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附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陳淑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葉鞠萱律師 陳孟勤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附帶上訴部分,由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 一,餘由甲○○負擔;關於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明德春天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以新台幣柒萬元為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貳拾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甲○○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因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天百貨公 司)片面終止租約,依租賃關係請求春天百貨公司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與未到期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租金收益損害,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法 定利息,備位聲明係主張兩造契約仍存在,依租約第三條規定請求自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甲○○ 主張調整為以後者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先位之訴,前者為備位之訴而為請求, 春天百貨公司同意甲○○上開先備位主張之調整(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七三頁 ),故本院係依上開調整後之聲明而為審理。另甲○○撤回調整後備位之訴關於 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賠償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訴 ,及就每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准許就每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及法定利 息之附帶上訴請求,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春天百貨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甲○○承租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地 下一樓編號三六、三七房屋二戶,訂定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租 期均自前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日起共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編號三六房屋之租金為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 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編 號三七房屋之租金則自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第四年起每年 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詎春天百貨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甲○○「春天百貨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將所承租之櫃位(房屋)返 還甲○○,不再繼續承租。」片面終止前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未主張任何 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且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雙方不得於簽訂本契約後片面 終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 償他方因違約所致之一切損害,故系爭租約不因春天百貨公司片面終止租約行為 而終止,且春天百貨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上開存證信函,至九十年三月 五日始寄達甲○○,春天百貨公司主張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發生終止租約效力云 云,於法亦有未合。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四項之記載,兩造係於系爭 建物興建中即簽訂租賃契約,由春天百貨公司辦理交屋手續並管理經營商場,有 實際支配力(甲○○僅有抽象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地位)。如第三人確有無權占用 行為,春天百貨公司依法亦得排除侵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參照)。況且本件 並無第三人無權占有情事。縱然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底週年慶之後跟隨 春天百貨公司占用一樓建物外共用走道部分,不僅所占面積極小,根本不影響租 賃標的物之使用,亦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規定不符。本件區分所有建物,自始即由春天百貨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明德經營之公司規劃為百貨與商場(即自營戶部份)併存,故其與全 體區分所有人簽訂租約乙節,早在其規劃之中。另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德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王明德先生,德盈公司與承購戶所簽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買受人應將房屋委託德盈公司管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公 共設施之使用、權屬由德盈公司統籌規劃,第六項約定由德盈公司召開管理委員 會第一次會議,制定管委會組織章程等。其與德盈公司係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 ,共同為銷售及招商廣告,互相關聯共同,顯難以其未與第三人簽訂租約,未成 立管委會等為推諉之詞。本件百貨商場係由春天百貨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規劃、 興建與銷售,而由其負責經營、管理,依其與甲○○及其他承購戶所簽租賃契約 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本戶房屋所屬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 或組成機構之權利與義務,概由乙方(即春天百貨公司)行使及負擔。」是以, 其對於系爭百貨商場之產權歸屬及經營管理本有掌控能力與機會,其率先於八十 七年底週年慶期間佔用公共走道營業,導致百貨商場內之自營商群起效尤,且附 近之統領百貨公司、及另家衣蝶百貨公司生意興隆,而本件百貨商場則境況悽涼 。這三處百貨賣場,時間、地點接近,而經營情況卻有天地之別,足見國內經濟 景氣如何,顯與本件無關。故其面臨管理困難情事,並無情事變更規定適用。