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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

給付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嘉烈陳金圍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國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國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上訴人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立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其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所支出之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係因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而衍生,屬被上訴人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債務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依比例向區分所有權人求償,依公共基金設置目的,公共基金債權應屬禁止扣押之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㈡言詞提出僅為調節現實提出之補充規範,非謂債務人可任意選擇而適用,須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要件下,始得言詞提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福業字第○○一二號函後,旋即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更正被上訴人以協助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務之環茂公司為點交主體為錯誤,並要求確認點交時間、程序,故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之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不為協力行為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為現實提出,無言詞提出之餘地。

㈢公共設施之移交必須成立社區管委會,亦需作測試,過程繁複,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一取得使用執照,即可作公共設施之移交,且上訴人並未以未交付管理基金為由拒絕接受公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有協商先支付基金四百萬元,其餘基金於公共設施點交後支付之協議。況且縱認有上揭協議,表示已經過溝通,雙方已經在作公共設施點交之準備,而本件事故發生在即將完成協調之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事故所致之損害。

㈣本件修繕花費時間長且金額龐大,就修繕方法及廠商報價是否合理等事宜,被上訴人皆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居住於社區,被上訴人於修繕開始時,自無不能通知上訴人之情事,惟被上訴卻未通知上訴人,於無急迫情事下亦未俟上訴人之指示即自為修繕,主觀上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為修繕,客觀上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公共設施移交紀錄表亦未提及已辦理移交,顯見被上訴人亦自認於風災發生後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為修繕,非為無因管理。

㈤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件誤認點交主體為環茂公司,言詞提出給付之對象有誤,不生言詞提出給付效力,兩造既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風災危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況縱認上訴人授權環茂公司處理點交事務,惟上訴人已及時去函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環茂公司無代理點交權限,撤回代理權,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甚且已以函件明白表示環茂公司無代理權,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第二十項縱有修繕,依發票記載應為九萬元,而非九萬零五百元。另依證人陳正龍即中國菱電公司承辦人證稱:「...(提示被證二,發票是否是你公司開立的?)是的,只是電梯修繕我有參與,二十一項的貨梯,是轉包給立穩公司做的,但是發票是我們統一開立的。(被告款項是否已給付清了?)款項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同前附表第二十項、二十一項之款項顯有疑義。另前揭附表第二十二項至第三十項總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惟被上訴人所舉轉帳傳票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而復興營造發票為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二者顯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顯然有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係規定不得為扣押、抵銷者,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至其他債權人應不包括在內。此外,不得為扣押、抵銷之事由,亦限於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至於非因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事由,例如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事項,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主張,且所主張抵銷者,亦係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而非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所生費用,自屬得為抵銷。另依同例第二條復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既然本條例就公共基金之扣押、抵銷已有如前述第十九條之規定,則殊無再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餘地。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公共基金並不屬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而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蓋公共基金具有一定之目的,且其運用也是為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性質上應屬公同共有形態;至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各項公共職務時,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性質,既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運用及管理公共基金,也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執行公共職務,在此概念下,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屬於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向有代理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㈢依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八日函顯示環茂公司確為上訴人點交公設事務之代理人,如若不然,亦有表見代理人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對之為言詞給付之提出,自無對象錯誤可言,應已生言詞提出之效果。再系爭建物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住戶亦陸續交屋進住,依建商立場係希望公共設施儘快點交予管委會,不可能未催促上訴人辦理點交,但上訴人卻以要求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五百八十四萬元一次交付才願意接受移交為由一直拖延,其早已預示拒絕接受點交,故被上訴人以言詞為提出,自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第二十項之金額應為九萬元,該附表中誤載為九萬零五百元,特此更正並減縮抵銷金額。而有關前揭附表第二十二項至第三十項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給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此部分在前述附表中各項記載之總額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即多出一元)係屬誤載,特此更正並減縮此部分之抵銷金額。至於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記載雖為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經查係復興公司誤開發票所致,被上訴人並未以此金額申報支出,爰特更正澄清如上。減縮後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超過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再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工程合約、協議書、出廠證明及保固切結書、工地日誌、付款簽收簿、工程估價單、估驗請款單、備忘錄影本各一份,工程日報表五十二張、照片一百七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桓富、郭基祥、陳正龍。

