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0號 上 訴 人 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祖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上訴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士鳳 訴訟代理人 申綠卉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實施醫療器材全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計畫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內容,除品管系統建立外,尚包含特定產品項目之驗證 申請及取得合格證書: 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 實施計畫項目:依附件『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工作計畫書』實施」, 及其附件「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器材系列輔導工作計畫書」第八項「 預期成效」之記載:「::並依系統建立運作之相關記錄向第三者公證單位 提出驗證申請,預期在本計畫完成後,將可獲致以下之執行成效。⒈::。 ⒉完成輔導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建立符合ISO13485、ISO900 1、EN46001標準規範FDA QSR之品質保證系統,向第三者公 證單位提出驗證申請,並取得證書」,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除品管 系統之建立外,尚包含向驗證單位提出驗證之申請,及取得合格證書,始得 謂工作完成。 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訂立之新約(即系爭承攬合約),除繼續前約未 完成之工作內容外,另增加「計畫目標」及「預計驗證申請範圍」之內容及 項目(由一項增為四項);同時,由上訴人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開發補助 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核與原審證人陳進明所證述:「::需要認證的事 項很多,醫療產品要上市前要通過ISO9001、CE、GMP、FDA 的驗證,所以我們才會去談第二份合約,::並且輔導他們(指上訴人)將 產品申請驗證」內容相符。準此以觀,系爭承攬合約與前合約之精神(目標 )一致,惟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並非單以產品品管制度之建立為已足,尚 包含各項約定產品之申請驗證,並取得合格證書為其範圍,始符系爭承攬合 約之約定內容。 ⒊依系爭承攬合約後附之計畫書內容第二項「計畫目標」第五點:「協助承賢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FDA QSR查廠要求,順利取得FDA認證」、 第六點:「協助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工廠五S運動及生產線動線規畫 之相關整合工作」,及第三項「預計驗證申請範圍」驗證產品之記載,可知 被上訴人須完成雅鉻雷射、綠光雷射、雅鉻及綠光雷射整合系統、工業用雷 射腔體等四項產品驗證申請工作。 ㈡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雖係約定定日付款,惟當初簽約時,兩造係按照預計工作 完成之程序約定付款日,且由系爭承攬合約後附之計畫書內容第二項「計畫目 標」之第二、三、四點,亦可看出定日付款是按照工作完成程度來約定。 ㈢系爭承攬合約業經上訴人終止,有臺北安和郵局第六六八號存證信函可稽,則 兩造間承攬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除完成雅鉻雷射之驗證申請工作外,尚未完成綠光雷射、雅鉻及綠光 雷射整合系統、工業用雷射腔體等三項產品驗證申請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報酬。更何況,兩造於系爭承攬合約第 七條特別約定合約無法進行時,兩造一方僅得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而已, 並未約定得請求給付全部之報酬,故本件應依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計付 報酬,始符公平。 ㈤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約款三十六萬元付款請求權,已罹二年時 效而消滅: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合約於雙方簽章後,即須由甲方(指上訴人 )先支付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整(含稅)給乙方(指被上訴人):::」,可知 ,三十六萬元簽約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二年,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第一份合約第三、八、九頁; ㈡第二份合約第三、八、九頁; ㈢第三份合約第三、八、九頁; ㈣臺北安和郵局第六六八號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 並聲請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 定系爭承攬合約完成之程序,及依約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客觀價值若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合約簽定之目的,旨在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建立一套適用於各項產品之 品質管理制度,而非針對不同產品設計個別之品質管理系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九頁第三項已約定:「預計驗證申請範圍:驗 證產品:⒈SYL-9000 Ophthalmic YAG Laser system(雅鉻雷射系統);⒉ LIGHTLAS 532 Solid State Green Laser(綠光雷射);⒊YAG & Green Combination Systems(雅鉻及綠光整合系統);⒋(工業用雷射腔體)」, 被上訴人必須完成四項產品之驗證工作,始謂工作完成,被上訴人僅完成第一 項雅鉻雷射產品驗證工作,其餘三項並未完成云云,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輔導上訴人建立產品認證即品質管制之能力為業務,並 非針對上訴人所開發之具體產品,被上訴人亦具有相當水準之認證專業輔導能 力,具有十年經驗,輔導國內外廠商無數,而ISO9000、CE、GMP 、FDA等皆為國際及國外標準,被上訴人係以對各項標準制度規範之熟稔, 轉換成工廠教育及營運制度之建立或改善,輔導廠商建立相關「品管系統」及 並訓練其人員具驗證申請之能力,此品管系統之建立不因上訴人開發之產品別 而有所差異。 ㈡被上訴人確已輔導上訴人建立了完整之「品管系統」,並已獲得實質之成效, 所承攬之工作已完成: 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合約期間內本應自行開發四項產品,惟在契約期間內僅開發 完成一件,上訴人該項已開發完成之產品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內,亦經被上訴 人之協助獲得相關認證機構之認證,此即證明:被上訴人已輔導建立完整之品 管系統,並獲得實質之成效,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已確實完成,上訴人將來只 要依上開「品管系統」執行,其嗣後陸續開發之產品仍能順利通過國家或國際 品質認證。