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貳股向公司辦理 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並將股票交付乙○○。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玖萬捌仟捌佰零伍股向公司辦理移轉 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將股票交付丙○○。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壹萬肆仟零陸股向公司辦理轉名 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並將股票交付甲○○。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上訴 人丙○○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 玖佰玖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交付股票及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丙○○、甲○○分別 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壹佰 零肆元、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為上訴人乙○○、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將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股份 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股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二股分配於上訴人乙 ○○、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分配於上訴人丙○○、一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分配 於上訴人甲○○。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 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 ㈣請將兩造共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收取民國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鉅邁公 司盈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 千九百八十四元分配於上訴人乙○○、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分配於上 訴人丙○○、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分配於上訴人甲○○,並請命被上 訴人各對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備位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二股向公司辦理移轉 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乙○○。 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 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丙○○。㈣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一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向公司辦理轉名義登 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甲○○。 ㈤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其所收取上訴人三人應受分配之 鉅邁公司盈餘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一 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給付上訴人丙○○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 元,給付上訴人甲○○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備位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民國七十三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 ㈢被上訴人應將合夥為清算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股份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 股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二股份配於上訴人乙○○、九萬八千八百 零五股分配於上訴人丙○○、一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分配於上訴人甲○○。 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 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清算合夥後,應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 年度公司盈餘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 十四元分配於上訴人乙○○,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分配於上訴人丙○ ○,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分配於上訴人甲○○,並將各分配金額分別 給付上訴人及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內容,再按上訴人三人股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次: ㈠被上訴人一人獨自增資以前,四人全部公司股份九一二、○五○股,其中上 訴人乙○○占30/120,應分配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二股,上訴人丙○ ○占13/120,應分配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上訴人甲○○占15/1 20,應分配一十一萬四千零六股, ㈡八十五年度四人全部盈餘四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三人占58/120,應分 配二、三六八、三三三元。八十六年度四人全部盈餘無,上訴人三人占58 /120,應分配無。八十七年度四人全部盈餘一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三 人占58/120,應分配六十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度四人全部盈餘一、三 ○二、九○○元,上訴人三人占33.83/100,應分配四四○、七七 一元。共計上訴人三人應分配三、四一八、一○四元。㈢上訴人三人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共計應分配三、四一八、一○四元 ,其中上訴人乙○○占30/120,應分配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 元,上訴人丙○○占13/120,應分配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上 訴人甲○○占15/120,應分配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上訴人三人主張黃勝森在生時之八十年及八十四年兩次公司現金增資,上訴 人三人均有參加增資。其理由如次: ㈠上訴人丙○○以證人身份作證謂,黃勝森親自到丙○○家中將「盈餘分配比 較表」及「建廠基本籌措建議」二紙交付丙○○,向丙○○說明公司經營狀 況及股東決定公司有賺錢就保留將來作為增資。此二紙表上記載公司保留建 廠用現金前後三次,計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元作為現金增資之用。又乙○○謂 黃勝森於八十四年初將計算書交付,計算書上載明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八十 一年、八十二年保留盈餘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一千四百四十三萬 元,供全體股東八十四年現金增資之用。上述之書面既係黃勝森親自交付丙 ○○及乙○○,書面筆跡是否係黃勝森親筆所寫已不重要,重要者僅係內容 是否屬實問題及丙○○與乙○○二人作證事實是否屬實。 ㈡當時黃勝森名義之股權並非全部係其一人獨有而係四人之共有,此已有黃勝 森之存證信函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三人最初時有出資參與購買公 司股權。另黃勝森始終未有任何通知另外交款之事,而且對丙○○當面表示 公司有保留款可供股東增資之用。 ㈢黃勝森將八十年及八十四年之公司盈餘分配予上訴人三人時,其計算表均載 明,乙○○、丙○○(妻淑娥)、甲○○(妻幼汝)之分配比例為30/5 8、13/58、15/58,三人合計占58/120。由此足證黃勝森 所為八十年及八十四年兩次之公司現金增資係為全體共有人四人而增資。 ㈣公司現任董事長葉乃吉之證言不實在,不能採信。按公司另外保留盈餘款係 公司股東內部秘密之事,葉乃吉對此種公司不法之事,自然不敢據實陳述。 況在公司作帳上,將秘密之保留盈餘款直接充為各股東之現金增資,輕而易 舉。又葉乃吉及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各股東均有以現金匯款交付公司供增資 之證據為證。 三、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森共同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以共有之意思共 同購買鉅邁公司之一部分公司股權,購買所得之公司股權為四人之共有權利 ,雖共有人四人共推黃勝森為共有股權之管理人,並為管理上之必要,將共 有股權登記為黃勝森一人之名義,不影嚮四共有人對公司股權之共有關係。 