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龍奕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修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文得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玉健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鳩原博信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洪東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雙方買賣合約,僅就磁磚顏色約定,根本無不上釉之約定: 1、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面磚係無上釉磚。而依本件雙方合約,僅 就特注品即面磚顏色為特別約定,並無磁磚不上釉之約定,此由系爭磁磚之出 貨單皆明載:「苑石特別色紙張才」等語及證人張清汾之證詞,可知買賣合約 書上所稱之特注品,係指顏色特別約定而言。 2、本件上訴人係接獲日和建設公司之訂單,該公司大興工地外觀建築須特製顏色 面磚,施貼於外牆以為彰顯大樓外觀之裝飾,成其特色,故就面磚顏色為特別 指定,上開大興工地所需之面磚,根本無不上釉之特殊規格,上訴人不可能向 被上訴人要求不上釉之特製規格。況被上訴人就系爭面磚背面載明之施工注意 事項,特別強調磁磚背面之施工時應注意事項,而置正面於不顧,亦足證本件 面磚係應有上釉的情形。 (二)未上釉面磚為參加人之非普通產品: 1、參加人公司之產品,正常標準品是有上釉的,無上釉的係特別品,異於標準品 ,自應於契約註明,方屬合理,況市面上使用之面磚,皆係施以釉料之面磚, 且磚面上之釉料係經濟部 CNS國家檢驗標準項目之一,亦足證參加人公司之正 常標準產品是有上釉的。而本件雙方合約以及送貨單皆証明特注品僅及顏色, 皆未特別載明「無釉」字樣,由此可知兩造合約所購買之物品,係有上釉之磁 磚。 2、被上訴人所提供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價定價表,根本未區分上釉或無釉 之價格差別,因此價格並無法區辨本案之上釉或不上釉之差異,至於買賣數量 是否大量而折價,此因素亦與上釉不上釉無涉,蓋折價因素在數量而非上不上 釉之關係。 3、上訴人係第一次採買系爭苑石系列磁磚,且顏色又異於標準品,是以本件於被 上訴人送貨之時,所關注者厥為顏色正確與否,至於有關色澤亮度之差異,因 原本市面上即無任何同種顏色磁磚可供比較其異同,且市面上之標準品亦皆有 上釉,是以上訴人未疑心採購之面磚會不上釉,故於送貨使用時僅核對顏色並 無法發現不上釉之情況,應屬常情。而上訴人於買賣定約階段並未與參加人聯 絡,是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如何洽購苑石系列面磚之情形,皆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貨單、系爭面磚施工注意事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無釉瓷質壁磚之材質、顏色、規格均係應上訴人要求,嗣經數次試燒,並 在上訴人對材質、顏色、規格均滿意後,先生產第一批貨,於第一批貨經上訴 人認可後,方正式進入大量生產階段,亦即上訴人對INAX市售之一般標準品( 即施釉壁磚)並不喜歡而未予採用,遂改以特別訂做之方式訂製。正因系爭無 釉瓷質壁磚乃特定物而非不特定物,雙方方於系爭合約特別約定:「特注品不 能退貨。」,而系爭無釉瓷質壁磚已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材質、顏色、規格, 具備當事人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二)陶瓷面磚分為馬賽克、地磚、壁磚三種,而壁磚又分為瓷質壁磚、石質壁磚、 陶質壁磚等三種。面磚之坯體上釉者為施釉面磚,未上釉者為無釉面磚。系爭 無釉瓷質壁磚既為未上釉之瓷質壁磚,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施釉瓷質馬賽克面 磚,自不應以CNS瓷質馬賽克面磚之規範為據,而應以CNS陶瓷面磚總則及 CNS 3299陶瓷面磚檢驗法之規範為據。而原審命鑑定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依國家 標準 CNS3299陶瓷面磚檢驗法就系爭無釉瓷質壁磚之尺度、吸水率、抗折強度 、蒸壓試驗、磚面磨耗量、耐酸性、耐鹼性等項目為鑑定,並作成系爭磁磚均 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結論,並未就釉料部分為鑑定自無違誤。 (三)系爭無釉瓷質壁磚既已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材質、顏色及規格,並經鑑定機關 鑑定認為均符合 CNS國家標準,即已具備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毫無瑕疵可 言,故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磁磚,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CNS陶瓷面磚總則、CNS3299陶瓷面磚檢驗 法、羅馬磁磚無釉外牆磚目錄、伊奈公司產品用量暨單價定價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張清汾。 丙、參加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磁磚因施釉之有無,區分為施釉面磚、無釉面磚,且此二種面磚均有於市面販 售,是上訴人主張磁磚上釉為一般通常效用之要求,不足採信。 (二)磁磚有無上釉,以肉眼即可簡易判斷,而本件系爭磁磚係特別訂製之無釉磁磚 ,在客戶提供樣本歷經數次試燒,經客戶確認材質、顏色、質感均滿意後,方 正式進入量產,本件試燒樣品亦經上訴人確認核可無誤,且系爭磁磚交付予上 訴人後,並未提出異議,甚至進而將全部貼用於大樓表面,足證上訴人當初特 別訂製之磁磚,確係系爭磁磚所具有之顏色與質感。而系爭磁磚既屬無釉磚, 自無再就無釉磚上不施釉一事加以特別約定之必要,其品名之特定,自係透過 顏色、編號。 (三)系爭磁磚背面所載施工注意事項,僅是針對施工時應注意事項所為之提醒文句 ,且為業界之常識,尚難據此即推論磁磚表面即應施釉。況系爭磁磚留有污漬 係因上訴人之施工方法不當,或其所使用之填縫劑不良所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殷士特有限公司(下稱殷士特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間出售INAX牌外牆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被上訴人 與殷士特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殷士特公司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 後上訴人並追加買賣數量至二二六二五○才(即被上訴人出貨量:八十八年十二 月:45,300才、八十九年一月:138,730才、八十九年二月:9,986才、八十九年 三月:32,234才),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詎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底給付部分貨款一百十萬七千三百十元後,即以系爭磁磚依正常 施作方法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結後,表面發生藥水無法清除之汙跡,品質 顯有重大瑕疵之理由,而片面拒絕給付剩餘貨款。