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八千 零五十六點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不論是底價之訂定,或是混合決標之方式均不合理,此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單價和計算之攤價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且證人方義杉所言顯係維護之詞,不可採。 二、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九條罰則B關於不定期修護工作之規定,工作 施作決定權仍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上訴人合約之報價給付承攬報酬 ,方屬合理。縱認有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調整合約單價之必要,亦須在 「得標總價不變原則下」,依該公式作「合理」之調整,即使造成不定期工 程部分之單價略高、定期部分略低,然此亦係單價調整之必然結果。被上訴 人指摘上訴人僅選擇不定期部分第十四、二七、二八等三項之施作,且故意 提高不定期部分之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攤價方式產生爭議後,被上訴人已將嗣後之工程案均改為以單價和 或總價和之方式計價,而無本件混合標之不合理情形,此實已自承其對於本 件標單內單價之調整,顯非合理;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本件工程說明 書不定期修護施工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顯屬無據。 四、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國三字第8303一1309號函 載明:「㈠‧‧‧中油公司不要有在技術層面刻意刁難之情形。‧‧‧㈡高 雄煉油總廠務必在最短時間內將瑞華公司押在高廠的參仟多萬現金且雙重支 付之困難合法處理‧‧‧」等語可證,益證上訴人並未違約,實為被上訴人 刻意刁難,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且就本案進行 協調,關於被上訴人之業務豈有不知之理,被上訴人辯稱鄭溫清先生對於本 案不瞭解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於法不合。 五、系爭合約屬被上訴人挾其強大之行政資源及經濟力量的優勢,而訂定本件契 約,雙方締約地位顯不平等,自屬附合契約,而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之攤 價除與上訴人所付出之成本相差甚鉅,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為一經被上訴人審查 合格之投標廠商,參照公共工程標價審查暫行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經審查 決標者,得標廠商所報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得免於調整」,所報各工程項目之 單價得免於調整,被上訴人竟仍擅自調整上訴人所報各項單價,實違反「誠 信原則」,益證上訴人主張實顯失公平為有理由。 六、縱認本件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為有效,惟依被上訴人更改過後之單價計算 ,一至二十八項工作項次之單價加總為二、五六五、五五六元,第二十九項 利潤及管理費(一至二十八項和之百分之十)應為二五六、五五五0六元, 是總和應為二、八二二、一一一0六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記載之00000 00元,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單價之攤價計算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情形: ㈠系爭合約工期應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屆滿。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終 止後,上訴人乃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暫先將系爭工程之不定期修護部分 之工作,交由同時在施工中且同性質之HD83088案(系爭工程為第一 、二、三浮筒之修護工作)承包商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HD83 088案合約條件接續施作,以應實際需要(HD83088案係以公開招 標方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決標,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約)。 ㈡系爭合約工程「不定期修護工作」之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工作,經重新 公開招標,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日存企業 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即HD84045案);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由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即(THD5020 案)。 ㈢系爭合約不定期修護工作中,除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以外之工作,以及 定期修護工作,併案重新公開招標,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止,由日存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即HD84065案)。「外海 第三、四浮筒不定期修護工作」另案公開招標,惟未能決標;被上訴人乃將 此部分工作一併交由日存企業公司,依HD84065案合約條件施作。 二、系爭工程(舊案)與重新發包工程(新案)相關工作內容之比較: ㈠HD83088案(台灣港灣公司承作)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呈「兩案差額統計表」,HD83088案(新案)與舊案 之工作項目及說明,除新案工作項次第六、十及十舊案二項(即舊案第 二十七、二十八及十四項)外,其餘工作項次之內容均相同。 ⒉新案工作項次第六及十項與舊案工作項次第二十七及二十八項,因兩案計 價結構不同,故「工作項目及說明」敘述不同,其實際工作內容並無差異 :舊案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兩項工作地點不同,工作內容均為配合 油輪裝卸作業之工作),依合約工作說明書第八頁第項規定,承包商執 行工作必須使用工作船一艘(依該案承包商資格標準規定,工作船至少須 為三○匹馬力),工作人員五人(含船長),其工作時間為油輪泊靠至離 開(一個艘次)。新案係以第六項「外海油輪裝卸及修護工作代僱工資( 以八小時為一工,夜間亦同)」及第十項「三十匹馬力工作船租金」之計 價結構,執行舊案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之工作。兩案計價結構雖有不 同(新案係以人員工資及工作船之工時為計價單位,舊案係以一個艘次為 計價單位),惟實際工作內容相同,均為一個艘次油輪裝卸之配合作業, 以兩案一個艘次之總費用比較差價,自無不合。 ⒊舊案第十四項,依合約工作說明書第七頁第項規定與新案第十二項之工 作內容相同。 ㈡HD84045案及THD5020案部分:HD84045案及THD5 020案(新案)之工作項目均為第一項、第二項,即舊案不定期修護工作 之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之工作。 ㈢HD84065案部分: ⒈HD84065案(新案)工作包括舊案之「定期修護工作」中第一浮筒 與第二浮筒及「外海不定期修護工作」(即不定期修護工作中除第二十七 、二十八項以外之工作)兩部分。 ⒉被上訴人所呈「兩案差額統計表」中「定期修護工作」部分,即新案合約 工作項目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項,其中第二十九項與舊案B項「定期 修護工作」工作項目第一、二、九、十項相同;第三十項與舊案B項「定 期修護工作」工作項目第三、四、十一、十二項相同;第三十一項與舊案 B項「定期修護工作」工作項目第五、十三項相同。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呈「索賠金額統計表」所載「替代HD81122案施 工案號」HD83088、HD84065、HD84045、THD50 20各案之工作內容與相對應之系爭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至於各 新案執行系爭合約接續工作之數量及工程款金額,有各案「差額統計表」及 「合約單價表」、「工程結算表」,可資核算。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陳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因重新發包而受有一千三百 四十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之價差損失及其計算方式均屬不實;被上訴人所提之 HD83088、HD84065、HD84045、THD5020本非 相同,顯缺比較基礎云云,並不實在。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朝威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變更為郭進財,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郭進財並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八千萬元本息, 再於本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點八元 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外海卸油設備定期及不定期修護工作( 工程案號HD八一一二二,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之日 起一0九五日曆天或至金額滿為止。訂約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自八十二 年八月十四日起開工,進行工程合約、工程說明書及所附工程報價單內所載工作 項目等各項工作。其中,不定期修護工作中有關工作項次編號第十四「派船協助 油輪帶纜及看守」、編號第二十七「東西棧橋碼頭油輪油料裝卸時,圍欄油柵拖 放浮標燈及欄油柵回收浮標燈拖回檢修,協助油污處理及油料裝卸時連接管線之 裝卸工作、含搬運及值班等」以及編號第二十八「淺水碼頭油輪油料裝卸時,圍 欄油柵拖放浮標燈及欄油柵回收浮標燈拖回檢修,協助油污處理及油料裝卸時連 接管線之裝卸工作、含搬運及值班等」等三項,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 上訴人非法終止本工程合約為止,依上訴人所實際施作之數量分別為第十四項工 作二百三十七艘次、第二十七項工作三百三十九艘次、第二十八項工作三百十七 艘次。有關各該項工作之單價,被上訴人分攤不合理,第十四項工作之單價每艘 次應為五萬元,第二十七及第二十八項工作項之單價則分別為每艘次十五萬元及 十四萬元。又依報價單同前工作項次編號二十九所載「利潤及管理費(上述各項 和之十%)」,故各該項目之報酬,再加上百分之十之利潤及管理費,減去上訴 人已領取之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共為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零 三十八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有關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點八元本息聲 明上訴,另上訴人就解除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在八 百萬元範圍內之保證責任,返還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就上開工 程所出具金額八百萬元差額保證金之保證書部分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一再違反工作說明書不定期修護施工細 則規定,經被上訴人陸續依工程說明書第十九項罰則多次罰款,並口頭及書面通 知改善,上訴人仍無改善之意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上 訴人,依合約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合約。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止上訴人不定期修護工作第十四、第二十七及第二十八項工作數量,分 別為二三七艘次、三三九艘次、三一七艘次。經依約合理攤算結果,上開各項工 作每艘次之單價依次為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六千零二十八元、二千五百十七元。 其中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程款,業經雙方結算完畢 ;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程款因上訴人遲未會同 結算,由被上訴人自行核算。總工程款共八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其中之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上開三項工作部分上訴人已領 取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只餘保留款共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二元 。惟上開保留款扣除人身意外保險費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尚未繳納之罰款八 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另行招商承辦之損失一千三百四十 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 ,以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已給付之差額保證金八百萬元抵償,尚有不足,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且本件工程為每月結算乙次,上訴人每月之工程款於次月一日前即 得提出請求結算付款。則每月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次月一日起算。