何況黃勝森於其存證信函中表明:「本人持有台灣鉅邁有限公司台鉅字第0 04號股單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係肆拾萬元為乙○○、貳拾萬 元為甲○○、壹拾捌萬元為丙○○所有,公司盈餘分配應按比例給付。」足 證系爭公司股權並非黃勝森一人單獨所有,而係四人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股權。被上訴人因黃勝森死亡 而取得其共有人地位,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法院以判決為分割 。 四、第二備位聲明:黃勝森與其友人七人欲創業設立鉅邁公司,黃勝森須出資一 百二十萬元。黃勝森自己無資金,向親友借得四十二萬元為資金,不足之七 十八萬元由上訴人乙○○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十八萬元、甲○○出資 二十萬元。上訴人三人與黃勝森就公司股權共同出資成為合夥人,希求合夥 投資之公司股權將來價值增加及合夥人每年能賺取公司盈餘之利益。上訴人 與黃勝森四人為合夥人,其經營之事業為對於鉅邁有限公司之投資,即以投 資為合夥人之共同事業。而合夥人共推黃勝森一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 黃勝森之執行事務方便必要,合夥財產全部登記為黃勝森之名義,使其成為 鉅邁公司之董事。茲合夥人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各合夥人得 獨立以自己名義成為鉅邁公司之股東,有解散合夥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不符合合併要件,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不符。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解散合夥,分割合夥財產之請求權,為第二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與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共有財產分 割請求權及返還信託財產請求權,完全不同,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 大,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已當場自承「我們主張本件不是合夥的關係 ,我們是單純共有關係。」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場答稱:「當初? 有共有的意思,...我們也不認為是合夥。」,詎上訴人在第二審又追加 解散合夥,分割合夥財產請求權,為第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顯已違反禁 反言之訴訟誠信原則,其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請求解散合夥,分割合夥財產 ,殊屬無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場自承「我們主張本件不是合夥的關 係,我們是單純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場答稱:「當初 ? 有共有的意思,...我們也不認為是合夥。」,且應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夫與渠等間,如何成立合夥契約,合夥契約之內容為何,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森七十一年間,係因欲創業,需求資金一百二十萬元, 而自有資金僅四十二萬元,不足部分,由上訴人乙○○出資四十萬元,丙○ ○出資十八萬元,甲○○出資二十萬元,黃勝森得以一百二十萬元資金與該 公司其餘七位股東一起創業成立公司,此亦為上訴人乙○○所自認,顯見被 上訴人之夫黃勝森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之意思甚明。 四、上證六、上證七筆跡不同,非被上訴人先夫之親筆書信,亦無法證明台灣鉅 邁公司有「多年保留之特別盈餘充現金增資」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 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分割共有之股權及移轉股權、交付股票及盈餘,備位聲明請求交付信託股票及 盈餘,嗣於本審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解散共同出資購買股權 之合夥,於清算後移轉股權、交付股票及盈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三人起訴主張:七十三年間上訴人乙○○、丙○○、甲○○與被上訴人之 夫黃勝森分別出資四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共一百二十萬 元投資鉅邁公司,約定以黃勝森名義出名成為鉅邁公司股東,其比例分別為黃勝 森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二、上訴人乙○○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丙○○一百二十分之 十八、甲○○一百二十分之二十,嗣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應有部分調整為黃勝森一 百二十分之六十二、乙○○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丙○○一百二十分之十三、甲○ ○一百二十分之十五(合計上訴人三人共一百二十分之五八),各年度所分配盈 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分發給上訴人,嗣黃勝森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股份,此後即不再將公司分配之盈餘分 發給上訴人,八十七年間鉅邁公司辦理增資,被上訴人獨自出資參與增資,依上 訴人自行計算認定上訴人應有部分應減縮成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八三,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增加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一七等情。爰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八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求為⒈准將共有之系爭股份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 零一十二股分配於上訴人乙○○、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分割於上訴人丙○○、一 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分配於上訴人甲○○。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 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 ⒊將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被上訴人收取之台灣鉅邁公司盈餘七百四十六 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分配於上訴人乙○○、 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分配於上訴人丙○○、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分 配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並應各對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依終止信託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 持有⒈台灣鉅邁公司股份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二股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為交付。⒉台灣鉅邁公司股份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為交付。⒊台灣鉅邁公司 股份一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並將公司股 票為交付。⒋將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上訴人三人應受分配之台灣鉅邁公 司盈餘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七十六萬 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給付上訴人丙○○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給付上訴人 甲○○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依合夥法律關係,求為:⒈兩造間 民國七十三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命⒉被上訴人將合夥為清 算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股份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股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 零一十二股份配於上訴人乙○○、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分配於上訴人丙○○、一 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分配於上訴人甲○○。⒊被上訴人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公 司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 人。