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江秋萍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譚晶心所盜用、偽造之票據,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不 負發票人責任,執票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 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O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譚晶心所盜用乙事,業據譚晶心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期日證稱:「我借錢均是私人用的,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系爭一千萬元支 票是我向上訴人公司財務小姐拿支票開的,上訴人公司的財務小姐不知道開支票 用途,借款是私人用,沒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支票上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章 是我蓋的」、「其他董事因不在公司,我拿印章比較方便,並沒有經過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或負責人同意」等語在卷,且該盜用票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譚晶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竊盜等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自稱侵占業務上持有上訴人公司之二本空白支票(本件系爭支 票即為其中之一張),並偽造該支票後持以行使,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譚晶心確係 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在案。是系爭支票為譚 晶心所盜用偽造者,要無疑義。 (四)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譚晶心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支 票云云,惟查,公司法及民法均未於「法定代理人」之外另有所謂實際負責人之 設;且縱然公司大股東或者因掌握公司若干股權而可能對公司有影響力,但亦不 可逕認定為公司負責人,否則公司法對於董事長之選任及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豈非 形同虛設?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譚晶心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 一再主張譚晶心係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云云,即應舉證證明譚 晶心係獲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五)另查,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有股東會及董事會節制管理階層之權限,並非自 恃公司大股東有一定之影響力,即可為所欲為,因此,上訴人若欲證明譚晶心為 確實有權簽發票據之人,至少應提出譚晶心掌管簽發票據之銀行印鑑章、或麗正 公司之票據須由譚晶心共同具名簽發之證據。 按上市公司均有一定規模,並透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節制管理階層之權限,且公司 為風險管理,將各種不同用途之印章,交予不同人士保管,乃屬常態。就本件之 情形言,姑不論譚晶心所蓋用之印章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該印章應係譚女仿上 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登記印文所偽造);縱退萬步言,譚晶心為公司保管經濟 部之公司登記印鑑,然譚女既未獲公司指定掌管銀行票據印鑑,即不得遽為推論 譚女有代為簽發票據之權,否則上訴人公司理當將票據印鑑交由譚晶心保管,方 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六)復查,關於系爭支票上印鑑之真偽,雖第一審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記載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林聖賢陳稱:「章是公司的章,及法代印章,均非 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印鑑章,支票上的章是公司向經濟部作公司的登記章」云云 。惟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同一訴訟代理人林聖賢經法院闡明後又進一步說明 其真意:「支票上之印章與印鑑章很相像,但否認印章之真正」,承審法官乃於 該期日命兩造提出支票及印文,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將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由上可知,林聖賢因無律師資格,而於供述時用語不明,但其真意嗣 經法院闡明後,筆錄已明確記載伊否認印章之真正,當不生自認系爭支票印文真 正之效果。雖系爭印文嗣因印泥模糊、紋線殘缺不全而未能獲得調查局鑑定,但 第一審法院曾因上訴人之爭執而將系爭印文送請鑑定則是事實,自不得因最終未 能鑑定,即逕引用上開筆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正常交易往來之借款,應由債務人在借款同時交付擔保票據予債權人,始符經驗 法則,殊無於借款後經半年之久,始索取擔保票據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張大斌,於出借鉅款予譚晶心後經半年之久,明知與麗正公司並無交易,仍在 譚女有財務危機時,索得系爭票據藉以強化其擔保,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故意篡改收受票據之時間點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以掩 飾其於借款事後半年始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即執票人)生前,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 「債務人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正公司)因需款孔急,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透過呂玲玲即債權人之好友,向債權人調借壹仟萬元,債務人 麗正公司即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票號 SB0000000金額為壹仟萬元之支票一紙 (即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由呂玲玲背書後 ,交予債權人。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等語,是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透過伊之好友呂玲玲之介紹向伊借 款壹仟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云云。 (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自銀行領出含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本,不可能在八十四年 十一月簽發使用,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可 證: 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所領用之一百張 支票其中之一張,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可 稽,是執票人顯無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取得系爭支票,而實係於時隔五個 月至半年之久後,方取得由譚晶心盜用偽造之系爭支票甚明。 承上,張大斌在借款予譚晶心時,既未見過系爭支票 (而係在半年後始取得麗正 公司票據) ,顯不可能據以認定為上訴人麗正公司之借款。再者,以被上訴人請 求高達壹仟萬元之借款,豈可能無任何借條或收據,而於事隔半年之久後始取得 擔保票據?準此,本件由執票人張大斌係於款項出借五個月至半年後方取得系爭 支票之事實,以及執票人刻意隱瞞上情而誆稱其係於出借款項之同時取得系爭支 票,伊明知與麗正公司並無交易,仍在譚女有財務危機時,索得系爭票據藉以強 化其擔保,其取得譚晶心無權處分之系爭支票,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王榮潔,八十五年四月間代表人則變更 為譚荃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亦為執票人張大斌所明知,有系爭票據 為證。