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0五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汪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攬伊承建之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新建工程之空 調部分,針對空調設備之新品部分,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 ,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新品,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機組運抵基隆港 時,連續二次未通知伊或業主會同海關驗關,僅於事後出具所謂之進口報單影 本,且該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內容,尤其在原廠出口及進口至基隆港之日期,二 者僅有短暫一、二日之差距,既使差距二日以上,亦為一般海運方式運送所無 法想像,更與一般海運運送時程之常理不符,再者上開空調機組確屬新品,為 何無法取得証明文件,而細譯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劉益源 自行製作之「空調設備機組資料說明」,首先就形式上並無該公司之印文,僅 有所謂「營業二部專用章」之記載,則該文是否為該公司所核發,即有可疑, 而就該資料說明之實質內容,縱使其測試報告如証人所言係整批測試無法逐一 核對,惟由資料說明與被上訴人自行出具附於契約後之工程估驗單中第一「機 械設備工具」中一期工程之第一小項逐項比對,包括室外機RXY28K、RXY 20K 等空調設備根本非該資料說明所列進口項目之一,則以該資料說明主張已足証 明係新品,顯無理由。本件係價格昂貴之機器,縱係整批購買,亦可就個別機 器上之編號與個別証明文件逐一核對,故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無法針對各項空調 機器設備逐項提出具體証明文件,顯不合常理,況和泰公司所提出之進口文件 係屬影本,在經證實前,依法不具有文書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亦無法證 明所提供之機器係屬原廠之新品,而提供完整而正確之証明文件,本即被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之主要義務,被上訴人迄未依債務本旨而履行,伊自無給付剩餘 工程款義務。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修正,已非以業主驗收為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驗收之標準,而係以上訴人驗收合格作為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系爭工程 未經上訴人驗收,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逾期二十四日完工,其主張未逾期,乃與事實不符。 (四)縱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但在未依約提出保固款本票前,上訴人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中市稅稽分 一字第0910015893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付 款進度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系爭空調設備對業主世華銀行主張係新品並獲驗收通過,另方面卻對 伊指稱系爭空調設備不能證明為新品,殊悖情理及邏輯,不足採信。又兩造間 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伊應提供出廠證明。 (二)上訴人並未遭業主世華銀行以系爭空調工程之任何問題而扣款,其對伊主張逾 期扣款,將受有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計算遲延完工之起算日,一以業主進行驗收之九十年一月三、四日為準 ,又以催告完工之期限屆滿時為準,已非合理;且重覆計算相加,亦屬未見。 況雙方就室外機聯絡減帳事宜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逾期扣款,其所稱遲延扣 繳之日數係計算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殊非合理。 (四)兩造第二份工程合約書中,就驗收並未有特別約定加以要求,自不排除事實上 仍以世華銀行之驗收為準。而系爭空調設備已點交世華銀行,並已營業多時, 如何再進行驗收?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系爭空調設備機組點交前期間 內,僅有以工務聯絡單通知二台室外機之減帳事宜,此外即未見上訴人有何爭 執,或要求、通知伊應予驗收之情,且上訴人於業主將開幕時,僅特別通知伊 派人支援,是雙方驗收實際上確以業主驗收為準。再上訴人已以工務聯絡單通 知伊應負責處理系爭空調設備於保固期間維修事宜,足證系爭工程業已驗收。 (五)世華銀行核定之上訴人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明顯遲於兩造簽訂 二份合約書所約定完工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故兩造 約定之完工日期應已無拘束雙方之實質意義。 (六)依世華銀行函覆原審之資料,足認上訴人對該行所負之保固責任業已屆滿,惟 上訴人迄今猶爭執進口證明文件之事,顯乏權利受保護之必要,其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有悖誠信原則。 (七)伊曾依施工進度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期)、九月十八日(第二期 )、十一月十四日(第三期)及十二月十六日(第四期),向上訴人請領按實 際施作情形之工程期款,惟其中第四期部分上訴人一直拖延未付,上訴人固對 二張進口報單之出口及進口期間質疑,然此與第四期之估驗款有時間落差,足 見上訴人係藉故拒不支付,構成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但書情形。況依上訴人 提出之付款進度表所示,均以工程實際完成為期款估驗請款之標準,則上訴人 就第四期拖延不付,違背兩造關於付款之約定,伊自亦無任何遲延可言。