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四號 上 訴 人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所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在超過原判決附表二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金額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時人之事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 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時,係訴外人陳許信子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邀同訴外人陳添發為連 帶保證人,即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仍陳添發為陳許信子作保,陳許信子並無反 向為陳添發作保之意,更不可能有預為六年後陳添發擔任山仁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之債務擔保之可能。 ㈡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應為無效規定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及第四款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 之,即本件八十一年設定抵押權時,陳許信子並無為陳添發擔保之意思,而抵 押權設定契約又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則有關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有關「連帶債務人陳添發」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 項規定有失公平,亦屬加重陳許信子之責任,對陳許信子及為抵押權設定效力 所及之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故該項約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以主張 陳添發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稱之債務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添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並未誤解當事人之真意 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明揭。一般抵押權契約書所稱之義務人即為擔 保物提供人,債務人為抵押契約所欲擔保之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依系爭抵押權 契約載陳添發為連帶債務人甚明,況陳許信子與陳添發係夫妻關係,如認約定 事項所載有不明確或不利益之情,應表示異議或加註理由,斷無設定抵押權多 年後再主張契約文字非其意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即屬無據。 ㈡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並非無效規定 依契約自由原則,我國法律並未規定何為「對等契約」及其法律責任,則銀行 依雙方約定簽立借款契約以及為擔保物抵押權之設定,既無所謂對等之規範及 法律責任,又何來「加重」其法律責任可言?本件陳許信子與被上訴人間依雙 方所簽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完成借款程序,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陳許信子及陳添發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 連帶保證債務,此為陳許信子簽約時即已知悉之事項,自無所謂「加重其責任 」或「重大不利益」可言。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而非契約當事人, 自無從了解契約簽訂時之真意,其所主張顯失公平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委不 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觀之, 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有代表或代理公司為 訴訟之權限。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吉為被上訴人銀行之總經理,自有權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是被上訴人以黃清 吉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許信 子所有。陳許信子前於八十一年間,邀同訴外人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許信子即在被上訴人給予之融資額度內陸續 與被上訴人往來,迄今餘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二。陳許信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後經陳許信子告知,方知 陳添發為訴外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山仁公司迄今仍未償還該筆借款,上訴人如欲塗銷系爭房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除須償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外,尚須償還陳添發為山 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款項。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陳許信子 係邀同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伊並無反向為陳添發擔保之意,該契約之約定顯非 有效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主張陳添發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 條所稱之債務人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許信子於八十一年間邀同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嗣陳許信子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至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陳添發係連帶債務人,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買受系爭 房地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陳許 信子及陳添發為連帶債務人,且雙方均同意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其他約定事 項第一條所述之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屬不爭之事實。況陳許 信子與陳添發於與被告往來之初亦分別簽定約定書,約定對被上訴人銀行一切往 來包括受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等,而該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陳許信子 及陳添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及其 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足見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悉由雙方往來之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又保證契 約係擔保他人間債務清償責任,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並非經濟上 之弱者,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本件陳添發既為保證人故本 件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及第四款之適用,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陳許信子買受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移轉 登記,陳許信子前於八十一年間,邀同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 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被上 訴人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貸款二千萬元予陳許信子,現該借款餘額如附表二, 陳許信子、陳添發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連帶債務人,陳添發則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山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山仁公司尚積欠一億元未償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節本、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各一份、借據 二紙(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在卷可稽,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七九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見原 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 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 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 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 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 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 。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義務人為陳許信子,而連帶債務人為陳許信子及陳添發。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亦明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 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抵押權人中 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 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足証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現 在、將來之一切償務,陳添發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則陳添發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依其約定亦屬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物,僅係擔保陳許信子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無為反向擔保陳添發債務 之意思等語,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次查然一般抵押權契約所稱之義務人即為擔保物提供人,債務人為抵押權契約 所欲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上訴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連帶債務人 ,其意僅在記明為主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人,非抵押權契約負義務之一方云云, 亦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關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有關「連帶債務人陳添發」,以及 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有關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範圍之約定,顯失公平,亦屬加重 陳許信子及為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之上訴人之責任,對陳許信子及上訴人有重大 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抵押物提供人即陳許信子如 欲將系爭房地僅供自己債務之擔保時,則僅須由陳許信子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即 可,不必另邀同陳添發共同為連帶債務人,而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二人既同時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係被上訴人 欲增加系爭債務之擔保,而此既為陳添發及陳許信子所同意,即不得否認系爭契 約之約定效力。再就擔保物提供人而言,系爭抵押物本係擔保債務人之現在及將 來之一切債務,而此一約定事項,就陳許信子及陳添發言,其於訂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時當可預見,則陳添發於訂立抵押權契約書之後,再擔任山仁公司之保証 人,增加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將使系爭擔保物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擴大, 對此而言,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抵押權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故尚難認系爭定型化契 約係增加上訴人之不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此部分其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在超過附表二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金額外之部分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添發,證明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系爭抵押權契約設定之初,當事人之真意僅證人陳添發擔任訴外人陳 許信子對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許信子並無提供系爭房地反向擔 保證人陳添發對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前揭舉證、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再為調查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