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柳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謀深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忠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 楊偉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驗收完成時方應給付餘款,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即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系爭陸軍士校學生營舍工程,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竣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 年,時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訴,時 效早已完成。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曾聲請假扣押,亦係時效完成後所 為,不影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 ㈡本件雙方並未達成「上訴人給付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不得就給付瑕疵、遲延追究 」之和解,此由證人方鏗雄、賴浩文、吳德全、王輝龍等人之證言可知。若雙方 確有達成和解,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必會要求就一百八十萬元先給付部分現金 ,或全部清償,焉有可能只交付九十萬元且長達半年之遠期支票,該支票既非上 訴人所開立,上訴人亦未背書,況依工程慣例,如有和解,雙方必會簽立書面, 然本件雙方就和解書面,均付諸闕如,顯見雙方確未成立和解甚明。 ㈢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曾附帶要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與保固責任,否則 不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 ㈣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以來,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鋁門窗成品遲延進場部 分,應處罰款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鋁門窗組立工程遲延部分,應處罰款一百九 十八萬元,塞水路工程幾未施作,應處罰款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共七百二十萬元 ,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以七百二十萬元予以抵 銷,上訴人毋庸再為任何給付,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五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僅請求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至上訴人另得請求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亦得主 張抵銷,其餘則保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方鏗雄、魏奇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陸軍士校學生營舍新建工程(下稱陸軍士校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竣工 ,然未驗收通過,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驗收完成,本件自應以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驗收完成時為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日,算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提起訴訟時,並未罹於兩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已聲請 假扣押,並於六個月內起訴,當無罹於兩年時效之問題。縱認請求權應自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竣工日起算,惟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傳真一百八十二 萬餘元之計價請款單,嗣後並由其實際負責人方鏗雄交付支票以為給付,八十九 年五月並派遣賴浩文以公司週轉不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延期提示系爭支票,雙 方訴訟開始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反訴狀,亦未主張時效消 滅,足認上訴人已有明示之承認,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示票據 以為請求,均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工程請求款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上訴人有百分之二十工程尾款計二百 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含稅)未給付,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始傳真乙紙計價單,主張就被上訴人之瑕疵扣款三十六 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而願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雙方幾經協調 後達成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雙方不得就給付瑕疵、給付遲延 等債務不履行事由再請求對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合意。嗣後被上訴人並依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鏗雄乃交付以其妹婿廖國輝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此協商事實業經證人王輝 龍結證無訛,否則方鏗雄何須交付系爭九十萬元支票。 ㈢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附帶要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與保固責任,否 則不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此經證人王輝龍結證無誤。另由系爭九十萬元支票屆 期前,上訴人來電通知被上訴人員工王輝龍,謂伊公司財務困難,可否延緩軋票 ,斯時上訴人根本未有工程瑕疵、遲延等主張之情,可知上訴人當時僅單純因財 務困難而無法給付,非因工程瑕疵、遲延、保固等問題而拒絕給付。況保固責任 依承攬業界之習慣,承攬人係於工作結束並結算工程款後,始就工作物負保固責 任,定作人與承攬人並得約定保留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以確保承攬 人履行保固責任,兩造之工程合約亦有如是約定,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保 固責任,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不僅與業界習慣有違,更與雙方工程合約相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陸軍士校工程總工程,並將鋁門窗工程部分 與伊簽約由伊承攬,八十七年底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迄今仍有百分之二十工程 尾款計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含稅)未給付予伊,嗣後雙方達成上訴 人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而雙方不得就給付瑕疵、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事由請 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合意,上訴人依該協議就九十萬元款項先開立支票,詎 該支票竟遭退票,另九十萬元亦不獲給付;系爭工程款得請求之日為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即該工程驗收完成日,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訴,未逾二年之請 