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辦理土地合併登記」確屬處分行為,須得參與合併之各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 人因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嘉執、黃奕仁、開和企業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等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土地合併協議 存在,被上訴人逕訴請上訴人將所有土地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嘉執等人之土地辦 理合併登記,應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對上訴人而言,確屬不能之給 付: ㈠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物權之變動須具備雙重要件,就不動產而言,為 法律行為(物權行為)與登記;就動產而言,為讓與合意與交付」「登記或交付 係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請見重上更㈡卷七二頁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 66-67頁),申言之,「土地合併登記」是各所有權人間「土地合併契約(指物權 行為,而非約定將來要合併之負擔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取得參與合併之各 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於其彼此間完成土地合併之物權契約,實無可能由「兩造協 同」即辦理合併登記,蓋本件「土地合併」所涉十一位所有權人間之物權行為( 土地合併契約)尚未「成立」,豈能由兩造私相授受即完成土地合併登記--「生 效」要件?若此,所有權制度豈非蕩然無存!㈡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九八號 判決即揭明: 「所謂土地合併,係土地與土地之合併,自無從將乙宗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與他宗『土地』為合併,並進而為合併登記,是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地段四一、四三、四四、四五、五 二等土地辦理合併,與法已有未洽」,「再者土地合併後原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 之範圍即擴至合併後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因此發生變動,是土地合併如 該土地為共有者,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欲合併他人之土地者,尤應取得 該他人之同意...惟依(卷存)土地登記簿記載...四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與訴外人黃奕仁所共有...四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開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二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嘉執、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星實業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按共有人另包括飛 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黃奕仁已在原審 具狀表明不同意合併,五二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周嘉執等人均非本件當事人 ,亦未同意將彼等所有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上訴人顯無權自行將其所有之土地 與上開訴外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且逕變更該些訴外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為 合併之登記,是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事項,對上訴人而言,顯屬不能之給付」,至 為灼然。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按土地合併登記,乃指土地所有權人為便於土地之 管理或促進經濟之利用,申請將兩宗(筆)以上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所為之變更 登記。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其權利之形態及範圍均發 生變動,是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乃係二宗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以 創設成立為新一宗土地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互負將各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共有土 地,並使各所有權人按約定持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此種土地合併對於各宗土地 所有權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二宗以 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土地合併須由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同為之。其訴之 聲明倘係依合併契約請求法院判命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合併登記後之土地權利範 圍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則因涉及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形態及範圍之變動,性質 上自屬不可分。各宗土地所有人縱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合併之債權契約,倘各宗 土地所有人未能履行土地合併契約或就合併後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未能達成協 議辦理合併登記,仍須以訴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合併之土地為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四一、四三、四四、五二號等六筆土地,除四二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外,四五號為上訴人與黃奕仁共有,四一、四四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四三號為開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五二號為祭祀公業周嘉執、兆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 所共有(按共有人另包括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 源),被上訴人既係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 八,與同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辦理基地合併登記 ,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原判決所命合併登記之範圍,係包括全體合 併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權利,但其既判力既不及於附表所示之其餘土 地所有權人,則合併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 ㈣ 關於土地合併確屬處分行為,並請參見下列實務見解: ⒈內政部五四、四、十八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二六號函示:「案經本部函准司法 行政部五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54)函民三六六號函『按查封之目的,在拘束 財產所有權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財產一經查封,任 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本案土地既經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並 辦妥登記,合併係屬處分行為,應不予受理」(請見第一審卷一九五頁),可 知土地合併應屬處分行為。 ⒉再依內政部六五、七、十七台內地字第六八五○一一號函示:「凡有兩筆以上 所有權人不同,而已依法合併作為同一棟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故所有權人 依上開部函規定辦理合併為共有時,除所有權人親自到各該所提出聲請並經核 對其身分外,仍應附具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以查證辦理合併之處分行為是 否確為所有權人之真意」(請見第一審卷一九四頁),亦可瞭解土地合併為處 分行為。 