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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 被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至於選舉,工會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以章程定之(工會法第十條),如其選舉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仍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司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法律研究意見參照)。故普通法院對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決議之爭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康華大飯店召開,並進行理事、監事及總工會代表之選舉。上訴人甲○○於投票,開票過程中唱票之際,乘機塗改選票致廢票數目增加,造成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經被上訴人及現場人員提出異議,封存該次選票;該主管機關均未針對本次事件處理,被上訴人乃基於當場異議會員身分,認為該次理事選舉舞弊,影響選舉之客觀公正而具有選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該次理事選舉無效;上訴人甲○○當選理事與理事長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否認有塗改選票情事。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對選舉結果當場表示異議,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以書面申請核辦;證人彭桃鳴、陳志青之證詞,亦可證選舉程序均依規定進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作票之事,且相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均由證人徐文美所提供,證人劉慶琳亦證稱有請證人徐文美調照片之事,封存之選票,係由證人徐文美保管中,足證彼等串證,證言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作票係不實,其請求宣告選舉暨上訴人甲○○當選無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第六屆理事選舉無效。㈡確認甲○○當選第六屆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之理事及理事長均無效。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略以:㈠依證人劉潤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證詞,足證證人徐文美、劉慶琳等人之證詞,均非事實,而係彼等串證所為之指述之詞,難堪採信。㈡依證人林永華、孫麗珠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證詞,足證甲○○確無改票之行為。㈢當日選舉共有總工會代表、監事及理事之部分,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一批會員代表,同時領取三種選票,為何上訴人甲○○本人在總工會代表選舉中共得四十七票之多,理事選舉只有二十二票,顯違常情,是以,上訴人質疑十張廢票應為甲○○所得。另被上訴人稱取走甲○○手中之原子筆,去總工會代表開票處當計票員。焉能有時間「簇擁徐文美」向甲○○質問之理?㈣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之廢票,只有三張選票,被上訴人認為有瑕疵,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三張廢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其指述,流於空泛,與選舉無效之旨相違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起訴前尚不知訴外人徐文美會遭解聘,徐文美係當時之選務工作人員,其乃係依選舉當時所實際見聞之事實向法院陳述。㈡劉潤標未於選舉當時在場,此有工作人員徐英玲、陳月琴為證,顯見證人劉潤標證詞即有不實。㈢證人林永華係擔任唱票工作,並非於理事選舉時擔任發票工作,且其並未於選務現場,故其所為證詞並不實在。
㈣證人孫麗珠、林永華所證亦無足以證明證人劉慶琳於原審所為證詞有何不實之情。㈤證人陳月琴、徐英玲之證述,亦證甲○○確有選舉做票舞弊之情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假台北市○○路三○六號康華大飯店會議廳,舉行「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第六屆理監事。應到會員代表六十二人,實到會員代表為五十二人,依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章程規定,應選理事人數為十五人,即每一選舉人(會員代表)可圈選十五人,超過者,即為廢票。當天選舉人領票及投票為五十二張,經清點其中有效票為四十二張,無效票為十張。選舉結果:陳志青、孫嘉豐、陳崑山、林永華、許和周、陳通敏、黃清泉、劉耀堂、陳通勝、徐祥山、郭漢吉(各得四十二票)、甲○○、李圳林(各得二十二票)、周孟廷、林宗富(各得二十票)等十五人當選為理事。劉慶琳、徐健強、湯富杰各得二十票,當選候補理事(理事、候補理事同票者以抽籤決定)。有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章程、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記錄、照片五幀、封存之理事選票、投票統計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擅自塗改選票等情,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甲○○有無於理事選舉時,將開票中之選票,當場塗改,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按工會法對理、監事之選舉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工會為人民團體之一種,準此,其理事之選舉,仍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勞資一字第三七九八六號函釋參照)。