求權時效,況起訴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又伊曾提示該支票,亦生中 斷時效效力,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再者既有上述合意,縱非正式協 商,上訴人應受拘束,上開合意並未附有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與保固責任之條件 ,爰依承攬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九十萬 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九十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竣工時,即可請求報酬款,竟遲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訴請求,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兩造並未達成伊 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雙方不得就給付瑕疵、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 事由再請求對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合意,伊雖有開立系爭九十萬元款項支票, 但附帶要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與保固責任,否則不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伊無付款義務。縱認伊應負擔一百八十萬元款項,惟因被 上訴人工程遲延,造成伊莫大損害,應處被上訴人罰款七百二十萬元,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爰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提起反訴,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僅於一百八十萬元 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因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陸軍士校工程後,將該工程中鋁門窗工程部分,與 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約定總價約一千二百萬元( 依實作數量結算),伊於八十七年底完成系爭工程,經業主即陸軍士校完成驗收 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審卷㈠第六六頁至第七四頁)在卷佐證,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二百多萬元,經兩造協議減價後為一百 八十萬元後,始由訴外人方鏗雄給付票號:UA一九一四八○、金額九十萬元、 發票人廖國輝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以一百八十 萬元達成工程尾款之協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查被上 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實作計價一千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含稅),完 工後尚有百分之二十工程尾款未領訖,經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魏奇本主張扣款三 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幾次磋商,前述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減為一百八十萬元 ,此有柳貴營造陸軍士官學校第一期學生營舍實作明細表(原審卷㈠第三三頁至 第三五頁)、上訴人計價單傳真(同上卷第三六頁)、學生營舍廠商總結算表( 同上卷第三七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三八頁)在卷可考,而證人魏 奇本證以:「...這份資料是我製表沒錯,印象中是我有傳真給原告公司(即 被上訴人),當初大同公司(被上訴人)拜託我向柳貴公司請款,我是柳貴公司 職員,所以就寫這張表請款上去,傳真給大同鋁業的目的,是要確認這份內容, 以方便公司請款...」(原審卷㈡第七一頁);另一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承攬 陸軍士校工程合夥人方鏗雄證述:「...王輝龍找魏奇本要請尾款,時間我記 不清楚,王一直拜託魏向公司要求付尾款,魏就製作計價單,魏有對我說過此事 ,...」(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未領的尾款是二百二十幾萬元,扣 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三十六萬元為一百八十萬元,當初是與王輝龍談的 ...」(本院卷第五九頁);又證人王輝龍證述:「...八十七年十月份左 右,在電話中協商,過了一、二個月後,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現場監工魏奇 本有對我回覆扣款的事,還傳真了一份計價單主張扣款...我本來湊整數是去 要領一百八十萬元...」(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當初我去拿 票時,方鏗雄又把尾數扣掉,要求用一百八十萬元結算,我當場打電話給老闆張 漢忠,他有同意,我才接受...」(原審卷㈡第七四頁),上開三位證人證言 ,互核相符,此外,前揭計價單傳真所示工程項目欄確載明「工程款百分之二十 」,足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全部工程百分之二十工程尾款 ,經上訴人現場監工要求扣款及幾次磋商後,以一百八十萬元之數計算未付尾款 ,上訴人空言否認未達成以一百八十萬元計算尾款云云,殊不足取。次查兩造所 定工程合約所附工程範圍明細表第六頁六「付款辦法:各項給付均須經甲方(即 上訴人)工地初驗合格後,方准估驗」(原審卷㈠第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 具狀陳明:「...請領所謂工程尾款,因工程尚無法驗收,柳營公司當然不可 能同意付款,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工程驗收...」(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 、第一六五頁);另系爭陸軍士校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工,於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竣工,惟因有諸多缺失,業主第一次驗收並不合格,此有陸軍北部 營建管理指揮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勇達字第一四○一號函附第一次驗收紀 錄(原審卷㈠第九○頁至第一○三頁)在卷佐證,互為參證以觀,足見系爭工程 各期完工請領款項,確係以上訴人驗收合格為條件。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系爭工 程雖竣工,惟經業主第一次驗收,仍未合格,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完成驗 收合格,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尾款自驗收合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後,始得請求,該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殊無疑義。被上訴人自該時效 起算日至其於原審起訴請求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尚未逾二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工程款之請求,以時效為抗辯,即不足取。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餘時效是否中斷之主張、抗辯,即 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次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 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 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 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 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輝龍證稱:「當初我去拿票時,方鏗雄又把尾數拿 掉,要求用一百八十萬元結算,我當場打電話給老闆張漢忠,他有同意,所以我 才接受...」