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陳金蘭即正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附件一協議書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建輝承攬訴外人龍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台公司)之東 勢高工新建工程第三期E、F、G棟之工程,訴外人陳建輝將E棟交被上訴人承 作,F、G棟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輝合夥承作,嗣訴外人陳招福代理被上訴 人概括承受F、G棟之承攬權,並與龍台公司簽訂接續承攬上開工程之契約,惟 上訴人前為龍台公司保留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須俟工程完工驗收 後,始由被上訴人併同其嗣後承作之保留款,開立統一發票向龍台公司領取,故 訴外人陳招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留款 之讓與協議書,並口頭言明請領系爭保留款時,應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領 ,上訴人為求慎重,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 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三九號將系爭協議書影本送達龍台公司,通知系爭 保留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副知被上訴人,亦由訴外人陳招福以負責人名義簽收 ,以其外觀視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使上訴人及一般人認為訴外人陳招福 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益證訴外人陳招福平時對外確以正福工程行之負責人自居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 訴外人陳招福於系爭讓與協議書雖漏未載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然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陳金蘭與訴外人陳招福每日均至工地承作,被上訴人對外之事務,亦均由 訴外人陳招福處理,故上訴人及工地其他承包商或工人均以訴外人陳招福為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被上訴人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陳金蘭而非訴外人陳招福,被上訴人明 知訴外人陳招福代理之情形,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間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存在。另訴外人陳招福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十一萬元,以發放僱 用工人之工資,並代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簽發票號五八五七○五號 、面額十一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上訴人,作為 消費借貸之憑據,然訴外人陳招福於發票人處漏未載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被 上訴人知訴外人陳招福代理之情形而無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故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詎上訴人於到期日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拒不償還,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㈠第一審之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如附件一協議書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請求確認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建輝承攬訴外人龍台公司之東勢高工新建工程第三期E、F 、G棟之工程,F、G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輝合夥承作,嗣訴外人陳招福代 理被上訴人概括承受F、G棟之承攬權,並與龍台公司簽訂接續承攬上開工程之 契約,惟上訴人前為龍台公司抑留之保留款五十萬元,須俟工程完工驗收後,始 由被上訴人併同其嗣後承作之保留款,開立統一發票向龍台公司領取,故訴外人 陳招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留款之讓與協議 書,並口頭言明請領系爭保留款時,應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上訴人為 求慎重,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三重中山路 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三九號將系爭協議書影本送達龍台公司,通知系爭保留款債權 讓與之事實,並副知被上訴人,亦由訴外人陳招福以負責人名義簽收,是兩造間 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至一三頁)。經查: ㈠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並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僅須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 意思為相對人可得認識,即足當之。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 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 可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 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係 載明:「茲陳招福(以上簡稱甲方)甲○○先生(以上簡稱乙方)雙方對於業主 龍台營造有限公司案名東勢高工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F、G棟鋼筋工程協商同意 部分如左:㈠由正福工程行於請領保留款時,有關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另由甲○ ○先生向業主龍台營造有限公司請領。㈡爾後,甲○○先生個人事務,在外一切 所發生事情,皆與正福工程行執行人:陳招福先生無關。㈢土地部份之施作,今 後甲○○先生亦無權牽涉正福工程行之施作。:::」等語,據證人即當時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張緯仁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陳金蘭與陳 招福是何關係,正福工程行的工地都是何人處理的?)都是陳招福處理的。陳招 福告訴我們,他與陳金蘭是夫妻,他們住在一起也十年了,我認識他們也十年了 ,我們也都認為是夫妻。正福工程行的業務都是陳招福處理的」、「(問:正福 工程行簽約都是何人出名簽約?)都是陳招福以自己名義出面簽約的」、「(問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協議書有無見過?)有,他們寫的時候我都有看到,這是 陳招宏寫的」、「(問:正福工程行執行人陳招福是何意思?)這是表示陳金蘭 授權給他的」、「當時簽協議書的時候陳金蘭也有在場,:::」、「正福工程 行是陳招福的,且我們都認為陳招福是正福工程行的負責人,且名片也是這樣印 。他這樣稱呼時,陳金蘭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及五一頁);證人陳 茂宏亦證稱:「(問:你是否看過協議書?)有,當時是陳招福的弟弟陳招宏寫 的,我也有在場」、「(問:簽協議書時,陳金蘭有無在場?)有,當時還有陳 招福、陳招宏在場」、「他(即陳招福)是代表正福工程行簽立的」、「我們認 為正福工程行就是陳招福的,他是為正福工程行簽的,且從包工程開始到協議, 他都說是正福工程行,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也沒有查證。且當時都是他們 夫妻二人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及五三頁);證人李振山則證稱:「他 (即陳招福)一直都是自稱是正福工程行的負責人」、「(問:是否看過協議書 ?)當時我在場,他同時簽給我五金的收據,這是在工地的工務所簽的」、「( 問:那時是代表他個人還是正福工程行?)正福工程行。且工人都知道,他說他 是正福工程行的老闆」、「(問:協議時,陳金蘭有無在場?)有」、「(問: 協議書上寫正福工程行執行人陳招福是何意思?)這表示是正福工程的實際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則系爭協議書雖係訴外人陳招福以自己 名義與上訴人簽定,惟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均為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東勢 高工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之約定,訴外人陳招福顯有為本人即被上訴人處理事務 之意思,況系爭協議書簽定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金蘭亦在場而未有反對之表示 ,足認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招福之默示意思表示,亦為相對人所可 得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招福簽定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發 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招福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 等語,洵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 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訴外人陳招福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留款之讓與協議書,業經認定如前,則 系爭保留款債權於斯時即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復以三 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三九號載明兩造間債權讓與行為之意旨,並檢附系爭 協議書影本送達予龍台公司,且副知被上訴人,亦由訴外人陳招福以負責人名義 簽收,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一三頁),依前揭說明 ,應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件一協議書所示債權讓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五、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招福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十一萬元以發放工資,並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簽發票號五八五七○五號、面額十一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消費借貸之憑據,然訴外人陳招福 於發票人處漏未載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知訴外人陳招福代理之情形 而無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 權人責任,故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詎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不 獲兌現,被上訴人亦拒不償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請 訊問證人陳茂宏,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按消費借貸契約之 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三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證人陳茂宏於原審 證稱:「(陳招福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原告(即上訴人)先墊給工人的工錢,因 為當時正福工程行自己承攬的工程無足夠的資金發給工人工資所以先向原告借錢 ,然後陳招福就簽發本票,等到領到工程款才要還給原告,可是都沒有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是訴外人陳招福顯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為借貸十一萬元,且約定借貸期限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並由其簽發前揭本 票以為清償之用,而此項意思復為上訴人所可得認識,訴外人陳招福之借貸行為 自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負有屆期返還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為可採。惟前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不為清償始應負遲延清償責任,上訴 人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該日利息之請求不應 准許。是上訴人請求於前揭借款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部分,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招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保留款之讓與協議書及借款十一萬元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如附件一協議書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給付 十一萬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除十一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 不同,但依其他理由結論尚無不同,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