至於上訴人未能於本件契約存續期間內開發其他三件產品,或是延 宕至契約屆滿後始將產品開發出來,屬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法於 合約期限內配合其產品品質認證之服務與協助,上訴人尚難憑為拒付承攬費用 之理由。更何況,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合約於雙方簽章後, 即須由甲方先(指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整(含稅)給乙方(指被上 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繳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整(含稅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繳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整(含稅), 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前繳付第四期款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整(含稅),其餘新臺幣 三十六萬元整(含稅)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付清」,足徵本件上訴人所付 之承攬報酬義務有約定明確付款期限,非以上訴人所開發產品經被上訴人協助 通過認證為條件。 ㈢被上訴人之第一期款三十六萬元付款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付款,並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寄發給上 訴人,同年月二十九日妥投完畢,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後六個月起訴之時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 ㈡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一紙; 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 ㈣被上訴人收件記錄二件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 輔導計劃合約書,約定:由伊輔導上訴人建立品質驗證制度,報酬五十五萬元; 然因伊錯估對上訴人實施輔導所須人力、時間,致原約定之金額不敷成本,遂經 上訴人同意解除該契約。兩造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重訂新契約,仍約定: 由伊輔導上訴人建立品質驗證制度,報酬一百八十萬元。伊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上訴人就其開發之「雅銘雷射」產品已取得美國FDA之產品輸入許可 ,即已通過FDA認證,此可證明:伊已輔導上訴人建立完整之品管系統,並獲 得實質成效,伊之承攬工作已確實完成,上訴人竟拒絕支付任何款項,爰依兩造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醫療器材全面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計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簽訂前契約後,伊於同年十月間為研發新產品,向政府申請補助費用,而與被上 訴人約定將輔導補助費用併入研發計畫申請,並於原訂之「眼科釹:雅鉻雷射」 外,增加「綠光雷射」、「雅鉻及綠光雷射整合系統」、「工業用雷射腔體」等 三項輔導驗證產品,合約金亦依比例增加,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改訂 合約,以伊取得政府補助為停止條件,惟前項申請補助案未獲政府核准,則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契約即不生效力,兩造應依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前契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未依計畫目標第五點「協助伊取得FDA認證」、第六點「協助伊 進行工廠五S運動及生產線動線規劃之相關整合工作」;被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 練課程,亦有「品質文件製作要領」、「品管七大手法」、「五S運動展開」、 「管理審查實施要領」等五項尚未執行,且伊開發之產品中僅有「眼科釹:雅鉻 雷射」品管系統為被上訴人輔導建置,MDD所規範之品管系統及CE產品認證 則非由被上訴人完成,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終止合約。本件輔導計畫目的為取得符合歐盟醫療指令(MDD)之CE認可標 準,CE認可標誌驗證技術文件係以產品為認證標的,並非品管系統,故被上訴 人應協助伊就下列四項產品(雅鉻雷射、綠光雷射、雅鉻及綠光雷射整合系統、 工業用雷射腔體)取得認證,始為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僅完成雅鉻雷射之驗證 申請工作,其餘三項產品之驗證申請工作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 全部報酬,而應按已完成之工作計付報酬,始符公平。又被上訴人之簽約款三十 六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輔導計劃合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建立有關之品質驗證制度,報酬為五十五萬元( 下簡稱前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惟上開契約執行期間,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合意取消(解除)前開契約; 兩造其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新訂立契約(下簡稱後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立品質管理系統,報酬為一百八十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開發之產品「眼科釹: 雅鉻雷射」業已取得美國FDA之產品輸入許可(即通過FDA認證),惟上訴 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業服務案 計畫取消廠商同意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合約暨計劃書、輔導工作計畫書各 一件為證(原審卷㈠第五至二五、三七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契約合約暨計 畫書一件可參(原審卷㈠第四三至六七頁),復為對方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自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建立有關品質驗證制度之工作,及上訴人應給 付之報酬等條件,足資認定兩造間之後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訂契約期間,發現高估上訴人人員 就品管制度建立之知識及能力,致錯估對上訴人實施輔導所須人力、時間,使原 約定之金額不敷成本,業經上訴人同意取消該契約,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重訂新契約,報酬提高為一百八十萬元一節;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另訂後契約,係以伊取得政府補助為停止條件,合約金須依政府審 查核定者為準,暫定報酬為一百八十萬元,惟前項申請補助案未獲核准,則後契 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兩造應按前契約履行云云。