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益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所承 建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新建工程中之系爭空調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 二百萬元,發包與伊承作,但因實際施作之項目嗣後有所減增(其中二期工程大 部分均扣除),嗣經兩造結算其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 三元,上訴人雖前已支付六百零六萬五千零四十九元,惟尚積欠三百一十八萬三 千五百七十四元,伊除願負擔於保固期間上訴人支付予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唯揚 公司之修復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外,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三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暨自催告付款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空調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中有關自國外進口相關空調設備機組運抵基隆港時,均未通知業主或伊會 同海關驗關,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之記載內容,在原廠出口及進口至基隆港之日期 ,二者僅有一、二日之差距,實與常情悖違,該機組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新品即 有可疑,伊於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設備之證明文件前,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再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然被上訴人遲至九 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原審誤書為十一月二十一日),共計遲延完工二十四 日,是以伊自得扣款三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之九十年四月四 日估驗請款時,業已承認並同意扣款。又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須經伊驗收合格 ,惟該工程迄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另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請款同時須開具同額本票作為保固款之交 付,其迄今亦未提出該保固款本票,則縱認伊應付款,被上訴人亦應同時提出上 開同額本票且履行上述之義務後,伊始有付款之義務,此部分得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空調工程合約書,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九百二十四萬 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已支付六百零六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及追減帳明細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並經上訴人之業主驗收通過,惟上訴人 仍積欠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未付,伊願負擔於保固期間上訴人支付予 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唯揚公司之修復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外,尚應給付伊三 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兩造所爭執之要點為:⑴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給付屬新品之空調機組 ?⑵本件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合格驗收?⑶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⑷上訴人 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保固款本票而與其所負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茲分別說明如次。 五、被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給付屬新品之空調機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有關自國外進口相關空調設備機組運抵基隆港 時,均未通知業主或伊會同海關驗關,其提出進口報單之記載內容,在原廠出口 及進口至基隆港之日期,二者僅有一、二日之差距,實與常情悖違,乃懷疑機組 是否為符合契約規定之新品,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証明云云,然查 : ⒈依據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並未明文規定有關自國外進口相關空調設備機組運抵基 隆港時,被上訴人須通知業主或上訴人會同驗關,以及應提出相關進口報單等文 件,則上訴人於事後主張提供完整正確之証明文件為被上訴人之契約主要義務, 自屬無據。 ⒉次查,系爭空調工程所需裝設之相關設備機組,乃由業主所委託之台灣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委由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 公司)為其設計,採用和泰公司為總代理之日本DAIKIN廠牌之空調設備規格為準 ,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空調工程後,關於系爭空調工程所需施設之空調設備機組 ,即經由總代理和泰公司及其經銷商美孚公司買受有關進口設備,並裝設於系爭 空調工程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與美孚公司之買賣契約及和泰公司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和(營二)字第九0一五九號函文暨附件影本在卷可資為証(見原審卷一第 九七至一三四頁、一六八至一七一頁),觀之和泰公司之函文係函覆台灣建經公 司,副本則抄送兩造、訴外人世華銀行、美孚公司,其說明欄載明:「.... 關於貴公司(指台灣建經公司)所要求之設備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與進口證 明等相關文件(如附件影本),敝公司已陸續將文件付本工程之承包廠商。」等 語,堪認和泰公司亦明知系爭相關空調設備係業主委託美孚公司向渠購買,因而 就業主之要求提出說明。