理由

一、上訴人國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由游興文變更為莊淑貞,有上訴人提出國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國賓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一頁頁),莊淑貞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首應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社區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起造,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按修正前)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公共基金五百八十四萬元移交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付四百萬元,尚有餘款一百八十四萬元迄未交付,為此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致上訴人社區地下室嚴重淹水,造成部分建物及機具設備損壞,被上訴人基於社區安全及生活方便考量投入搶修工作,共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項修繕工程,計支出修繕費用五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於本院縮減主張為五百零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然查包括前揭因風災而受損設施在內之社區公共設施,於納莉風災發生前,已迭次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但上訴人均藉詞推諉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函件向上訴人為言詞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系爭公共設施之危險於風災受損前已歸由上訴人負擔。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修繕之風災受損害之前揭費用,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此與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元債權抵銷,經此抵銷,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社區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起造,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公共基金五百八十四萬元移交上訴人,詎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付四百萬元,尚有餘款一百八十四萬元迄未交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及自承(本院卷㈠第三八頁、卷㈢第

一四四、一四五頁),可信實在。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公共基金,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以前揭情詞為抗辯,並主張以前揭修繕費用五百零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為抵銷等語,但上訴人則稱關於社區電器、消防、電信、電梯等公共設施,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尚未點交予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上訴人亦無藉詞拒不配合點交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已為言詞提出,於法未合,不生提出之效力,故納莉風災發生所造成前開公共設施之毀損,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其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就風災損害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因修繕納莉風災所生社區公共設施,而支出修繕費用五百零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因納莉風災而受損之社區公共設施,其損害發生時之危險負擔何所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納莉颱風來襲,投入上訴人社區地下室搶修工作,共支出修復費用共五百零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鴻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良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原法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一頁)、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復興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八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照片一百七十二張、工程合約、協議書、出廠證明及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二三五頁)、工地日誌(見本院卷㈢第五一頁)、付款簽收簿本院卷㈢第五三頁)、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㈢第五六頁、第一三六頁)、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㈢第五七頁、第六十頁)、估價單(見本院卷㈢第五九頁)備忘錄(見本院卷㈢第六二頁)等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轉帳傳票、發票之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第二十項、二十一項之款項顯有疑義等語。然前揭修繕事實,已經證人即鴻良公司負責人沈鴻居(見原法院卷第四五頁)、鴻良公司人員蕭桓富(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中國菱電公司承辦人陳正龍(見原法院卷第四六頁、本院卷㈢第四頁)、復興公司總經理郭基祥(見原法院卷第八六頁、本院卷㈠第七二頁)、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協助(見原法院卷第八七頁)、嘉群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安(見原法院卷第八七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郭基祥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0頁)、蕭桓富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至第二二九頁),及陳正龍所提發票、工作日誌、估價單、完工證明書(本院卷㈢第十一頁至第三八頁)影本附卷可憑,已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㈡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曾僱工修繕社區地下室之事實,惟另辯稱:前揭證人承攬修繕過之工作物並未回復原有品質。然查,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受損之公共質,理應至遲應於點交時或相當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要求繼續修繕,然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其臨訟否認,並云上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五百零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為適當,並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第二十項縱有修繕,依發票記載應為九萬元,而非九萬零五百元。另前揭附表第二十二項至第三十項總額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惟被上訴人所舉轉帳傳票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而復興營造發票為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二者顯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顯然有誤等語。但查:附表第二十項之金額,依發票記載應為應為九萬元,該附表中載為九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已更正並減縮抵銷金額。