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德盈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上 訴 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志琛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 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命上訴人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叁萬 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各自逾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日之利息部分,與各該部 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盈公司,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德公司):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係以實際派遣人數為計付報酬標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管理處人力配置及費用分攤表」每人每月休假六天,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 值勤表」其物業經理、會計人員、機電課長人員等顯已超過應休假日數,應依約 扣減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上訴人依分攤比例(即五七.0二% 與四二.九八%)核算明德公司可扣減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德盈公司可扣減 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 ㈡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前乙方即被上訴人填製請款單連同發票及相關 維護記錄向上訴人各負責單位請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相關維護紀錄迄自 被上訴人提出「巴黎站前(商場)及(套房)財務交接清冊,始主張憑證業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日交付上訴人,則縱令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即交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每月之請款單及維修紀錄等,此均於每月請款時交付上訴人收存,且從民國(下 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交接清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相關請款憑證及維修錄交 付上訴人存查。 ㈡前列相關員工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兩造第五條附表及第三條G項為休 假、請假均係法令之行為,於職務履行無所影響,上訴人主張扣減報酬,自有未 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巴黎站前(商場)及(套房)財務交接 清冊各一件,㈡巴黎站前大樓值勤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委任管理合約,由上訴人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元之費用報酬,共同委任伊提供有關坐落桃園 市○○路巴黎站前大樓管理維護服務,付款方式為每月二十五日前由被上訴人填 製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後,即於次月十日前以即期支票支付上月費用。嗣 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因減少清潔人員及安全人員之人數,報酬減為六十五萬六 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服務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惟上訴人僅支 付委任報酬至九十年六月份,合計德盈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 百五十二元之委任費用報酬,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一百零四萬六千 八百四十五元之委任費用報酬,經被上訴人依約檢附發票請款,置若罔聞,雖經 書面催討請求付款,亦拒未給付,爰依約請求如數給付報酬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 起算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成效不彰,其清潔工作不確實,相關員工曠職,保全 人員私自為住戶接有線電視線路管理費等未按月收取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相關員工超時休假未出勤、應依約扣減五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又被上訴人 請款所須之憑證如維修紀錄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備齊,是遲延利息應自次 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管理合約書,由伊 提供有關坐落桃園市○○路巴黎站前大樓管理維護服務,約定報酬付款方式為每 月二十五日前由伊填製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次月十日前以即期 支票支付費用,且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委任費用報酬自每月一百零一萬七千元 減為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然上訴人僅支付委任報酬至九十年六月份止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委任管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為真。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第五條所列人員派駐費用依實際派遺數計之,而本 契約第五條附表所列人員其「工作時間」並非一致,大要言之:物業經理會計人 員、行政助理、機電課長,隔週六休半日、國定例假日休,至於清潔人員及機電 人員則每月休假六日,其保全人員全年無休,由該表(見原審卷第三八、第三九 頁)將機電課長等與機電人員之休假方式及時間以列舉與總括對比方式可知,機 電人員是以固定方式休假,不問是否國定例假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服務期 間費用報酬係介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依約應有三十二日之休假 日(即除十二月為二日,其餘五個月每月六天),惟依被上訴人之值勤表機電人 員鄭旭耀之休假日數為三十八天,超休六日,自應依該表單價比例扣減八千六百 元(計算式:43000X6/30=8600元)。其餘物業經理、會計人員、機電課長等人 員,依該表原應每周工作四十小時(國定例假日除外),隔週四十四小時,依此 計算九十年七月份可休為八天,八月份為七天,九月份為九天,十月份為九天, 十一月份為七日,十二月為三天半,十月份雖有中秋節、國慶日、臺灣光復節、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惟依中央政府公布僅中秋節及國慶日休假,餘未休假( 詳如后附表),準此計算,此三項員工此段期間可休假日數為四十三點五天,依 被上訴人提出值勤表、物業經理王元誠實休三十九點五天、會計人員實休四十點 五天,均未超時,至於機電課長,實休四十八天,已超休四點五天,依其單價應 扣減七千五百元(計算式:50000元x4.5/30=7500元)合計可扣一萬六千一百元, 以上訴人德盈公司與明德公司費用分擔比例×五七點0二%與四三點九八%計算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費用分攤表),德盈公司可扣九千一百八十元,明德公司可 扣六千九百二十元(元下四拾五入),則被上訴人對明德公司可請求之報酬應為 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對德盈公司可請求之報酬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 百七十二元。 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清潔工作不確實,保全人員私自接有線電視 線路,未按月收取管理費等,服務不周全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但 稱:對此等瑕疵只以口頭通知改善而已(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二六二頁), 惟依兩造合約第三條A項:委任管理期間,每年乙次進行各項管理事務之滿意度 調查。D項,被上訴人應確實督導與嚴格執行清潔工作,如無法達成上訴人要求 ,經上訴人書面催告仍無法改善時,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廠商執行清潔 工作等情,如有上訴人所指瑕疵,當可提出問卷調查或書面改善通知為憑,上訴 人僅口頭通知改善,尚難憑採,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 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此情所辯尚無可採。 ㈢依契約第四條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填製請款單連同發票及相關維護紀錄 向上訴人各單位請款,上訴人於次月十日以即期支票支付上月費用,而被上訴人 已依約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 十一頁),上訴人惟以相關維護記錄,被上訴人並未檢送致伊無法審核等語為辯 。依兩造所不爭之巴黎站前(商場)及(套房)財務交接清冊所記載:㈠套房部 分: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各項財務憑證存於管理處(本次 交接)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各項財務憑證因費用未付存於德 盈。 ㈡商場部分,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各項財務憑證存於管理處( 本次交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各項財務憑證因費用未 付存於德盈(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第五十七頁)。顯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兩造 交接時,上訴人始承認部分財務憑證已完成交接。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交接清冊附 件(即應付帳款之附件、即應付費用明細表),僅有各月份費用之明細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並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在交接清冊書立前已將其維護記錄依約提送,是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應自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交接清冊書立之翌日)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德盈公司給付報酬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 及請求明德公司給付報酬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暨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 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原審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據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