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被 上訴人 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 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上訴人原名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已變更其名稱更名為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㈡被上訴人甲○○意圖散布於眾,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函等文件傳真,散發予上訴 人公司往來客戶,毀損上訴人公司商譽一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七七號判決甲○○有期徒刑有罪在案。 ㈢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請求甲○○與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青公司)連帶賠償下 列金額: ⑴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案件,送醫鑑定費用 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 ⑵上訴人與旭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旭笙公司)、昇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昇誠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別簽訂經銷授權書,依序每年應經銷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試劑七萬五千劑、期間三年,三十萬劑,一劑利潤均為十元,因甲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不實文件,致旭笙公司、昇誠公司終止經銷上訴人 之前開試劑,上訴人依序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三百萬元之損害。 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承攬臺灣省執行高國中學生尿液篩檢作業全部縣市之業務, 原二次合計十五萬劑,因甲○○上開散布不實文件行為,上訴人八十六年度業 務萎縮至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劑,減少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每劑利潤四 十元,計受有五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嗣更正為「八十五年度試 劑片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劑、八十六年度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劑,減少四萬二千 零二十七劑,每劑利潤四十元,受有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之損害。」。 ⑷前述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為七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七百萬元。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執行高、國中甲基安 非他命尿液篩檢作業尿液檢試劑片數量表。」,可知八十五年度省教育廳之試劑 片為七萬五千劑,上訴人已承做五萬六千二百劑,八十六年度省教育廳之試劑片 為十二萬劑,上訴人僅承做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劑,即足證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惡 意誣陷而造成營業額日漸減少。 證據: 上證㈠:長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上證㈡:工業技術研究院收據。 上證㈢:經銷授權書。 上證㈣:終止經銷函。 上證㈤:經銷授權書。 上證㈥-一~四:發票影本暨數量統計表。 上證㈥-五: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執行高、國中甲基安非他命尿 液篩檢作業尿液檢試劑片數量表。 上證㈥-六:委託契約書。 上證㈥-七:剪報資料。 聲請函查甲○○之前科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陳述: ㈠被上訴人無違法之侵權行為。本件之檢舉函,遭流出成為妨害名譽之罪證,被上 訴人甲○○僅係向各相關單位提出檢舉並要求調查,無散發及毀謗之侵權行為。 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係接近真正惡意原則之認定,亦強調被害人須負 應有之舉證責任,刑事判決違反該解釋。 ㈡被上訴人甲○○已就刑事判決提出再審狀。 證據: 被上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 被上證㈡: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度執行高、國中尿液篩檢成果表。 被上證㈢:被上訴人甲○○之刑事答辯狀。 被上證㈣、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 被上證㈥:聲請再審狀。 被上證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函調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度執行高、國中甲基安非他命尿液篩檢結果之 相關統計;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執行高國中甲基安非他命尿液篩檢採購招 標、競標與決標之所有文件;調上訴人、旭笙公司、昇誠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之銷售帳冊及其等間之合約往來 資料;函調八十四年至九十年省教育廳不足為外人招標採購作業之採購日期、參與 招標廠商、決標金額、得標廠商、招標規範。 聲請訊問臺東校外會承辦人員及省教育廳當時檢舉函所述及之人員查證招標相關採 購流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等甲○○ 妨害名譽案全卷。 理 由 被上訴人原名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已變更其名稱更名為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有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以下)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稱列為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意圖散布於眾,製作不實內容之函等文件傳真 、散發予上訴人公司之往來客戶,毀損上訴人公司商譽,甲○○已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受有七百十二萬二 千九百九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長青公司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萬元(上訴人之損害雖為七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惟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 議第五○九號解釋,被上訴人甲○○無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 上訴人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至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撤回前開將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之請 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意圖散布於眾,製作不實內容之函等文件傳真、散發予 上訴人公司之往來客戶,毀損上訴人公司商譽,甲○○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 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受有七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 十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七號被上訴人甲 ○○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宗全卷,被上訴人甲○○確因「係長青健檢用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以下簡稱為長青公司),經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以下簡稱普司 通公司)授權,在國內銷售普司通公司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五○九四四號 「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發明專利權之檢驗試劑。