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0號上 訴 人 兼追加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王棟樑律師 羅明通律師 林惠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第 一 被上訴 人 甲K○ 甲H○ 甲A○ 甲B○ 甲J○ l○○ H○○ 俊豐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q○ 第 一 被上訴 人 甲L○○ 甲寅○ 甲辛○ 甲己○ 甲壬○ 甲子○ 甲丑○ 甲癸○ 丑○○ 甲h○ 玄○○○ X○○ D○○ F○○ E○○ 甲 U 甲 V 甲 T 甲宙○ 戊○○ 巳○○ 未○○ 午○○ 申○○ 壬○○ 甲C○ J○○ K○○ L○○○ Y○○ 癸○○ 庚○○ 辛○○ 甲N○ 宇○○ 地○○ 甲c○ 甲b○ 甲e○○ 甲宇○ 甲午○原名陳蕾旬 甲申○ 子○○ 甲O○ 甲F○ Z○○ 甲l○ 甲巳○ 甲E○ 甲玄○ 甲i○ N○○ z○○ 甲f○ m○○ 甲M○ 甲n○ 甲m○ I○○○ T○○ S○○ U○○ V○○ W○○ 甲 P 甲R○ 甲Q○ 甲S○ 甲D○ k○○ 甲r○ P○○ 甲g○ 甲天○ a○○原名胡由敏 戌○○ 卯○○ 天○○ 亥○○ M○○ j○○ 甲t○ p○○ 甲G○ 甲庚○ O○○ 甲Y○ 甲地○ 甲黃○ 辰○○ 甲u○ C○○ 黃○○ 鄧相笐 e○○ f○○ 甲s○ d○○ A○○○ 甲辰○ 甲v○ B○○ g○○ h○○○ o○○ 寅○○ 甲o○ 甲p○○ i ○ 甲k○原名盧意雁 甲 j 甲卯○ 甲a○ 酉○○ 己○○ 甲 丙 甲亥○○ 甲 乙 R○○ Q○○○ 丁○○○ G○○ 第 二 被上訴 人 甲d○ 甲I○ 甲甲○ b○○ c○○ 第 三 被上訴 人 甲q○ 第 四 被上訴 人 甲X○ 甲W○○ 第 五 被上訴 人 甲巳○甲丁○○之 第 六 被上訴 人 甲X○ 甲W○○ 第 七 被上訴 人 o○○ n○○ r○○ q○○ 第 八 被上訴 人 x○○ u○○ t○○ w○○ y○○ 第 九 被上訴 人 宙○○○ 甲酉○ 甲戌○ 第 十 被上訴 人 丁○○○ 甲○○○ 丙○○○ 上列三人為乙○ 追加 原告 甲X○ 甲W○○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葉繼升律師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X○、甲W○○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第三、五被上訴人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給付第一被上訴人及第四、六、七、八、九、十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超過附表一「二審判決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㈢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三、五被上訴人及第一、四、六、七、八、九、十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三、五被上訴人部分由該二人各自負擔,其餘由第一、四、六、七、八、九、十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於89年12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惟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審議會議嗣於90年3月22 日函請被上訴人更改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函請更正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復於90年8月10 日函請台北市政府確定賠償機關,再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9月10 日函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0年10月24日、11月02日先後發函表明拒絕賠償之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函文二份可稽(原審卷㈠第116至118頁),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0年10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567800號、90年1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657401號 函可按(原審卷㈠第177至185、268至276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渠等為台北市○○路○段660號「東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或原區分所有權之繼承人,或災變死者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或該大樓中「松山賓館」之旅客,因88年9月21 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台北市○○路○段僅為4級震度,東星大樓因房屋存有設計、結構及施 工上之缺陷,致房屋結構無法負荷承重,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除前開房屋完全毀損之外,並導致住戶有73人死亡、14人失蹤、及如原判決附表三中「住戶受傷」欄內所示被上訴人甲K○等人受傷。㈡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東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有3 ,即: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施工不當及設計疏失,導致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 ⒈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試驗結果不合格(其強度僅有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強度210kg/ cm2)。 ⒉施工不當:⑴柱箍筋僅作90度彎鉤,均無135度彎鉤,且90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6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總長度之規定。⑵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與常規不符。⑶所有外柱街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設計圖說以及規範,致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 ⒊結構設計之疏失部分:鑑定報告明確指出:「⒈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10%至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⒉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的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⒊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4 條規定核算及設計,其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均不足,故一旦受到意外力作用時,即可能發生脆性破壞潛在危險」,故東星大樓在構造上即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存在。 ㈢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進行調查之後,亦認定: ⒈東星大樓因結構計算有誤,導致結構設計上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有所不足:⑴所設計之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和量,如依圖載配筋,則支柱斷面積顯然不足以容納所設計之鋼筋數;如遷就斷面積而為配筋,則實際配置之鋼筋數量顯然低於原設計之數量。⑵支柱箍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核算,以致箍筋、副箍筋數過少,且箍筋間距過大,難以承受地震時之剪應力。 ⒉施工時偷工減料,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及原規定。 ㈣經監察院以 (89)院台內字第891900326號,就台北市政府對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施工勘驗等輕忽之處提出糾正,其糾正案文認定:「台北市政府於核發本件東星大樓建照時,未能發現該大樓結構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存有重大缺陷。且於該大樓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鴻固營造公司,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該府作業輕忽、草率,核有違失」,從而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本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東星大樓本身於結構之計算上有如前所述之嚴重缺失,足見上訴人所屬之審查公務員對於東星大樓之建築執照審查及未確實進行工程勘驗程序,顯見未盡法令上之必要注要義務。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⒈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⒉侵害生命權之法定扶養費用;⒊建物受損;⒋室內物品之損害等項,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總和」一欄金額及自88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89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追加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判令:追加被告應給付21,742,179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本法自70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本件東星大樓之建造執照於70年02月23日核發,結構審查之時間必在之前,則伊所屬公務員於結構審查之行為早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前開規定,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㈡從建築法第26條之責任歸屬、內政部頒訂之審查表及內政部90年4月13 日函釋可知,建築法規範目的非要求嚴格意義之實質審查,即結構審查未要求達到「設計複算」之深度,本件審查人員業依內政部訂定之審查表規定項目於權責範圍內辦理完成,並已審視其所採用之相關法定參數是否正確,設計方法是否係公認通用,分析方式是否合理。鑑定報告稱系爭大樓有「弱柱強樑」,導致結構破壞之缺陷,係因運用諸多現代觀念及技術分析評估,才能發現出隱藏於系統中之瑕疵,並非表示本件不符當年規定,因以K 值=1.0之建築物而言,當時法令並無規範,且非經詳細計算無法得知。是本件公務員就結構設計審查已盡其法令所規定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㈢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勘驗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係攜帶該工程「核准圖說」作為「勘驗依據」,「勘驗項目」依當時實施之「現地檢查報告」「表列項目」勘驗,勘驗項目分別為建築工地維護安全措施,如:基地安全圍籬是否妥設?建築材料堆積是否在使用範圍?鷹架護籬是否妥設?行道樹及公共設施是否保護?道路排水溝是否通暢?行人安全走廊是否設妥?騎樓是否打通?等項。另就工程施工情形,如:道路建築線、建築物興建位置、建築物尺寸、樓層高度尺寸、樑柱平面位置、鋼筋大小及數量等,是否與核准圖說符合,若上開項目與核准圖說範圍符合,即完成勘驗手續。是依建築物施工實務,混凝土構造施工有其先後程序:一般建築物樓層施工,首先放樣;確定柱墻位置;待位置確定後,始豎立柱墻鋼筋及箍筋配紮,此時負責「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即營造業專任主任技師,對箍筋的施工技術及施工方法要隨時督促工人綑綁,至柱墻配筋完成止。