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六圈寫後經塗改者。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換言之,「圈寫後經塗改者」,選舉票無效。惟其認定之方法,依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塗改之選票,應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㈡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到場之彭桃鳴於原審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一科,在台北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我有在場,當時他們是先選理監事,再選理事長。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說她對選舉過程有意見,在選理事長時原告有在我旁邊,並告訴我說要我注意一點,經過我注意觀察,整個選舉過程都有按照程序進行。他們理監事在開選票快結束時有疑義,有請我過去,總幹事有在我旁邊說選舉有作票之情形,據我觀察,有圈選到超過十五位的,我認定是廢票,至於是否有作票的情形,我並不清楚,從當時的情形也看不出來,當時的總幹事是徐文美小姐。經我認定為廢票的選票,是理事長甲○○拿給我看的。約有八張左右是廢票。圈選有超過十六位就是廢票,票匭的封存我沒有親自參與,但我有看到他們把票匭封存起來。我沒有看到甲○○在塗改選票。本件選舉後有宣布當選名單並經告知與會代表有無異議,當時沒有任何代表有異議。當時票匭是由選務人員封存後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彭桃鳴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證稱:「(法官提示理事票屬於廢票部分予證人?)在我記憶中沒有寫廢票二字,當時整個經過情形,記不得了,當時總幹事跟我說,有人在做票,我過去看時,還沒有開完票,是看到甲○○手上有一疊票,因為總幹事在旁邊跟我說這選票有問題,理事長說這些票選票人數已經超過應圈選的人數,就把那疊票交給我,等我檢驗完後,票已經開完,當時理事長交給我時,有幾張票,我記不得了,我就將這些票認定為廢票,在過濾時我有清點過,幾乎每一張都是廢票,在當時我沒有問理事長這些票是誰交給他的。」(見原審卷九八頁)。證人彭桃鳴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開會員代表大會,是我到場指導。有全程參加。開會過程無問題。選舉理監事時,我在會場旁邊看他們選舉。(提示原審卷九八頁,第二次作證所言,對否?)為何會這樣講我不清楚,已經忘記。(你是說這些廢票是理事長甲○○交給你的?)真的有點模糊。走過去時周理事長是坐著的,他們後面一直在問。(當時我無看到有人作票?)沒有。」(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是縱使如證人彭桃鳴於原審之證言,「廢票的選票,是理事長甲○○拿給我看的。」等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甲○○有塗改選票之作票情事。
㈢證人即工會總幹事徐文美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正在忙選舉時,有幾個代表(乙○○、劉慶琳等人約三、四位),跑到我身邊來說有人作票,要求我直接找勞工局的人員來處理,當時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們就把我簇擁到甲○○身邊,我看到甲○○正在塗改選票,我楞住了,就說理事長怎麼可以如此,周白了我一眼,繼續作票,代表在身邊即很小聲的說趕快叫勞工局的人員來處理,事實上我別無選擇,所以我就趕快請勞工局的人員來處理,勞工局的人員來後,從甲○○手中拿著一疊選票,那些選票都是有圈選過的,當時我看到甲○○手上還有一枝筆,我聽工作人員、乙○○說甲○○有換過筆,因為先前甲○○有找工作人員拿過筆,後來乙○○發現周在塗改選票,所以乙○○將先前那枝筆拿走,接著勞工局人員宣布那些票為廢票,所以就按照廢票的方式來開票,甲○○又連任為理事,並且連任為理事長,在做票時是在理事開票時。」;(法官請證人繪製甲○○當時所坐的位置。)「甲○○所坐的位置距離唱票板約三公尺多左右。在我印象中宣布廢票約有七張左右。」;「原告準備書狀所附照片是我交給原告的,沒錯。那是當時工作人員照的照片。...因為作票的人是公會理事長,他有權決定一切,我當著會務人員的面以大牛皮紙袋將選票封好,以公會名義放在保管箱內。」(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證人徐文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理監事改選,我負責的是大會工作事項,我擔任會場總指揮。所有有關選務工作都是會員來做。工會員工只有擔任會場的聯絡、茶水等工作。」;「我去的時候還看到理事長在作票,他在票上作記號,我問他為何可以這樣,他還繼續作。他手上有壹疊的票,多少張我不清楚。」;「他手上的票是何人給他的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證人即工會會員劉慶琳於原審證稱:「我現在在富豐企業社擔任清潔員。...我是會員代表,所以會在場。...孫嘉豐將有勾選一至十五號的分一邊,沒有勾選一至十五號的分一邊,沒有圈選一號甲○○部分孫嘉豐是交給甲○○,...,我就站在甲○○椅背的後面,...,我有看到甲○○拿票在圈選,我發覺不對,就去找總幹事徐文美,...,跟她說理事長在作票,總幹事就問理事長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證人陳月琴於本院證稱:「有看到上訴人甲○○作票,因為我進進出出,剛好經過,他叫我拿筆給他,我就向同事徐英玲借筆,他隨手拿簽字筆給我,理事長說要原子筆,我另向代表借原子筆給理事長,理事長就拿一疊的票在那塗改,之後我就出去,筆我也沒有拿回就出去。」、「水藍色原子筆。我從外表看出是水藍色,不知何種牌子。」