⒋被上訴人於清算合夥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 年度公司盈餘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 元分配於上訴人乙○○,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分配於上訴人丙○○,八十 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分配於上訴人甲○○,並將各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及 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勝森固有合資借黃勝森名義投資之事實,然其間並無 共有或信託關係存在,再台灣鉅邁公司曾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分別辦 理現金增資,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自八十五年度起,上訴人持股比例應按比例 遞減為百分之九點九,即上訴人乙○○為百分之五點一二,甲○○為百分之二點 五六、丙○○為百分之二點二。至被上訴人所發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二 三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爰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 示,且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森與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由黃勝森出資四十二萬 元、乙○○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十八萬元、甲○○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 十萬元投資台灣鉅邁公司,約定以黃勝森之名義出名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各年度 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由其按前開出資比例分發給上訴人。嗣黃勝 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黃勝森遺產,並將系爭股份辦理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此被上訴人即未再將所受分配之台灣鉅邁公司各年度盈餘 分配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第二○八號 予上訴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第九六支局 郵局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台灣鉅邁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三人先位之訴主張黃勝森與上訴人間存在共有關係,嗣黃勝森死亡而由被 上訴人繼承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股份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十八條 、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票係登記為黃勝森之名義,而非上訴人三人與黃勝森共有之名義,上訴人 三人即無法以共有人之身份行使其所有權,亦無法對於第三人,就系爭股票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就其出資部分之股票自由處分,且上訴人三人亦自承由 黃勝森出名取得鉅邁公司股東之地位,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 再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分發給上訴人等語,足證系爭股票係由黃勝森單獨管理, 而非上訴人三人與黃勝森共同管理,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股票顯非黃勝森與上訴 人三人所共有,上訴人三人主張其與黃勝森間存在共有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則 上訴人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股份及辦 理股份移轉登記、交付股票及盈餘,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主張黃勝森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股份登記為黃勝森一人 之名義,其間成立信託關係,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 ,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信託物等語,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 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八四號)。 ㈡上訴人三人分別將出資交由黃勝森購買鉅邁公司之股權,約定以黃勝森之名義出 名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由其按前開出 資比例分發給上訴人三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之黃勝森七十三年 六月九日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內載「本人持有鉅邁公司台鉅字第○○四號股單出資 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係四十萬元為乙○○,二十萬元為甲○○,十八萬元 為丙○○所有,公司盈餘分配應按比例給付。」(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亦可證明 ,對外而言,上訴人三人為使黃勝森一人能成為董事而將原應為上訴人所有之公 司股權信託登記為黃勝森一人之名義,使黃勝森成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而就上 訴人三人之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上訴人三人為信託人,黃勝森為系爭股份法律 上之所有權人。對內而言,黃勝森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系爭股份之管理,系爭 股份之利益、盈餘分配按比例分給上訴人三人,系爭股份將來仍須返還與上訴人 三人。黃勝森與上訴人三人間,將財產權登記為黃勝森名義之關係,符合上開信 託之定義,應成立信託契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並 非可採。 七、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查受託人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死亡,信託關係之基礎信賴關係終止,除上訴人三人與黃勝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兩者間另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外,原信託關係即應於受託人黃勝森死亡時 終止,上訴人三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被上訴人為黃勝森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股份而為鉅邁公 司之股東,則上訴人三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之鉅邁公司股份及盈餘,自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三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所得請求之股份部分: ⒈查民國七十九年台灣鉅邁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原為九百二十一萬元,黃勝 森持有一百二十萬元股權(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佔公司股權之13﹪,該一 百二十萬元股權,黃勝森與上訴人約定,其比例分別為黃勝森一百二十分之四 十二、上訴人乙○○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丙○○一百二十分之十八、甲○○一 百二十分之二十,嗣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三人因讓與部分股權予黃勝森 ,故其出資比例變更為黃勝森一百二十分之六十二、乙○○一百二十分之三十 、丙○○一百二十分之十三、甲○○一百二十分之十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八十年該公司現金增資15,758,824元,公積增資3,031,17 6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黃勝森因此在台灣鉅邁公司之名下出資額為3, 648,056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則依此比例計算,出資額應變更為 黃勝森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股權、乙○○九十一萬二千零十四元股 權、丙○○三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六元股權,甲○○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元股權。 ⒉八十四年鉅邁公司現金增資39,001,192元,公積增資2,998, 808元,黃勝森因此在台灣鉅邁公司之名下出資額為9,120,521元 (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則依此比例計算,出資額應變更為黃勝森四百七十一 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股權、乙○○二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元股權、丙○○九 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股權,甲○○一百十四萬零六十六元股權。 ⒊鉅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改為持股 ,每股十元,此有鉅邁公司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二 一一、二三三頁),則上訴人三人應有股數計為乙○○可得二十二萬八千零十 三股(惟乙○○僅請求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丙○○應為九萬八千八百零 五股,甲○○應為十一萬四千零六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勝森除公積配股外,尚單獨參與現金增資,上訴人三人並 未為現金增資之出資,不應取得該部分之股權。上訴人三人則主張鉅邁公司於 八十、八十四年另分別為現金增資部分之股份,亦應按比例由其取得等語,並 提出盈餘分配比較表、建廠基金籌措建議、盈餘分配計算書等為證,惟被上訴 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經查:增資配股,本屬股東之權益,除非股東表明放棄 增資認股之權利,其餘股東方能優先認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查黃勝森與 上訴人三人間,就系爭股份登記為黃勝森名義之關係,應成立信託契約,有如 前述,則受託人黃勝森就系爭股份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以其參 與現金增資,自應認係為全體信託人之信託利益而為。換言之,姑且不論八十 年及八十四年之公司現金增資係由各股東另外提出現金為增資抑或實際上自公 司保留款充各股東之現金增資,於本件重要爭點在於,黃勝森在生之八十年及 八十四年時,以其名義之全部增資,究竟係為其個人一人而增資抑或為包含信 託人在內全體四人而增資?當時黃勝森名義之股權既非全部係其一人獨有而係 部分受信託管理,就此股東權益事項,自應解為增資應係為包含信託人在內四 人增資。參以黃勝森將八十年及八十四年之公司盈餘分配予上訴人三人時,其 計算表均載明,乙○○、丙○○(妻淑娥)、甲○○(妻幼汝)之分配比例為 30/58、13/58、15/58,三人合計占58/120。由此足證 黃勝森所為八十年及八十四年兩次之公司現金增資係為全體四人而增資。至於 上訴人三人雖未能提出現金交付黃勝森供增資之證據,然此僅屬黃勝森得否向 上訴人三人請求代墊款項或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但不能據此而認定,上訴人 三人就系爭股權未參加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⒌八十七年間台灣鉅邁公司辦理增資時,黃勝森業已死亡,信託關係終止,黃 勝森名義之股權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一人獨自出資參與公司增資 ,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股份遂由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二股變為一百三十萬二 千九百三十一股,此增資部分即與上訴人無關。 ㈡所得請求之盈餘分配部分: ⒈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附寄盈餘分配明細乙紙給上訴人 ,自行計算認定被上訴人之股權應有部分增加變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一七,而上 訴人三人之股權應有部分減縮成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八三。同時自行載明八十五 年度分配盈餘為四百九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度無盈餘分配、八十七年度盈餘為 一百二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度盈餘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元,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及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 ⒉依據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內容,再按上訴人三人股權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結果如次:八十五年度四人全部盈餘四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三人占一 百廿分之五十八,應分配二百卅六萬八千三百卅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八十六年度四人共有全部盈餘無,上訴人三人占一百廿分之五十八,應分 配零。八十七年度四人全部盈餘一百廿六萬元,上訴人三人占一百廿分之五十 八,應分配六十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度四人全部盈餘一百卅萬二千九百元,上 訴人三人占一百分之卅三點八三,應分配四十四萬七百七十一元。以上各年度 共計上訴人三人應分配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其中上訴人乙○○占五 十八分之卅,應分配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上訴人丙○○占五十八 分之十三,應分配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廿七元。上訴人甲○○占五十八分之十五 ,應分配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附寄之盈餘分配明細所載金額數目錯誤,八十五年度四人全 部盈餘僅為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而非四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 金額不爭執)被上訴人可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此一盈餘分配明細表所載內容項目、金額、比例、 日期、計算頗為精細,不可能係其憑空想像所製作,應係被上訴人查證明確後 方才通知上訴人,對於受分配之盈餘多寡,豈可能誤將一百多萬元誤為高達四 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對自行書寫之內容,臨訟方改口撤銷,依據禁反言之原 則,已難採信。況查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方經台灣鉅邁公司董事會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完成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而扣繳憑單通常於每年三 月以前核發,以便納稅義務人於三月底之前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八十五年度 盈餘分配時,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台灣鉅邁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上開扣繳憑 單自不可能為系爭股份盈餘分配所核發。兩相比較,應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 盈餘分配明細表較可採信。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⒋至於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信託關係雖然終止,然被上訴人繼承 登記後,仍未將系爭信託登記之股份返還上訴人三人,而盈餘分配既係基於系 爭股份所核發,是以八十六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盈餘分配,上訴人三人自 仍得請求,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一預備聲明本於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二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 人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乙○○。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九 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 交付丙○○。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一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向公司辦理 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甲○○。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上訴人乙○○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給付上訴人丙○○七十六萬六千 一百二十七元,給付上訴人甲○○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股份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交付股票及盈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中之交付股票及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 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第一預備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其追加 之第二預備聲明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