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愷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丹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權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陳白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援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南亞配電盤,是不斷電設備與外部系統間之控制開關,如配電 盤之電力電驛有問題,會影響業主(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旺宏公司) 全部電力系統之正常運作,若南亞配電盤ABB Relay無問題,何需全部更換?再 依經驗法則,所交付之產品若無瑕疵,何須全部更換?因此,被上訴人給付之配 電盤確有瑕疵。 ㈡證人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盤事業部承辦經理人林信仁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到庭證稱,伊公司提供之配電盤,第一系統確於九十年六 月七日發生跳電瑕疵,至於第二系統之同一產品序號之配電盤,雖尚未發生跳電 ,但原廠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因擔心將來出問題仍同意召回全部更換。查本件第 二系統之配電盤,雖未發生跳電情形,但因與第一系統之配電盤屬同一產品序號 範圍,而該產品核屬艾波比原廠公布應召回更換範圍之產品,顯然屬於瑕疵品, 其瑕疵雖尚未顯現,但隨時有顯現可能,否則原廠何須宣布全部召回更換?加上 同一產品序號範圍之第一系統配電盤,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跳電情形,足證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二系統配電盤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傳訊證人雷立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第二系統配電盤並無瑕疵,跳電係因原廠技師內部設定錯誤,縱有檢測 修復支出,與被上訴人交付配電盤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將此部分損失,歸 責被上訴人,而要求賠償或扣抵工程款。 ㈡原廠艾波比公司對產品作全球性之召回更換行為,應屬於防患未然之舉措,並非 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二系統配電盤有瑕疵,自無任何可歸責因素,且業主旺宏公司 既未因此而跳脫而發生任何損失,更換電驛亦屬免費,上訴人無任何損失可言, 如何生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㈢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而依成品運交單 顯示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運交旺宏二廠,交貨並無遲延。又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 罰款之規定,屬『完工』期限之罰款,與前述『交貨』為不同之概念,又與『驗 收』有別,且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中自認「被上訴人有 安裝完成,但是試車時出問題,所以被上訴人義務未完成」等語,則被上訴人已 安裝完成無疑,上訴人執『交貨』期間請求『完工』期限罰款,並以『驗收』未 完成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顯然有所誤解。 ㈣又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即檢測費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遲延完 成工作所得減少之報酬,均係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具狀主張,與其所 謂發現瑕疵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或所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翌日為交貨遲延 ,均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為此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傳訊證人林信仁。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簽訂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 MV Switchgear DUPS System配電盤增設」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作 八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伊已於約定期限內如期交貨並組立安裝完成,上訴人依兩 造合約書第五條「ORDER後預付百分之三十(三十天期票),貨到現場組立安裝 完成付百分之六十(三十天期票),送電並經業主驗收後付百分之十(三十天期 票)」之約定,即應給付第一期款總額百分之三十即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及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工程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元,詎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 款,餘百分之六十之第二期工程款項未見支付,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約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元及加計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配電盤為不良品,致系統當機、工程延誤,造成業 主旺宏公司損害,伊為避免業主失去信心,因而支出龐大費用,請原廠專業人員 前來檢測,為此須支付德國原廠費用十五萬歐元(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 此項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伊負責,伊自得就本件請求第二期款 項部分主張先扣除四百五十萬元;又系爭工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中始交貨,嗣發現所交產品為不良品而全面更換,工程遲 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再復工,總計遲延達三○七天,伊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 一條約定,扣除總價百分之十即八十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配電盤增設契約,被上訴人如期依約將貨送到業主旺宏公 司組立安裝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契約書一件、送貨單三件、發票 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且經證人林信仁即南亞公司之承辦人 到庭陳證:貨送到大約一個禮拜或十日內就會組裝定位,出貨前有請業主、上訴 人到我們公司作測試,測試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參酌上訴人抗辯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當機跳電一節,顯見業已組裝完成,否則何能測試?是以被上訴 人依契約書第五條請求百分六十之貨款(期款)應屬有據。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上訴人承作「MV Switchgear DUPS System」 配電盤工作,先後有三次:第一 次為編號一至四號DUPS機台之配電盤,第二次為編號五至十號DUPS機台之配電盤 ,前述二次工作即為「第一套系統」;第三次為編號十一至十六號DUPS機台之配 電盤,即係「第二套系統」或「第四期工程」,本件合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 之範圍,屬「第二套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第 三十六頁背)。