次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六、七條約定,整體經營為兩造租約之重要點,整體經營 ,則兩造互蒙其利,如一造未配合整體經營,則他造必受重大損害;是以,本條 乃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春天百貨公司片面終止租約,未能整體經營,導致坐 落於精華鬧區之整個百貨商場大門深鎖,荒涼不堪,房地產價格暴跌,甲○○損 失不眥,包括所受預期利益喪失,且商場所在之建物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如以跌 價百分之四十九計算,甲○○二戶合計跌價損失超過四百七十七萬,另因春天百 貨公司拒付租金,甲○○不得不標會清償貸款,因而增加利息支出,春天百貨公 司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而上開損失遠高於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春天百貨公 司所稱違約金過高情事,爰於原審先位請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 ,請求春天百貨公司給付編號三六、三七房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計八千六百四十七元、賠償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按 第四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暨自終止後次 日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春天百貨公司片面終止租 約並不合法,兩造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備位請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 定,請求春天百貨公司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之租金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春天百貨公司已停止給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自有債務不履行 之虞,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春天百貨公司應給付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甲○○編號三六、三七房 屋之租金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甲○○編號三六、三七房屋租金五萬五千零四 十二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上訴後, 甲○○調整先備位主張次序如理由一所載),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春天百貨公司應再給付甲○○一百八 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春天百貨公司之上訴。 三、春天百貨公司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 ,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故春天百貨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九 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租約,並無不可,另甲○○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房屋所屬之商場其營運、管理需整體為之,倘有一部不 能使用或有遭受侵害之時,均會影響該商場之整體之運作,且租賃標的物始終未 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訂定相關規章,不能認甲○○無排除無權占用之第三人或 其他自營戶抗爭行為之義務,而系爭商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有第三人占用 公共使用區域(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營業及抗爭行為,且雖積極與其他各所 有權人協商以排除侵害,然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法主張,致令春天百貨公司 及承租廠商已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春天百貨公司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規定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終止租約,且本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之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春天百貨公司亦得主張終止本件租約,均與兩 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係指無故終止租約之情形有間;若春天百貨公司前揭終 止租約若屬合法,即無違約責任之可言,則甲○○起訴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縱認春天百貨公司前揭終止租約為不合法,於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前,春天百貨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付租金,另春 天百貨公司長期支付租金卻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所 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每年租賃支出約二億五千萬至二億八千萬元,租 賃收入卻僅三至六千萬元不等,是可知,春天百貨公司長期處於租金不公平之地 位,損失已甚鉅,且無法繼續經營商場又不可歸責於春天百貨公司,所請求之三 倍違約金亦屬過高,另春天百貨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甲○○ 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乃肇因於簽約後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及商場外公共部分有第三 人抗爭等因素,致令春天百貨公司無法繼續勉強經營,並非有兩造契約約定之違 約情事,乃係依法有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故當無再給付租金之理,則甲○○豈能 據此要求春天百貨公司再給付租金收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春天百貨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駁回甲○○之附帶上訴。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甲○○主張春天百貨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甲○○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武陵小段一一四之三七、一一四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巴黎站前」地下一 樓編號三六、三七房屋二戶,約定租期均自前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第六十 日起共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編號三 六房屋之租金為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第四年起每年依 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編號三七房屋之租金則自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 月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及春天 百貨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春天百貨公司自九十年三 月一日起將所承租之櫃位(房屋)返還甲○○,不再繼續承租。」