模板工人開始裝釘柱、墻、樑、樓版等模板,依核准圖說尺寸組合樓層構架後,鋼筋工人開始依核准圖說配紮樑、樓版配筋,設計圖說如對緊密箍筋及外柱樑柱接頭內箍筋有所規定,監造之建築師及營造之承造人專任主任技師應於現場施工過程中,分別依法負其監造人、承造人之責任,及施工實務之施工技術、指導工作,在整個施工過程中,主管建築機關之勘驗人員既非駐在工地現場監造或承造之人員,亦無是項責任義務甚明。 ㈣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認部分原因為天災,部分原因為人為疏失;人為疏失及其責任歸屬可分為主要因素、次要因素及待調查共三部分: ⒈主要因素:⑴混凝土強度不合格;⑵施工不當,以上兩項責任歸屬負責施工之營造廠。⑶設計疏失、考慮欠周全導致耐震力不足。此項責任歸屬負責設計之建築師。 ⒉次要因素:71年以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對結構系統之要求過鬆,不夠周延。例如構造編第53條,僅對建築物之橫力係數K採用0.67或0.8者或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者,要求必須耐震設計;但對於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橫力係數K 採用1.0或1.33 之建築物,並無強制要求;凡用於抵禦部分橫力之RC立體鋼構架及位於周邊線上之RC鋼構架應為韌性立體鋼構架,即無基本韌性要求。 ⒊待調查部分:⑴靠虎林街與八德路轉角處四根騎樓柱,第一銀行於大理石拆除後,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敲除,致使主筋、箍筋外露?如查屬實,此項應增列為「主要因素」;責任歸屬第一銀行。⑵3樓之三溫暖、5樓之舞蹈教室及頂樓違建等部分,改變大樓用途後,各該處重量是否增加太多?如果太多此項則應增列為「次要因素」,責任歸屬使用者。⑶第一銀行2 樓之金庫及檔案室資料等重量是否增加太多?如果太多此項應增列為「次要因素」,責任歸屬第一銀行。 從上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本件東星大樓倒塌,除天災因素外,應可歸責於負責施工之營造廠及設計建築師或3樓及5樓之使用者及第一銀行,並無伊,是被上訴人指摘:伊所屬公務員有審查及勘驗不當之情形,就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性」,且無條件關係,與本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如東星大樓因伊所屬公務員審查及勘驗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為建築物有瑕疵之損害,該損害於72年間東星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發生,88年九二一地震係天災,並非損害發生之時。因此,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時(90年09月20日)止,早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程序方面: ㈠查甲Z○、甲未○、甲丁○○於九二一地震中失蹤,渠等之財產管理人有管理失蹤人財產之權限,於權限範圍內,應得以財產管理人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㈢第101 頁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上開三位失蹤人為原告,惟內容中已敘明失蹤之情,並於請求賠償之附表中載明:失蹤人甲Z○、甲未○之財產管理人均為甲X○及甲W○○(原審卷㈠第 6、40頁);另甲丁○○之損害賠償計算表中,亦已載明其財產管理人為子甲巳○(詳原審請求權人名冊,外放;或本審上證56,外放),則原審於判決中仍記載失蹤人為當事人,固有未洽;惟上開三人其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均於89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91年3月25 日確定在案,有該死亡宣告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本院卷㈢第20至22頁),而甲未○、甲Z○之繼承人甲X○、甲W○○,甲丁○○之繼承人甲巳○,均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謄本足憑(本院卷㈢第18、23至25頁),則有關上開三位失蹤人應由財產管理人為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欠缺,已因其後渠等遭死亡宣告判決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程序予以補正。 ㈡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s○○於9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o○○、n○○、r○○、q○○;被上訴人v○○於9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u○○、t○○、w○○、y○○;被上訴人甲戊○於9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宙○○○、甲酉○、甲戌○;被上訴人乙○○○於93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丙○○○等人,均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第七、八、九、十被上訴人),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18至25頁、第134至152頁、213至218頁),核無不合。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已於76年間解散)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張宗炘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在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64地號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地下2層、地上12層、高度35公尺之門牌台北市○○路○段 660 號「東星大樓」,向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於70年 2月23日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核發70建字第0270號建造執照;宏程公司嗣於70年8月4日開工興建至72年1月14日,迨72年9月9日上訴人核發72使字第245號使用執照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提出瀆職告訴時陳述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23972號起訴書起訴意旨、 92年度偵字第1445、21494、224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使用執照存根及東星大樓申請過程、施工申報勘驗進度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審查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審查表等多件可參(原審卷㈠第62、64頁,本院卷㈢第62、63、242頁,被上證1、2 外放),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於88年0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 7.3級地震,台北市地區為4級地震,惟東星大樓竟於地震中無法負荷房屋承重,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進而使整棟大樓粉碎性倒塌而全部毀損,致使東星大樓之住戶李仲堯等人(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列之死亡者,即被上訴人之親屬)死亡,另甲丁○○、甲Z○、甲未○、陳良曾、陳芝瑤、陳保元、林秀綢、吳新鈴、吳新俊、吳培坤、林淑雯、吳詩涵、吳丞諺等人失蹤,被上訴人甲K○、甲d○、甲I○、甲H○、甲辛○、甲己○、巳○○、未○○、申○○、J○○、甲m○、p○○、甲G○、甲庚○、O○○、甲v○、甲a○、b○○、c○○等人受傷;系爭東星大樓於上開地震後,現場由台北市政府統一指揮並進行管制,管制結束後東星大樓即行拆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建物登記謄本、 斷證明書及死者之相驗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證物四冊,外放)為證,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照片可按(該鑑定報告書附件9編號3-1至3-13、3-19-24),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年08月28日中象參字第092000451號函足憑(上證46),復為對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重要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本件建造執照之結構審查,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東星大樓施工勘驗時,有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㈢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㈣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物品損害、房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本件建造執照之審查行為,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㈠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二者缺一不可;如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以後,而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之前,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62號、84年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為同一意旨足供參照。 ㈡查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始施行,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大樓建造執照相關資料時,有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因本件上訴人係於70年2月23 日核發建造執照,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應在70年2月23 日以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關審查系爭建造執照之行為,應不在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內。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審查建造執照、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完成整個建築建造之審核,係一繼續性之行為事實,於法律適用時不可割裂,是上訴人之審查建造執照之行為雖在70年7月1日之前,國家賠償法對之仍有適用;法律如果對人民有利,即應溯及既往;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應不予適用等節。惟查: ⒈按法治國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而法之安定性即係法治國之重要內涵,即使法律為因應社會需要而必須變動,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以未來所發生之事實關係為規範對象,不能動輒就新法律施行前之事實關係予以規範,致人民生活與法律關係失所準據,故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就法律生效前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若使法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將使人民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從預期之嚴重損害,故為維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法治國家在法安定原則上,原則上不許法律溯及適用。