況且,譚晶心所盜用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除大章外,小章之印文係 譚荃中,並無譚晶心,惟張大斌竟無視於系爭支票之小章係譚荃中,且譚晶心亦 未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背書,而不予聞問?再者,壹仟萬元之借款並非小數目,張 大斌當時貸出此一巨額款項之時,未要求物上擔保,又不書寫收據或借條以為憑 據,且又將鉅額款項交付或匯款予第三人,凡此種種,均足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支票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四)再查,參諸呂玲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不認識張大斌」 等語,以及鄭建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自己沒錢 ,找張大斌和顧威揚,我因他二人和呂、譚不認識,在呂的辦公室見」等語,惟 張大斌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示:「上訴人公司因需款孔急,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透過呂玲玲即債權人 (註:即張大斌)之好友」向其調借款項云云, 顯然其間係有人刻意扭曲借款及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更為顯然。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於上訴人(即麗正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執 票人)間,依法得為票據抗辯,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一)按票據法第十條(舊)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 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舊)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 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要無疑義。 查被上訴人及執票人張大斌均自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張大斌借款予上 訴人,則就彼等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存在於兩造當事人之間,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對於票據抗辯之限制,係為強化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 ,故於票據轉讓時,以後手不承繼前手之瑕疵為原則,以保護善意之執票人,然 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確有票據抗辯之事由可資主張,自不在票據法第十三條 限制之列。 經查,本件證人之證詞或雖有所出入,但可以確認呂玲玲或鄭建國顯然只是被上 訴人所主張借貸關係之介紹人,並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或票據權利關係移轉之 當事人。因此,縱然本件係經由第三人呂玲玲、鄭建國仲介,且呂玲玲於系爭支 票為背書保證,然就票據之授受當事人而言,自不因呂玲玲之背書而受影響,上 訴人當然得援引原因關係資為抗辯,要無疑義。是最高法院於本件發回理由謂: 「...原審...所謂譚晶心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並持 以向張大斌借款,僅越權未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云云,似認譚晶心係代表上訴人 簽發係爭支票向張大斌借款,果爾,上訴人與張大斌應屬直接之前後手;但原審 嗣又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經呂玲玲背書,由張大斌持有為由,謂上訴人 與張大斌非直接前後手云云,前後理由自屬矛盾」等語,即明示斯旨(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理由)。 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係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則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既經呂玲玲背書,該背書即已阻斷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云云, 顯不足採。蓋上開說法非但與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有悖,且被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票據係應張大斌之要求而由呂玲玲背書保證,則呂玲玲非借款當事人、亦非票 據授受之當事人甚明。承上,呂玲玲既單純係因介紹借款而在票上背書保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影響兩造間之票據抗辯,至為顯然。 (三)綜右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張大斌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與上訴人麗 正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惟既經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就消費 借貸之存在 (含借貸合意及借貸款項之交付) 負舉證責任。經查: 關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否,徵諸證人譚晶心證稱:「我借錢均是私人用的,與 上訴人公司無關。...我借款是為了付股票買賣及墊款的利息...借款是私 人用,沒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證人鄭建國證稱:「我八十五年初透過呂玲 玲介紹和譚晶心認識,他和我個人帳戶有小額資金來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呂玲 玲來電說譚晶心要向我借錢,我告訴呂玲玲要譚晶心自己向我借」等語,可知譚 晶心於借貸時係為自己之私人用途而借款,而借貸仲介人鄭建國亦證稱係譚晶心 個人要借款,足證上訴人麗正公司與張大斌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另有關借貸款項之交付,被上訴人迄今連其已交付一千萬元予譚晶心乙事都尚未 為充分之證明,遑論證明其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答辯狀表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業分別以現 金及電匯方式撥款予上訴人,無非以誠泰銀行之回函、呂玲玲之證詞、鄭建國之 證詞及顧威揚之證詞為據。惟查上訴人從未指示匯款至譚晶心之帳戶,被上訴人 就此空言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次查,呂玲玲證稱:「小鄭以現金支付,在我的公司交付。...小鄭交一千萬 元予譚晶心公司的一位職員,是在我公司,那位職員交支票,拿走一千萬元」等 語,該等說詞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匯款及部分現金之交付方式相違背。 再查,鄭建國證稱:「張大斌提了一部分現金約四百萬,顧威揚則交給我三百萬 ,然後去呂玲玲辦公室。我總共約七百萬元在呂的辦公室交給麗正公司的職員, 譚晶心也在場,叫他職員當場點錢,譚是要借一千萬,差額三百萬是匯款的,至 於是張大斌或顧威揚匯款,我不清楚,只知道他二人各出五百萬,總共一千萬。 譚晶心當場拿六十萬利息給我,我交三十萬給在場的張大斌,另外三十萬回來再 交給顧威揚」等語。然其中匯款金額三百萬元乙節卻與誠泰銀行覆函所示顧威揚 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不符。 復查,顧威揚證稱:「我拿五百萬借他,現金交給鄭建國先生,另其他用匯的」 、「(問:匯錢到何戶頭?)麗正的戶頭。...用傑禾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的 。匯一百二十萬,回去再詳查」等語,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陳報表 示交三百八十萬元予鄭建國,另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譚晶心帳戶等語。是顯然與 鄭建國所證稱顧威揚交予依三百萬元不符,亦與鄭建國稱匯款三百萬元有異。 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書狀曾表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乃分 別向友人借款湊足一千萬元整,並應訴外人呂玲玲之要求,交付部分現款予伊, 餘款則電匯至譚晶心...