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意旨揭明:「共有物如有不同 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苟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 應認為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 分割時,尚不能予以合併,將其中某號土地全部分與某甲或某乙」(請見第一 審卷一八六頁),亦可知土地之合併,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亦即所 有權人全體有協議,始能合併土地,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周嘉執等 人間並無合併協議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難獲准。 ㈤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亦 即共有物分割係將數人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消滅共有關係,係屬處分行為, 反之,土地合併則係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於處 分行為,至為明確。合併之土地為數人共有時,則係共有物之處分,並非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處分,原判決認係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處分,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 二、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嘉執、黃奕仁、開和企業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同意進行土地合併之 物權行為合意,更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完成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逕 行訴請上訴人「辦理合併登記」顯非適法: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合併之土地,乃包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 十五地號土地在內,而第四十五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奕仁共有,訴外人黃 奕仁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合併,被上訴人並未對之一併起訴 ,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權未經共有人黃奕仁同意擅將此四 十五號土地與其他土地辦理合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難獲法准。 ㈡又上訴人與第四十三地號所有權人開和企業有限公司,第五十二地號共有人祭祀 公業周嘉執、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等相 互間並無土地合併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上開公司辦理土地合併,應 難獲法准。 ㈢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奕仁間之「合建契約」,及被上訴人與開和企業有限公 司,祭祀公業周嘉執、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協議書、同意書」(重上更㈡卷七七至八○頁)充其量僅係各所有權人各自與 被上訴人間約定將來應辦理土地合併之債權行為(負擔行為) 合意,無法取代全 體所有權人彼此間之土地合併協議 (物權行為),五二地號共有人遠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等四人 更與兩造間無任何應辦理土地合併之債權契約,依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各宗 土地所有人縱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合併之債權契約,倘各宗土地所有人未能履行 土地合併契約或就合併後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未能達成協議辦理合併登記,仍 須以訴為之..原判決所命合併登記之範圍,係包括全體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合併 後之應有部分權利,但其既判力既不及於附表所示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則合併 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逕行訴 請上訴人「辦理合併登記」顯非適法。 三、兩造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所簽訂「提供土地合併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五條僅規定 辦理土地合併,就共有人合併後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付諸闕如,尚難謂已成立 合併契約,實無從履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 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顯無所據,原判決予以准許,顯以判決 創設當事人之契約內容,應為法所不許: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 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是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應事先有協議,此權利範圍乃為合併契約必要之點,如同土地分割, 應有分割方法一般,蓋無分割方法即無所謂分割契約,同理,無合併後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之協議,亦無所謂合併契約,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之反對解釋即可瞭解。 ㈡經查前開兩造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所簽訂「提供土地合併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五 條之規定,因缺乏合併後權利範圍之約定,顯就合併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無意思 表示,則兩造間根本無合併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據為請求,應難獲法准。況上訴 人與訴外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等亦無合併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該 訴外人等辦理土地合併,益見其請求為法所不許。 四、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依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合併後土地持分之合 意: ㈠經查:合建契約第五條關於合併後土地持分之計算付諸闕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 範圍依其協議定之」之規定,自應由兩造與其他同意合併之所有權人於辦理合併 登記前為協議。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 可免徵增值稅,故應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之間並無此合意,且 對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合併後持分高低,實較增值稅繳納與否 更為重要,原審逕以法院判決創設當事人意思表示所無之法律效果,「擬制」依 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合併後土地持分,顯非適法。 ㈢至被上訴人援引合建契約第五條後段「雙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時,按土地公告 現值,並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主張兩造約定依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併後土地持分云云,實為張冠李戴,殊不足取,說明如下: ⒈合建契約第五條前段係約定房屋「結構體完成時」,「土地與土地之合併」,就 此兩造確實未約定合併後土地持分之分配(如有約定,被上訴人即無須大費周章 抬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推論)。 ⒉合建契約第五條後段係約定房屋「領得使用執照時」,上訴人應「將乙方(被上 訴人)分得房屋持分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乙方」(請見合建契約第五條 條文),此時 已非「土地與土地之合併」,而係「地主單方面將土地移轉予建商 」,以充作建商為地主興建房屋之代價,此時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問 題,為免稅捐稽徵機關質疑逃漏稅(例如建商申報房屋換土地價值九十萬元,地 主申報土地換房屋價值一百萬元),兩造有必要就銷售額之認定為一致之約定, 故合約約明「按土地公告現值,並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 之計算標準」,此與前一階段「土地與土地之合併」全然無關(請參見更一審卷 五五頁財政部函釋)。 ㈣被上訴人另以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過戶登記時之增值稅由各自取得人負擔繳 納,雙方不得異議」為由,主張應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土地合併持分」,以免 除增值稅云云,亦不足採,蓋增值稅繳納與否及其數額係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關 係,兩造未就「建築基地合併時之增值稅」負擔為約定,自應適用行政法規決定 增值稅應負擔之人,尚難據此論斷當事人間有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土地合併持 分」之合意。 ㈤甚且,被上訴人所舉之合建契約僅能規範兩造當事人,對於訴外人開和企業有限 公司,祭祀公業周嘉執、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廖聚源並無拘束力。 五、兆星公司、倍利公司、遠雄公司、祭祀公業周嘉執、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 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等五十二地號地主,亦未同意依被上訴人聲明進行 土地合併: ㈠按五十二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217,573元,其餘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約在 303,597元至304,000元,如照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併後之應有 部分,將造成兆星公司、倍利公司、遠雄公司、祭祀公業周嘉執、飛碟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等五十二地號地主土地(依持分換算 )之面積大為減少,兆星公司等七人將不同意,又此益證土地合併登記確係處分 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合併方式,本於契約自由並非絕對不可,惟須全體十一位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成立書面物權協議後共同為之,被上訴人不思正途,逕行訴請兩造 協同為全部十一位所有權人間之土地合併,實為現行法制所難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經查被上訴人在 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自承:「其他共有人如不 願合併登記,徒憑本判決亦不能辦理合併登記,我們只是先對上訴人起訴,如其 他共有人不同意合併,我們才對其他共有人起訴」等語,而查原判決主文所示合 併土地,其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黃奕 仁在原審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合併(一審卷一○五至一○七頁),則本判決縱經確 定,亦無法辦理合併登記,依此,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欠缺保護必要,亦即被上訴 人請求事項,無法藉由判決予以實現,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難為法所許。 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提供土地合併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建築 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乙方(即原告)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一節,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已,法院於何種場 合,以判決保護何種利益,則專屬訴訟法上問題,其與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與否之 問題應加區別,被上訴人自不能執私法上請求權存在,即謂屬於公法範疇之訴訟 法上有保護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云云,則係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定,被上訴 人本不得援為本件請求之法據,況建築管理機關並未執行上開規定,否則被上訴 人根本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至為明確,益見被上訴人不得引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尤不得據認其請求有保護之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本於合建契約,請求履行協同合建地主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以判決為土地 合併之意思表示,並非物權之處分行為,更非形成判決: 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訴外人黃奕仁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書)(詳第一審原證一 )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所有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四二、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合併鄰地同段同小段 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一、五七|二、一 0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連同甲方提供二筆土地合併十三筆...建造地上二十 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及第五條約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 乙方 (即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 ㈡查本件合建建物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詳第一審原證二),系爭合 建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並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上訴人竟拒絕依約履行協同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被上訴人迫不得已,遂起訴 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協同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登記,第一審據以判 決即無違失。 ㈢本件經最高法院前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理由即明 示:「被上訴人不履行合併之約定,上訴人非不得本於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不涉及合併後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登記,自 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亦認:「各宗土地所有人縱 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合併之債權契約,倘各宗土地所有人未能履行土地合併契約 或就合併後各所有人之權利範圍未能達成協議辦理合併登記,仍須以訴為之」。 ㈣上訴人上訴理由引據業已廢棄之 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理由,即 有未當,並一再認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為處分行為,則該處分行為亦係雙方合 建契約之約定,請求協同辦理即非無據。 ㈤故 鈞院前審行使闡明後,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另為主文之補充判決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偕同」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 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附表所載同小段四一、四二、 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其合併登記之 權利範圍依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以凸顯本件起訴案由即係請求 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物權行為之得喪變更,亦非形成之訴。 二、本件依合建契約請求協同辦理建築基地土地合併並無「不能給付」且有受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請求,且不因其他基地共有人是否同意合 併,而可免除本件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合併之契約責任。請求協同辦理土地所有 權合併登記,需各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有關規定,提供必要 之土地合併資料辦理合併,上訴人拒絕履行依契約協同辦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以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之法院判決,補正上訴人拒絕辦理土地合併,並非直 接為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之形成判決效力,縱使土地合併後,原所有權人行使 所有權範圍即擴至合併後之土地,亦係依各合併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依各合 建契約及合建完成後之建物而為行使。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理由亦明示,「被 上訴人不履行合併之約定,上訴人非不得本於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合 併之意思表示...不涉及合併後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登記,自不生給付不 能之問題...」。 ㈡鈞院前審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奕仁依系爭合建契約既均有同意合併之義務 ,要無於合併時再得其及黃奕仁同意之必要,自難以黃奕仁不同意而免其應同意 合併義務。」,「數筆土地參與合建,通常均由建商與各地主分別訂立合建契約 ,基於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均須合併為一宗基地,由建商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 合併及負擔合併費用之約定,此觀之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亦明,自無庸由無 任何契約關係之各地主間自行就合併事項協議之必要,要屬當然。系爭合建大樓 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則提供系爭合建大樓基地之各個參與合建之地主 ,依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本即就渠等參與合建之土地有同意合併之義 務,其中五二至五六、五七之一、之二、一○○等八地號合併成五二地號之合併 事實,益徵現五二地號土地之參與合建地主們均同意合併,是就本件合建基地之 合併,自不生應再得渠等同意之必要,參與合建土地之各個地主既均有同意合併 之義務,亦不生未得參與合建之其他地主同意合併即屬不能給付情事」而為判決 ,誠屬的論。 ㈢上訴人以本件合併土地應得合併土地所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就不同意合併之地主 分別提出協同辦理合併之勝訴判決,為法所許,故 鈞院前審判決以「上訴人係 提供其所有應有部分九分之八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則被上訴人依合建契 約第五條約定,就上訴人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部分為合併,應有理由」 (判決書 六㈤) 。且「參與合建之地主既均有同意基地合併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未起訴 請求而解免,被上訴人嗣後再對參與合建而未依約履行之其他地主請求,於取得 不依約履行之全部地主之勝訴判決後,即得為合併登記,自難以被上訴人僅憑本 件判決亦不能辦理合併登記,遽爾認定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判決書第八 頁)。 ㈣本件各建築基地所有人及共有人除上訴人、黃奕仁外,均同意辦理建築基地合併 ,有協議書及同意書可稽(重上更㈡卷七七至八○頁),依各該協議書及同意書 均載明於接到乙方(指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土地合併手續七日內,互相配合提供 協同辦理土地合併手續與所需之...雙方並願意無條件接受合併。 ㈤本件因係請求協同辦理建築基地合併之意思表示,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即無需一併起訴,且建築基地合併後,始能取得合建分得建物全部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既為建築法第十一條「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照前應合併為 一宗」所明定,且為包括上訴人所有合建地主於合建契約書約定應於結構體完成 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上訴人拒絕履行合建契約之建築基 地合併,被上訴人自得對不同意合併者分別以訴訟請求履行土地合併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一再以基地合併係處分行為,應得共有人黃奕仁之同意,惟查共有人黃 奕仁亦係提供土地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於合建契約第五條亦有應為土地合併之約 定,實無需一併起訴而得分別起訴。 ㈥又上訴人以合併土地中之五二地號,尚包括「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穎欣國 際有限公司」「廖聚源」,渠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土地合併之約定,惟查各該五二 地號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均係購買本件建築基地上建物,因建築基地上訴人拒不 依合建契約辦理合併,只得以五二地號為部分持分移轉而取得建物土地所有權, 渠等既為基地建物所有人,土地合併始能完整取得基地,只待被上訴人依合建契 約履行而一起聲請合併,況渠等是否同意合併,與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履行基地 合併無關,故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及 鈞院前審判決補充主文所載「附表所載同 小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僅為合併基地地 號之明細,既已在主文分別記載各筆地號土地,即無需再列「附表所載」之贅文 ,而為上訴人應協同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七 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小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 等六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其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合併時之公告 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既明白又簡節而不生附表有關共有人應有部分記載之誤解 ,且因購買建物而取得基地之第三人,亦均於合併時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 分。 三、有關合併後合併土地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五條及建築法第十 一條將合建土地合併為一宗,不生增值稅之負擔,自應以合併時公告土地現值比 例計算應有持分: ㈠有關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因涉及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在僅 係建築基地合併無需負擔增值稅之原則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 第三、四項之規定,以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合併比例計算應有持分,即可免 徵土地增值稅,否則以土地面積作為合併計算應有持分,即因合併時每筆公告土 地現值不同而產生「增值」及「價值減少」,就「增值」部分有課「增值稅」之 負擔,就減少部分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顯非只提供土地依合建契約應合併土地 所有人,就單純之建築基地合併以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本意,故即應以公告土 地現值比例為合併後之權利範圍。 鈞院前審以「合建換屋之比例,不受土地合 併後面積有無變動之影響,此觀之兩造合建契約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自 明,是合併協議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以地主之權益不受減損為原則,此亦應為兩 造約定土地合併之真意。而數宗土地合併後,或因合併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同,致 合併後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各地主原有土地之公告現值有異,若依合併前各該宗土 地面積與各宗土地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勢將發生合併後有地主之土地價值減少情 形,或面積增加情形。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 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增值相等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 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現值為準」,依此,苟合併後地主之 土地價值減少,該地主即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當增加地主之負擔而受不利,而衡 諸經驗常情,應無地主願意於分配房屋比例不變情形下,為合建基地土地之合併 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受不利益之理」(判決書第八、九頁)。㈡尤以有關增值稅之負擔,雙方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詳原證 一)第七條明定...過戶登記時之增值稅由各自取得人負擔繳納,雙方不得異 議...已明白約定土地增值稅係在過戶登記時,始依各自取得合建建物土地持 分負擔增值稅,益證在建築基地合併土地時,實無需以各自合併土地面積為權利 範圍而負擔增值稅,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合併時之公告現值 比例為權利範圍計算應有持分,並無不能計算之不確定狀態。 