系 爭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縱認上訴人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上訴人訂約後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開工,迄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合約時,不定期修護工作部分第十四項「派船協 助油輪帶纜及看守」總共施作二三七艘次,第二十七項「東西棧橋碼頭油輪油料 裝卸時,圍欄油柵拖放浮標燈及欄油柵回收浮標燈拖回檢修,協助油污處理及油 料裝卸時連接管線之裝卸工作、含搬運及值班等」總共施作三三九艘次,第二十 八項「淺水碼頭油輪油料裝卸時,圍欄油柵拖放浮標燈及欄油柵回收浮標燈拖回 檢修,協助油污處理及油料裝卸時連接管線之裝卸工作、含搬運及值班等」總共 施作三一七艘次,上訴人並已領取系爭三項工作之部分報酬共計四百九十七萬八 千九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字 據、工作統計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月工程款於次月一日前即得請求結算付款,每月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次月一日起算,系爭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上 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按承攬 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定期工程之付款方法,依工程說明書第十五、第十六條之規定,固為 「實作實算,按實作已竣工驗收之數量每月結算一次,付款一○○%」,惟八十 三年五月間因上訴人請求所繳之差額保證金改以銀行保證函代之,被上訴人提出 三方案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選擇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由被上訴人保留百分之 二十,於竣工結案後無息付清」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工事字第C0 0000000函及上訴人同年月十八日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已合意變 更付款之辦法。則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雙方已結算部分之保留款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竣工結案時起算。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結算部 分,因雙方迄未會同結算,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已完成驗收之證據資料,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亦難認已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進行。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曾以(八五)油工八五○五○七二六號函表示:「HD八一一二二案『大 林廠外海卸油設備定期不定期修護工作』..未付工程及保證金..先予保留, 俟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合約工期三年期滿後,根據合約..辦理結算」,有該函 件影本在卷可按,顯為認識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即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承 認時重行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實際施作有關不定期修護部分,編號第十四、第二十七、第二十 八等三項工作每艘次之單價應依其報價單所示標準計價,即第十四項工作之單價 為每艘次五萬元,第二十七項工作之單價為每艘次十五萬元,第二十八項工作之 單價為每艘次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將定期工作與不定期工作合併攤價,方式不合 理,上訴人得拒絕接受云云。惟查: ㈠各項工作單價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公式攤算: ⒈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招標所提出之廠商報價單上,第十四、第二十七及第二十 八項工作之單價固分別載明五萬元、十五萬元及十四萬元,惟系爭工程招標須 知第十一條規定:「標單內單價,在得標總價不變原則下,本廠有權依下列公 式合理調整之權:決標總價∕本廠底價X本廠單價底價=調整後各項契約單價 (固定價格如規費等除外),得標廠商須按本公司工程合約內容承包」,有該 工程招標須知可憑(見原審外放被證十六)。被上訴人雖係以上訴人報價之一 千五百三十四萬元決標,惟被上訴人之總底價(含定期及不定期二項)為四千 七百九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其中第十四項工作之單價底價為三萬零五百十 五元,第二十七項工作之單價底價為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第二十八項工作 之單價底價為七千八百六十三點一元,有廠商報價單、工程開標記錄、及被上 訴人核定底價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七、十八及二十四)。而工 程合約附件之合約單價表所列第十四項每艘次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即0000 0000除以00000000再乘以三○五一五,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 十七項每艘次六千零二十八元(即00000000除以00000000再 乘以一八八三四,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十八項每艘次二千五百十七元(即 00000000除以00000000再乘以七八六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單價,係被上訴人參考以上訴人投標之總價及被上訴人原定之底價,依工程 招標須知第十一條所列公式調整後之單價,並非被上訴人決標後始行提出之計 算公式。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決標後簽約前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八五一 次工程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同意將總價和與單價和分開個別攤算合約價,且被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八五一次工程審議委員會中,曾決議同意 不定期之單價和與定期之總價和分開各別攤算合約價云云,惟該次決議僅係被 上訴人內部單位會議之建議,在未經總廠長核定並正式具函通知上訴人之前, 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第一八五二次工程審議委員會決議,將第一八五一次工 程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推翻,仍維持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之公式辦理,有該 二次工程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五),被上訴人並於 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稱:「..本案攤算方式仍應依 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不能變更。本總廠特同意簽約期限延長一星期,即請於 五月十五日前前來簽訂合約,否則依照投標須知規定辦理。」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可按(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九)。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張理凱證稱:「民國八十二年擔任工程開標事宜,廠商 對合約有爭議,送至工程審議委員會核辦。