(原審卷㈡第七四頁);另證人魏奇本亦證以:「上開計價單傳 真,我有向我們的工務主管賴浩文提出這份資料...」(同上卷第七一頁); 又證人方鏗雄亦證以:「...未領尾款為二百二十幾萬元,扣除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前的三十六萬元為一百八十萬元,當初是與被上訴人公司的王輝龍談 的 ...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我開了一張九十萬元長期支票給王輝龍...」(本院 卷第五九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佐證,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工程尾款,經雙方派駐工地之職員磋商,並各自向公司回報,經同意後,始 達成以一百八十萬元計算之協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協議自對兩造發生拘 束力。至證人魏奇本雖證述:「...我有向我們的工務主管賴浩文提出這份資 料,但賴浩文及方鏗雄均不同意...」(原審卷㈡第七一頁)云云,惟查證人 方鏗雄事後已表同意,否則不致於先交付九十萬元支票予證人王輝龍收執,又上 開協議當事人一方之上訴人前述合意果有錯誤,何以未於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一 年內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其縱有錯誤,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亦逾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要之,兩造間確合意以一百八十萬元計付系爭工程尾款,至堪認定。 ㈢證人王輝龍以:「...我否認方鏗雄有向我說保固的事,也否認有說到工程遲 延的問題,他當時只有說遠期支票到期後,再開另一張九十萬元的票給大同公司 ,票期快到時,是賴浩文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公司抽票,怕會跳票,...我去 拿票時方鏗雄或魏奇本沒有向我提及工程遲延及其他瑕疵的問題...」(同上 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證人魏奇本亦證以:「...當初寫結算表時,並沒 有考慮到被告(即上訴人)該扣款的其他部分...,方鏗雄交付支票的事,我 不清楚,這事後來是大同公司(被上訴人)與方鏗雄在處理,我不在場,所以不 知道後來結果...」(同上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稽之,兩造間明確就系 爭工程尾款以一百八十萬元之數額達成協議,由證人方鏗雄交付其中九十萬元之 支票乙紙予證人王輝龍收執,證人王輝龍並在支票簽收單上簽名及蓋被上訴人公 司章,以為存證,足見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尾款之慎重。再者,被上訴人於請領 系爭工程尾款時,上訴人僱用之工務部員工即證人魏奇本乃製作總結算表,並傳 真計價單予被上訴人表示扣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資為佐證,益見兩造間 之交易、合意、協議均有證據佐證,俾免爭議。反觀上訴人在交付上開支票前, 若以被上訴人應負有瑕疵修補、工程遲延及損害之賠償等責任為該支票兌現之條 件,何以不於上述簽收單、計價單或結算表上為權利保留之記載?此與兩造間歷 來交易方式相悖,而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置信。另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張漢忠陳稱:「...賴浩文(上訴人公司經理)有為了這九十萬元支票 問題來找我,當初來的人對我說,希望能夠延展票期,這張支票是我們公司業務 人員去收回來的,當時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說有困難,所以先付了一部分款項 ,等這張領到之後,會再開另一張支票給我們」(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證人 吳德全證稱:「本件因兩造方面我都熟,被告的方先生(按即方鏗雄)要我安排 讓被告方面的人去見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在談時,我有在現場,但詳細情形,因 為時隔已久,我不太記得,當初被告方面是對我說其手頭不方便,沒有提出有關 工程保固問題,我有全程在場...」(同上卷第二五三頁、二五四頁);證人 賴浩文對證人吳德全證詞,並無異見,僅表示有提保固的問題,忘了細節云云( 同上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四頁),互為參證以觀,上訴人交付前 揭九十萬元支票時,並未以被上訴人應負保固等責任為條件,否則支票屆期前, 上訴人實毋庸由第三者安排與被上訴人協商延期付款,又於協商亦不重申被上訴 人應負保固等責任為付款條件,僅單純以現有資金不足,要求被上訴人延期付款 。末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及保固等責任,計鋁門窗成品遲延進場 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計應罰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鋁門窗組立工程遲延迄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計應罰一百九十八萬元、塞水路工程遲延未施作迄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竣工計應罰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共七百二十萬元,另上開遲延迄系爭 工程完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計應付一百二十萬元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傳真計價單予被上訴人表示扣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時 ,上述遲延罰款、違約金已可計算出明確金額,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 四項約定予以扣款、追索,上訴人竟不為上開主張行使權利,而與被上訴人以一 百八十萬元達成工程尾款數額之協議,再支付其中九十萬元之支票,嗣請求延期 兌款時,復未為上述罰款、違約金之請求,因上開支票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向原審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時,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為反訴 之請求,此與常情大有違背,已不足取,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或給付罰款、違約金,足見兩造既已達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尾款一百八十萬元,雙方不得就工程瑕疵、給付遲延等事由請求負擔賠償責任 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時,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應負罰金、違約金等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 後餘額中之一百八十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㈣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不履行時,其舊債仍不消滅;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個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查上開九十萬 元支票迄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法院台北簡易庭對發票人廖 國輝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該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 三五三四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原法院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簡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該 事件全卷影本在卷足稽,該票據債務迄未經履行,上訴人基於前揭協議應履行之 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舊債務,亦未消滅,且因未約定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 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