上訴人雖質疑該函文未經和泰公司用印而非真正,惟查 ,劉益源確係在和泰公司擔任營業二部之專案經理人,上揭函文係由其本人代表 和泰公司所製作一節,已據其本人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二五0 頁),而公司之經理人依法就其所管理之事務本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則劉益源以其名義所發函文自應屬真正,上訴人否 認上開和泰公司函文之真正,殊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空調機組之証明文件經由和泰公司函送與上訴人及業主世華銀行後, 兩造及世華銀行、和泰公司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召開協調會,要求和泰 公司提出機械進口、交貨、安裝及測試日期,並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 ),事後並經証人劉益源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寄發和泰(營二)第九00三八九 號連繫單予上訴人,其上記載:「關於貴公司來電所提之空調設備機組文件疑問 ,本公司說明如下:1、各批之進口報單中,國外出口日期與進口到港日期船運 天數為何有差異?說明:日本DAIKIN廠之貨物運輸,多數經由萬海與長榮船運公 司運載;由日本神戶港運抵基隆港之時程,會因是否轉往其他港口而有所差異( 如門司、博多、德山、水島等),本公司所提交之進口報單文件,貴公司可於基 隆關稅局查證之。(萬海船運公司三至五月之船期表附件於後)。2、設備機組 之原廠測試報告日期與出口日期過於接近。說明:設備機組之原廠測試報告所載 明之日期為DAIK IN原廠開立文件之日期,並非工廠生產線上之測試日期。」, 此有連繫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五頁),並經證人劉益源本人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十一、十九及原告上次庭提之連繫單〉是否你所製作 的?)這參份資料是我代表我們公司製作的。原證十一號資料,我是以雙掛號方 式分寄兩造等人。原證十九號正本(其中進口報單為影本)是我直接交付予被告 公司,因為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我曾參與兩造公司間協調會議,原告要求我交 付相關資料與被告。連繫單部分是被告公司要求我們公司澄清一些事項,我所作 的答覆。」、「(本件空調工程所需設備機組,是否係原告向你們公司買受?) 原告是透過美孚公司向我們公司買受。美孚公司向我們下訂單後,我們就請日本 製造公司開始生產,我們公司是日本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日本原廠本來就有生 產本件設備機組之機型。後來機器是直接送到工地。」、「(系爭設備機組確實 為原廠進口設備?)是的。我也有將被告之疑問回答於原告上次庭提之連繫單內 容中。日本原廠在做測試時,是針對每一台來做,但測試報告並在一起寫,但有 列明各台機號。日本原廠作法一向如此,同一批訂單機型相同之產品,測試報告 均會寫在一起。我們公司及日本原廠均沒有再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對於其他客戶 也是如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二五一頁),參以其所附日本原 廠DAIKIN所出具之說明書亦表明「... 其產品係採零組件交差─組合製造流程, ... ,無法針對客戶的訂單提供特定之機組序號,因為產品組成是在交差-組合 製造流程的最後階段,在所有經嚴格的測試之零組件品質確保與組裝完成後,方 給與各機組序號」(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而觀之業主世華銀行及台灣建 經公司於接獲和泰公司劉益源所補具之前開日本原廠說明書後,均已無異議接受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空調機組設備,使上訴人通過驗收,足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未提出各項文件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進口報單上之記載,在原廠出口及進口至基隆港之日期,二者 僅有短暫一、二日之差距,與一般海運運送時程之常理不符云云,然查,依據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共計九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三四頁),其中 除附表編號九之進口報單其國外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口日期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出口日期相距僅二日以外,其餘之進出口日期相 距均在三日以上,惟兩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則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 前,是縱令該編號九之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出口期太短而可資疑異,亦與本件空調 之機組無涉,再者有關海運運送時程一般合理之時間為多少,因其起迄港口及轉 運港口而有差別,尚不得一概而論,本件依和泰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除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外,其餘進口報單依據書面所載之出口至進口日期至少均在 三日以上,上訴人既未提出伊所謂之合理海運運送時程,其空言否認其運送時程 不合理,而推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組非新品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尚嫌無據 。 ⒌至上訴人另辯稱和泰公司劉益源自行製作之「空調設備機組資料說明」實質內容 ,與被上訴人自行出具附於契約後之工程估驗單中第一「機械設備工具」中一期 工程之第一小項逐項比對,包括室外機RXY28K、RXY20K等空調設備根本非該資料 說明所列進口項目之一,則以該資料說明主張已足証明係新品,顯無理由云云。 惟查,依據日本原廠Daikin所出具之出廠証明,已明確載明室外機RXY28K(三台 )、RXY20K(六台)等空調設備係該廠所製造並通過測試,且已送往世華銀行台 中清水分行(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經核與兩造所訂契約之工程估驗單中機 械設備工具(包括一、二期在內)所記載之數量正相符合,而証人劉益源所自行 製作之前開資料說明,亦係以日本原廠所出具之証明,則其資料如與合約所載有 所不符時,自應以日本原廠所出具之証明文件為可採信,自難僅憑前開資料說明 而認被上訴人所交之機組非屬新品。 ⒍查上訴人承攬業主世華銀行之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工,實際完 工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 空調工程於初驗時雖有缺失但已改善完成,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正式驗收點交完 成,而移交資料審核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世華銀行等情,業經原審函查屬實,復 有訴外人世華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92)世銀秘字第0一六七號函暨檢附 清水建築工程各期工程款出帳明細表、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清水 分新建工程工程進度及估驗說明、工程估驗付款摘要報告、營繕工程估驗計價總 表、建築工程請款彙整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八至六三頁),上訴人 亦自認本件承攬世華銀行新建工程業經世華銀行驗收無訛,查本件空調工程之機 組依兩造之約定應為新品,固不待言,惟系爭空調工程既係由定作人世華銀行之 建築管理公司台灣建經公司指定廠牌設計後,再由上訴人依其指定廠牌內容轉包 與被上訴人承做,而系爭空調工程業已通過定作人世華銀行之驗收,且已將列載 所有設備之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資料移交予定作人世華銀行, 堪認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各項空調設備、機具應係新品,否則定作人世華銀行當 不致驗收後認為合於契約之約定而給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空調工程,系爭空調設備並經業主認合格而予以 驗收,則上訴人辯稱空調機組非屬新品,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証之責,其既未 能舉証以資証明,此部分其辯解殊難採信,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六、本件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 ㈠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須經驗收合格,惟該工程迄未經上訴人驗收 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除第五條「付款方式」約定:「...3、驗收通過付清尾款即工程總價之百 分之五計...」外,約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亦分別約定:「工程保固:本工 程自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合約時效:本合約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 工程完工,驗收完成...」,足証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須經驗收合格 程序,惟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 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縱該系爭工程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上訴 人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本件定作 人世華銀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世華銀行之新建工程,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工,實際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完工日期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空調工程於初驗時雖有缺失但已改善完成,嗣於 九十年三月一日正式驗收點交完成,而移交資料審核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世華銀 行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之亦未加爭執,足見定作人世華銀行發包之清水分 行新建工程包含系爭空調工程在內,業經定作人驗收合格而點交收受無誤。 ㈡證人謝鵬發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證稱:「...驗收當天我確實有去,是被告 工地主任通知我去的,說是世華要驗收,說全部人要到齊,我本來就以為以那次 驗收為準,但工地主任並未明說,我是下下包,所以我才沒有簽名。當天世華銀 行之監造人只有要我們公司再出風口加貼彩帶。」、「(審判長:之後被告是否 說要另行驗收?)後續只有移交工作,驗收只有那一次。」、「(被告訴訟代理 人:請問證人是否有看到驗收紀錄?兩造有無作驗收紀錄?)我提早走所以我沒 看到。驗收紀錄就是以被告提出之這份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一 九0頁),另參之證人蕭景華即於系爭空調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中擔任被上訴人之 連帶保證人唯揚公司負責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世華銀行 驗收時是否在場?)我在場。原告公司也有派工程人員在場,這是屬於被告公司 與世華銀行之驗收,原告公司是會同驗收,因為我是向被告公司承攬水電工程, 所以也會同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 於九十年一月三、四日上訴人與業主世華銀行辦理驗收程序時,指派證人謝鵬發 在場會同驗收,僅因提早離去而未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此亦有業主世華銀行工程 驗收記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 月四日檢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上訴人並未以該工程尚未經驗收合 格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與之辦理驗收程序,有被證六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況業主世華銀行發包之清水分行新建工程包 含系爭空調工程在內,均經定作人驗收合格而點交收受無誤,已見前述,準此, 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業經定作人世華銀行驗收,且依前開世華銀行工程驗收記 錄影本所示,並無空調工程有缺失而須改善之記載,而自業主世華銀行於九十年 三月一日正式驗收點交完成之後,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與之 辦理驗收程序,則上訴人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 驗收手續。