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方進貴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紅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升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契約所謂全部工程完工,乃指西門市場與西寧市場工程全部竣工而言,任一 工程完竣,並不該當契約關於驗收付款之規定: 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地點及範圍為西門市場與西寧市場,此由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被證五工程開工報核表上載工程名稱為「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 程(第二標)第一階段工程(西門、西寧)」,及被證三營造綜合保險單上載承 保工程述要及工程地點為「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第二標)」、 「西寧市場、西門市場」可稽;而此二市場為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 程第二標第一階段工程,是依約應全部完工後一併驗收始符契約真意,此觀被證 一「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件」第六條約定:「本工程 施工年度為四年分四階段辦理施工::」、第五條約定:「本工程於各階段完工 時,得標廠商應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始按本府驗收作業程序規定 辦理驗收,未檢查合格前,概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切結方式要求驗收結案」可供憑 酌。是原判決以系爭契約為一制式契約而認應將契約中關於「全部工程」之文字 解釋為西門市場工程或西寧市場工程任一獨立工程完竣即該當云云,誠乃對系爭 契約之本意有所誤認。 二、本件工程驗收之程序乃依「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件」 第五條之約定,按台北市政府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驗收,並非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規定辦理: 查本件西門、西寧市場依上開「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 件」第五條之約定,應於該階段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得標廠商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 防檢查合格後,始按台北市政府驗收作業程序規定一併辦理驗收。是本件工程既 已於契約另行約定驗收之程序,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九 十三條之餘地,原判決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訴人就西門市場有怠 於法定期間驗收之情事,即有未合。 三、綜上,系爭契約既約定該階段全部工程(即西門、西寧市場)完工,並經得標廠 商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始按台北市政府驗收作業程序一併辦理驗 收,未檢查合格前,概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切結方式要求驗收結案,即非可僅憑一 部工程竣工即謂上訴人負有驗收義務;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自應本於契約約定 於全部工程完竣後就二市場一併驗收,不得悖於約定擅自同意一部驗收,若然, 豈非有圖利廠商之嫌? 四、從而,上訴人於西門市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焚毀時,既無所謂受領遲延之情 事,則西門市場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可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西門市場工程款二 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並得就上開金額在二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範 圍內主張抵銷之抗辯。縱上開抗辯不可採,然被上訴人因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 約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至實際驗收合格日止,致上訴人受有西門市場工作毀損滅 失原得對保險公司求償金額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損害,是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得就上開金額在二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範圍內主張 抵銷。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西門市場與西寧市場並無合併驗收之必要: ㈠上訴人稱本件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地點及範圍為西門市場與西寧市場,且此 二市場同為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第二標第一階段工程,故系爭 合約所謂「全部工程」完工,應指二市場全部竣工而言;且依「台北市各市場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件」第五項約定,須二市場全部完工後驗收 始符合契約真意。 ㈡然查,西門市場與西寧市場僅係同一標中八個市場之二個個案,而二市場坐落 位置既不相同,所有款項支領給付均不相干,且亦無何者以另一市場施工完畢 或施工至某程度始能繼續施工或是工程有整體一致性,僅完成其一無法單獨交 付與上訴人或是縱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無單獨使用之利益等牽連關係,加以 二市場工程完工時間相距甚遠,實無合併驗收之必要。 ㈢又「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件」第五項約定:「本工 程::未檢查合格前,概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切結方式要求驗收結案。」,細繹 其旨,上開約定僅係要求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完工時,須報請消防單位做 消防檢查合格後,始可辦理驗收,實無禁止分別驗收或要求二市場均完工後一 併辦理驗收之意。況系爭工程合約為制式契約,上述文字均屬預先擬定之文字 ,故於個案中仍應視具體情況依契約精神予以調整,故原判決認應將定型化契 約中關於「全部工程」之文字解為針對每一項獨立之工程,始符合締約雙方之 真意,並無違誤。 二、西門市場完工後,上訴人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 三條規定辦理驗收: 上訴人稱本件依「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件」第五項約 定,應於該階段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消防檢查合格後,始按台北市政府驗收作業程 序規定一併辦理驗收,故本件已於契約另行約定驗收之程序,即無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惟查,「台北市各市場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件」第五項,並無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驗收規 定之文字;況上訴人為地方自治政府機關,自應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拘束。故原判決認西門市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向上訴人提出驗收之請求,則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負有於法定期間內為驗收之義務,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西門市場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稱於西門市場遭火災焚毀時,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為正式驗收,上 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西門市場工程款。 然查,被上訴人就西門市場施作完成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即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驗收,則上訴人未辦理驗收 ,自屬受領遲延,且上訴人受領遲延顯係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故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主張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營造綜合保險應續保至工程驗收合 格之日止而未續保,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西門市場工 作物毀損滅失原得對保險公司求償金額之損害,就上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 之抗辯。 ㈡惟本件工程之所以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保險,係在於上訴人接管本件工程前之 風險依法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為確保不致求償無門,故要求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名義投保;於上訴人接管工程後,危險即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自 無再為上訴人投保之理。然本件上訴人於西門市場完工後遲延履行其驗收義務 ,如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負起上訴人本應自行以投保方式分散應由其 承擔之危險即有未洽。故依衡平法則,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應僅至上訴人應 接收之日止,被上訴人在可歸責上訴人之遲延受領期間,縱未為投保行為,亦 不因此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西門市場重建後,被上訴人願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負修護、補足之義務,則 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續保所生之損害對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㈣又本件工程攸關公眾安全,上訴人自應儘速驗收,俾使於市場工作及消費之大 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獲得充分之保障;且若上訴人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按期辦理西門市場之驗收並啟用,則該市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失火 時,被上訴人裝設之消防設備當可發揮其預定之功用,該市場亦不至於付之一 炬,故該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予以免除,以符公 平正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變 更為邱顯升,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追認之前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台北市西門市場及西寧市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 與上訴人訂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營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完成西門市場之全部工程,乃請求上訴人進行驗收,伊就該部分 工程已受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工程款,惟因上訴人展 延西寧市場部分之工期,而要求待西寧市場完工一併驗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發生火災,致西門市場伊已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全部毀損滅失, 其危險負擔應由受領遲延之上訴人負擔。