系爭工程是我開標的,開完標由三 位工程師交課長決標,再由課長分配合約內容,後續的合約攤價我未參與,是 鐘慶琳在辦,後來上訴人表示攤價不合理,有送審議會討論,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審議會第一次討論有表示要參考上訴人之意見,但四月二十七日之審議 會第二次討論又決定不考慮上訴人之意見,一八五一次審議會未有書面通知, 書面通知是鐘慶琳的工作,我只做紀錄,有可能上訴人方面有人來關心此事, 我是否以口頭通知,已忘記了,我未曾以中油公司(即被上訴人) 之代表向上 訴人表示意見,我無權代表中油發表任何意見」、「第一八五一次會議我是紀 錄,當天開完會我或許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到會議的結果,我不太記得當 時的情形。但會議作成決議後,還要給總廠長簽准後才對外發布,後來因為第 一八五二號會議否決,所以第一八五一次的決議不生效。我們內部的審議會是 由副廠長當主席,成員是各科室的主管,基本上審議會當場作成的決議,不能 馬上生效。」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五七頁及本院前審卷第一0八頁)。 ⒋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煉油總廠副總廠長劉詮田證稱:「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公 司曾就變更合約單價攤算方式向中油公司陳情,後來中油公司為了是否同意定 期、不定期工作分開攤價而召開第一八五一次會議,該第一八五一次會議的決 議沒有對外發布,也沒有告知上訴人公司,因緊接著幾天又召開第一八五二次 會議,拒絕上訴人的陳情。第一八五二次會議結論有正式告知上訴人的經辦部 門。不記得召開第一八五一次會議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韋益群先生有無到場, 關於會議的結果我沒有權限通知任何人,內部審議會的決議要經過廠長核准以 後才能對外發佈,也才生效力,第一八五一次會議沒有經過廠長核准,內部的 審議會決議在未經過廠長核准及對外發佈不發生效力,必須對外發布才發生效 力。」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李慶榮證稱:「召開一八五一次審議會我 沒有參加,一八五一次會議做成的決議有給我審核簽名沒錯,後來好像有立法 委員蕭金蘭出面協調,經濟部曾來函要我們公司改進,不記得有無參加協調會 。」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⒍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經理陳國勇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我不清楚,上 訴人瑞華公司得標後,是否曾為了合理攤價的事向我們公司陳情,我沒印象, 按公司事務權限劃分,是由高雄煉油總廠全權處理。高雄廠為了上訴人的陳情 而召開一八五一次、一八五二次審議會,我不知道。上訴人向立法委員蕭委員 陳情,蕭委員是否與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韋先生到我辦公室當面陳情,因很多 委員都曾來過我們公司關心業務,本件事隔很久,不記得了,我們不會因為立 委的關照而改變作業方式,本件依權限劃分給高雄煉油總廠負責,總公司不會 再參與意見。」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 ⒎另證人即立法委員蕭金蘭證稱:「八十二年間韋先生來向我陳情,我們先去高 雄煉油總廠瞭解情形,希望總廠出面協調此事,我手上有兩次的協調會議記錄 ,一次是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一次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後來因為雙方 各說各話,達不到交集,所以我沒有再繼續協調下去。我居中協調的結果與兩 次的座談會記錄結論無不同,主要的爭點是上訴人公司是北部的公司,到南部 去投標,可能在計價方面有些認知上的誤差。我見過陳總經理,因為中油公司 對於保證金一直沒處理,我又到國營會質問為何開了會卻沒有依結論去做,我 們民意代表只能追。」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 ⒏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委請立法委員蕭金蘭與其總經理陳國勇、廠 長李慶榮等人協調而改變其高雄煉油總廠第一八五二次工程審議委員會之決議 ,即工程合約之單價攤算方式仍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之公式辦理。是以 被上訴人之高雄煉油總廠第一八五一次工程審議委員會縱曾作成不定期之單價 和與定期之總價和分開各別攤算合約價之決議,亦僅被上訴人內部工程審議委 員會之建議而已,於未正式對外發文之前,仍不生效力。又證人張理凱於當時 僅係在被上訴人之高雄煉油廠負責工程開標事宜,遇廠商對合約有爭議時,則 將之彙送工程審議委員會核辦,並無向廠商為變更計價方式之權限,已據其證 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五六頁反面及三五七頁)。故而張理凱縱擔任第一八五 一次工程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而曾將該次會議結論告知在會場外之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韋益群,因張理凱既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為同意變更攤價 方式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同意變更攤價方式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一 八五一次工程審議委員會決議已由其職員張理凱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韋益 群而生同意變更攤價方式之效力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㈡兩造並未合意變更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計算公式: 上訴人主張簽約時得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同意及指示,將載有「合約單價並非合 理計算方式,應依上訴人報價或合理攤價基礎」意旨之陳情書附於合約之正本, 雖被上訴人曾函覆不同意上訴人陳情書之要求,然於上訴人再次發函表示被上訴 人之攤價並非合理攤價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反對之意見,而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動工,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如何攤價所合致之意思係依上 訴人之報價計算單價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合約書上加貼之陳情書僅係載有:「以上單價並非合理之計算方式 ,本單價表應依瑞華公司報價單為合約單價合理攤價基準,本公司願意承包本 工程」等情之字條(見原審外放被證十),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陳情書 所示之內容,此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兩造簽約之劉芮均、鐘慶琳於原審證述在 卷 (見原審卷第二八五、二八六頁),且證人劉芮均於原審亦證稱:「簽約時 ,雙方對單位價格未合致,本來想寫在合約書內,是意見表達的意思,因鐘慶 琳建議,改用貼紙」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反面)。