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益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被上訴人甲○ ○所有GN-二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前,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於同日下午二 時許,沿桃園縣龜山鄉往台北方向,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八五號前 ,違規超速行駛,將車輛駛出車道之路肩,適有上訴人之子游峰明乘騎HZD-七 三三號機車,於左轉桃園縣龜山鄉○○街之際,予以撞擊,致游峰明人車倒地受 傷,送醫不治,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丙○ ○迄今尚未賠償;被上訴人甲○○未就其所有前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 將車況不佳之車輛借予服用藥物之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萬威股份有限 公司 ( 以下稱萬威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均應與被上訴人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等共新臺幣 (以下同) 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四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萬威公司則以:上訴人之子游峰明乘騎機車,於右揭時地逆向 行駛,侵入被上訴人丙○○駕車行駛之車道,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相撞, 被上訴人丙○○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丙○○係向被上訴人萬威 公司承攬工程施作,非受僱於萬威公司,無僱傭關係,即使被上訴人丙○○有何 過失,被上訴人萬威公司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之子游峰明乘騎機車與被上訴人丙○○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小客車互撞,係被上訴人丙○○個人之駕駛行為,要與被上訴 人甲○○無涉,且被上訴人丙○○為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向被上訴人甲○○借 車時之外觀上並無任何異狀,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甲○○雖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得向特別補償基金為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無所謂有違反保護他人保護法律之侵權行為;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甲○○所有GN-二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 ,於右揭時地,與上訴人之子游峰明所乘騎機車相撞,致游峰明人車倒地受傷, 任險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而肇事,應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之責任,負舉證責任,而非令上訴人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有過失,被 上訴人丙○○自應就其抗辯時速為四十公里、未超速行駛及發生撞擊前距被害人 游峰明機車僅三公尺等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經查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固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項規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佈 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除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之規定,於本件不適用之,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應負過失責任,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 甲○○所有GN-二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前,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於右揭時 地違規超速行駛,將車輛駛出車道之路肩,適有上訴人之子游峰明乘騎HZD-七 三三號機車,於左轉桃園縣龜山鄉○○街之際,予以撞擊,致游峰明人車倒地受 傷,送醫不治等事實,為其論據;經查: (一)上訴人之子所乘騎之機車於肇事後,其前導流板正面呈倒「Y」字痕破裂、腳踏 板右前受損,被上訴人丙○○車輛左右頭燈完好、前保險桿中央與引擎蓋前緣中 央均呈V字型凹陷、駕駛座正前方擋風玻璃鄰底端起往上呈蜘蛛網狀破裂(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四七號相驗卷宗第一三頁正面下 方照片、背面照片、第四○頁正反面照片、第四二頁正面下方照片、第六四頁下 方照片、第八十四頁照片),由以上兩車毀損情形,予以比對兩車可能撞擊情形 ,依相驗卷第四○頁正面上方照片,足徵被上訴人丙○○車輛前方保險桿與游峰 明機車前導流板左側下緣「正面微偏」接觸,以致機車腳踏板右側遭擠壓而破損 ,二車顯非側撞。 (二)上訴人之子游峰明於肇事後,其所遺留之眼鏡、安全帽、右腳布鞋、機車碎裂片 等由北上車道中央偏右處起,由西南往東北側之邊線散落,其人倒臥於車道距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零點九公尺暨自安全帽北緣起八點八公尺處,機車斜橫離安 全帽前緣西北側二十七公尺處之對向來車道,及機車於倒地後無刮地痕、被上訴 人丙○○小客車無煞車痕等事實,業據承辦警員宗國義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結證 在卷,並有有前揭相驗卷第一一頁背面照片二幀、第一二頁下方照片一幀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被上訴人丙○○又於偵查中,坦承上訴人之子游峰明 於撞擊後,翻轉至其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落地之事實,徵諸二車係於行進中互撞及 游峰明落地之位置接近分向限制線、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於撞擊後又往右移動、及 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點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駕車行進之路線,應非跨於北 向車道與路肩之間。又由游峰明之機車與其破損二碎片分向兩側之事實,顯示機 車於受撞後,基於慣性原理往前衝,落於被上訴人丙○○車輛駕駛座之前擋風玻 璃後落地,被上訴人丙○○小客車即駛離車道往右之路肩停靠,機車碎片即此時 為被上訴人丙○○之小客車所推移。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肇事經過現象圖,描繪 機車前導流板已達北向車道路肩,而認被上訴人丙○○小客車係行駛於路肩與車 道中央處,而側撞游峰明之機車,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參酌證人黃參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 二六二七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證稱:「車禍撞擊的瞬間我是沒有 看見,但是有看見當時被害人是因為廟會車道擁擠騎過對向車道,是否要左轉不 是很清楚,因為當時雙向都很擁擠的,...」