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秦德松 丙○○ 戊○○ 庚○○○ 甲○○ 乙○○ 壬○○ 己○○ 右 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 被 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秦徐庚 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秦徐庚妹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辛○○(下稱辛○○)為其繼承人,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有承受訴訟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橋公司)原與被上訴人就坐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一 九、一二0、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業經合併為同段一一一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後,再由伊向興橋公司承攬興建其上之「興橋寶第 」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興橋公司發生債務困難,與伊有承攬報酬糾 紛,被上訴人(即地主)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伊簽立協議書,核估確認系 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之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 並推由辛○○先簽發附表所示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 付工程款,餘款則於交屋時一次付清。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退票而未 獲兌現,被上訴人亦未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票據供伊再向銀行辦理展期。惟伊 已依約完工,並領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上開約定款,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加計自附表所示最後一張支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見本院卷㈡三六一頁及三七六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全部不服並 聲明上訴,於本院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 千五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秦德松、己○○、丙○○、戊○○、庚○○○、甲○○、乙○○、壬○ ○、丁○○等人(以下稱秦德松等九人)則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 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支票先辦理票貼,其卻未辦理票貼即逕行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 票,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違約所致,與伊等無涉。且上訴人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是其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約定款,亦屬無據。況伊等因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等 給付約定款,為無理由等語;辛○○(兼秦徐庚妹之繼承人)則以: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非為承攬契約,乃是因興橋公司週轉不靈,系爭工程停擺,伊等為 使系爭工程完工,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伊代表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供上 訴人辦理票貼,且上訴人亦應允在伊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始得兌現系爭支票,詎 上訴人竟逕行提示,顯是上訴人自行違約等語;各為抗辯。伊等均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興橋公司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後,再由上訴人向興橋公司承 攬其上之系爭工程。嗣因興橋公司發生週轉不靈,與上訴人有承攬報酬糾紛,故 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被上訴人並推由辛○○簽 發附表所示支票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而該三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卷 附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七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承攬契約?(二)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是否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 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真意即在成立承 攬契約云云。惟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三 百十二條規定參照)。 2、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秦德松等十一人(以下簡稱甲方〈指被上 訴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指上訴人〉),茲就土地座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 一九、一二○、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其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興橋寶第),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上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興橋寶第)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及費用如估算表(附件一)。費用合 計...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二、乙方 (指上訴人)應儘速完成(興橋寶第)工地前條估算表所列之各項工程進度, 並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三、甲方( 指被上訴人)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提供證件交給雙方共同指定之許 英明代書辦理前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合併程序。四、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 三日內,甲方應提供證件配合雙方共同指定之許英明代書辦理地上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五、甲方於代為清償前條工程款項時,乙方應 將該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給甲方並通知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即兩造約定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完成後,被上訴人即代興橋公 司給付工程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再將該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 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參照)。 3、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亦即代書)許英明於本院到庭證述:「( 法官問: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協議書,是否由你簽名擔任見證人 〈提示原審卷一二至一五頁〉?為何兩造會找你擔任見證人?)是由我擔任見 證人沒有錯。我是擔任代書,成銘營造公司(指上訴人)找我的,我有參與兩 造的開會,達成協議之後,我請事務所小姐打字,由我擔任見證人簽名。( 法官問:兩造為何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經過情形為何?)工程做到一半,後來 停頓,雙方希望工程完成,地主說他們沒有錢,可是房子要拿到使用執照才能 去貸款,成銘營造說被興橋公司欠那麼多錢,叫成銘營造一再替興橋公司先支 付未必拿得回來的情況下,成銘不願意作,所以工程就停頓下來他們一再協商 ,系爭工程必須完工,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完畢才 能到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兩造協議由地主(指被上訴人)保證,成銘繼續施工 ,協議書記載的也是這個意思,大家都有簽名,由地主同意給付成銘公司一千 六百六十五萬元,成銘公司把工程完工,最主要是取得第二條約定的使用執照 。辛○○不是當場開票,是事後開票,因辛○○沒有票,是我介紹辛○○他到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請票。」