此外,簽約前被上訴 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攤算方式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不能 變更,有前開存證信函可考 (見原審外放被證十九),且就上訴人黏貼於合約 書之陳情書內容而言,該陳情書應僅係上訴人希望以其報價為合約單價之單方 面意思表示而已,足見簽約當時雙方並無合意變更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之攤 價方式,否則被上訴人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變更攤價方式,即應與上訴人修 改合約單價表,簽署同意變更之文件,殊無逕以上訴人黏貼陳情書之方式為之 。 ⒉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函件,已作成「瑞華公司委託律師 來函所為之無理要求,在法律上並無依據,本總廠亦無回函之義務,本案既已 決標,本即應依訂約、履約等程序辦理之,廠商再三提出不合理之要求,本總 廠愈加以理會,似只有更橫生枝節」之內部決議,有其第一八六九次工程審議 會之決議可稽 (見原審外放被證二十),故被上訴人單純之未再回應上訴人, 尚與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有別。況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略稱:「按瑞華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韋益群傳真,略以HD八一一二二案貴總公司『分開 攤價』之計價方式係屬『特案』,個案有所不同,尚非『歷來皆依公告投標須 知第十一條之規定方式』之『慣例』,因此,有勞貴總公司陳請上級機關或仲 裁協會公斷之」等語,亦僅請求被上訴人陳情上級機關或仲裁協會就攤價方式 為公斷,亦非向被上訴人為變更攤價方式之要約,亦不生不為回應即視為同意 變更合約單價改依分開攤價方式攤算單價之效力,有該律師函可憑 (見原審卷 第二二0頁) 。是以被上訴人未再回應上訴人之律師函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通 知上訴人開工,自不生變更合約單價攤價方式之效力,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已同意變更合約之攤價或計價方式,亦不足取。 ㈢系爭合約非附合契約,被上訴人依約調整單價並無不合理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固得在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合 理調整標單內之單價,但被上訴人將定期工作與不定期工作合併攤價,則攤價方 式不合理,其得拒絕接受云云。惟查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得標總價 不變之原則下,依所定公式調整各項工程之單價,旨在設定明確之契約單價基準 ,以防杜投標廠商之投機,蓋得標之總價通常與底價不同,且由於標單內各項工 作之數量多寡不一,若逕以廠商投標之單價為合約單價,廠商所得之報酬,即會 因各項工作數量多寡與所報單價高低不同,而有相當之差距。為免廠商投機,投 標須知第十一條乃規定被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單價底價,以決標總價與被上訴人 底價之比例,將各項工作之單價作合理之調整,以免廠商以不合理之報價,投機 謀取不當利益,如廠商認按該規定調整標單內之單價與其所付出之成本相差甚鉅 ,自得不參加投標。上訴人既依投標須知及工程說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 並得標,則其於參與投標前,對得標後各項工作之單價,將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 所列公式調整乙節,其已知之甚詳,為其所自承,並已考量其可能之影響,既無 異議而參與投標,且於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攤價方式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不 能變更後,仍與之簽約,自應受投標須知規定之拘束,不得於簽約後再任意主張 該公式所定之攤價方式不合理,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事 。況參與投標者,尚有訴外人台灣港灣等其他公司,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 得修改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台灣港灣等公司,豈是公平之 舉?又系爭工程之決標原則,依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為「以底價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原則,並以報價單所規定總價或單價和為準,報價之認定以國字大寫為準,大 寫未寫報價無效」。而廠商報價單上定期修護工作之之總價和,及不定期修護工 作之單價和,均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二者加總後再以國字大寫於「本案合計新台 幣:..元」欄內,是以本件定期修護工作之總價和,與不定期修護工作之單價 和之總和為廠商之報價,得標後亦以之為決標之總價,要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依 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依此決標之總價與其底價之比例,依其單價之底價,調 整計算各項單價之底價,並無不合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附合契約,而投標 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之攤價除與上訴人所付出之成本相差甚鉅,對上訴人有重大不 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 ㈣監察院及經濟部事後之調查意見,不能變更契約內容: 另上訴人雖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經濟部之函件均認被上訴人將定期工作與不定 期工作混合攤價不合理,而主張被上訴人攤價方式不當云云。惟查監察院調查意 見第六點記載:「本項工作因分『不定期修護工作』(單價和決標,實作實算) 及『定期修護工作』(總價和決標,實作實算)兩項,瑞華公司得標後,要求將 單價和與總價和部份分別攤價...,中油公司先以急需本案銜接進行為由,事 前未詳細注意投標須知規定即於第一八五一次審議會匆匆准許,事後又出爾反爾 ,以違反投標須知及降低成本為由,予以否決,足證中油公司行事草率,有欠謹 慎...,定期部分既可以單價和決標,高雄煉油總廠卻將其視為總價決標同時 與不定期部分之單價決標混合計算,實有所不當」,主要係指摘被上訴人以定期 修護工作部分之總價和與不定期修護工作部分之單價和合併決標為不當。而攤價 方面,則係指摘被上訴人第一八五一次工程審議委員會匆匆允許分別攤價,事後 第一八五二次工程審議委員會又予以否決,行事有欠謹慎,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攤 價之方法不當,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經濟部之函件可考 (見原審卷第二一四、 二一五頁) 。另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八四)國營八四五四二七一八 號函略稱:「中油公司大林廠對本案價格決標之訂定,採行不定期維護工作之單 價和及定期維護工作之總價和加總計算,定期維護部分包括三年之工作量,而不 定期部分未包含工作量,故兩者之價格加總計算後決標,在邏輯上有瑕疵」,亦 僅係指摘被上訴人將定期與不定期工作之報價加總合併決標,於邏輯上有瑕疵, 而未及攤價方式不當之指摘,有該函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即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九四一二號函 略稱:「定期工作之總價與不定期工作之各項單價,二者可否合併決標,已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查察條例』及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尚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因一般工程 慣例少有類似作法,故尚難就此論定是否合理或不合理,而應依原招標文件之真 義及相關事實,予以論斷。