若欲使新法律發生溯及效力,除有特殊情形外,已然違反法治國對於法的安定性及人民信賴原則之要求,特殊情形諸如:⑴人民對合乎上位階之法律事先可以預測得到;⑵法律之規定處於不確定或混亂狀態,人民對之僅有極少的信賴利益;⑶法律溯及既往未造成人民的損失,或損失尚屬輕微:⑷具有應優先於信賴保護之明顯重大公益,而必須法律溯及既往予以正當化等,惟不論如何,欲使法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必須立法機關明確之意思表示,若法律無明示表達,原則上不能從法律的解釋中推斷默示之追溯力。⒉茲有疑義者在於:新法律適用於過去已發生,而於新法律施行時尚未終了仍繼續存在之事實關係,此為德國學者所稱之「不真正的溯及」。不真正的溯及雖被允許,惟法律於制定之初,仍須衡量公益事由及信賴保護之輕重,並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之形成權,亦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否則係無視法治國之法的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⒊查上訴人就建造執照之審查、施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階段,自社會行為觀察,固可言其具有繼續性質;惟國家就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係負代位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審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不同階段之職務行為,由不同職司之人員個別負責,在此可見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其獨立觀察之重要意義,尚難認上開各階段之公務員不同個別職務行為應合一評價為一行為。且國家賠償第17 條明文規定該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立法者特於該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而各公務員之不同職務行為既應個別觀察,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務員不法行為既已終了,於國家賠償法施行時未繼續存在,且經立法者立法當時決定不採用溯及既往原則,於施行細則第2條未採取補救 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可知並無德國學者所述「不真正的溯及」之相同依據,司法機關自不得逾越。故上訴人主張:法律對人民有利者,即應溯及既往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云云。查該施行細則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6條規定而制訂,屬委任立法,與法律同等效力。就公務員不法行為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發生者,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後於與法律同等效力之施行細則中明訂,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可言。 ⒌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東星大樓之建造執照之審查行為,既在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之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關審查建造執照之職務行為予以審酌是否有不法行為。 九、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東星大樓施工勘驗時,有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具備違法性,始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易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㈡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469 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之理由書更明白揭櫫:「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之危害,以及科技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目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請求救濟」等語。 ㈢上開解釋及理由書之內容明確揭櫫下列重要概念: ⒈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採二元規範模式,即被害人得分就公務員之積極作為或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另明白引用「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法規範之保護目的除由法規範明確指示外,尚得採取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即藉由四個思考方向即: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供作綜合判斷法規範之保謢目的。 ⒉於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規定明確,公務員依此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者,猶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 ⒊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之場合,引用「裁量收縮理論」以供判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性,即在具體個案中對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以下列各種面向進行評量,如⑴危險發生之急迫性;如急迫性越高,裁量空間越小;⑵受侵害法益之重要性:如生命、健康法益,裁量空間越小;⑶公務員對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越高,裁量空間越小;⑷行政措施有效排除損害結果之可能性:特定職務執行越能解決危險、排除損害者,裁量空間越小;⑸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越低,裁量空間越小,經由上開各面向之評量,若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公務員即有作為之義務,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㈣觀察65年1月8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56條第1項:「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2項:「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等規定;而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於63年2月05日以府法秘字第3478號令公布「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左列必須勘驗部分時,除依法免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範圍施工之證明書送請監造人查驗無訛方得繼續,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方准繼續施工」,綜上可知: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在建物興建施工中,應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工法與原先設計圖說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性質上屬於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保障國民生活安全,由法律規範之保障目的觀察,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顯然寓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旨,由此可見上開法定職務內容具有與第三者之關聯性,而非僅係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不能謂建築物使用者僅反射利益受影響而已。系爭東星大樓施工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職務,若有未依法定職務內容執行者,因而致建築物使用者之權利受損者,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即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系爭東星大樓崩塌之因素之一為施工不當: ⒈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9至20頁,外放)認為東星大樓施工不當之情形有: ⑴柱箍筋僅做90度彎鉤,無做135度彎鉤,且90 度彎鉤總長不足6公分,不符合總長度為(0.5x6d+12d,d為箍筋直徑)規定: 查系爭東星大樓取得建築執照當時,原設計之結構係數採K值1.0,依當時法令雖無須做耐震之特別設計(即箍筋無須做135度彎鉤),但若用90 度彎鉤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1項第3款:「肋筋及箍筋只須90 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規定,以系爭東星大樓柱所用之箍筋號數(#3, d=1cm)而言,應大於9.5公分以上(0.5x6d+6.5=9.5cm)。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地震發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由柱子崩開處量取,其箍筋彎鉤大約4.5至5公分,故其結果全都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之彎鉤長度,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原審卷㈠第97頁);並據鑑定人即臺北市木土技師公會辦理本次鑑定之土木技師簡茂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案中到庭結證:「我們現場丈量結果(彎鉤長度)大約為6 公分左右。現場丈量結果有拍照。鑑定報告之附件12編號3 照片是一個丈量的照片,照片是量過彎鉤長度後,再量箍筋之間距,丈量及拍照片的時候楊檢察官有在場,此外還有一個照片在附件9編號3之9 ,這個照片是地下柱(鑑定報告中編號C7 )鋼筋取樣的位置,當時有拍攝丈量照片,但是照片後來被楊檢察官拿走,所以沒有放在鑑定報告中。總共看了5個柱子,就取樣的5個柱子中,鋼筋彎鉤延伸長度是5公分至6公分。就取樣的柱子中,每1個箍筋有2個彎鉤,箍筋的間距有15至25公分。因為我們沒有將本案柱子完全都打開,就打開的部份,是距離樓板面約100公分,一個柱子所看到的箍筋為4個或5個, 每個箍筋有2個彎鉤。地上層的柱子沒有作彎鉤之取樣, 因為救難單位在當時環境之下,不允許我們作這樣的取樣,因為當時1樓已經非常危急 ,打開沒有完全破壞柱子之保護層,可能會造成柱子之破壞」等語明確,並據該刑事判決理由中載述綦詳(被上證六、被上證七第30、31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編號1、2照片),且經檢閱上開鑑定報告附件3圖號s27之6,張號58 之7之圖說確有標示:「all hoops use主筋﹟3@15~25,副筋﹟3@50,箍筋距版面或梁底間距為15cm,如柱四 側有梁,則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5 cm」等語相符(參見上證35,外放)。 ⑵柱上下端之緊密箍筋僅紮置二格,不符至少要四格之常規: 依系爭東星大樓之設計圖(上證35,外放)標示:箍筋為3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是3號,間距為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為15公分,如柱之四側有樑者,則距樑低鋼筋不得大於7.5 公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勘查結果:並沒有按設計圖之記載施工,在此之「緊密箍筋」非指建築技術規則中在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緊密箍筋最大間距不得大於10公分(第410 條),而係指前開東星大樓之核准圖說標示之15至25公分間距中較緊密之15公分間距之箍筋部分等情,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明確(原審卷㈠第96頁),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照片可憑(鑑定報告書附件9編號6、8之照片), 且經鑑定人即臺北市木土技師公會辦理本次鑑定之土木技師簡茂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 刑案中證述在卷(本院被上證6第10頁,外放)。 ⑶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核准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鑑定報告中編號C3、C4、C8)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 查系爭東星大樓之原設計圖已標示柱配筋圖之說明,就箍筋之標示,合於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條第1項規定:「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6公厘」,即凡柱有一側以上無樑者,樑柱接頭內必須將緊密箍筋紮置至距樓版底筋下不大於S/2(約7.5cm)(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頁所繪),亦即⑴上開規定中之「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頁所繪之上圖「梁柱接頭剖面圖(a)(柱 面沒有樑時之緊密箍筋紮置示意圖」;⑵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條第1項規定中之「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6公厘」,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頁所繪之下圖「梁柱接頭剖面圖(b)(柱之四周均有樑時之緊密箍筋紮置圖」, 惟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實際上系爭東星大樓之外柱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鋼筋,亦有照片可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編號3、5、7之照片)。 ⒉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為東星大樓施工不當之處為: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鉤可為不小於3.8公分內徑加6倍箍筋長(即6公分),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系爭建築物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足6 公分似嫌稍短。 ⑵箍筋#3@15(3號鋼筋間距15公分)在柱上下端紮置若只有2格,應為施工瑕疵。 ⑶東星大樓外柱之梁柱接頭,現場未依設計圖加置箍筋。上開3項原因均使東星大樓之柱耐震能力降低(上證38 第5、7 頁,外放),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中載述綦詳(被上證7第28頁,外放)。 ⒊依上所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一致認定:系爭東星大樓施工不當之處有:⑴箍筋做90度彎鉤總長度不足6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之規定;⑵箍筋在柱上下僅紮置2 格,不符核准圖說;⑶外柱之梁柱接頭均未紮置箍筋,不符核准圖說等項,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 ⒋上訴人雖辯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於彎鉤總長度之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1、2支樑,判斷應係當時施工人之一時疏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另組構係數k=1.0 時,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強制規定須作緊密箍筋;亦無強制規定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且東星大樓設計圖說內未見載明」云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5、36頁,外放)。惟查: ⑴觀察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編中第六章係有關混凝土構造之規定,該章有關「品質要求」規定於第338 條至374 條,核係就混凝土構造之品質要求之通則規定,是第362 條係混凝土構造建物之一般品質規定,並非耐震爭東星大樓乃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當然有第362 條規定之適用無疑(條文見上訴人提出,本院證物外放)。上訴人在此僅強調箍筋之彎鉤無需135 度,惟就建築技師規則第36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彎鉤長度恝置不論,實有未合。 ⑵參照鑑定人簡茂洲土木技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案中之證詞(見前開⒈⑴所述),可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由檢察官偕同,至東星大樓倒塌現場實地勘驗,將地下室之5 根柱子打開,每根柱子並取樣4至5個箍筋,且實際測量彎鉤之長度,不能因測量取樣時未將所有過程逐一拍攝照片置於鑑定報告中,即指摘鑑定結論;因該時東星大樓整棟建物之安全顧慮,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採樣時,因而未能打開地上層之柱及實際採樣其內之箍筋,惟此乃受限於搜證當時之困境,衡諸常情,同一棟建物之工人就地下層及地上層之施工應有一致性,則地下室之採樣應可推定地上層之施工出自同一工法,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記載取樣數量及位置,僅少數1、2支樑之彎鉤不足,對結構無重大影響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⑶又系爭東星大樓之鋼筋配置圖已標示:以40×70公分柱 子為例,箍筋為3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為3號、間距為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是15公分,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低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明確,已如上述。 是依該設計圖施工者,應在柱下端1/ 4柱淨高及柱上端1/4柱淨高的部份,按照15公分之間距紮置 ,中央部分1/2柱淨高部分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 本件以40×70公 分柱為例,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格 ,勘查結果實際並沒有按圖施工等情,業據鑑定人簡茂洲土木技師證陳明確(被上證六第11頁,外放)。可見:系爭東星大樓之核准圖說已標示明確在柱上下端有關紮置箍筋之間距,實際情況並未依核准圖說紮置箍筋。再按法律規定僅係建築最低技術標準之依據,已據內政部之研究計畫「建築發展研究之規劃──建築法規」中指明(原審卷㈠第232頁), 是設計圖說有較法律規範更嚴謹及完善之亦據台北市政府於71年6月21日以71府工建第27235號發布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檢查作業要點」 第10條第3項規定施工勘驗時應依核准圖說施工明確(條文見上證29,外放)。是不問上訴人所辯:東星大樓之組構係數k=1.0, 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強制規定須作緊密箍筋云云是否可採,系爭東星大樓之核准圖說既已明確標示:柱上下端紮置箍筋之間距,施工自應按照核准圖說切實為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⑷再查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編中第六章係有關混凝土構造之規定,該章有關「品質要求」規定於第338 條至374 條,係就混凝土構造之品質要求之通則規定,是第372 條僅係混凝土構造之一般品質規定,並非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係規定於第407至第412條),系爭東星大樓乃混凝土之建物,自有第372 條之適用,而與其組構係數為多少無關。況且,系爭東星大樓之原設計圖確已載明外柱之梁柱接頭內紮置箍筋之說明,此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附件3圖號是S27之6,張號是 58之7梁柱接頭可明(上證35 ,外放),且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負責審查東星大樓之公務員陳煌城於刑案調查筆錄時陳述:「(問:你當時於審查該時,原設計對於外柱梁柱接頭有無紮置箍筋之設計?)答:該建照核准之結構圖編號9/S-27顯示外柱主筋有回彎的設計」云云明確(被上證39,外放),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容有誤解,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尚難採憑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於系爭東星大樓施工時,就基礎、各層樓板、屋頂等項,於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到場勘驗;勘驗時須就基樁、各樓層之樑、柱、牆配筋等項目,比對現場施工與法律規範或建物之核准圖說是否相符,合格後始准繼續施工。 ⒈按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於63年2月5 日以府法秘字第3478號令公布「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其中第14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左列必須勘驗部分時,除依法免設主任技師得由承造人出具證明者外,應先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範圍施工之證明書送請監造人查驗無訛方得繼續,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方准繼續施工。基礎勘驗:在挖掛基礎土方後未搗製基礎以前,基礎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時,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 另內政部於63年1月22日營字第563105 號函示:「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等語。是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勘驗;必須勘驗部分,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規定基礎、各層樓板、屋頂等項,須經上訴人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准繼續施工。⒉查系爭東星大樓乃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物(第1至6 層為辦公室,第7至12層為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為11029.52平方公尺, 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在卷足憑(被上證2,外放)。參照內政部於64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10),其中第2條甲 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第20款:「6層以上之集合住 宅(公寓),是系爭東星大樓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此亦據建造執照上記明(被上證2)。次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進行建築物施工勘驗職務時,應攜帶建物之核准圖說作為勘驗依據,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台北市政府公布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5條、第6條第1項:「 建築施工場所應設工地資料卡,而工地資料卡內應備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核准圖說副本」之規定亦明(上證29,外放),另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於東星大樓興建時到場勘驗之公務員陳西鄰、李後安、黃漢和於刑案調查中分別陳述:「逐一比對丈量,認均符合核准圖」、「前往現場查驗是否符合核准圖說」、「當時是拿著圖說比對」云云明確,亦有筆錄可參(被上證36之1、37、38,外放)。 