等語 (見該卷第四○頁背面), 及前揭相驗卷第八八頁相片,上訴人之子游峰明乘騎機車於右揭時地,逆向行駛 侵入被上訴人丙○○之行車車道,至為明確。且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為「游峰明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侵入對向來車道」相同之認定,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更進而認定上訴人之子游峰明駕車斜穿道路其結果 亦是左轉,其方式違反規定,甚易導致危險結果發生。認定其斜穿道路之依據, 係依二車撞擊受損角度與受力後分離方向研判,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前 揭相驗卷第五一頁正背面)、函 (前揭他字卷第四五、四六頁)足憑。被上訴人丙 ○○抗辯上訴人之子游峰明乘騎機車逆向行駛侵入其行車車道之事實,應堪採信 。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前揭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再卷 (前揭相驗卷第九頁)足憑;被上訴人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指稱游峰明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發現時距離約三尺, 因自己腳部痛風疼痛,車速很慢約四十公里,與前方車距甚遠(參見上揭相驗卷 第二頁反面、第一九頁正面、第二○頁正面、第二九頁背面)。本件經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由學術機構鑑定,經兩造共同指定由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陳澤 明教授鑑定,業據覆略以:欲計算出被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時速,則需有機 車與汽車碰撞之恢復系數,機車與汽車碰撞之恢復系數在國外文獻中並不常見此 實驗數據,更何況國產汽機車從無此一實驗數據,恢復系數之大小(○.○一至 ○.三)於計算中影響計算出車速大小,無此正確實驗數據,一切計算誤差頗大 ,因此無以得出可信之計算速度等語,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北科大(九一)車字第○一五號函附卷 (原審二卷第十三頁)可憑。 上訴人雖主張以游章雄所推計之數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有超速之事實, ,但對於我國並無被害人所乘機車恢復系數之相關研究數據之事實,亦不爭執。 則在欠缺可資利用之正確數據,以假定系數數值而為推算,是否妥適、公平,非 無可議;且在其數據分析未將機車滑動方向之上、下坡坡度予以計入,所得被上 訴人丙○○時速,其準確性,非無疑義。上訴人請求送請游章雄予以鑑定,即非 必要。 九、查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之行車動線,已過後方彎道,而未至前方彎道,易 言之,現場路段為直線車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相驗卷第八八 頁第二、三幀照片合併觀察可憑。前揭肇事地點,右側為一般建築物距離路肩排 水溝尚有相當距離之空地,非可謂工廠前,前述空地北向盡頭處,距路肩數公尺 處,雖立有「國園街」之標誌,標誌尚非明顯,對於北向車輛駕駛人而言,除有 特殊地理經驗者,難於判別前有岔路,有原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 時所見,及是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一卷第九○頁照片第二幀)足憑。於 無交通號誌之路況,非可苛責被上訴人丙○○就此為能為注意。此外道路上之「 慢」字,雖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應減速慢行,而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按;然查,被上訴人丙○○所駕小客 車尚未達北向分向線起端之「慢」字處,亦無得課予其減速之義務。復參以游峰 明如欲左轉國園街,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方得左轉,而由前述游峰明係逕自斜 穿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客觀上實難令被上訴人丙○○甫自彎道進入直線車道之 際立即發覺而予以減速避免;被上訴人丙○○抗辯其發現游峰明時之距離約為三 公尺,而不及煞車等語,非無可信。 十、被上訴人丙○○雖自認曾因痛風而服用藥物「有樂錠」,但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 當日有服用上開藥物之事實;且依「有樂錠」藥品代理公司欣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原法院,略以:依據公司行銷販賣「有樂錠」已逾八年之經驗,尚未聞各 大醫院及診所醫師曾反應上述藥品服用後會影響汽車駕駛專注力及身心狀況之報 告,該藥品之副作用根據文獻藥典記載,並無影響行為集中能力及判斷能力方面 之報告,即使特殊個體有些微影響,應該尚不至於影響汽車駕駛之正常反應能力 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暨所附美國國家藥典(USPDI)官方發行 專業人員藥物使用資訊關於該藥品藥理作用及副作用中英本附卷 (原審一卷第七 八至八四頁)可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原法院,略以:就一般有 關藥品之副作用報告而言,部分藥品副作用確實與劑量有關,部分副作用亦可預 期會在多久時間內發生,但部分副作用則與個人體質有關,發生的時間亦不一定 ;依據檢附之「有樂錠」藥品資料,其成分及含量為ALLOPURINOL 100mg,此藥 常用劑量如下:輕微痛風200-300mg/天、砂石性痛風400-600mg/天、抗腫瘤治療 引起高尿酸症200-800mg/天;依據「有樂錠」之副作用研究報告,其對神經系統 之副作用包含頭痛、眩暈、末稍神經病變、想睡覺、虛弱、疲倦等,但均屬罕見 及個案性的報告;至於劑量則均為一般的使用劑量,發生時間並不一定。亦有該 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五九三九號函在 卷 (同卷第九三、九四頁)為憑。此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亦覆知原法院略 以:依據相關文獻記載,服用藥品ALLOPURINOL後可能之副作用之一為「昏昏欲 睡」,發生率不高或極罕發生。但如發生則有影響駕駛能力之可能性,至於需服 用多少劑量方會產生上述之副作用,文獻上並未記載。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三三號函為佐。基此,在在可知服用右開藥品而 得影響駕駛行為者,尚非多見;況被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駕車前,有無服用 該藥劑及其劑量,已無從送醫療機構鑑定,自非僅憑被上訴人自認曾因痛風而服 用藥物「有樂錠」,即推測被上訴人於本件駕車當日曾服用「有樂錠」,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間給付醫療院所開立 相關藥物予被上訴人丙○○之申報資料,核無必要。 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駕車於揭時地,因過失致其子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綜合上述,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丙○○駕車於右揭時地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即非有據,應不予以准許;其併請求被上訴人萬威公司、甲○○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失所依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賠償其損害,無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