惟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前契約,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合意取消在案,已如上述,堪認兩造同意解除前契約,自應認前契約因兩造 合意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前契約之事項憑作為兩造後契約之約 定。 ㈡次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後契約各條款,並無以「上訴人取得政 府補助」為後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更何況,上訴人向政府申請補助案雖未獲核 准,惟上訴人仍依約持續進行本件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輔導作業,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輔導記錄表、輔導工作計畫表可憑(原審卷第一七八至 二九一頁);再參以後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表明:「本公司與貴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所簽訂之實施 醫療器材全面品質保證模式計劃合約,因合約輔導範圍內之驗證產品計四項中僅 一項已全部完成,餘三項於計劃期間內明顯無法達成。依合約第七條之規定,本 公司特此通知貴中心解除該契約」等語,亦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六九頁),根本未提及後契約係以上訴人取 得政府補助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事項,益徵兩造於簽訂後契約時並無上訴人獲得政 府補助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則縱令上訴人於簽訂後契約時,自身有以 獲得政府補助之動機,惟既未表明此為後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就此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所謂:後契約係以伊獲得政府補助為停止條件云云 ,自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上訴人就其開發之「雅銘雷射 」產品已取得美國FDA之認證,可證明:伊已輔導上訴人建立完整之品管系統 ,並獲得實質成效,是伊之承攬工作已完成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後契約之輔導 計劃目標,係為取得符合歐盟醫療指令(MDD)之CE認可標準,CE認可標 誌驗證技術文件係以產品為認證標的,並非品管系統,合約之執行與產品別有必 然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協助契約書所定之「預計驗證申請範圍」中所列之四項產 品取得認證,始屬完成工作,而非以建立品管制度為已足;現被上訴人僅協助伊 就「眼科釹:雅鉻雷射」產品取得美國FDA之認證,其餘三項產品尚未獲得認 證,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並未完成等節。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又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觀察兩造於後契約之前言即載明:「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加強品 管制度作業,提高製品設計水準,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被上訴人)實施 醫療器材全面品質管理系統輔導作業」、第一條:「簽訂本合約之目的,在利用 乙方(被上訴人)之經驗和技術,協助甲方建立設計品管體系,以期提昇甲方品 質水準」(原審卷第六頁),後契約附件「計畫書內容」壹、前言亦記載:「承 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階段所需面臨之課題在於如何通過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之醫 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及為了進入歐洲市場所需符合之93\42\EEC醫療指令,如何 尋求其最佳之整合及實施效果」、貳、計畫目標:「協助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品質診斷審查及管理系統分析,完成現況調查資料及合理化進程安排」、「 輔導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符合ISO13485、ISO9001、EN46001之全面品質保證 系統」、「輔導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符合GMP要求之全面品質保證系統」 、「輔導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符合CE要求之全面品質保證系統」(原審卷 ㈠第五十頁)等語;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本件契約之人員陳進明 證稱:「第二份合約驗證產品增加了三項是上訴人預期他們所會開發出來的產品 ,但只要我們的制度建立好,他們就可以去做驗證,契約上記載驗證產品的多少 與價金的決定無關,從合約上整體的架構,這些輔導工作與產品無關」云云在卷 (原審卷第一0八頁);而上訴人復自認:「但第二、三、四項產品(即綠光雷 射、雅鉻及綠光雷射整合系統、工業用雷射腔體),在申請認證的過程中,也有 援用到被上訴人輔導的成效」等語(原審卷㈡第四九頁)。可見:兩造簽訂本件 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協助上訴人建立設計品管體系,則被上訴人依後契約應完 成之工作,重點在使上訴人建立醫療器材之品質管理體系,提昇上訴人之品質水 準,以符合上開各項認證標準之品質管理系統。 ㈢雖兩造簽訂後契約後附之「醫療器材系列輔導工作計畫書」貳、「提出驗證申請 、並取得合格證書」(原審卷㈠第五十頁);參、預計驗證申請範圍中列明驗證 產品有四項(按為「眼科釹:雅鉻雷射」、「綠光雷射」、「雅鉻及綠光雷射整 合系統」、「工業用雷射腔體」);捌、預期成效:「:::並依系統建立運作 之相關紀錄向第三者公證單位提出驗證申請,預期在本計畫完成後,將可獲致以 下之執行成效」云云(原審卷㈠第十三、二五頁)。惟查廠商向相關機關提出驗 證之申請,必先將產品開發完成後始得為之,而上開所列四項產品於簽約時均僅 係上訴人「預計」申請驗證之產品而已,上訴人係將其未來二、三年間預計開發 之產品列入,已據上訴人陳明(原審卷㈡第四頁),顯見上開四項產品是否得以 在後契約存續期間(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內開發,連上 訴人自己都無法確定;況實際上,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僅開發「眼科釹:雅 鉻雷射」一項產品,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件中 載明(原審卷㈠第六九頁),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僅再開發「綠光雷射」產品, 餘二項產品「雅鉻及綠光雷射整合系統」、「工業用雷射腔體」迄今仍未開發( 原審卷㈡第五頁)等情。