而上訴人所屬下列各公務員於東星大樓施工時,依法負有到現場勘驗之權務:⒈科長柯武男係勘驗職務之總負責人;⒉張原治負責基礎勘驗之職務;⒊蔡丕忠負責放樣、連續壁、地下1樓及1樓之鋼筋勘驗職務; ⒋黃漢和負責第2層樓之鋼筋勘驗職務; ⒌李後安負責第3層樓之鋼筋勘驗職務;⒍陳西鄰負責第4層樓之鋼筋勘驗職務;⒎杜一負責第6層樓之抽查鋼筋勘驗職務(因台北市政府於71年06月起,就6樓版及屋頂版配筋以抽查方式勘驗, 其餘樓層則不派員勘驗),上開公務員等人至施工現場之勘驗項目,依當時「現地檢查報告」中之「表列項目」,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地檢查表」所列查驗項目:「地下樓地上樓」工程項目為:「R.C.樑配筋」、「R.C.柱配筋」、「R.C.牆配筋」、「樓板配筋」、「連續壁配筋」、「地下室基礎配筋」、「基樁配筋」等;「地下室以外基礎」工程項目為「基版配筋」、「地樑配筋」、「柱配筋」等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之附件31)。綜上可知: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當建築工程進行至基礎、各層樓版或屋頂時,經監造人出具證明書後,承造人報請上訴人派員於基礎、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至現場執行勘驗之職務甚明;而勘驗時須就基樁、各樓層之樑、柱、牆配筋等項目,比對建物之核准圖說作為勘驗之依據。 ⒊上訴人雖執詞:主管機關就各樓層勘驗之時點,已在封模之後,因模版已組合完成,其所屬公務員根本無從發現箍筋有無疏失之可能一節。惟查: ⑴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至現場勘驗之時點,應在模版組立前,此為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授權而公布之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3 款「配筋完畢後,未搗製混凝土以前」之明文。 ⑵斟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至現場勘驗建物之施工,旨在實施建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之目的,一旦未落實建築管理,則建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即可能受侵害,人民對於建築物之施工無權介入,無從自行有效排除承造人未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之情形,益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上開建築管理規則到場就施工情形進行勘驗,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及餘地。台北市政府於71年6月21日以71府工建第27235號發布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3 條前段:「承造人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送達建築主管機關收文報備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第11條第3 項:「管區人員……『必要時』應抽查建築基地之建築線、標高、建物位置、尺寸,及主結構體(柱、樑、剪力牆等)之配筋……」等規定,讓承造人將勘驗報告書送達上訴人機關收文之翌日即可繼續施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必要時」始負有抽查主結構體配筋之職務,顯均逾越母法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而屬無效,不得執上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3 條前段規定逕謂公務員勘驗職務具有裁量之空間及餘地,而得以建築工程已繼續施工或非必要等為由,而不就主結構體樑、柱等配筋執行勘驗職務。 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詢問建築師張俊哲據覆時雖稱:「就建築實務而言,承造人向工務局申報勘驗時,樑、柱、板、牆部分之底模、側模板均已組裝完竣連成一體,也就是說當工務局派員複驗時,依通常工程經驗該階段模板工程業已號,該樓板或屋頂下方之柱筋部分實務上應已封模」等語(本院卷㈡第130 頁),而與上訴人所述:主管機關就各樓層勘驗之時點,已在封模之後云云一致。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正規之勘驗圖示供參考(原審卷㈠第98至103 頁),而鋼筋之施工流程順序為:柱牆筋組立→組立牆側模→柱筋及牆筋檢查→封模→組立梁版板模→梁版筋綁紮→梁筋及版筋檢查→試水及收尾→澆築混凝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工程實務專輯」書中記載可參(本院卷㈡第41、42頁);再輔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林增吉技師於「有關本市東星大樓倒塌所涉建築法相關法令及結構審查方式等研討會議」中之發言:「㈦一般在澆注的時候,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柱先紮筋組模澆注混凝土,再以組模樑板筋紮筋澆注混凝土,一種分兩次,柱子跟樑板模一次組合起來澆注……如果以一次去查驗,去看到的是樑板柱的鋼筋支數夠不夠,樑肋筋是不是有了,而柱下方的箍筋,被模板包住了是看不到的。所以除非是採二次勘驗的方式,在箍筋都紮好後,建管人員先來看過再組模……」等語(本院卷㈠第193 頁),可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只要不辭勞苦採行二次勘驗,即柱箍筋紮置、牆側模組立後,第一次進行勘驗檢查柱之配筋合格否;嗣承造人組立梁板模、再紮置梁箍筋後,再進行第二次勘驗梁之配筋,合格後承造人始得澆築混凝土之方式即可,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公務員勘驗時,所有建築工地之模板均已組裝完成之「完全不能」執行勘驗箍筋之情形。 ②斟酌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有於施工中勘驗之職務,目的在於:監督施工品質,以達維護公共安全之旨,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執行勘驗之職務,當然必須在未完全封模時為之,始足觀察比對配筋數量、紮置情形與規範或核准圖說相符與否之情事,以達到上開規範目的,否則建築法第56條 第1項及台北市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何用? 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係台北市政府於63年2月5日所公布,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勘驗時點:「 配筋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迄未作任何修正,上訴人執行勘驗職務於實務上若有執行困難或不能者,焉有數十年未向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反應,而就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現地檢查表勘驗項目予以修正之理? ③探求造成上訴人所述:勘驗時,建築工地已將模板組裝完成之癥結,係因台北市政府於71年6月21 日公布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3 條前段規定:「承造人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送達建築主管機關收文報備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惟上開作業要點第3條前段實已逾越母法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無效規定作為解免勘驗職務之理由。 ④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及台北市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有於配筋完畢後、搗製混凝土前到場勘驗之職務,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及餘地。退步縱令實務上有模板已組裝完成之困難,上訴人因負有到場勘驗之職務,亦得令施工現場留一部分空間以供勘驗,甚或命令拆模以供勘驗之他項手段以執行勘驗職務,否則如何得知監造人出具之證明書係合於法律規範及核准圖說?是縱令因命承造人支出費用拆模、拖延施工進度之情,惟此乃達成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目的等重要法益所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自屬合法。上訴人忽略公務員應執行勘驗職務,無任何裁量空間及餘地之性質,不思勘驗困難之解決之道,反以:建築過程中由主任技師監督指導,主任技師得隨時要求拆模勘驗云云作為辯解,罔顧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應負之監督職責,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勘驗部分屬於建築技術,而伊為建築管理機關,而建築管理與建築技術區分,故建築主管機關勘驗時,無需顧及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惟查建築管理與建築技術為整套建築管理法令體系之一環,不以建築技術規則及核准之核准圖說為基礎,法令規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勘驗建築物之施工情形,無法達到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此由內政部之研究報告「建築發展研究之規劃──建築法規」中指出:「建築管理方式與建築技術規則間架構之檢討,並列出建築管理方式與建築技術規則間之關係表」(原審卷㈠第231、232頁),另一研究計畫「建築技術規則規劃設計編研訂計畫」中亦同指:「建築技術規則之各個編章,係以為執行建築管理合理技術標準之依據」之旨(原審卷㈡第567、568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施工勘驗時,有疏於注意切實執行勘驗職務之情形,而屬過失之不法行為: 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柯武男、張原治、蔡丕忠、黃漢和、陳西鄰、杜一等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建築法第56條第 1項、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切實執行施工勘驗之職務,渠等雖到場勘驗,惟竟疏未注意施工現場有不符法律規範及核准圖說之重大瑕疵(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柱上下端箍筋僅紮置2格、 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等項),致未予糾正,而使東星大樓之柱之耐震力不足,足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勘驗職務時有過失。 ⒉另監察院針對系爭東星大樓之倒塌,經調查後亦決議以:台北市政府對東星大樓於施工時,雖曾派員赴現場勘驗,亦未能察覺負責營造施工之鴻固營造公司偷工減料,致該大樓耐震強度明顯不足,於興建完工後仍核發使用執照,該府作業輕忽、草率,核有疏失為由,對台北市政府提出糾正案,此有監察院糾正文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04 至107 頁),益堪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勘驗時疏於注意,而未發現現場與法律規範及核准圖說不符之重大瑕疵,而有過失執行職務之情形。 十、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此項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足供參照。