至於定期工作之全部總價與不定期工作之各項單價應 以何種方式攤價始為合理,前揭相關法令亦無明文規定,一般皆由主辦工程機關 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攤價方式,廠商於招標階段,若經檢視發現機關之規定有疑 義或不合理者,可於開標前向機關請求釋疑,其經決標後,則應依契約之規定辦 理」等語,亦未指摘上訴人將定期工作之總價和與不定期工作之各項單價和合併 決標,並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所定之攤價公式調整各項工作之單價,有何不合理 之處,復有該函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九、七0頁)。況兩造於簽約時 並未合意變更變更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之攤價方式,自不得單憑察院及經濟部 事後之調查意見,即變更契約內容。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定期工作與不定期工作分別攤價,即本件不定期工 作部分,應以上訴人之報價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定之底價比例攤算單價始為合 理云云。惟單價調整之方式,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為:「決標總價∕本廠底 價X本廠單價底價=調整後各項契約單價」,又廠商報價認定,依投標須知第九 條規定是「以國字大寫為準」,而上訴人標單上國字大寫之金額一千五百三十四 萬元,為定期工作與不定期工作報價之總和。本件工程既以上訴人之報價決標,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價單上開大寫金額為決標總價,與其底價及單價底價,依 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公式調整單價,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不定期工 作部分報價之單價和與被上訴人不定期工作部分之底價和之比例調整各項單價之 主張,既與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且若不定期工作部分與定 期部分於合併決標後仍需分別攤價,即與分別決標無異,則合併決標非但無此必 要,且易造成部分報價高者反而得標,並得以其較高之報價攤算合約單價之不公 平現象。即以本件為例,不定期工作部分上訴人單價和之報價為四百十六萬二千 元,訴外人台灣港灣公司之報價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倘分開決標 ,則應由台灣港灣公司得標,非上訴人得標,是以不定期工作部分,之所以由上 訴人得標,乃因與定期工作部分一併決標,而上訴人之定期與不定期報價總和較 低所致。若本件工程之定期工作與不定期工作合併決標之後再分別攤價,則無異 不定期工作部分由非最低標者得標,即與投標須知第九條以底價內之最低標得標 之原則有違。況第十四項係外海浮筒卸油配合作業,工作時間較長、配合船隻人 員較多,工作危險性亦較大,成本較高,被上訴人每艘次底價三萬零五百十五元 ,上訴人報價每艘次五萬元,台灣港灣公司報價每艘次三萬七千四百元,第二十 七、二十八項係碼頭卸油配合作業,工作時間較短、配合般隻人員較少、工作危 險性亦較小、成本較低,被上訴人底價分別為每艘次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及七 千八百六十三點二元,上訴人報價分別為每艘次十五萬元及十四萬元,台灣港灣 公司報價分別為每艘次二萬三千元及九千六百四十元,三項工作單價合計,被上 訴人底價為每艘次五萬七千二百十二點一元,即台灣港灣公司之報價為每艘次七 萬零四十元,上訴人之報價為每艘次三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底價之五點九四倍 ,為台灣港灣公司之四點八五倍。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另行招標, 鎮海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 就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工作之 報價分別為每艘次一萬元、五千元(詳後述) ;另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參與此 三項工程投標時,其各項工作之報價分別為:第十四項每艘次三萬八千八百六十 四元,第二十七項每艘次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第二十八項每艘次一萬零一百 元,此有各該次投標之廠商報價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外放被證二十四),足見上 訴人就本件此三項不定期工作之報價顯然偏高,其主張不定期工作與定期工作分 開攤價,即該三項不定期工作部分應依其報價與被上訴人之底價攤算單價,顯非 合理。 ㈥綜上,被上訴人辯稱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單價底價,依決標 總價與被上訴人底價之比例調整各項單價,即第十四項每艘次九千七百六十六元 ,第二十七項每艘次六千零二十八元,第二十八項每艘次二千五百十七元,即屬 合理之攤價方式。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為止,所實際施作之不定期 第十四、第二十七及第二十八項之實際工作數量,分別為第十四項二三七艘次、 第二十七項三三九艘次、第二十八項三一七艘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各 項工作單價計算,上訴人可得工程款為五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加計管理 利潤百分之十,共計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已由上訴人以「多退少補」 之方式先行領取工程款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 函件可考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所 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狀二當中亦坦承其事 (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反面),是以上 訴人未領之工程款為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 七、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約不定期修護施工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僅需一人從頭到尾 幫助接管、拆管等工作即可,並未約定需派一人上被上訴人之油輪協助工作,上 訴人無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既指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違約六十四次,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合約,與工程合約第 十七條規定:「乙方應於上述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 約...」