,終止前揭租 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編號三六號、編號三七號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春天百貨公司九十年三月二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為證,復為春天百貨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甲○○復主張春天百貨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租賃契約,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雙方不得於簽訂本契約後片面終止契約之約定,其 片面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契約仍存在,依租約第三條規定請求自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法定利息,春天百貨公司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雙方不得於簽訂本契約後片面終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 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他方因違約所致之一切損害,系爭租約第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春天百貨公司固稱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 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著有判例云 云,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 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 三條雖定有明文,惟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已明定兩造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自己 排除一造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情形迥不相同,春 天百貨公司比附援引,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並無足採。 ㈡春天百貨公司辯稱甲○○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義務,自得依民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云云,無非係 以其所承租前揭櫃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遭他人(自營戶、第 三人)占據營業及抗爭行為,致春天百貨公司及承租廠商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 為據。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租賃期間內,本戶房屋所 屬之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概由乙方(即春 天百貨公司)行使及負擔。」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租賃房屋所屬商場之營運管 理,約定由春天百貨公司負責。而春天百貨公司未積極規劃商場,又先行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底租帳篷至商場外公共使用部分招外設攤位,七自營商不滿,自繳二 千元買花車,與春天百貨公司談判,春天百貨公司讓了中華路一號門口給自營商 擺外攤位經營等情,亦據證人梅陳阿秋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證 係春天百貨率先在公共設施擺設攤位,始造成他人占據營業,其指稱應由甲○○ 負責云云,自無足採。況春天百貨公司主張前揭櫃位之共同使用部分遭他人占據 營業及抗爭行為致春天百貨公司無法為使用收益部分,係屬商場之營運或管理事 宜,依兩造前揭約定,應由春天百貨公司自行處理,故春天百貨公司以甲○○未 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對於春天百貨公司及承租廠商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侵害 為由,謂甲○○未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主張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殊嫌無據。 ⒉春天百貨公司復謂前揭租賃標的物自始至終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制定管 理相關之規章,故春天百貨公司自無法行使負擔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規章或組成 機構規定之權利義務,且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係包括公共設施面積云云,惟前揭 租賃標的物於兩造締約之初尚屬興建中之預售屋,甲○○基於瞭解春天百貨公司 為商場整體經營之必要及為配合本租賃契約之行使,同意逕由春天百貨公司代理 辦竣交屋手續,於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已有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租賃標的物於興建完成交屋時即已交付春天百貨公司使用收益,應堪認定。 兩造對於租賃房屋所屬商場之營運管理,已約定由春天百貨公司負責,既如前述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春天百貨公司為前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亦得本於承租人 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或其他櫃位之自營戶占用騎樓及公共走道之共同 使用部分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排除上開無權占有之狀態,並不以該承租櫃 位所屬商場成立管理委員會或訂立管理規章為必要,春天百貨公司此部分之辯解 亦非可採。況德盈公司與承購戶所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見本院卷第七 十頁),約定買受人應將房屋委託德盈公司管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公共設施 之使用、權屬由德盈公司統籌規劃,第六項約定由德盈公司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 次會議,制定管委會組織章程等,而德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王明德先生(見 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春天百貨公司與德盈公司係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共同 為銷售及招商廣告,互相關聯共同,顯難以未成立管委會為推諉之詞。 ⒊春天百貨公司復抗辯,系爭商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有第三人占用公共使用 區域(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營業及抗爭行為,且雖積極與其他各所有權人協 商以排除侵害,然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法主張,致令春天百貨公司及承租廠 商已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縱係屬實,惟春天百貨公司既得以承租人地位起訴 排除侵害,已如前述,其疏未注意致請求權罹於時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 非甲○○應負違約之責任。 ⒋春天百貨公司又抗辯商場整合期間,春天百貨公司遭遇部分自營戶拒不配合,無 法達成共識,致招租廠商遲遲無法進駐營業,固據其提出九十年三月二日台北金 南郵局第二六九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依信函內容觀之,春天 百貨公司並非以甲○○未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理由終止租約 ,而係以部分自營戶拒不配合,致招租廠商遲遲無法進駐營業為由,請求將承租 之前揭櫃位返還甲○○云云。惟甲○○為前揭「巴黎站前」建物之眾多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其將前揭櫃位出租予春天百貨公司,固提供春天百貨公司作為整體商 場之櫃位之一,然兩造間之租約效力,並不以「春天百貨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亦訂立租約」為前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與春天百貨公司訂立租約之情形 ,與甲○○無涉,甲○○並無促成春天百貨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訂立租約 之義務,故春天百貨公司自不得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與之訂立租約,致使整體 商場無法提供春天百貨公司營運,逕謂甲○○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標的物 。 ㈢春天百貨公司復辯稱本件租約因基礎外在環境即經濟不景氣影響,致廠商進駐意 願低落而無法招商或招商困難,復因其他櫃位自營戶之抗爭致內部整合困難,已 進駐商場紛紛解約而無法經營,並非春天百貨公司始料所及,若仍謂春天百貨公 司應嚴守契約繼續支付租金,顯將導致春天百貨公司支付租金無法經營使用,甲 ○○卻坐領租金等不公平之情形,春天百貨公司自得援用情事變更原則終止本件 租約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查國內近年來經濟不景氣為不爭之事實,兩造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對於將來經濟之波動不能謂無預見,復以商場整合及招商結果如 何,在客觀上應屬春天百貨公司經營商場投資之風險,況春天百貨公司率先在商 場外公共使用部分設攤位等情,孳生糾紛,已如前述,而春天百貨公司位於桃園 市中心最繁榮之商圈,且坐落該商場旁之統領百貨及兩建築物間之街道商場仍依 舊人潮洶湧,亦有甲○○所提出商場外圍照片四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 一六頁),均為春天百貨公司所不否認,甲○○主張前揭商場無法營業係因可歸 責於春天百貨公司之事由所致,即非無據,春天百貨公司逕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主 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不足採。 ㈣綜右,春天百貨公司辯稱其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終止本件租約云云,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 效力,甲○○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為有理由。 六、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仍存在,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前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起第六十日起共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編號三六房屋之租金為起租日開始前三年每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第四年 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編號三七房屋之租金則自起租日開始 前三年每月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第四年起每年依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三調整 ,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在卷可稽,春天百貨公司復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顯有債務不履行之虞,甲○○即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從而,甲○○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春天百貨公司給付 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七 元(甲○○原請求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六十 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上訴後撤回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 金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甲○○編號三六、三七房 屋之租金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甲○○編號三六、三七房屋租金五萬五千零四十 二元,及各自每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甲○○起訴時原請求上開租金各自每月二十四日起算利息,上訴後減縮利息應各 自每月二十五日起算),為有理由。 七、甲○○另主張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雙方不得於簽訂本契約後片面終止 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故春天百貨 公司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第四年度三倍租金計算之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 五十二元之本息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條文既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簽訂租 賃契約後,片面為終止租約之行為,他方即有權請求給付違約金,乃因一造片面 終止行為立即有害整體性商場經營,應科以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故違約金債權 ,自不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為要件。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約定自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六年,第二條後段明定期 限屆滿之六個月前,雙方共同協議是否繼續租賃,但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另行 簽訂租賃契約書,足見兩造之租賃契約於六年租期屆滿後,兩造均無繼續租賃關 係之義務,故就本件租賃契約,甲○○所得預期之租賃利益,僅為六年之租金而 已。而春天百貨公司違約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甲○○仍得 請求全部租賃期間之租金,已如前述,是春天百貨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違約行為 ,對甲○○就本件契約預期之租賃利益尚無損害。至甲○○主張春天百貨公司未 能整體經營,導致坐落於精華鬧區之百貨商場大門深鎖,房地產價格暴跌,致損 失不眥,春天百貨公司應付三倍年租金之違約金云云,核春天百貨公司於六年租 期屆滿後不繼續租賃,亦同目前退出,商場陷於無人整體經營狀態,是縱因此造 成系爭租賃房地價格之貶降,就甲○○而言,僅係該狀態時程之提早三年而已, 其所受之損害尚難以價差金額計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狀,認本件春天百貨公司 片面終止租約,租期中間退出商場整體經營,致系爭房地經濟價值減損,固應受 違約懲罰,然甲○○租賃契約預期利益並未受損,僅系爭房地經濟價值減損狀態 提早三年發生,甲○○受損害有限,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標準一 成左右計,以二十萬元計付為適當,乃酌減甲○○請求違約金為二十萬元。另甲 ○○於本件起訴請求春天百貨公司給付違約金,應自請求通知送達對造翌日起算 利息,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甲○○基於租賃契約先位請求春天百貨公司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四 日給付甲○○租金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甲○○租金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各 自每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春天百貨公司如數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春天百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甲○○附帶上訴請求二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其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甲○○附帶上訴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甲○○之先位請求既(部分)有理由,予以准許,本院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以審理,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 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甲○○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春天百貨公司上訴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