帳戶,此有如後附表㈠資料可稽」等語,表明一千萬 元借款之交付方式為自顧威揚、結合企劃事業有限公司、傑禾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江文華等帳戶提出現金七百八十萬元交予呂玲玲,另由顧威揚帳戶電匯一百二 十萬元予譚晶心帳戶、江文華帳戶電匯一百萬元予譚晶心帳戶,不但所述款項交 付方式、金額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同,甚且亦僅空言主張,未能證明各該帳 戶之款項確係因本件借款之故而提領(蓋各該帳戶無一是張大斌之帳戶),甚且 譚晶心之帳戶經誠泰銀行函覆亦無所謂江文華之電匯一百萬元紀錄。 要言之,被上訴人所謂其已交付借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僅其中 顧威揚電匯一百二十萬元予譚晶心乙節或有其事,其餘所謂現金交付或匯款交付 之款項,各證人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互相不一致,顯難謂已經證明。況 交付予譚晶心並非即等於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再次否認曾收受系爭一千萬元 之借款,應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為票據 抗辯甚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計分: (一)當然負責人:即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職務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揆諸本件,上訴人之董事譚晶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首次發回之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改組後仍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我是 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大股東,...」云云,則渠為上訴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 委無庸疑。 二、又應上訴人之聲請而傳訊其公司之董事譚晶心,復於前開期日到場證稱:「.. .系爭一千萬元支票是我向上訴人公司財務小姐拿支票開的...支票上發票人 、公司負責人章我蓋的,因我有權開支票...」等語,則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 當然負責人譚晶心既有權開立且業已實際簽發系爭記明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得以合法持票人之地位,向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彰彰明甚。 三、另按上訴人冀以系爭支票非蓋用其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鑑,主張其董事即當然負 責人譚晶心無代表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云云,實屬無稽。經查原審法院於八十六 年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白記載:「被告訴代 (按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聖 賢君) :一、章是公司的章,及法代印章,均非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印鑑章,支 票上的章是公司向經濟部做公司的登記章。...」等語、此外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印章部分已有自認,其無法爭 執云云。從而,無論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究否為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支票帳戶印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 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以其向經 濟部登記之印鑑鈐印,則該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自屬上訴人所有,當毋庸疑 ,依法其對上訴人自生效力,上訴人無由藉口其非支票帳戶印鑑而解免發票人給 付之責任,其理至明。 四、迺上訴人竟昧於事實,並屢再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董事譚晶心業務侵占空白支票 ,並盜用印章,偽造後持以行使云云,冀憑此飾卸責任,殊非可採。蓋依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諭示:「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所蓋被 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李義 榮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 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 上訴人。」、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決諭示:「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系爭支票縱係上訴人遺失,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廖德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足見上 訴人空言狡辯,委無足取。 五、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明知上訴人董事譚晶心無權處分系爭支 票,而引票據法第十四條抗辯,拒付票款,既非事實,且無理由。蓋「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六二號判例諭示甚明。姑不論上訴人係股票上市公司,其董事即當然負責人譚 晶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首次發回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我是上訴人 公司的董事,改組後仍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我是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大股 東,...」「...系爭一千萬元支票是我向上訴人公司財務小姐拿支票開的 ...支票上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章我蓋的,因我有權開支票...」云云,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不疑有他,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觀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諭示:「..李介淳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持有 經中泉公司以相同印章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時,常理上,上訴人並無任 何理由懷疑李介淳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 重大過失,...原審就此項攻繫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 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率斷。...」,顯見本件毫無適用 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餘地,灼然甚明。 六、上訴人冀援票據法第十三條抗辯,拒付票款云云,亦無理由。蓋系爭支票係上訴 人簽發之無記名支票,經訴外人呂玲玲背書後,始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 合法受讓持有。此觀訴外人呂玲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首次發回之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結證稱:「我(按即訴外人呂玲玲)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顯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間,確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迺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發回意旨,弗論訴外人呂玲玲背書所生法律效果 ,猶質疑系爭支票流向,殊甚無稽。 