不符,況被上訴人既擬終止合約,何以於合約終止前又令上訴人完成 約一百十艘次之油輪靠泊協助工作,顯見被上訴終止合約違反誠信原則,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工程合約期間,就不定 期修護工作部分,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間違反不定期修 護施工細則共計六十四次,其間經其陸續依工程說明書第十九項罰則規定,多次 罰款累計達八十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已繳納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十一月二日以後復有五次違規紀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卸油現場之工作人員姚國祥證稱:「目前在高雄總廠海運組, 本件簽約時我是海上作業課的課長,依合約規定上訴人必須派一個人在船上協助 接管、拆管等工作。所謂接管、拆管,指的是油輪上的浮蛇管,該管平常是放在 海上讓它漂。接管、拆管必需在油輪上才能做的,不是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韋先 生所說的不必在油輪上,所以該人員應該待在油輪上,值班的事是我們中油公司 的人在值,不會要上訴人公司的人值班。本來三次違約就可以解約,上訴人違約 了六十四次我們才解約,這中間溝通了很多次均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一六九頁),足證油輪繫泊浮筒卸油時,必須將浮蛇管吊上油輪,與油輪上之 卸油口相接合,故接管、卸管之工作地點均在油輪上,上訴人之支援人員自應在 油輪上工作,上訴人主張不定期修護施工細則第十四條未明定支援人員需上油輪 工作,其人無違約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係「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終止合約權」之規定,該條並無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之規 定,(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第十七條係「乙方(即上訴人)之終止合約權」 之規定,其第二項雖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上述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本合約,否則依本合約繼續施工」,係指 被上訴人發生第一項所定之違約情事時,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工程合約。本件係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依第十八條規定終止 系爭合約,自無第十七條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 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縱逾上訴人違約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始向上訴人為終止工 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存證信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此之前,系爭工程合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於 工程合約終止前繼續通知上訴人完成約一百十艘次之油輪靠泊協助工作,即屬履 行工程合約之行為,與終止工程合約無涉,難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違反 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㈢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惟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以 (84)公二字第0八八九三號函覆說明:「貴公司於第四浮筒招標前 已有多次不依約派船協助之紀錄,故中油公司排除貴公司參標,應視為具有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就終止合約乙節, 函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覆函釋示「尚難逕認定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有該函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三三三至三三七頁),足見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後,未公開招標,而以議價方式交由承包商承 包,又未派員為市場調查訪價,即編訂底價,致承包價格居高不下,此係被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不能謂為被上訴人之損失。縱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亦不能令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又,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合約後,竟未令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高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興港灣海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存企業有限公司、王子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保證廠商繼續 履行,反以高價議價由其他廠商承包,是以被上訴人倘因另行招商而受有任何損 失,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系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有左列情形,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以一部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 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或由保證之有價證券扣抵。」故被上訴人於系爭 合約終止後,依該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未完成之不定期修護工作部分之第二十七 項及第二十八項另行招商承辦,即屬有據。 ⒉又高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興港灣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存企業有限公司、王 子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固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人,然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並無 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後應通知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繼續履行合約之規定,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應先通知其連帶保證人繼續履行合約云云 ,即屬無據。 ⒊查系爭合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時,因距合約屆滿之八十五年八月十 二日尚有一年餘。