惟系爭磁磚之材質、顏色係由 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依其指定向參加人訂購,系爭磁磚交付予上訴人時完全 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即符合日本國 JIS規定之一級品,根本無任何瑕疵。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依契約及上訴人追加之數量,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 付扣除百分之三保留款之剩餘貨款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等語。 又參加人為其輔助之被上訴人主張:市面販售之磁磚原本即有施釉面磚及無釉面 磚之區分,並非以磁磚上釉作為一般通常效用之要求,且磁磚有無上釉,以肉眼 即可簡易判斷,系爭磁磚係由參加人依照被上訴人要求所特別訂製之無釉磁磚, 在客戶提供樣品歷經數次試燒,經客戶確認對材質、顏色、質感均滿意後才正式 量產,而系爭磁磚確已符合國家標準規範一級品之要求,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 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磁磚供訴外人日和公司興建之日和大興工地使用,惟日和公司 依據正常施作方法,將系爭磁磚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成,部分磁磚表面 竟仍存有藥水無法清除之污跡,事後日和公司再多花費一百五十萬元另僱工以 更具效力之藥水清洗,仍無法將磁磚表面之污跡除去,嚴重影響大樓外觀。而 兩造買賣合約所謂「特注品」,僅就磁磚顏色為特別約定,並無磁磚不上釉之 約定,況日和公司大興工地外觀建築僅需特製顏色面磚,施貼於大樓外牆以成 其特色,根本無需不上釉之特殊規格,上訴人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要求不上釉 之特製規格。 (二)市面上使用之同種磁磚,皆係施以釉料之磁磚,且磚面上之釉料係經濟部 CNS 國家檢驗標準項目之一,而參加人公司之正常標準產品是有上釉的,無上釉磚 既係特別品,自應於契約註明,方屬合理。而本件買賣合約以及送貨單所載「 特注品」僅及顏色,皆未特別載明「無釉」字樣,由此可知上訴人係購買有上 釉之磁磚。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面磚係無上釉磚,且其提供之 系爭磁磚,並不具有如磁磚背面使用說明貼紙記載之約定品質,故系爭磁磚顯 有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之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得將對 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價款債務 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價金予被上訴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殷士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系爭磁磚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殷士特公司同意, 由被上訴人承擔殷士特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上訴人並追加 買賣數量至二二六二五○才,總價金為五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已 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出貨四五三○○才、八十九年一月出貨一三八七三○才 、八十九年二月出貨九九八六才、八十九年三月出貨三二二三四才,上訴人則 僅給付部分貨款,尚餘貨款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未為給付。 (二)上訴人將所購買之系爭磁磚提供訴外人日和公司興建之日和大興工地使用,經 日和公司將系爭磁磚依正常施作方法貼於工地大樓外牆並勻縫完成,部分磁磚 表面存有藥水無法清除之污跡。 (三)系爭磁磚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經該局依照國家標準CNS 3299 並隨機取樣試驗結果,認為關於吸水率、抗析強度、蒸壓試驗、磚面磨耗量、 耐酸性、耐鹼性等項目,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再自系 爭磁磚中之四種顏色各抽出五片,再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尺度及吸水率試 驗為鑑定,經該局依照國家標準CNS 3299鑑定結果,亦與前次試驗結 果相近,仍符合國家標準。而系爭磁磚之尺度及吸水率,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事項所載:「一、外牆小口磁磚規格:長4. 5×寬9. 5×厚0. 7,吸 水率不得超過0. 3%」之約定相符。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出貨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大樓 外牆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檢驗發字第A 1694─1號委託試驗復文單檢附之試驗報告暨試驗紀錄表、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檢驗發字第A669─1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檢附之試驗報 告暨試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至三三、六五至六六、一四二至一四四 、一九七、二一三至二一五),並據鑑定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佐穆家順說明 無訛 (見原審卷頁一九二),且經原審至工地大樓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頁八○),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如數交付系爭磁磚予上訴人,且交付時完全符合上訴人之 要求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自應給付餘欠之貨款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債 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 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交付系爭磁磚而上訴人依約尚欠貨款四百四十二萬 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未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 磁磚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磁磚之規格約定「外牆小口磁磚規格長4. 5×寬 9. 5×厚0. 7,吸水率不得超過0. 