可知:損害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以違法執行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 ㈡如上所述,本件東星大樓之房屋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為施工不當,而施工不當方面又有:⒈柱箍筋做90度彎鉤,彎鉤總長不足6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⒉柱上下端之緊密箍筋僅紮置2 格,不符東星大樓之設計圖說;⒊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無紮置箍筋,不符東星大樓之核准圖說等原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柯武男、張原治、蔡丕忠、黃漢和、李後安、陳西鄰、杜一等人於東星大樓施工時,依法負有勘驗之權務,雖到場勘驗,惟疏於注意,未將現場施工情形與設計圖說確實比對,勘驗不實致未能發現施工之重大瑕疵: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不足六公分,柱上下端僅紮置2格箍筋, 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等不符合法律規定及設計圖說之處,而未予糾正,致東星大樓之鋼筋根固力量不足,箍筋的束制力量不夠,主鋼筋因而發生挫屈,柱上下端的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使系爭東星大樓之柱耐震能力降低,終致於88年09月21日無法承受外來之水平推力,瞬間使系爭東星大樓1樓、地下1樓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編號C7)崩毀、樓板擠壓,進而產生整 棟大樓粉碎性倒塌之結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勘驗時,本應確實注意施工現況有無符合法律規範(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及比對核准圖說,如發現違規事項,即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立即糾正 ,對無法立即改善而有建築法第58條公共安全之情形者勒令停工,並將違規項目詳註於查驗表,俟改善後由承造人會同人申請複查,經管區人員複查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等必要介入措施者,則系爭東星大樓施工不當之處應可發現並遭糾正,於改善後始得繼續施工,則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東星大樓之柱耐震力可獲得確保,其後即不會發生崩塌之結果,可見系爭東星大樓之崩塌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勘驗時疏於注意,二者間在客觀上有必然之事實關聯,足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不以該原因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 ㈢上訴人另辯稱:九二一地震在台北地區之震度僅為4 級,以前75年11月15日發生5 級地震時,系爭東星大樓並未倒塌,可見此次倒塌係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裝修敲破壞柱及不當使用房屋所致等節。經查: ⒈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為系爭東星大樓1、2樓之所有權人,於88年7月間,發現大樓共同部分之1樓柱面大理石有剝落及鬆動現象,嗣於88年7月29 日向總行簽請修繕,經覓找金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竺公司)負責人周侃億前往勘查認應將原有騎樓柱大理石及水泥砂層拆除換貼;於88年 9月10日動工,竟將4支 騎樓柱之大理石及水泥砂層拆除完畢,迨09月21日發生地震時,東星大樓發生崩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第一銀行總行之總務室營繕科領組黃益源、松山分行經理劉文堂、松山分行總務陳小紅、金竺公司負責人周侃億、拆除工人莊智銘等人,均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第193條 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在案,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1494、21869號起訴書可參(上證48,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認為:「靠虎林街、八德路轉角處4根樑柱, 如一銀修繕時,有將鋼筋保護層敲除,致主筋、箍筋外露,將可增列為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報告書第24頁,外放);台北市建築公會固亦鑑定認為:「若敲除柱之鋼筋保護層,致主筋、箍筋外露,如柱斷面積縮小,而與原設計斷面不符,應增列為大樓倒塌責任歸屬之主要因素」(報告書第6頁,外放)等語,即均認定第一銀行敲除4根騎樓柱大理石,致主筋、箍筋外露,柱斷面積縮小,為系爭東星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 ⒉但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已明確指出:「東星大樓之倒塌,部分原因屬於天災,但仍有『明顯』人為疏失」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3頁),即系爭東星大樓之倒塌,地震雖為原因之一,惟東星大樓之施工不當為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確實勘驗,致未能發現施工現場與法規規範、核准圖說不符之重大瑕疵,系爭大樓之柱因而耐震力不足終致於地震中崩毀,已足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東星大樓之柱耐震力不足,與地震之條件競合,二者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會使東星大樓發生崩塌之結果,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東星大樓之崩塌間於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地震雖係東星大樓倒塌之另一條件,仍無礙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勘驗不實之過失行為與東星大樓之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不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執行職務行為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則縱另有其他原因,即第一銀行裝修,甚或承造人、監造人之過失行為等併為損害之原因,亦無礙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屬共同不法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問題。易言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東星大樓施工時之過失行為,縱該大樓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亦另有故意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被害人得對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或上訴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因他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故意過失行為,而生上訴人免責之理至明。 ⒊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責勘驗職務之公務員柯武男、蔡丕忠、黃漢和、李後安、張原治、陳西鄰、杜一等人提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固有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59至100 頁)。惟查刑事法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法侵權行為制度之規範旨趣大異其趣,前者重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懲罰,後者旨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要件認定上相當不同;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院仍應斟酌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並已論述如上,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十一、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可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不法有責行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前提。斟酌侵權行為之法則,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請求權人發生損害之結果,請求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是上開條文中之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係指: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結果時起算,始符法理。 ㈡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施工勘驗時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物品、房屋損害及親人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均至88年9月21 日始發生,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向原審提起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上訴人雖辯陳:若其所屬公務員於施工勘驗時有不法行為者,於系爭東星大樓建竣時即已存有損害,88年9 月21日僅使損害暴露而已,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距損害發生時之72年間已逾5 年,故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施工勘驗時之不法行為,使東星大樓存有建物之瑕疵,該類瑕疵係肇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結果之原因,被上訴人有關物品、房屋之財產上損害及親人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等結果尚未發生,直至88年09月21日始發生,上訴人忽略損害賠償之責任須有損害結果之要件始得請求,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十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物品損害、房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東星大樓施工勘驗時,有疏於注意切實執行勘驗職務之情形,而有過失執行職務之情形,且與東星大樓於88年9月21 日崩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詳如前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物品損害、房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項,洵屬正當。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物品損害之賠償而言: ⒈被上訴人(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請求物品損害之人)主張:東星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遭管制不得進入,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本於公平原則,請求將各受災戶每戶物品之損害額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函件,依每戶因地震災用耐久財之損害額344,000 元作為物品損害額之計算基準一節。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東星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倒塌,造成7 樓(含)以下粉碎性倒塌,現場由台北市政府統一指揮並進行管制,管制期間大樓之住戶無法進入搬取物品,嗣系爭東星大樓因安全顧慮而全部拆除等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大樓存有倒塌之安全顧慮,因而受有損害屋內物品如家電用品、傢俱等不及搬出之損害甚明。