今伊已完成西寧市場之工程,爰依系爭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西寧市場尚未給付部分之工程款二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二個市場之消防改善工程應一併驗收,且須先 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始能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均未依上開約定辦 理,是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一併驗收後,亦未曾異 議,既然前開二個市場之消防改善工程應一併驗收,並須先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 防檢查合格後,始能辦理驗收,則西寧市場消防改善工程既未經伊依上開程序驗 收,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西門市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火災時 ,伊尚不負有正式驗收及受領義務,並未受領遲延,屬定作人受領前所生毀損滅 失之危險,依民法危險負擔之相關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火災後西門市場僅 餘部分牆垣,系爭工作物已無修繕或補正之可能與必要,被上訴人所應負者不應 是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責任,而係給付不能之責任,伊以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承攬報酬二百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伊 關於西寧市場工程款之請求予以抵銷。縱系爭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伊負擔, 伊對被上訴人未依約在工程未驗收前之保險到期時續保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受 有之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損害,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之二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抵銷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訂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營繕工程合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攬西門與西寧二市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西門市場部分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竣工,伊並已領取西門市場部分之工程款二百十五萬八千六 百二十一元,惟西門市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失火,伊施作之工程全部燒毀 ,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日止負責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鄰近房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之投保責任,而伊對西門市場之營造綜合保 險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保險期間屆滿後未再續保。西寧市場則係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開工,原預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竣工,但因非本案工程之空 調系統問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北市三字第八八六○七九七六○○號 函展延工期四十天,之後又因西寧市場自治會對於施工圖有意見,上訴人再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近期內可順利施作, 終於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迄今上訴人就西寧市場部分之工程尚有二百 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台 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市三字第八八六一一六五八○○號函、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市三字第八八六一三五三一○○號函、西門市場發包工 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件、台北市 市場管理處工程投保規定、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工程開工報核表與工程竣工核報表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市三字第八八六○七九七六○○號函 、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世字第八八一○一九P○一號函、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世字第八八一一一七P○二號函、西寧市場工期計算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九頁至二三頁、七十頁至七四頁、七七頁至八三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兩造於前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後,經正式驗收 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西寧市 場工程,上訴人依約應付清工程尾款二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等語,惟上訴 人辯稱:㈠西門市場與西寧市場工程依約應一併驗收,得標廠商並須先報請消防 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始能辦理驗收。㈡西門市場工程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發生火災致毀損滅失,伊既尚未驗收,亦未受領遲延,其危險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查: ㈠本件西門市場與西寧市場消防改善工程是否須一併驗收: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地點及範圍已載明為西門市場與西寧市場,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工程開工報核表之工程名稱欄亦載稱:「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工程(第二標)第一階段工程(西門、西寧)」,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上載 承保工程述要及工程地點欄亦載為:「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 第二標)」、「西寧市場、西門市場」(見一審卷一○○頁、五七頁),而此 二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係屬於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第二 標第一階段工程,亦為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於第一行所明示(見一審卷九頁) ,為兩造所不爭。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市市三字第八八六一 三五三一○○號函覆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副本抄送被上訴人略以:本案第二標 第一階段工程(西寧、西門)市場,除西寧市場展延工期四十天外,西門市場 部分貴所(指世嘉電機技師事務所)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報竣工在案 ,有關完工結算事宜,請俟本標第一階段工程全部完工後一併辦理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該函一件在卷足按(見一審卷二二頁至二三頁),被上訴人亦未 曾異議。準此以觀,系爭二項工程既係併列為第二標第一階段工程合併發包, 合約雖未明白約定應俟該二項工程全部完工後一併驗收,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真意,自應俟該二項消防改善工程全部完工後一併驗收始符系爭契約之精神。 上訴人執為抗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得分開辦理驗收,無須一併 辦理驗收,上訴人未分別辦理驗收應負遲延受領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是否須先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始能辦理 驗收一節,查兩造於台北市各市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補充說明附件第五條 約定:「本工程於各階段完工時,得標廠商應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 後,始按本府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驗收,未檢查合格前,概不得以任何理由 或切結方式要求驗收結案」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補充說明附件一件在卷 可憑(見一審卷五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件工程既已於契約另行約 定驗收之程序,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餘地 。被上訴人就西門及西寧市場之消防改善工程雖已先後完工,惟均未依上開約 定先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再請求上訴人一併辦理驗收,亦有未 合,上訴執為抗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謂伊就西門及西寧市場之消防改善工程 雖已先後完工,無須依上開約定先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再請求 上訴人一併辦理驗收,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就西門市場有怠 於法定期間驗收之情事,應負遲延受領之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承攬契約既約定本件西門及西寧市場之消防改善工程於完工後 ,被上訴人應先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始按台北市政府驗收作業程 序一併辦理驗收,未檢查合格前,概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切結方式要求驗收結案,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西寧市場消防改善工程部分雖已完工,惟被上訴人迄未 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先報請消防單位辦理消防檢查合格後,再按台北市政府驗收作 業程序將西門及西寧市場消防改善工程一併辦理驗收,上訴人即無驗收之義務, 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本件西寧市場消防改善工程既未經上訴人依上開程序驗收 ,上訴人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西寧市場部分之工程款二百零七 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