3% 」,並載明其廠牌、品名、數量,及 磁磚品質應符合日本國標準JIS規定之一級品以為驗收標準,另附註事項載 有「特注品不能退貨」等語,此外並無應否上釉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一○、一一)。是僅據系爭買賣契約文義尚難遽認兩造 就系爭磁磚有約定應具備上釉之品質。又系爭磁磚出貨單之「品名規格」欄載 有:「45×95苑石特別色紙張才」等字樣,有參加人公司出貨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頁一六至三三),上開「苑石特別色紙張才」僅係簡要之品名記載,尚 難以此認定已就系爭磁磚特別之處全部載明。參以證人即參加人公司經理張清 汾證稱述:所謂特注品,其特別之處不會在契約書或出貨單上註明其特別之處 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一一一)。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特注品,僅 係指顏色特別約定而言,尚難遽予採信。 (三)陶瓷面磚分為陶瓷壁磚、地磚、馬賽克三種,乃以陶瓷黏土、長石、石英等材 料經高溫燒製而成之薄片,通常用於舖貼建築物內、外部牆面、地面及其他需 要裝飾之表面;面磚之坯體上釉者為施釉面磚,未上釉者為無釉面磚,此有 CNS陶瓷面磚總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頁一一九)。參以證人即生產系爭磁磚之 參加人公司經理張清汾到庭亦證稱市面上販售的磁磚,施釉磚及無釉磚都有等 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一一一),由此足見,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尚難認施釉 為市售磁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上訴人僅以上述陶瓷面磚其中一種 瓷質馬賽克面磚之檢驗標準中有「釉裂」、「脫釉」項目,遽認社會上所使用 之面磚皆係施釉面磚,並進一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謂「特注品」僅係顏色特 別之施釉面磚云云,尚不足採。至系爭磁磚背面載有施工注意事項,為兩造所 不爭,其僅係提醒施貼磁磚時之應注意事項,惟尚難以該提醒文句未敘及磁磚 正面之施工注意事項,遽而推論磁磚表面即應施釉。 (四)系爭磁磚係由上訴人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將樣品委由參加人試燒 ,並將參加人試燒成果樣品送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正式進入量產,而上訴人 確認之試燒樣品其磁磚表面並未黏有貼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上 訴人得藉由試燒樣品之檢視觸感,確認其材質、顏色、光澤、質感之滿意度。 又證人張清汾亦證稱:「市面上販售的磁磚,施釉磚及無釉磚都有。本件磁磚 我們原來在推銷拿給客戶看的標準品的磁磚上都有上釉,但客戶不滿意,所以 客戶另外拿樣品給我們,本件我們是根據客戶要求的質感、色澤來做,與我們 的標準品有差異,沒有上釉,因為如果上釉,就做不出對造要求的質感。」等 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一一一、一一二),足見參加人試燒之樣品乃色澤、質感 均與參加人公司標準品不同之無釉磁磚。而系爭磁磚未上釉,其表面沒有光澤 ,與市售一般施釉磁磚,其表面有光澤,有明顯區別,目測即得辨識,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磁磚與其他市售一般施釉磁磚樣本無訛 (見本院 卷頁一○八),是上訴人於確認試燒樣品時應可明顯辨認系爭磁磚並未上釉。 上訴人辯稱其看試燒樣品時只注意顏色,未特別注意有無上釉云云,衡情難採 。則上訴人經確認無釉樣品磁磚後同意量產,堪認兩造係以無釉磚為約定之買 賣標的。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謂之「特注品」,僅就面磚顏色為特別約定 ,根本無不上釉之約定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於交 貨前應事先通知上訴人派員驗收,貨到後三天內驗收完畢 (見原審卷頁一一反 面)。是應認上訴人有於貨到三天內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磁磚,如發現有瑕疵 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 月、八十九年二月、八十九年三月分別出貨交付上訴人,已如上述,而系爭磁 磚並未上釉,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則上訴人分批受領系爭磁磚貼用於大樓 外牆並追加數量,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磁磚有未上釉之瑕疵,由此益徵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磁磚須施釉以為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則上訴人以 系爭磁磚未上釉為由指為係未依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云云,即不足採。 (六)系爭磁磚之規格尺度及吸水率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符,已如上述,而系爭磁 磚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磁磚廠牌、品名、數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磁磚有何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約定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瑕疵致造成磁磚表面無法清除之污跡,則其以物之 瑕疵及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而拒付尾款,並以其對被上 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價款債務主張 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與被上訴人、參加人公司 及日和工地現場人員何志鴻至工地現場洽商賠償事宜,參加人公司課長高泰聰 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博基均同意予以酌減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證人即日和公司現場監工何志鴻亦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及要 減少價金,當時我在場,大約在九月時,但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二五○)。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有同意酌減價金之 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拒絕給付尾款,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四百四十二萬 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