後契約中明定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欲開發之四項產品是否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開發完成,於 簽約時不確定,則契約若係以上開四項產品完成驗證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內 容,則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豈非具文?被上訴人豈非永無完工之日?由此可確定 :雙方並非以上開四項產品完成驗證,作為本件契約之工作目標及工作內容。 ㈣再自兩造間後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合約於雙方簽章後,即須由甲方(上 訴人)先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含稅)給乙方,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 繳付第二期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含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繳付第 三期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含稅),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前繳付第四期款新臺幣 參拾陸萬元整(含稅),其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含稅0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以前付清」等語,可知:上訴人依約定按上開特定日期負有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非以上訴人所指應完成之四項產品驗證階段定上訴人之付款日期,更可確 定本件承攬契約之內容與上訴人各別產品之驗證申請無關。㈤承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承攬契約係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產品開發之情況下,約 定由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建立醫療器材之品質管理系統,亦即合約之目的主旨在 :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建立一套適用於各項產品之品質管理制度,並非針對不同 產品設計各別之品質管理系統,產品之開發係上訴人之事項,如於契約存續期間 內上訴人之產品業已開發者,則被上訴人即協助輔導申請認證,如上訴人之產品 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開發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輔導設立之品質管理系統為基礎 ,將來自行申請認證。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須就預計申請範圍預計之四項產 品協助上訴人取得驗證,始為完工,核與兩造簽訂契約之目的不符,並違反契約 所定有效期間之精神,殊非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業已輔導上訴人建立醫療器材之品質管理系統 ,並協助上訴人就其開發之產品「眼科釹:雅鉻雷射」取得FDA認證可證,此 為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陳明(本院卷第二二頁);另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但第二、三、四項產品(即綠光雷射、雅鉻及綠光雷射整合系統、工業用雷射腔 體),在申請認證的過程中,也有援用到被上訴人輔導的成效」等語(原審卷㈡ 第四九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輔導上訴人建立醫療器材之品 質管理系統),並具備約定之品質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後契約存續 期間內,已將工作完成,因而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於後契約期間屆滿後 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為由終止後契約,顯非正當。 六、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之簽約款三十六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按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查兩造於後契約第四條 約定:「乙方辦理計畫合約所需之總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含稅), 全部由甲方(按指上訴人)支付。本合約於雙方簽章後,即須由甲方先支付新臺 幣參拾陸萬元整(含稅)給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於後契約簽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簽約款三十六萬元予 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該日起依法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被上訴人之簽約 款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次查被上訴人於簽約款二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開立後契約全部報酬一百八十萬元之 統一發票,以寄發函件之方式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該函件附具發票已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遭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將發票退回,被上訴 人只得將該發票作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交寄大宗函件執據、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上訴人之收件章及明細各一件附卷足憑,上 訴人未予爭執,堪予採信。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款三十六萬元之二年時效 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而本件被上訴人嗣於六 個月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就簽約款三十六萬元 因時效消滅而為之拒絕給付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後契約約定,完成約定之協助上訴人建立醫療器 材品質管理制度之工作內容,並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就上訴人已開發完成之產品協 助取得約定之認證,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完成工 作,伊已終止契約及就簽約款之時效抗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 造間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全部完成,則上訴 人聲請將本件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或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客觀價值,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