等語(見本院卷㈡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及參酌上 訴人與興橋公司另案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調解事件(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北調 字第三○三七號)中,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成立調解內容:「一、相對 人(指興橋公司)願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並 於第二項所載之建物(指系爭承攬工程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 給付之。二、確認聲請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一、一一四、 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地號等 九筆土地及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前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見原審卷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屬實,足見興橋公司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工程款之債權範圍本即包含系爭未 完工之工程款在內,否則上訴人怎會嗣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中,又特別約定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條工程款項時」,上訴人應 將該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通知興橋公司之理?此觀系爭 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自明。足證,被上訴人顯是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與上訴人 協議,於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完成後,其等即代興橋公司履行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此顯與承攬契約不同。 4、準此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原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興橋公 司無法再支付工程款,又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致無法辦理核發使用執照及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兩造始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施工,並由被上訴 人推派代表辛○○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由上訴人至銀行辦理票貼,嗣系爭工 程上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始 由被上訴人代興橋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再由上訴人將對於興橋公司之法定抵 押權於此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參照),足見承攬契約 仍是成立在上訴人與興橋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於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完工後,代興橋公司(即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 協議契約(即代償契約)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真意即在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是否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義 務? 1、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業已完工,並已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云 云。經查: ⑴、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橋寶 第)之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及費用如估算表(附件一)。費用合計.. .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一)甲方(指被上訴人)於 本協議書簽訂時,推由甲方之代表辛○○簽發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票期 四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指上訴人),以供乙方向銀行辦理票貼。屆期若 甲方尚未辦妥銀行貸款以支應上開票據兌現時,甲方之代表辛○○應開立同 額,票期三個月之票據,交付乙方,以供乙方向銀行辦理展期。乙方應將換 回之前開票據交還甲方之代表辛○○。嗣後三個月之票據如到期而甲方仍尚 未辦妥銀行貸款時,均採此方式辦理。票貼期間及展期期間內所生之利息均 由乙方負擔。....」,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二、乙方應儘 速完成(興橋寶第)工地前條估算表所列之各項工程進度,並至遲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以觀,可知上訴人依約 需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即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㈡七五頁 )完工,並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 照後,被上訴人即依該協議書代興橋公司給付該未完工之工程款一千五百萬 元。 ⑵、次查,辛○○於簽立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上訴人時,同時與上訴人約定,於 取得系爭建物抵押貸款前,上訴人不得將前開支票三紙提示,且上訴人於辛 ○○交付前開支票時,並由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內載:「茲就本人(指上訴人 )向辛○○(指被上訴人推派代表)取得之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之票據,本 人承諾以下三點:一、本票據在辛○○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始得兌現。二、 就本票據範圍內之金額,本人提供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之法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興橋寶第工地之施工工 程全部完成,否則辛○○得就前開之法定抵押權,於壹仟伍佰萬元範圍內求 償。」等情(見本院卷㈠二○三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 六五頁),再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互核以觀,足證,上訴人僅得將辛○○所 簽立系爭支票辦理票貼,而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至明。⑶、又查,據證人(即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 〉,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職員)蔡宜方於本院證稱:「(法官問 :上訴人成銘公司是否由持系爭支票三紙共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至貴行辦 理票貼事項?〈提示原審卷一六頁〉)成銘營造公司(指上訴人)並沒有到 我們銀行辦理票貼,是負責人許龍財以個人的名義到我們銀行辦理票貼,向 我們銀行辦理一千二百萬元的借款,分期清償,已經分期清償完畢。所以我 們銀行已經將票還給許龍財先生。許龍財以個人名義向我們銀行辦理票貼相 關的資料,今日我有帶過來授信申請書影本二張、第一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授信申請書,許龍財借一千二百萬元,因為票貼的支票退票,陸陸續 續還款,剩下六百二十萬元未還,所以許龍財又簽了第二次的授信申請書(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上開六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二 一○頁),並提出授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可見 上訴人雖持系爭支票至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票貼融資,然並非以上訴人 名義為之,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許龍財以個人名義為之,則上訴人顯已違反 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且依該條項後段,如被上訴人於該票據 期限屆至後,本應由辛○○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辦理展期事宜 ,但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未依約通知辛○○開立同面額支票以辦理展 期事宜,許龍財(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竟任由借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而 遭退票,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甚明。 ⑷、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同年九 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字三一 八號使用執照足參(見原審卷一六○至一九四頁、本院卷㈡一八頁),則上 訴人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即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二頁)。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並未依約持系爭支票辦理票貼,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許龍 財以個人名義至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票貼借款事宜,且於系爭支票期限 屆至後,因系爭建物尚未完工,致無法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依約本應通知 辛○○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辦理借款展期,竟未通知辛○○再行開立同面額 之支票辦理展期,卻任由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故上 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已明。是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未 完工部分業已完工,並已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2、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亦應依約連帶給付工程款一千 五百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三一八號使用執照為證(見 原審卷一八頁,本院卷㈡四三頁)。惟查: ⑴、上訴人承攬興橋公司系爭工程,除協議書附件所示工程(即系爭協議書附件 一所列各項工程部分)尚未完工外,其餘工程部分均已完工,故兩造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乙節,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⑵、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使用執照 ,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即可發給(此觀上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準此可知,系 爭建物雖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但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只需系爭建物,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 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時,主管機關即發給使用執照,此與上訴人是否完成協議 書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無涉,故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三一八 號使用執照,但此無法證明其業已依約完工,故上訴人持該使用執照為據, 主張其業已依協議書所約定工程明細完工云云,即無可取。 ⑶、次查,上訴人因未完成協議書附件所示工程,故由興橋公司將該部分工程再 委由九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乙情,業經本院依秦德松等九人聲請函詢該 公司查明屬實,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省函字第一一○ 號函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一六八至一七一頁), 又該函所檢附工程承攬書之估價單(即工程施作明細表)與協議書附件所示 工程明細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㈠一七一頁、本院卷㈡七五頁),且證人(即 九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即實際負責施作人)邱仕盈亦到庭證述:「(法官 問:九五營造公司是否承作系爭建物興橋公司未完工部分?〈提示九五營造 公司回覆函《即本院卷(一)一六八頁》〉)是的。我們九五營造有限公司 與興僑公司成立合約。(法官問:為何會承作系爭工程?承作工程項目為何 ?)這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說這個工程因為有法律上訴訟的糾紛,請我們幫 忙把地主部分處理。承作工程項目原來簽約時如估價單所示(如本院卷一七 一頁),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全部完工,完工部分只有如庭提工程完工明細 表所示,我完工部分總金額為新台幣柒佰陸拾萬零柒仟貳佰捌拾元。... ..(法官問:系爭工程款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給付?由何人給付?)工程是 在九十一年三、四月份完工,完工時本來還有五百多萬元的工程款尚未領, 後來興僑公司就陸續給付,剩下一些尾數約五萬元還沒有給付,其餘的部分 均已經給付。以上是我施工完工的說明。....我可以補充的一點,確實 上訴人有很多的工程沒有完工,鈞院可以到現場去看,就很清楚。」等情( 見本院卷㈡二三六至二三八頁),並有證人邱仕盈所提之施工明細表足稽( 見本院卷㈡二四一至二四九頁),且九五營造有限公司僅施作秦德松等九人 部分,並未包含辛○○所有建物工程部分乙事,亦為辛○○所自陳(見本院 卷㈡二三八頁),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完成附件所示工程部 分,並未完工。 ⑷、本院再依辛○○聲請至系爭建物之一(即門牌台北市○○街○段二二一號九 樓、九樓之一)履勘,該九樓沒有大門,陽台沒有水管,沒有燈,室內無鋪 是裝反的,屋內位置如辛○○當場提出「玖層平面圖」所示九樓之一原為「 會議室」之位置,貼有磁磚,另「茶水間」亦貼有磁磚(但均僅牆壁四周貼 有磁磚,其餘地面均未貼上磁磚),浴間僅抹水泥沙,亦空無一物,也沒有 管線、地板,陽台排水處沒有蓋子,只留一個孔路;而該二戶建物內,均無 水無電,現場髒亂,堆有雜物等情,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 本院卷㈡一八一至一八四頁、二五九至二六二頁、二八四至三○○頁),益 見上訴人顯未依完成協議書附件所示工程部分至明。 ⑸、上訴人雖又提出與訴外人成爵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水電)、寶鍵實業有限公 司(天花板)、佑磊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大理石工程)、春偉企業有限公司 (停車設備)、統帥金屬工業股份現公司(透視迪門)、中聯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房間木門)、駿安有限公司(發電機)、元山工程行(泥作工程)、 天夏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防漏施工)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明細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外放證物),然查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無非是成 立於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七年四月、八十六年十月、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八十六年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等期間,均在本件協議書簽訂前(即八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所成立之工程承攬書,則此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其所承攬施作之工程部分,與兩造簽訂之本件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明細應屬無 涉。況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之工程部分,有關本件秦 德松等九人部分,業已經九五營造有限公司代為履行,至於辛○○受分配之 建物部分,則均未完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外,上訴人亦無 法舉證證明業已完成協議書附件所示工程,是上訴人主張:伊就協議書所列 之工程明細已完工云云,自無可取。 ⑹、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就協議書附件所約定應完工之工程明細已全部完工 ,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亦應依約連帶給付工程款 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行傳訊證人謅開宇、邱維正、林富昌、寶鍵實業有限公司、 佑磊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春偉企業有限公司、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聯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駿安有限公司、元山工程行、鄭世杰等人,如前所述,上開 證人所施作之工程,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與本件協議書所約定施作之 工程明細應屬無涉,況本件上訴人確實未將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之工程部分完工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經證人邱仕盈證述屬實,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 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