七、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決定之,此有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明白可稽。是姑不論系爭支票背面確無「保證」或「擔 保」字樣,尚無由賦予上訴人所謂「背書保證」或「擔保背書」之效力,毋庸置 疑。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判例意旨諭示:「上訴人於系 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原審認為應負背書之責任,於法洵 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 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判祇就其簽名於支票背後命負責任,其判決結果實無 不合。」、同院五十三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諭示:「票據上記載本法 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 書,亦僅生背書效力,於民法上之保證責任自不存在。」,足證訴外人呂玲玲於 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依法確僅具「背書」之效力,既非「背書保證」,復非所 謂「擔保背書」,上訴人砌詞相淆,冀藉此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大斌係訟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洵無可採。 八、復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諭示:「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同院八十八年度台簡 上字第五一號判決諭示:「...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就票據 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抗辯,並 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及無對價關係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已提 出至少匯寄二百五十萬元與吳秀珍之匯款憑條,亦難認其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就所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出於惡意及無對價關係取 得系爭支票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委無可採。 九、反觀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所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之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適巧竟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略以:該公司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 行請領支票SB0000000至SB0000000號(後更正為TB0000000至TB0000000號)及 SB0000000至SB0000000號計二本空白支票,不慎遺失,申請上開分局受理協尋云 云。然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空白支票TB0000000、TB00 00000、TB0000000號三紙空白支票業遭他人補充記載完成,且其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為公示催告 並奉該院裁定駁回在案 (案號: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五二三四號) ,嗣該票據之執 票人即證人陳富美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一六號聲請公示催告事 件審理時明白證稱:「...號碼TB0000000、TB0000000、 TB0000000號三張支票,這是麗正公司總裁譚影心先生說公司財務困難 向我週轉調現二千萬元...本件抗告人簽發支票交給我的皆已記載完全,並非 事後填載,同時他向我調現時間一是84.9.25一千萬元,另是85.1.25一千萬元, 是他們遺失前的時間。」等語,且上訴人聲請亦為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堪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指稱 二本空白支票遺失,請求協尋乙節,純屬子虛烏有,實係上訴人冀以此不法手段 ,脫免應負之責任,要不足採。 十、矧「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各諭示甚明。易言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要不負 舉證責任,甚為確切。 十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發回意旨,竟將票據追索權及借款 返還請求權相淆,反覆探論借款關係,殊不知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依票據追索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既非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基於支票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上訴人當照票載金額付款,委無疑義。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裁定諭示:「抗告人應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以及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況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抗告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因相對人不能 證明其與陳代舜間有借貸關係逕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抗告人述及相對人 應就取得支票有無對價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倒置, 亦與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相左。」,亦甚明白。 十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上旬(上訴人誤指所謂八十四年十一月云云,顯與被 上訴人起訴事實有間)由其負責人譚晶心以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名義,透過訴外人 呂玲玲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調借一千萬元正,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大斌確自友人顧威揚等處週轉湊足款項,並分別以現金及電匯方式撥款予上訴人 。其中電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該公司副董事長譚晶心設於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仁愛分社(現已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 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首次發回之卷附誠泰銀行八十七年四 月三日誠泰銀 (仁) 字第八七○○○五號函足證,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申請書暨轉帳存褶影本。另依證人呂玲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首次發回之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我認識譚晶心,...代譚晶心向小鄭 (按即訴外 人鄭建國)借錢,... 小鄭是向一個姓張的 (按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 ) 借錢,...譚晶心是上訴人公司的副董事長,為了公司營運週轉向小鄭借一 千萬元,小鄭以現金交付,在我的公司交付,譚晶心公司的職員交支票予小鄭, 支票的發票人是上訴人公司,...小鄭交一千萬元予譚晶心公司的一位職員, 是在我公司,那位職員交支票,拿走一千萬元。