;證人徐英玲於本院證稱:「(有無看到上訴人甲○○作票?)陳月琴叫我拿筆進去時,理事長他說不是這種筆,我就出來,當時只看到他手上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八十頁)。如照證人徐文美、劉慶琳、陳月琴之證言「,...他們就把我簇擁到甲○○身邊,我看到甲○○正在塗改選票,我楞住了,就說理事長怎麼可以如此,周白了我一眼,繼續作票,...」;「我去的時候還看到理事長在作票,他在票上作記號,我問他為何可以這樣,他還繼續作。」,顯與情理或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蓋所謂作票,係為增加自己之有效票數,必然是偷偷摸摸,不使人發現,才能達到作票之目的,且作票是人人都可以立即舉發,何況證人劉慶琳既是工會之會員代表並為選舉人及候選人,於發現作票之情形,更應自行舉發,何庸再找總幹事徐文美。本件工會理事選舉,選舉人有五十二人,依選舉之程序,並經當場指定發票、唱票、計票、監票各組之人員,有大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一頁),會場並有多數會員代表、主管機關之指導員及員工在場,有如前述,豈有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下,公然作票之理,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作之票又是廢票,亦有違情理,是證人徐文美、劉慶琳、陳月琴、徐英玲之證言,顯與情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已無可取;且據證人陳月琴於本院之證言,其借原子筆給理事長,理事長就拿一疊的票在那塗改,水藍色原子筆,但查十張廢票中,其中一張係以鉛筆在上訴人甲○○的「圈選」處圈選,有該張選票(廢票)可稽(外放),又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言所謂看到理事長(指上訴人甲○○)拿一疊的票在那塗改云云,難予採取。
㈣證人陳志青於原審證稱:「(台北市西點麵包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選舉理監事)我有在場,擔任發票工作,開票時我是將票彙整好,交給唱票人員,我先將勾選超過十五個的分一邊,當時有兩位在旁邊幫忙分類,但是姓名不清楚,我認為勾選超過十五個的我就放在同一疊的底下,然後將選票交給孫嘉豐,我在將票交給孫嘉豐後,...當天整理選票時,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說任何話。」,兩造對證人證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證人周錦坤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場,我是選務人員之一,我是擔任監票的工作。當天唱完票之後,由我接手看這些票是否有問題。」、「這些票上面監票人周錦坤的印章是後來蓋的。當時我在監票時,通常圈選出超出規定名額的人數,同一張票勾選方式不同,都是認定為廢票。」、「通常是每組勾選十五位以內,超過即是廢票,因為他勾選的符號相同,且燈光也不太清楚,所以可能有忽略的情形。開票時甲○○坐在何處,我不清楚。」、「當天我是監理事的票。」、「因為當天理事的監票原來預定的不是我,發票、計票、唱票、監票原來有事先安排好的...。當天理事、監事、總工會代表不是同時開票,會場有幾個唱票板,我記不起來,唱票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在走動。」(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證人孫嘉豐於原審證稱:「(台北市西點麵包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選舉理監事)我有在場,我擔任理事方面的唱票,規劃時我是負責唱票的,因為當時理事那邊沒有人唱票,他們就找我過去唱票,是一位叫陳聰敏的說理事那邊沒有人唱票,我就過去唱票,當陳志青拿給我一疊票時,我就唱票,每唱完一張票之後,就拿給周錦坤,我是從頭唱到尾,周錦坤也是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過,我在唱票時,周錦坤就說票拿給他就好,理監事票是同時開,陳志青還在整理票時,旁邊已經有人在開票,中間有差一兩分鐘,陳志青是先將一至十五號的票整理好,放最上面,不是一至十五號的放中間,可能無效的放最下面,然後在交給我唱票,我唱票時甲○○坐在我正前方。」、「陳志青將票整理好,就交給我唱票,因為票太多有請陳通勝幫我拿票。在唱票時我沒有看到陳志青、陳通勝有將票拿給甲○○。至於周錦坤有無將票拿給甲○○,我不清楚。我自己本人沒有將任何票拿給甲○○。」、「我不知道甲○○手上有一堆理事的票的事,...」(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證人林永華於本院證稱:「(改選理事當天,我擔任)負責發選票。」、「(何人負責唱票、監票?)陳志清,忘記了。」、「會員代表有四十幾個人在看唱票。」、「(彭桃鳴、陳志清、周錦坤、孫嘉豐)都有在場」、「投完票,我們有分派任務而整理票。」、「我沒有看到(甲○○理事長拿票去改或看)。」(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而證人陳志青、周錦坤、孫嘉豐、林永華均係會員代表,並實際擔任選舉事務工作,有如前述,並有大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
二七、三○、三一頁),其等對選務之進行最為清楚,並未發現上訴人甲○○有塗改選票或作票等情,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且據證人孫嘉豐於原審證稱其「負責唱票,當陳志青拿給我一疊票時,我就唱票,每唱完一張票之後,就拿給周錦坤,我是從頭唱到尾」;而該廢票係由證人陳志青於投票完畢後,先將勾選超過十五個人的分一邊,所剔除出來之選票,亦據證人陳志青、周錦坤、孫嘉豐證述明確,益證並無所謂塗改或作票之情形,是上訴人甲○○否認其有塗改選票或作票情事等語,足堪採信。