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須與之另行辦理驗收手續,即應通知被上訴人, 其捨此不圖而就其應行之驗收程序,延未履行,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 ,再以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所餘承攬報酬,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應認 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 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然其遲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共計遲延完工二十四日,是以伊自得扣款三十萬五千二 百零四元云云,雖據提出隆清字三六、四八、五一、五三號工務聯絡單影本四紙 (被證一、被證四)、美孚公司客戶訂購單影本一紙(被證三)及工程估驗請款 單影本一紙(被證七)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六五、六七至七二頁、八六頁),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職員謝鵬發在被證七號之工程請款估驗單上蓋用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僅係領具工程款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證七號之九十年四月四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固載明:「①扣逾期款依一月三日 、一月四日業驗收紀錄,六F、七F未按裝完成,於一月十一日完成共逾九天( 0000000×0.001)=9248.6×9天=83238元②依工務通知書四八號、五一號、五三 號、六二號,二F室外機逾期,依四八號(註:指工務通知書)要求十二月二十 七日前完成,空調於一月二十日按裝,共逾期共二十四天。9248.6×24天 =221966 元,①+②83238+221966=305204元」,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黃玉青證稱:「(〈提示被證七工程估驗請款單〉是誰製作的?)是被告公 司工地人員製作的,請款單都是先由工地製作,送交台北公司,再由會計製作傳 票,交給主管同意後,請財務開票,在寄給我由我交付廠商。」、「我不記得證 人謝鵬發有向我表示不同意扣款,而且後來原告公司交給我們之發票,金額也和 請款單上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交付請款單時是否有收受發 票?是否只處理交票之事項?)是的。只有例外通融情況才未收發票。是的。真 正內容我並不負責,而且領款一定要在請款單上蓋章,並簽名。」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足見證人黃玉青僅係負責辦理發送工程款之事 宜,並非製作被證七工程估驗請款單之人,對於工程估驗請款單內容尚無所悉, 兩造於該次請款前是否曾經結算與協議乙節亦然。另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謝鵬發於同日到庭所證稱:「是我向黃小姐領的,當時我有表示不同意扣款,還 詢問黃小姐可否在請款單上備註不同意,黃小姐說備註也沒有用,所以我又向他 說明說再請款單上蓋章,並不代表同意扣款。」、「當天我是持一百零八萬餘元 之發票去領款時才發現被告有扣款,當天黃小姐也有收受發票,事後被告公司通 知我們要換發票,我才寄回七十幾萬的發票給被告公司,如果我們同意扣款應該 被告會要求我們開壹佰多萬元之發票,顯示他們知道我們不同意扣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一九0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上 訴人公司為買受人名義所開立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統一發票影本 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統一發票之真正則無爭執 ,堪信證人謝鵬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上訴人公司領取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 三元時,原係擬交付前開金額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統一發票,因領取 之金額與前開統一發票之記載不符,故未將該紙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由此可 知被上訴人於製作該工程估驗請款單而打算將該次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三十萬五 千二百零四元後所餘工程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前,並 未與被上訴人結算應核發之工程款數額,甚且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逾期罰款乙 事。按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向定作人或承攬人領取各(分)期工程款項時,定作人 或承攬人要求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以文書方式表示領具工程款之意旨,乃屬常情,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謝鵬發既然於領款前,並不知悉上訴人核發之工程款為七十六 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而證人黃玉青又非製作被證七工程估驗請款單之人亦無結 算工程款數額之權限,則證人謝鵬發於領取該次款項時,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 載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其外在意思僅在表示領得工程估驗請 款單上之工程款,而非同意或表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事實。 ㈡查上訴人與定作人世華銀行之新建工程依前所述,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完 工,九十年三月一日經世華銀行正式驗收,而系爭空調工程僅係該新建工程之部 分工程,其完工日期應不至遲於前開新建工程之完工或正式驗收日期。又參諸上 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隆清工 字第四十八號、第五十一號工務聯絡單、其內容僅係催促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完成工程之施作,並無被上訴人已遲延完工之意 旨之載明,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發送之隆清工字第五十三號工務聯絡單 ,亦僅係通知被上訴人確定六樓、七樓之室外機測試日期,亦無被上訴人已遲延 完工意旨之記載,有前開工務聯絡單(見原審卷一第六八頁)可稽,自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已遲延完工,再徵諸兩造原係約定系爭空調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完工,然觀諸上訴人本件防禦方法,顯見兩造已非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為系爭空調工程之完工日期,此由上訴人所提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 司儘速進場施作,以利工程驗收。