而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銀谷公司)銷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檢驗試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 係由美商APPLIEDBIOTECH.ING(以下簡稱ABI公司)、貝登狄金森公司(享有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五五八四九號「固態相驗定法」之發明專利權)及豐記儀器有 限公司(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第八一○四七號發明專利權)授權之試劑。乃 甲○○為作不公平之業務競爭,意藉故指銀谷公司銷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檢驗 試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侵害普司通公司享有上開專利權之產品,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號五樓,製作檢舉函向法務部 調查局檢舉,其明知所指銀谷公司之試劑準確度三六點三六,是其個人依來源不明 之資料計算所得,竟基於妨害銀谷公司名譽之故意,於檢舉函記載藉「一、八十五 年度,該公司(指銀谷公司)承接九成五之教育廳及所屬各校外會甲基安非他命試 劑之標購案件::『準確度平均竟只有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六,可見其所使用之檢驗 試劑品質超乎常理之低劣』。四、::均可輕易洞悉『台灣銀谷公司掛羊頭賣狗肉 式的惡意矇混。」』等語,假藉檢舉,而故意以副本寄送台東縣學生校外生活指導 委員會、台灣省教育廳、台灣省政風處,及台灣省議員楊泰順博士(副本無附件) ,復未表明所述準確度係其個人片面計算所得,以此將足以毀損銀谷公司名譽之事 項,以文字散布於各該副本收受者,足以損害銀谷公司之名譽。」之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七號刑事判決「甲○ ○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已據本院閱覽該刑事卷宗屬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分述之: ㈠鑑定費用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本院卷第十八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偵查中,經檢 察官諭知將本件案件糾紛送鑑定,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鑑定費用十九萬 一千九百十元,固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⑵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 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 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 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一○九四號著為判例。 ⑶依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第 二段3「::雖被告固可維護所享專利權,但並非因此即可任意詆譭他人之產 品以妨害其名譽,自不能以『台灣銀谷公司掛羊頭,賣狗肉式的惡意矇混』等 與維護專利權利無關,僅具有妨害名譽之字眼毀損銀谷公司名譽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相當理由相信銀谷公司侵害普司通專利權,惟 主張自己權利受損時,僅能依循正當法律途徑保護自己的權利,從而被告最多 僅能在檢舉函中敘明權利受侵害之經過,而不是以虛假之數據及辱罵的字句妨 害銀谷公司的名譽,本件罪證明確::」,足證被上訴人甲○○被判處有罪之 犯罪事實,僅為於檢舉函載「:::『準確度平均竟只有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六 ,可見其所使用之檢驗試劑品質超乎常理之低劣』。::均可輕易洞悉『台灣 銀谷公司掛羊頭賣狗肉式的惡意矇混。』部分。至檢舉函中「三、查該專利( 指五五八四九號專利權)與該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完全無關,且所提出之產品即 與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遭北組所查扣珩陞行仿冒品,除外型已改變外其餘均相 同,亦即該產品完全侵犯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在中華民國所擁有之 發明第五O九四四號『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專利」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按被告(指甲○○)依據普司通公司製作之侵權鑑定報告書及天下聯合事務 所製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書,主觀上認為銀谷公司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且中央 標準局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表示『珩陞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其內 部結構與普司通公司所享上開專利權範圍相同,被告因認為銀谷公司所產試劑 外型與珩陞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外型相類似,因而推論銀谷公司亦有侵害普司通 公司專利權,並非無據,而其使用之文字,僅在單純敘述事實之經過,並無漫 罵之文句,故本院認被告於檢舉函中第三段所述,並無妨害銀谷公司名譽,惟 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八頁正面、背面),即被上訴人甲○○於檢舉函推 論上訴人公司亦有侵害普司通公司專利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僅因 與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 一之效力。 ⑷上訴人主張鑑定費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乃財團法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 )工研法字第二四一六號函載「關於貴署囑託本院就之ACCUSIGNTM MET、SURE STEPTM DRUG SCREEN及MA\MDAM三項產品是否與第五○九四四號發明專利權相 同為鑑定一事,分析檢驗報告書::」,有上開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七頁可參(影本見本院第二四 六頁)。則上開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僅屬被上訴人甲○○於檢舉函推論上訴 人公司侵害普司通公司專利權部分之鑑定,該部分既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依前開說明,本院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再上開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之鑑定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甲○○以「準確 度平均竟只有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六,可見其所使用之檢驗試劑品質超乎常理之 低劣」、「台灣銀谷公司掛羊頭賣狗肉式的惡意矇混。」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鑑定費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二百二十五萬元損害部分(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旭笙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經銷授權書,每年應經銷上訴 人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七萬五千劑,期間三年,乙劑利潤為十元,因被 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不實文件致旭笙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終止經銷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上訴人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 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經銷授權書、旭笙公司之函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 二十六頁)。 ⑵同前所述,被上訴人甲○○有罪部分之事實僅為檢舉函中載「準確度平均竟只有 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六,可見其所使用之檢驗試劑品質超乎常理之低劣」、「台灣 銀谷公司掛羊頭賣狗肉式的惡意矇混。」,檢舉函中推論上訴人公司侵害普司通 公司專利權部分之鑑定,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 一效力。 ⑶而旭笙公司函中載「...經本公司再三考慮,在專利權未臻明確之前,本公司 認為貴我雙方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簽定的經銷授權書中,本公司所作 之經銷承諾,亦即每年應負責銷售貴公司所代理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檢測試劑七 萬五千劑之數量,目前實應暫時終止經銷承諾,俟專利權明確後,貴我雙方再行 商榷經銷事宜為何::」,是旭笙公司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經銷承諾,乃專利權 未臻明確,與被上訴人甲○○於檢舉函所載「準確度平均竟只有百分之三十六點 三六,可見其所使用之檢驗試劑品質超乎常理之低劣」、「台灣銀谷公司掛羊頭 賣狗肉式的惡意矇混。」等無涉,即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縱屬實在,亦被上訴人 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部分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三百萬元之損害部分(本院卷第十九頁):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昇誠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經銷授權書,每年經銷上訴人 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三十萬劑,一劑利潤為十元,因被上訴人甲○○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散布不實文件到昇誠公司停止經銷上訴人公司之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試劑,上訴人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與昇誠公司之經 銷授權書為證(本院第二十七頁)。 ⑵惟上訴人僅提出其單方出具之經銷授權書,該經銷授權書未經昇誠公司簽名蓋章 ,上訴人僅以經銷授權書後載「此致昇誠有限公司」,遽謂昇誠公司與上訴人間 成立經銷授權契約,尚屬無據(前述上訴人與旭笙公司成立之經銷授權,乃因旭 笙公司之函足證上訴人與旭笙公司之經銷授權為實在)。 ⑶又據昇誠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昇字第九二○一○一○號函載「本公司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銀谷有限公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二百劑:: 」(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以上訴人所稱其與昇誠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簽訂經銷授權書,每年經銷上訴人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三十萬劑,以一 年十二個月計,每月平均經銷二萬五千劑,乃昇誠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即簽訂經銷授權書後一個半月方進貨二百劑,實有違常情。再依昇誠公司所稱 「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銀谷有限公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 二百劑::」,僅係單純向上訴人公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二百劑,非依 經銷授權書而為上訴人公司銷售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是以該昇誠公司之函載 內容,亦無由證明上訴人與昇誠公司確成立經銷授權書。 ⑷又上訴人計算其此部分之損害,係以一劑利潤十元乘以三百萬劑為三百萬元,惟 據昇誠公司於前開昇字第九二○一○一○號函載「本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向台灣銀谷有限公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二百劑::」,上訴人卻以全 部數量計算其損害,益證上訴人陳述不實。 ⑸縱上訴人確與昇誠公司間成立經銷授權契約屬實,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昇誠停止經 銷上訴人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一節,與被上訴人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之損害部分(本院卷第一九八頁): ⑴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執行高國中學生尿液篩檢作業尿液篩檢試劑片為七萬八千四 百六十七劑、八十六年度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劑,減少四萬二千零二十七劑,每劑 利潤四十元,其受有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之損害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發 票影本暨數量統計表等為證。 ⑵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附件三乃證明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篩檢試劑片 數量(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惟附件二之統一發票僅其中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二紙 、第一三二頁之一紙、第一三三頁之一紙經上訴人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其餘均未經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除該等經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者外,其餘之統一發票無由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之銷售數量。另上訴人八十 五年度執行高國中學生尿液篩檢作業尿液檢試劑片數量統計表,係上訴人公司自 行製作,亦不得其八十五年度尿液檢驗試劑片數量之證據。上訴人未能確切提出 八十五年度之銷售篩檢試劑片數量,即無法比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數量之減少 數量。 ⑶況依上訴人之陳述,其八十五年度銷售之試劑片有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劑,至八 十六年度仍銷售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劑,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得標部分篩檢試劑 。而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教中(六)字第○九一○五八三一 二○號函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甲基安非他命採購案均由前臺 灣省教育廳撥款,並委由各縣市學生生活輔導委員會辦理採購招標事宜,本室無 上述資料可資提供。」(本院卷第一○一頁),即辦理採購招標等事宜,係由各 縣市學生生活輔導委員會辦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計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 已銷售試劑之縣市,於八十六年度仍於該縣市銷售試劑,反之,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度在苗栗縣、彰化縣銷售之劑量數量為零,於八十六年度在該二縣依序銷售二 千二百六十五劑、四千四百劑(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六頁統計表比較), 上訴人在該二縣之業務量呈大幅成長,即令被上訴人甲○○檢舉函所寄送之臺東 縣部分,八十六年仍銷售一千劑,即上訴人仍得於臺東縣競標,嗣得標數量為一 千劑,而其得標數量比八十五年度少之原因如下節所述,足證被上訴人前揭散布 檢舉函之行為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得標與前一年相同數量之篩檢試劑無涉。 ⑷至上訴人得標數量比前一年減少之原因,或為競爭家數增加,或有準確度更高者 加入投標而得標等因素,上訴人未舉證其數量減少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甲○○之 散布檢舉函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一百六十八萬一千零八 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仍應予以 駁回。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