㈤再據證人劉潤標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台北市西點麵包職業工代表大會,我有在場。以友會的身分,那天只有我壹個是友會,我是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台北市西點麵包職業工會邀請我去觀禮。我是糕餅業職業工會派我去的,我從頭到尾在場,改選理監事也有在場,開完會後我一直與周理事長聊天。」、「(有無看到投票作票情形?)沒有發現」、「我從頭到尾全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證明上訴人甲○○並無作票情形。而證人劉潤標是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經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邀請,並經糕餅業職業工會派往參加之所謂友會代表,參加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亦非上訴人甲○○私人邀請其參加,應無偏袒任何一方,其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㈥末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場拆封信封袋。裡面有三個工會信封袋,第一封信封袋背面記載第六屆總工會選舉,發出選票五二。另有一信封袋,背面記載常務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第三個信封袋背面記載第六屆監事選擇,發出票五二,有效票五二,廢票○。」,「拆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公文封,裡面有工會的信封袋,信封袋內裝有第六屆理事選票五十二張。其中有效票四十二張,記載廢票有十張。」,本院「當庭將十張廢票給與編號一到十。」,並逐一提示於兩造「當庭勘驗」。「提示編號一,為何廢票?」,兩造無異議(超過圈選人數一人);「提示編號二?」,兩造無異議(連鉛筆圈選超過一人,鉛筆投的是一號甲○○。);「提示編號三?」(超過應選人數一人,沒有圈選給一號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候選九號部分墨色有不一致,我們認為是上訴人變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提示編號四?」兩造無異議(超過應選人數一人,看不出有變造的情形,未圈選一號甲○○。);「提示編號五?」,兩造無異議(因為被畫掉三個,所以塗改無效,沒有圈選一號甲○○。);「提示編號六?」(超過應選人數一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候選一號圈選的與其他候選不一樣,我們認為作票,因為上訴人當場塗改。」;「提示編號七?(超過應選人數一人,有圈選一號候選人甲○○。),兩造無異議;「提示編號八?(超過應選人數一人,有圈選一號候選人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一號甲○○圈選與其他人不一樣,有明顯的不同。」;「提示編號九?」(超過應選人數一人,有圈選一號候選人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一號甲○○圈選與其他人不一樣,有明顯的不同,方向不同。」;「提示編號十?(超過應選人數一人,有圈選一號候選人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一號甲○○圈選與其他人不一樣,有明顯的不同。」(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候選人甲○○作票云云,無非以編號三之廢票,「候選九號部分墨色有不一致」;編號六之廢票,「候選一號圈選的與其他候選不一樣」;編號八之廢票,「一號甲○○圈選與其他人不一樣,有明顯的不同」;編號九之廢票,「一號甲○○圈選與其他人不一樣,有明顯的不同,方向不同」;編號十之廢票,「一號甲○○圈選與其他人不一樣,有明顯的不同」為其論據,並以前揭證人為證。惟查證人彭桃鳴、徐文美、劉慶琳、陳月琴、徐英玲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有擅自塗改選票之情形,且實際參與選務之證人即會員代表陳志青、周錦坤、孫嘉豐、林永華等,均證明未發現上訴人有塗改選票情事,有如前述,且觀之編號三之廢票,候選九號部分,因下筆用力輕重不同,致墨色較深,而與候選十七、十八之圈選,甚為接近;編號六之廢票,候選一號圈選的與其他候選人雖不一樣,但該全張選票之圈選,圖形並不一致,而一、二、六之候選人,圈選之圖形則相近似;編號九之廢票,一號甲○○圈選與其他人,其下筆方向並無不同;編號十之廢票,一號甲○○圈選與其他人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主張該選票係上訴人甲○○所塗改,已無可取;而編號八之廢票,一號甲○○圈選所打之「V」,其大小雖與其他所圈選之「V」不一樣,但無法證明為上訴人甲○○所塗改,有該廢票可稽(外放),被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末按所謂「選舉無效」,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對無效選票誤認為有效之問題,因無效票之認定標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有列舉規定,有如前述,然見仁見智,各人看法未必一致,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違法問題。故本件十張廢票,僅係無效票認定問題,難謂有塗改或作票之情形,有如前述,再本件工會理事之選舉,業經事先就發票、唱票、計票及監票等選務工作,指定會員處理,上訴人甲○○並非選務人員,有前揭大會紀錄可稽,縱使因其塗改選票屬實,亦其個人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工會理事之選舉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甲○○塗改選票,上訴人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第六屆理事選舉無效云云,亦非有據。再本次當選之理事,於同日召開理事會選舉上訴人甲○○為理事長之決議,亦非會員大會(總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一併請求撤銷,尤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第六屆理事選舉無效;上訴人甲○○當選第六屆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之理事及理事長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