我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及證人鄭建國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發回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 證稱:「85.4.10 呂玲玲來電說譚晶心要向我(按即證人鄭建國君)借錢,我無 錢.....找張大斌和顧威揚....在呂(按即證人呂玲玲)的辦公室見因 很緊急,張大斌提了一部分現金約四百萬,顧威揚則交給我三百萬...我總共 約七百萬元在呂(按即訴外人呂玲玲)的辦公室交給麗正公司的職員,譚晶心也 在場,叫他職員當場點錢,...差額三百萬是匯款的...支票則是譚晶心當 場拿出來的,張大斌當場要求他背書,也要在場的呂玲玲背書...」等語;另 證人顧威揚君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第二次發回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就所詢結證 稱:「 (與麗正譚晶心有金錢往來?)有。是張大斌打電話給我(按即證人顧威 揚君)說麗正(按即上訴人)要借錢,會開公司票。我拿伍佰萬借他(按即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現金交給鄭建國先生,另其他用匯的。....(有 無拿到麗正支票?) 應該有。...張大斌拿去的。...張大斌拿到這筆錢以 後再結算。... (有壹張票壹仟萬在張大斌手上,如兌現,如何分配?)我拿 伍佰萬。」等語,均足證明上訴人確曾透過證人呂玲玲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大斌調借款項,並直接或至少輾轉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處取得現金及匯 款共壹仟萬元整 (含經由訴外人小鄭即鄭建國君向訴外人顧威揚君撥借以供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放貸予上訴人之款項)。職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 斌業已交付壹仟萬元正借款之事實,亦經舉證屬實,委無庸疑。上訴人空口否認 ,尤屬無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需款孔急,簽發 同月二十三日期、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 一千 萬元之SB0000000號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其總經理即訴外人譚晶 心委由訴外人呂玲玲背書,向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出生,由江秋萍監護 )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調借一千萬元,而交付予 被上訴之被繼承人張大斌;詎張大斌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為 付款之提示,均為付款人以系爭支票係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為由,拒絕付款。為 此,基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譚 荃中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為其敗訴 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申報遺失之 空白支票;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調借一千萬元 ,張大斌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亦非上訴 人留存付款銀行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義簽發、訴外人呂玲玲背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 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張大斌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分別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均以系爭支票係 空白掛失之票據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出 生證明書、協議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証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非 真正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發票 人之印文,為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登記所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私章印文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聖賢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陳述:「章是公司的章,及法代印章均非支票存款戶之公司印鑑章,支票的 章是公司向經濟部做公司登記的登記章。」 (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及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果按照先前的訴訟資料我們 沒有辦法爭執,印章部分既然已經有錯誤自認,我們沒辦法爭執...」等語在 卷,且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二一頁、第六七頁)足 以與卷附系爭支票影本 (原審卷第一○頁)比對為憑。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訴訟代理人林聖賢為上開之陳述,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所為:「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 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 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之決議文 (二),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 即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 訴人留存於付款人之支票帳戶印文,上訴人不負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其被繼成人持有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非上訴人留存 於付款人支票帳戶之印文,固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 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其公司向經濟部為公司登記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 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 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三號亦著有判例。發票人於付款銀行留有印鑑卡,而與付款銀行為支 票上之印文必須與印鑑卡內之印文相符,始予付款之約定,係發票人與付款銀行 間之內部關係,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付款責任,並不以支票之印文與印鑑 卡上之印文相同為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上訴人非得以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支票帳戶之印 文,而免除其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付款責任;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取得系 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大斌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持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遺失,經向付款銀行 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協尋;而訴外人譚晶心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非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未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 票,且其偽造系爭支票所借得款項,供其私人之用,張大斌未將任何款項交付上 訴人,譚晶心之發票行為顯屬無權代理,難認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自非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譚晶心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系爭一千萬元我是向 呂玲玲借的,呂玲玲向誰借的,我不清楚,...