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之家庭耐久財為344,000元,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中載述之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90處仁2字第07878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512頁反面);惟88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居住坪數 為40坪,亦據行政院主計處於93年11月10日處實4字第093007082號函覆足憑(本院卷㈣第196頁 )。依社會現況,每戶房屋內固有必備設備及物品,惟衡酌常情,屋內物品往往視房屋大小而有多寡之別,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物品損害,自應以其房屋坪數與上開平均每戶40坪、家庭耐久財344,000元之統計資料按比例計算; 另系爭大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若因此次九二一地震而死亡者,被上訴人請求之物品損害則按應繼分比例再予計算(繼承系統表各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外放),而得出可得請求之物品損害金額,以示平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物品損害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二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如有繼承情形者,於備註欄載明);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惟查:系爭大樓3樓之6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俊豐企業有限公司,6樓之6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m○○,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證物,外放),衡諸一般常情,屋內耐久財物品應為房屋所有權人所購置,除非另行舉證證明,否則應認得請求物品損害之人為屋主,是得請求上開3樓之6房屋之物品損害者為被上訴人俊豐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上開6樓之6房屋之物品損害者為被上訴人m○○。被上訴人甲q○、z○○、甲f○並未舉證證明屋內物品屬渠等所有,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q○物品之損害344,000元, 應給付被上訴人z○○、甲f○物品之損害各172,000元, 均非有據,而應駁回。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房屋損害之賠償而言: ⒈經查系爭東星大樓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倒塌且因存在倒塌之危險致遭拆除,致系爭東星大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受有房屋全部毀損之損害,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之損害,自屬正當。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為同一意旨可供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之重建費用,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礎,而非以系爭房屋於72年間之房屋造價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主張:以72年房屋造價加計物價指數之漲幅予以計算,委無足採。 ⒊經查: ⑴參考卷附被上訴人提出由台北市產物商業同業公會於85年5 月製定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表(原審卷㈠第115頁),可知:12 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每坪造價為70,000元。雖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該機關於86年3月21日府工建字第8601398900 號函公布之「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物等工程造價」表記載:9至12 層建築物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即每坪約33,058元,原審卷㈠第250 頁)。本院衡酌系爭東星大樓乃辦公住宅大樓,現今房地產建造業之成本,包括材料及人工均上漲,比較上以台北市產物商業同業公會在辦理理賠事務上製定之房屋造價較合於一般行情,堪採為被上訴人請求房屋重建費用之計算基準。 ⑵惟查系爭東星大樓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於72年9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至88年9月21 日止,已係第17年之舊屋,自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之原則,以達公允。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築物本體之耐用年數為55年,按「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房屋損害之金額,應以房屋重建之造價(每坪70,000元 x房屋坪數)扣除折舊(70000x17/55 )後所得出之金額;另系爭大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若因此次九二一地震而死亡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房屋損害之賠償金額,則按應繼分比例再予計算(繼承系統表各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外放)。職故,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房屋損害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三之「二審判決金額」欄所示(有繼承情形者,於備註欄載明);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言: ⒈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甲K○、甲d○、甲I○、甲H○、甲辛○、甲己○、巳○○、未○○、申○○、J○○、甲m○、p○○、甲G○、甲庚○、O○○、甲v○、甲a○、b○○、c○○等人於88年9 月21日東星大樓倒塌中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資料見原審證物外放),從而上開受傷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雖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甲m○之 於88年2 月19日遷往基隆市,是否因地震致傷,令人存疑;另上開被上訴人或受傷輕微,或經治療後即行出院,不宜給付或應減縮慰撫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m○於地震發生後之翌日即88年9月22日下午1時52分時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腳踝扭傷,當時填寫之住址即為: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660號6 樓之8,而非基隆市之地址, 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足憑(本院卷㈣第81、82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甲m○實際仍居住於東星大樓內,因地震而腳踝摔傷。又依本件損害結果發生時之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甚明,非如修正後之同項規定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受傷輕微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顯有誤解。 ⒊被上訴人H○○等人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如本判決附表四所列之死亡者)在此災變中死亡,各被上訴人之精神受到相當痛苦,則渠等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洵屬有據。又第七、八、九、十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s○○、v○○、甲戊○、乙○○○均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則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 前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被承受訴訟人s○○、v○○、甲戊○、乙○○○就慰撫金之請求權自得由繼承人(即第七、八、九、十被上訴人)繼承甚明。 ⒋本院審酌:各受傷被上訴人之年齡、身分、學經歷、資力及受傷程度;各請求慰撫金之被上訴人身分、學經歷、資力,死者之身分、學經歷、資力,以及請求權人與死者間之親屬關係(相關資料詳見本院證物,外放),再佐以系爭東星大樓之悲慘倒塌現況,請求權人目睹至親慘遭巨大災難,找尋屍體過程之漫長煎熬,心靈受到嚴重之創傷;暨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等一切因素,酌定各受傷之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及被上訴人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二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欄」所示,以資憫恤;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其中第3條規定:「慰撫金…… 每一請求權人核給50萬元至80萬元整,如有數請求權時,每一被害人死亡案件最高不超過300 萬元整」云云,惟上開計算基準乃台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與各被害人進行協議時所依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⒌但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管理失蹤人財產之權限,於管理財產之權限範圍內,由財產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失蹤人為訴訟行為,此乃訴訟上之權宜措施,以達保障失蹤人私法權益的目的,惟若係有關失蹤人非財產上之事項,自無從由財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查甲未○、甲丁○○、甲Z○等三人失蹤,由渠等財產管理人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物品損害、房屋損害及慰撫金等項,因慰撫金係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具財產性質,非屬財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範圍,自不得由財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提起訴訟,此利用或改良失蹤人之財產,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云云(本院卷㈣第258頁), 顯與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管理財產權限範圍不合,自不可採。況且,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上開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諭知:均於89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有該死亡宣告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本院卷㈢第20至22頁),則該三人自89年9月21日下午12時即已喪失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法律上自無從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從而,上開三人之承受訴訟人即第四、五、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均應駁回。 ⒍再查被上訴人午○○、甲玄○於原審起訴時,均未以自己受傷為由請求給付慰撫金,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午○○、甲玄○因受傷各得請求給付慰撫金300,000 元,係就當事人未請求者予以判決,殊有未合。 