩造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彼此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以兩造 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經和解而取得之瑕疵賠償請求權,藉以抵銷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九十萬一千四 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