被上訴人應實際需要,乃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暫先將系爭 工程之不定期修護部分之工作,交由同時在施工中且同性質之HD83088案 (系爭工程為第一、二、三浮筒之修護工作)承包商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依HD83088案合約條件接續施作,嗣將其中之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 工作,經重新公開招標,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 日存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即HD84045案);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由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即(THD5020 案);除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以外之不定期修護工作,則與定期修護工作併 案重新公開招標,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由日存企業 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即HD84065案)。「外海第三、四浮筒不定期修護工 作」另案公開招標,惟未能決標;被上訴人乃將此部分工作一併交由日存企業公 司,依HD84065案合約條件施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更被上證一、二、三)。故被上訴人除於系爭合約 終止後之三個月,為應實際需要而交由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其正施工中 且同性質之HD83088案合約條件接續施作外,已另行重新公開招標,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後,未公開招標,而以議價方式交由承包商承包, 又未派員為市場調查訪價,即編訂底價,致承包價格居高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 ㈠經比較系爭工程(舊案)與重新發包工程(新案)相關工作內容之結果: ⒈D83088案(台灣港灣公司承作)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案差額統計表」,HD83088案(新案)與系爭 合約之工作項目及說明,除新案工作項次第六、十及十二項(即舊案第二十 七、二十八及十四項)外,其餘工作項次之內容均相同。 ⑵新案工作項次第六及十項與舊案工作項次第二十七及二十八項,因兩案計價 結構不同,故「工作項目及說明」敘述不同,其實際工作內容並無差異:舊 案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兩項工作地點不同,工作內容均為配合油輪裝 卸作業之工作),依合約工作說明書第八頁第項規定,承包商執行工作必 須使用工作船一艘(依該案承包商資格標準規定,工作船至少須為三○匹馬 力),工作人員五人(含船長),其工作時間為油輪泊靠至離開(一個艘次 )。新案係以第六項「外海油輪裝卸及修護工作代僱工資(以八小時為一工 ,夜間亦同)」及第十項「三十匹馬力工作船租金」之計價結構,執行舊案 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之工作。兩案計價結構雖有不同(新案係以人員工 資及工作船之工時為計價單位,舊案係以一個艘次為計價單位),惟實際工 作內容相同,均為一個艘次油輪裝卸之配合作業,以兩案一個艘次之總費用 比較差價,自無不合。 ⑶舊案第十四項,依合約工作說明書第七頁第項規定與新案第十二項之工作 內容相同。 ⒉HD84045案及THD5020案部分:HD84045案及THD50 20案(新案)之工作項目均為第一項、第二項,即系爭合約不定期修護工作 之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之工作。 ⒊HD84065案部分: ⑴HD84065案(新案)工作包括系爭合約之「定期修護工作」中第一浮 筒與第二浮筒及「外海不定期修護工作」(即不定期修護工作中除第二十七 、二十八項以外之工作)兩部分。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兩案差額統計表」中「定期修護工作」部分,即新案合約 工作項目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項,其中第二十九項與系爭合約B項「定 期修護工作」工作項目第一、二、九、十項相同;第三十項與系爭合約B項 「定期修護工作」工作項目第三、四、十一、十二項相同;第三十一項與系 爭合約B項「定期修護工作」工作項目第五、十三項相同。 ㈡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索賠金額統計表」所載「替代HD81122案 施工案號」HD83088、HD84065、HD84045、THD502 0各案之工作內容與相對應之系爭合約HD81122案工程項目之工作內容並 無不同。惟被上訴人於「HD83088案與HD81122案(碼頭油輪裝卸 作業部分)兩案差額統計表」及「HD83088案與HD81122案(第一 、二、三浮筒不定期修護工作)工作內容相同項目兩案差額統計表」之備註欄內 分別載明「關於HD83088案替代本件HD81122案碼頭油輪作業部分 ,因兩案合約工作項目範圍有異,且計價單位不同,故以新案合約第六、十項次 之實際施工船隻數量,按舊案合約單價計價」、「HD81122案金額係依H D83088之結算數量,以HD81122案合約單價計算所得出。」云云( 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八差額統計表,包括八十四年度暨逐月份差額統計表),則 被上訴人就HD83088案所給付予台灣港灣公司報酬,既係按系爭合約之單 價計算,被上訴人即未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以HD83088案替代本件HD81122案而受有碼頭油輪作業部分一、七 四七、四一八元及外海部分五、三一五、一三九元之差額損失,即非可採。而其 餘各新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單價較系爭合約為高,依各新案「差額統計表」及「合 約單價表」、「工程結算表」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行招商 承包共生損害為六百三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即被證八之合計金額一千三百四 十萬四千六百十二元扣除以HD83088案替代系爭合約之碼頭油輪作業部分 一、七四七、四一八元及外海部分五、三一五、一三九元之差額損失)。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終止後再次招商承包之損失六百三十四萬二千零 五十五元,應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於上訴人在不定期工作中未領之工程 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扣抵,為有理由。經扣抵後,因仍有不足,上訴人 即無工程款可再領取。至被上訴人另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領取差額保證金八百萬 元抵償重新招標之損失,縱尚有餘額,因非屬工程款,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無庸加以論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五十 六點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方義杉、高健保之證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