十三、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地震發生後,台北市政府基於照顧罹難者家屬及協助其處理善後,已依行政院所頒「九二一大地震行政院所採取的重要救援措施」規定,動支自有公務預算,發給罹難者家屬救助慰問金、房租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合計117,051,735 元;另並依「台北市九二一賑災民間捐款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規定,動支台北市九二一賑災民間捐款專戶經費,核准或發給受災戶房租補助、年節慰問金、生活慰助金、教育照顧費、重建經費、訴訟行政費、補助律師費、罹難者紀念儀式補助費等合計147,833,612元,二者總計264,885,348元,前開補助已實質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自得據以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不得再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云云。 ㈡本件上訴人自承:依據行政院所頒「九二一大地震行政院所採取的重要救援措施」,因而動支預算,指示所屬社會局發放被上訴人各項補助款,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本院附件二,外放),可見;該補助乃台北市政府本於福利國原則,意在積極提供受災戶生存給養及福祉,以盡照顧人民生活之職責,與上訴人應負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無減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且非上訴人所發放,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須同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要件顯然未合。 ㈢至於台北市政府另依「台北市九二一賑災民間捐款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動支台北市九二一賑災之民間捐款專戶經費,核准或發給被上訴人各項補助,核係九二一地震後,民間基於民胞物與之情懷發起自動捐款,意在憫恤九二一地震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得以感受同胞愛,台北市政府僅基於捐款專戶管理人地位代為發放,顯非賠償金性質,上訴人亦無從在此據以主張抵銷。 十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其依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重疊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項後段規定,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十五、追加部分: ㈠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甲Z○之承受訴訟人)甲X○、甲W○○另以:其女甲Z○在本件東星大樓倒塌中死亡,為訴之追加,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42,179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項第2款 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甲X○、甲W○○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與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因東星大樓倒塌而請求之損害賠償事項),證據資料又可資援用,雖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則渠等二人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追加被告則以:㈠追加原告二人並未以書面先行協議;㈡追加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請求判決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㈢查本件追加原告係因其女甲Z○於九二一地震中因居住於系爭東星大樓中而失蹤,嗣遭死亡宣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前,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之程序,惟鑑於追加被告對於系爭東星大樓之被害人(包括追加原告之女甲Z○在內)請求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前已表明拒絕賠償之意,並已進行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0年10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5678 00號、90年1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657401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177至185、268至276頁),是追加被告既已就同一事件中之被害人即追加原告之女甲Z○嚴竣拒絕賠償,則追加原告縱於起訴前為書面請求,亦係遭拒絕賠償之結論,應無疑義,若再要求追加原告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協議程序,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此,若逕以追加原告之訴因未踐行先行協議程序,即逕認渠等不備起訴之要件而逕行駁回起訴者,實有過苛之嫌。 ㈣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追加原告主張:渠等之女甲Z○於91年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並於91年4 月12日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遂於93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及追加訴訟,並無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 ⒈追加原告之女甲Z○於91年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於89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有死亡宣告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㈢第20至22頁),追加原告嗣於93年4月7日提出訴狀,標題載明「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聲明人:甲X○、甲W○○,及另一聲明承受訴訟人甲巳○」,文內並載述:「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事:「查原告失蹤人甲未○、甲丁○○、甲Z○業於91年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死亡……而聲請人甲X○、甲W○○為甲Z○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爰依法聲明承受及追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㈢第18頁),依其內容僅足認定在表明承受訴訟之旨。自當事人欄未記載甲X○、甲W○○二人為追加原告,復未記載追加被告、請求聲明或陳述等事項,自難僅以文內之「追加」字眼而得認該訴訟狀有追加訴訟之意,故追加原告主張:渠等於93年4月7日即提起追加之訴,尚有未合。 ⒉追加原告遲至94年1月8日當庭表明為訴之追加,並為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21,742,179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本院卷㈤第30頁),則渠等自91年4月12 日收受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時確知自己因女兒之死亡而有損害發生起算,至94年1月8日止,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則追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依上所陳,本件追加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故追加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21,742,179元及法定利息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六、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規定,㈠第三、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全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㈡第一、四、六、七、八、九、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本判決附表一「二審判決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89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審就第二被上訴人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予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追加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因追加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故追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七、㈠上訴人聲請:本院至工地現場實地勘驗,及函詢各縣市政府或派員到庭訊問,意欲證明依70年間法令,建築管理人員進行鋼筋勘驗之時點、樓層之柱筋模板業已搭設完成等情,惟本院就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已依職權解釋及認定詳如前述,自無再至工地現場實地勘驗、函詢各縣市政府或派員作證之需。 ㈡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2年度偵字第1445、21494、22436號有關公務員瀆職之偵查卷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2039號有關第一銀行人員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案卷宗,因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偵查終結之書類,斟酌為全辯論意旨,已於理由中論述;至於有關第一銀行人員被訴業務過失之刑案卷宗,前已經本院函文調閱,惟未據承辦股准許,且第一銀行就本件損害有無應負責之情,對於本件上訴人應就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生任何影響,縱第一銀行應負責,要僅屬上訴人賠償後,再與第一銀行求償之別一問題,亦已詳述如上,核均無再行調閱卷宗之必要。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甲q○、甲e○○、甲地○、鄧相笐、乙○○○之姓名分別誤載為鐘光甫、張節子、陳政保、鄧相口、山本史都,應屬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 又被上訴人甲K○判准物品損害344,000元(見原判決 第61頁第8行所載)、房屋損害1,690,574元、慰撫金 300,000元(見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所載),總計應為2,334,574元,惟計算時漏未將物品損害344,000元計入,而計算錯誤為1,990,574 元,此乃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仍以2,334,574元為計算標準。 另被上訴人甲巳○、s○○於原審起訴請求賠償之殯葬費230萬元、173,000元,被上訴人甲a○、b○○於原審起訴請求賠償之醫藥費1,878元、3,550元,原審均未於判決中說明准駁理由,逕於主文中將該四人之上開請求駁回,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惟未據該四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不屬第二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