另有關前揭附表第二十二項至第三十項工程,附表中各項記載之總額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復興公司發票之記載雖為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固有不合(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但參酌證人即復興公司總經理郭基祥證稱:「(總共收取多少費用?)壹佰多萬元,我們有與元福公司簽立契約並出具發票。」、「元福公司開給我們,金額就如發票所載,如有議價應該在發票之前。」(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七四頁),而被上訴人與復興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八二頁)與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記載修繕工程費用確為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郭基祥更證稱:「是的,這是施工前議價的金額,議價之前事先進場估價,再以估價金額成立雙方協議的價格,所以協議書所載金額是實際上收取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足認復興公司承作之金額為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復興公司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六一頁)及復興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函(本院卷㈠第六二頁)記載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就此部分請求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雖與前開金額不符,並較前開金額為少,但究難認被上訴人無此部分修繕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言詞提出給付亦屬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稱「已提出之給付」,故如債權人對於該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因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故因事變或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必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其危險始轉歸債權人負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住戶亦陸續交屋進住,依建商立場係希望公共設施儘快點交予管委會,衡情不可能未催促上訴人辦理點交,詎上訴人卻以要求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五百八十四萬元一次交付才願意接受移交為由一直拖延,早已預示拒絕接受點交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據舉證證明,已難遽採。況類此系爭之大型社區,其於取得使用執照,與其後水電瓦斯之申用以至承購戶之交屋、社區管委會之成立,及公共設施之測試運轉等等,均需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與時日,且社區管委會之成立時,是否即有足夠能力接受公共設施之點交,亦非無疑,乃被上訴人亦未予證明公共設施均已符合債之本質與契約所定及應有功能,且上訴人管委會其時亦已有接受公共設施移交之能力,則縱認有拒絕受領情事,亦難謂非無正當事由。故被上訴人以取得使用執照多時,衡情應已多次催促就公共設施之點交,但為所拒為辯,上訴人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尚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委由環茂公司協助上訴人協調處理有關公設、財務點交事務,為此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環茂公司執行點交事務,被上訴人已為言詞提出,然竟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示拒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國賓管字第00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00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茂發字第00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九十元福業字第00一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各一件為證。經查,縱認上訴人在此之前有拒絕受領系爭公設而可認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然依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國賓管字第00三號函所載:「本管委會已於八月一日與環茂公司簽約執行本大樓綜合管理服務事宜,並委聘授權該公司協助本管委會與貴公司協調處理有關公設、財務點交事務,請查照。」等文義以觀,其顯已表示願意受領,至此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雖被上訴人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元福業字第00一二號函,載明「‧‧‧五、公共設施點交事宜,本公司將安排在八月三十一日依貴委員會(九0)國賓管字第00三號公文,與環茂物管執行點交事務。」等語,而可認被上訴人有意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然審諸上訴人前揭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國賓管字第00三號函之文義,上訴人係因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環茂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故「委聘授權」環茂公司「協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處理有關公設、財務點交事務,故其意係僅委聘環茂公司協助上訴人辦理公設、財務點交事宜,而非全權授權環茂公司與被上訴人處理公設、財務點交事宜,亦即被上訴人仍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提出,此觀諸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前揭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元福業字第00一二號函件後,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另以(九0)茂發字第00四號函,告以「‧‧‧

四、有關本大樓公設移交事宜,當事人係貴我兩方,環茂公司僅受本會委託協助辦理,有關公設點交時間、程序及移交清冊須與本會協商同意後為之。」之旨,自不難明白。被上訴人辯稱環茂公司確為上訴人點交公設事務之代理人,如若不然,亦有表見代理人之性質云云,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以準備向環茂公司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尚難認已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參酌上訴人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茂發字第00四號函文,亦僅表示被上訴人需與上訴人協商點交時間、程序及移交清冊,而無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再陷受領遲延之狀態。本件上訴人既未再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則於被上訴人尚將未系爭公設點交予上訴人前,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造成上訴人社區地下室嚴重淹水,致系爭建物公共設備損壞,其修復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就其所支出之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交付之公共基金一百八十四萬元為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一百八十四萬元,及自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後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之勝負判斷無涉,故未予一一審酌論列,應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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