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旺宏公司於電子二廠所安裝之二套配電系統 ,於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二日各跳脫一次,而第一套配電系統於六月七日之跳脫因 非屬系爭工程所安裝之位置,故與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無關。此參諸證人即旺宏電 子公司之廠務工程師黃文谷,原審證述:「九十年六月七日是第一個系統,本件 原證一是第二個系統。六月十二日是第二個系統....。原告起訴請求的是第 二系統。」可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二、第一一三頁)。 ㈡查系爭第二套系統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跳電其原因,業據旺宏公司函覆稱:「本 公司係於八十九年間向德國Piller採購D-UPS系統及安裝服務,據 Piller公司表 示凱悌企業有限公司(應為原告愷悌企業有限公司)為其代理商。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本公司曾發生D-UPS之當機事宜,致本公司無法依原訂時程完成D-UPS之安裝 並受有損害。凱悌公司於事故後曾允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提出改善方案。據 Piller公司表示報告顯示該事故係由於D-UPS系統中之電驛(即Relay)未正確設 定所致。」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 證人黃文谷亦證稱:「第一套配電系統出問題是在六月七日上線失敗,是 因 為 ABB的relay的問題;第二套系統在六月六日上線運轉,六月十二日出問題,是因 為原廠技師動過才跳電,是內部設定錯誤。」等語(見原審第一一二頁、第一五 0頁),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套系統並無物之瑕疵可言。 ㈢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系統配電盤於同年六月七日發生跳電,業主 要求全面停工檢查,經檢查結果,本件第二系統,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配電盤中十 個ABB(艾波比公司縮寫)Relay(電驛亦稱繼電器)不良,必須更換,為查明 當機原因,上訴人在業主壓力下請原廠德國Piller公司派專人前來檢測,因而支 付德國原廠費用十五萬歐元等語為辯,並據提出旺宏公司電力系統圖一件、AB B故障處理報告一件、旺宏二廠ABB電驛序號清查表一件、ABB公司技術資 訊一件為論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五頁 ),惟經細閱前開ABB故障處理報告(九十年七月五日由艾波比公司陳平川先 生發文)內載:「本公司自六月七日發生跳脫後,即會同貴廠(旺宏電子公司二 廠)人員進行各項測試,...已發現出問題之原因,係由於一個元件在溫度較 高時會有品質異常的情形...。」「少數用於SPACOM保護電譯的模組被偵測出 有不正常之現象。」該報告中所指六月七日之跳脫顯係旺宏電子公司第一套配電 系統問題,與系爭工程無涉,已詳如前述。且此次跳脫後,經旺宏電子公司以已 知的測試方式發現第一套系統的 relay(此指保護電譯)有兩顆有問題,向原廠 查詢後才知ABB公司(應指ABB總公司)早已向全球使用者發出通報,告知某些序 號範圍內之電驛產品有問題必須換新,因未於我國發出通報,故在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才補發在臺灣的技術通報。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更換前述有問題順號範圍內 之電驛,包括第一系統及第二系統,共更換三十八顆,而在等待更換的時間內, 艾波比公司有灌入監測軟體,並未發現有任何問題,九月六日亦在不斷電情形下 更換電驛,且更換為免費,亦經證人黃文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0 、第一五一頁),且證人林信仁亦證述:我們先找另一家公司測試,找出是電驛 問題,艾波比才找全城公司來測試,測試後再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足見係艾波比公司自己測試出第一系統有問題之電驛,而非德國Piller公司 。至艾波比公司有問題之電驛序號即三0三五00號至三五九七00號間(見原 審卷第一二九、第一三0頁原證四號技術資訊),其設置位置係在控制盤之主電 源(屬電力電驛),台電的電源如果要過來,UPS的電源如果要過來,都要經 過這裡其功能係整組等語,雖經證人雷立三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證人林信仁亦陳證:艾波比公司擔心才會全部更換(問:第一個系統有問題是否 會使第二系統受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艾波 比公司將第一、第二系統共三十八顆電驛一併更換(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然 查第二系統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測試時電驛本身並無任何瑕疵,已如前述,顯係艾 波比公司因擔心自己商譽受損而為防患未然之舉,且艾波比更換全部電驛係免費 ,又艾波比公司之技術資訊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始通報前開電驛將召回更換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而臺灣的艾波比公司係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通報(見 原審卷第一三0頁),惟系爭第二系統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即已交付有前揭 本件係艾波比公司建議更換,在等待更換期間,艾波比公司有灌入監測軟體,但 都沒有發生問題等情,亦經證人黃文谷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復何能 謂上訴人支付德國Piller公司前來之檢測費用,與被上訴人交付第二系統之配電 盤有何因果關係呢?被上訴人既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何能憑 前開德國原廠公司請求檢測費用據以扣抵呢?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以依合約第三條,被上訴人交貨期限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上訴 人遲延至九十年中始交貨,後發現所交之貨為不良品而全面更換,工程延至九十 年十一月二日始復工,總計交貨遲延達三0七天,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每逾一日 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合計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九百二十一,但因累計不超過 總價百分之十。上訴人自可依合約第十一條扣除總價百分之十,亦即八十三萬元 為辯。惟按合約第十一條明載:以無法依約定期限完工時為起算罰款之依據(見 原審卷第十頁),且依合約第三、第五條被上訴人除應交貨外,且於貨到現場組 立安裝完成,尚須送電測試經業主驗收,又依第六條第三項甲方尚得同意延展完 工期限,是完工的意義顯與交貨意義不一,何能以交貨期限為起算罰款之依據? 又兩造合約內並未載明應於何時完工,是完工期限為何並未確定,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系爭第二系統配電盤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已送交業主 旺宏公司,且經林信仁證述:大約一周或十日內就組裝定位,之後即等上訴人通 知作送電測試,因上訴人等國外的配備何時到達,不可預期,故不可能契約內約 定時間,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電測試(南亞部分)完成等語,亦經林信仁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測試當機係 內部設定出問題,亦經黃文谷原審證述綦詳,至於事後更換電驛,係艾波比公司 自身聲譽所致,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令工程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復工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催告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拒絕施作之證明,何能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呢?上訴人據以扣抵八十三萬元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 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