有一次我曾簽發過一千萬元的 支票,...系爭一千萬元支票是我向上訴人公司財務小姐拿支票開的,... 支票上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章我蓋的,因我有權開支票,我是上訴人公司董事且 為大股東...」等、證人呂玲玲亦於同日到場庭結證稱:「我認識譚晶心,. ..代譚晶心向『小鄭(指訴外人鄭建國)』借錢,...小鄭是向一個『姓張 』的(指張大斌)借錢,...譚晶心是上訴人公司的副董事長,為了公司營運 週轉向『小鄭』借一千萬元,小鄭以現金交付,在我的公司交付,譚晶心公司的 職員交支票予小鄭,支票的發票人是上訴人公司,...小鄭交一千萬元予譚晶 心公司的一位職員,是在我公司,那位職員交支票,拿走一千萬元。我有在系爭 支票上背書。」等、證人鄭建國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結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呂玲玲來電說譚晶心要向我借錢, 我無錢,呂玲玲要譚晶心自己向我借,我自己沒錢找張大斌和顧威揚....在 呂(即訴外人呂玲玲)的辦公室見面,因很緊急,張大斌提了一部分現金約四百 萬,顧威揚則交給我三百萬...我總共湊的七百萬元,在呂的辦公室交給麗正 公司的職員,譚晶心也在場,叫他職員當場點錢,譚是要借一千萬,差額三百萬 是匯款的...支票則是譚晶心當場拿出來的,張大斌當場要求他背書,也要在 場的呂玲玲背書...」等、證人顧威揚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本院前審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結證稱:「(問:與麗正譚晶心有金錢往來?)有。是張大斌打電話 給我說麗正要借錢,會開公司票。我拿伍佰萬借他交給鄭建國先生,另其他用匯 的。」、「 (問:支票何人拿去?)張大斌拿去。以前和鄭建國及張大斌都有金 錢來往。張大斌拿到這筆錢以後再結算。」等證述綦詳,而顧威揚、張大斌分別 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電匯方式匯款至譚晶心設於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 愛分社(現已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有本院卷附誠泰銀行(仁)字第八七○○○五號函 (本院重上 字卷第四五頁) 、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暨轉帳存摺影本 (本 院重上更一字卷第四四頁) 為憑,參以證人譚晶心於訴外人盧建軍與上訴人間給 付票款事件中亦結證稱:「我是簽發二張共六百萬元向呂小姐調錢...向呂小 姐調借六百萬元是我個人金錢之週轉,因當時我管理公司之財務,所以可以拿到 公司支票,公司並不知情,我開公司之支票,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譚荃中, 譚荃中是我弟弟...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實際負責人是我及妹妹譚影心。」,由 上開各該供詞顯示,證人譚晶心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負責公司之財 務調度,確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雖其簽發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 呂玲玲、鄭建國向張大斌、顧威揚調借系爭一千萬元後,未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 ,而作其私人用途,不無越權之情形,然究屬譚晶心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問題 ,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以系 爭支票係公司所遺失,係訴外人譚晶心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上訴人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為抗辯,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並未交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無借 貸之關係,自得以此項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為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 文,此項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張大斌持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呂玲玲背書後,交付予張大斌 持有,已如前述,並有支票背面影本一紙附卷為證,上訴人與張大斌間顯非系爭 支票之前後手,依前揭說明,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上訴人以未收受張大斌所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認得以此項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抗 辯,當無可採。上訴人雖另以呂玲玲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基於轉讓之意思 ,而係單純之擔保背書,亦即譚晶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即交付予張 大斌,無意先交付呂玲玲再轉交張大斌,因此張大斌與上訴人間應係直接前後手 ,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抗辯;惟證人呂玲玲既於系爭支票之 背面簽名,即係票據上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背書之責任,即使其背書時之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 ,然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不準用於支票,且同法第十二條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 訴人此項抗辯,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未支付借款予上訴人,且系爭支票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始向付款銀行領取使用,張大斌竟已於之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即 已收受系爭支票,其受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票據法第十四條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 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並應 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持有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而非上訴人所指稱 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其經過情形,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譚晶心又係上訴人之副 董事長,簽發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呂玲玲輾轉鄭建國向張大斌、顧威揚借款, 於張大斌、顧威揚付款後,系爭支票始由呂玲玲背書後,交予張大斌取得;難認 張大斌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始終又無法舉證證明張大斌係 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為此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取得系爭之支票,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及舉 證,無一足以證明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法院於此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訴人之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証據,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