2、...距離驗收日期接近,請貴公司儘速 提趕工計劃,如工期延誤請自行負責。」等語,被上訴人應完工日期似改以定作 人世華銀行驗收日期或上訴人與定作人世華銀行約定之日期為基準,定作人世華 銀行既核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新建工程之完工日期,顯亦未認定上訴人遲 延完工。至於上訴人另向美孚公司購買之編號RXY28K及RXY30K之室外機,既經兩 造協議由上訴人另行購買裝設,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遲延 完工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之施作應無遲延之情事。 八、上訴人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保固款本票而與其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衡諸保固目的旨在保證修繕補正工作物之瑕疵或損壞,兩造就系爭空調工程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壹 年,在保固期限內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損壞故障,乙方(即原告)經甲方(即被告 )通知後應即派員免費修護之,....乙方於請領驗收款同時需開具同額本票 以為保固款繳交甲方,甲方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而該保固本票之金額為 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兩造對此俱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自本件空調工程 完工驗收後之一年內,須保證修繕補正工作物之瑕疵或損壞,並須簽發面額四十 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其未依約在保固期間內修繕補正 瑕疵或損壞,致上訴人自行或鳩工修繕時之損害。承上所述,包括本件空調工程 在內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新建工程,經定作人世華銀行核定完工日為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驗收,上訴人遲未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手續, 其履行債務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見前述,自應認兩造就本件空調設備業已 驗收。上訴人抗辯系爭空調機組於保固期間內已有二次故障之情形,就該部分故 障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進行修復,而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修復之, 就此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共計支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修復費用等語,業據提 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復經證人蕭景華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不加爭執而減縮 其請求工程款之聲明。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曾發出之工務聯絡單 與被上訴人,主旨為「有關貴公司空調工程保固期間維修事宜」,內容則係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五樓空調問題,但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處理 ,上訴人已派員處理,一切損失及處理費用,依合約處理」,有工務聯絡單影本 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在卷可憑,兩造均未加爭執,堪信上訴人主觀上 認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時點,依約應負保固責任。兩造就系爭空 調工程雖未辦理驗收程序,以致保固期間之計算基準,認定發生困難,惟核之前 開原證二十之工務通知單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發送,準此以觀,是日在兩造 履約之過程中可作為保固期間起算之基準日,然自是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已不負保固責任,自無簽發保固本票以供擔保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殊非可採。 九、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完成系爭空調之工作物,並已交付予上訴 人,又無上訴人所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及未交付保固款本票、逾期完工及遲 未驗收等情形,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三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二 十四元(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原為三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七 十四元,但原告願負擔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支付予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唯 揚公司之修復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故而自上開工程款數額中扣除而為本件 之請求,附此敘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完工並經定作人世華銀行驗收後 ,尚未給付上揭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委請振興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以(九0)興律字第0九一號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清償積欠之工程款,該 函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六 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