四、本件合建大樓已於八十五年興建完成,除兩造及共有人黃奕仁因合建分屋提起異 議而拖延外,其餘均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應履行協同辦理土地 合併登記之契約責任,及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意旨得以訴為請求合併,其既判力不 及於其他共有人,僅就合併後之應有部分,以合併時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合 併應有部分,謹請鈞長明察,駁回上訴人拖延辦理土地合併之上訴,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答辯之聲明,以解建商投資數十億建造完 成之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完工後拖延六年猶未能合併土地,致使全部 二十六層大樓之建物,均無法與基地地號一致,而生權利行使之困厄及損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提 供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伊合併鄰地即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 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連同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 合計十三筆,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 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伊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伊公司已於八 十五年三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上述五三、五四 、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等地號七筆土地,亦與五二地號合 併成一筆土地,上訴人自應履行協同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為此本於合約求為命上 訴人應偕同將其所有上開四二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所四一、四二、四三 、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其權利範圍依合併時公 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之判決(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第二次保證金、遲延完工、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 更及未依約交屋等情事,經伊催告無效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解除合建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依合建契約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自屬無據 ,又伊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之其他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合併契約存在,兩造間就合 併後之權利範圍,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協議,被上訴人 請求就上述土地按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辦理合併登記,應屬無據,且合併 登記屬共有物之處分,被上訴人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請求辦理合併登記,與 法不合,即使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亦不能本於該判決辦理合併登記,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提供其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 伊合併鄰地即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 之一、五七之二、一0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連同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合計 十三筆,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雙方約定建築房屋建築至結構體完 成時,由伊公司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伊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取得 使用執照,系爭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且上述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 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0等地號七筆土地,亦與五二地號合併成一筆土地等情 ,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合建契約業經伊表示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合約請求履行云云為辯 ,惟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二二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前因兩 造間合建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而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奕仁返還第一期保證金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認定兩造合建契仍有效存在,而 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抗辯 合建契約業經解除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依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附表所載同小段四一、四 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 之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其聲明之前段固 屬請求上訴人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但聲明之後段既為「合併登記之權利 範圍依附表所示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而附表並記載兩造及其 他六位共有人之「合併後持分」,顯然牽涉合併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問題 ,影響到全體共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非單純僅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 示」而已,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僅請求上訴人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云云,尚 非可採。 六、本院就「數比土地合併登記時,需提出何種文件,又地政機關於合併登記時,是 否須同時一併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不得僅為合併登記,以後再另為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若干之登記,法院僅判命被告所有之甲地,應與原告所有之乙地為 合併登記,而未載明合併後原告及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地政機關可否依此判決 而為合併登記」,函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該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地 一字第○九一三一二五三九○○號函覆以:「............... 一、依貴院....函辦理。 二、按「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時,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 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 協議書或有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 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及「二宗以上所有 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設有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會 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 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 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 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七條、第二二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三條及第八十八條所明定 ,是以法院判決時須於主文內明確表明合併後原告及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 俾利地政機關受理合併登記。 三、有關數比土地合併須提出何種文件乙節,經查所需文件如後: ㈠土地複丈申請書。 ㈡土地登記申請書。 ㈢土地所有權狀(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申請者得免附)。 ㈣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㈤全體所有權人協議書(不同所有權人時檢附,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其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申請者得免附) 。 ㈥土地合併前後取得價值差額計算表。 ㈦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得免附,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申請者得免附)。 ㈧他項權利人同意書(設定有他項權利登記時檢附,若他項權利為抵押權並 檢附抵押權權利範圍協議書得免附同意書)。 ㈨抵押權權利範圍協議書(設有抵押權者檢附)。 ㈩他項權利人印鑑證明。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增值稅繳納收據及證明(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得免附)。」(見重上更㈡卷一一三頁) 依此函示法院於判決時,於判決主文須明確表明土地合併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地 政機關始能依該判決為「合併登記」,且於為「合併登記」時,即應就兩造之應 有部分於土地登記簿為登記,不得僅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某土地與某土地合併」 而已。若原告僅請求被告以判決為「土地合併之意思表示」,因僅屬請求同意合 併之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將無法依該判決為合併登記,其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無從准許。 七、本件各宗土地所有人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合併之債權契約立有 同意書或協議書(見重上更㈡卷七七頁至八○頁),但同意書或協議書均未記載 各宗土地所有人就合併後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是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並未 能達成協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地政機關將無法憑此辦理合併登記。查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合併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四一、四 三、四四、五二號等六筆土地,依卷存土地登記簿記載,除四二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外,四五號為上訴人與黃奕仁共有,四一、四四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四三號為 開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五二號為祭祀公業周嘉執、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倍 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共有(以上 為被上訴人所稱五二地號之共有人,惟按五二地號共有人另包括飛碟廣播股份有 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 既係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段四一 、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辦理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 利範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原判決所命合併登記之範圍,係包括全體合併土地所 有權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權利,惟其他共有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並無土地合併之債權契約,是其既判力既不及於該附表所示之其餘土地共 有權人,則合併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合併後之應有部分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何 況共有人黃奕仁已在原審具狀表明不同意合併,而另有共有人包括飛碟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聚源等三人不在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之 內,則該三共有人合併登記後之權利範圍究竟如何?被上訴人既未表明,法院自 無從審認,故仍無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並依該判決為土地合併之登記。 八、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 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起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 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 登記。」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共有物之分割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亦即共有物分割係將數人 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消滅共有關係,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反之,土地合併則係 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共有關係,其性質亦應屬於處分行為,至為明確, 從而合併之土地為數人共有時,係共有物之處分,並非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處分。 九、又按土地合併登記,乃指土地所有權人為便於土地之管理或促進經濟之利用,申 請將兩宗(筆)以上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所為之變更登記。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 相同之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其權利之形態及範圍均發生變動,是二宗以上所有權 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乃係二宗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以創設成立為新一宗土地之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互負將各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共有土地,並使各所有權人按約定 持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此種土地合併對於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 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 亦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土 地合併須由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同為之。其訴之聲明倘係依合併契約請求法 院判命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合併登記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則因 涉及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形態及範圍之變動,性質上自屬不可分。依上述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 割」,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或請求裁判分割,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依同一之法理,請求土地合併登記,若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 請求履行協議土地合併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不因其係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分別與其他共有人各別訂立土地合併契約,或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訂立一土地 合併契約,而有所區別,均應有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 並非單純僅請求上訴人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而已,已如上述,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既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 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為「土地合併之意思表示」, 無從准許,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偕同將其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八, 與原判決附表所載同小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地號土地 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合併時之公告現 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