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 被上 訴人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本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一、答辯狀記載內容: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應具體表明,依左列情形敘述: 1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2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 執點附表) 3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 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4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 、電話號碼、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 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應證事實一: 證據:證人甲__(住__) 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書證一 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 5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 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 六項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參照)。 (二)、答辯狀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例如主張事實之法律關係, 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等,在實務上或學說上所採之法律見解)並提供 相關資料。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 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駁回之:1、在第一 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 未提出者。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 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答辯狀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