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匯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郁芬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娥 訴訟代理人 賴雅芳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勇律師 蔡嘉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 1、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武揚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就ASP-980601訂單不但 遲延,而且還有七、八千公斤的貨未交付。且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及 八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有其自行記載有關ASP-980601訂單之出貨日期及數量 。由交貨數量顯示,ASP-980601交貨量總共只有一一二九五.五公斤,距雙方 約定之一八九三一公斤尚差七六三五.四公斤,益證此部分尚未交貨至為灼然 。 2、關於結帳表,並非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八月份之代工款,而是被上訴人委 由訴外人景先生來電恐嚇,上訴人為圖化解,乃請林麗香傳真說明,此亦經證 人武揚證述在卷,足證原判決遽以此結帳表為上訴人承認八月份代工款乙節, 顯屬誤認。況由兩造對於代工款之確認方式來看:三、四、五、六月份均是被 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供上訴人查核,再由雙方議定瑕疵遲延等扣款金額 後,再開折讓單確認並付款,均未出現被上訴人傳真結算表承認代工款,可見 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3、綜上,上訴人既已證原判決認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此依民事訴訴 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所認定之自認 。職是,此部分交貨之事實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二)就訂單號碼為ASP-980601、ASP-980527之染廠加工單部分,被上訴確有給付遲 延: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八十七年三月份工繳折讓新台幣 (下同)三千四百 四十七元、四月至五月工繳折讓四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五月至六月工繳折讓 五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愛娥 亦在原審自承數度至上訴人公司商談折讓之事。則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之出貨遲延及瑕疵均有保留並終至取得被上訴人之 折讓,衡情上訴人斷無就七月及八月之遲延及瑕疵不知保留之理。 2、況證人武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就系爭訂單, 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針對遲延給付及瑕疵作保留的主張?)我們與被上訴人從三 月份開始有交易,但後來發現貨有瑕疵,就瑕疵的物品,會通知被上訴人來看 貨。在結算時,對他們延遲交貨或瑕疵造成我們公司的損失會扣款,他們會與 我們討論,如果他們同意,我們會開折讓單;如果他們不同意扣款,我們也會 追查。被上訴人在三、四、五、六月,來與我們公司談時,都有同意扣款,但 在七、八月時,被上訴人說要回去查查看,結果沒有下文,我們以為他們同意 折讓,我們也有催過他們,後來就發生本件訴訟」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確有 對瑕疵及遲延給付作保留至明。 3、此外,有關上訴人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體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染布,亦經證人武揚證明屬實,足證上訴人所言不虛。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武揚、林麗香、周宜德、王文 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貨款,被上訴人有無出貨部分: 1、上訴人從未否認結帳表係其所傳真,則假若被上訴人未有出貨之事實,上訴人 如何結算?甚至扣款之後尚有扣款之後之結算金額?因此,上訴人事後之撤銷 自認根本無理由,由上訴人所承認之傳真暨所自認時之陳述,明白顯示上訴人 應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係「$0000000 」,足證被上訴人出貨之事實, 至於證人武揚係上訴人總經理,於上訴人自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言難信,且所 證者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本件上訴人並非就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份有出貨計值一百三十六萬四千 二百八十六元之布匹予上訴人之事實,消極不加以表示意見,而係積極就有無 出貨表示「就此出貨部份不爭執」、「八月份出貨不爭執」,故上訴人所為係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積極自認之行為,而非係同法第二百八十條所指 消極不表示意見而擬制自認之情事,自難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之規定,有 追復爭執即可撤銷也,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情事方可撤 銷自認。 (二)關於遲延上訴人有無保留部份: 1、上訴人所承認之折讓單係因被上訴人係開立足額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給付 時並非開立期票而係以現金支付,故其中有利息之差額,故事實上被上訴人所 得者與發票較少,故需由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因此不能以此即能證明上訴人對 遲延有保留。況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遲延係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之貨款,而 被上訴人所承認折讓之事實係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則如何以前之事而能確實 證明事後之真象,因此,上訴人以折讓單即謂其有即時向被上訴人主張保留遲 延之權利,根本無理由。 2、上訴人傳真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而被上訴人最後出貨日為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則若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則上訴人受領該工作物後,即應向被 上訴人表示保留之意,然上訴人非但從未向被上訴人提起,且其所稱之傳真, 非但已係晚五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方傳真予被上訴人不相干之「景 先生」,難認上訴人有即時保留其之權利。 (三)關於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份: 上訴人曾援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傳真,主張代工之布匹色牢 度即應有三至四級之品質,上訴人顯已承認該文件之真實性,則上開傳真上明 載關於ASP-980601訂單「a、貴公司通知暫停、至七月十五日方又通知生產, 三色中紅色至今尚未CFM,b、黑色大貨樣亦尚未確認」,即為真實,此亦 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經取消過訂單,則恢復之後,自無以原訂交貨期為據,此訂 單之遲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是否已盡關於證明損害賠償之責任: 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森興製衣廠有限公司 (下稱森興公司)及所謂上訴人同意賠 償之文件均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之其真正。況關於森興公司之訂單與兩造 間之訂單內容完全不符,而本件布匹被上訴人僅負責一部份,上訴人就其他部 份之工作所另委託其他廠商,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與森興公司間訂單之真正, 且根本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因森興公司要求扣款而給付,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 造間之訂單與森興公司與上訴人間訂單之關聯性,及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或係 瑕疵能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染整 胚布,並於被上訴人代工完成後,取回全部貨品,上訴人雖已給付代工款共一千 零八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且開立十七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扣除被上訴人先 後所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同意折讓八十七年三月份工繳 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四、五月份部分工繳共計四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五月份部 分、六月份工繳共五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元,合計同意折讓應扣款金額共九十九萬 五千零四十二元,及以差額利息抵付代工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外,上訴 人尚欠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包括八十七年六月份工繳六十五萬二千 五百七十八元、同年七月份工繳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八月份代工款一百 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九月份代工款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雖 屢為催討,上訴人一再藉詞推諉,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工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 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代工之定作物,此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武揚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一九九八年七月及八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 而結算表上之記載,必非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八月份之代工款,而是被上 訴人委由訴外人景先生來電恐嚇,上訴人為圖化解,乃請林麗香傳真予以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又上訴人既已證明原判決 認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此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所認定之自認。是此部分交貨之事實仍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染整過程,因部分發生瑕疵及遲延情事,同意以折讓方式減少承攬 報酬,此部分抵銷扣款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共計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八元, 應予扣除。 (三)被上訴人就訂單號碼為ASP-980601之染廠加工單部分,原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始陸續交貨,自有給付遲延情事,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導致上訴人遭客戶森興公司扣 空運費美金四萬六千零三十六元(折算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 元);另就訂單ASP-980527之染廠加工單部分,原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陸續交貨,自亦應負遲延責任,且 該批染布亦有色牢度及勾紗之瑕疵問題,致森興公司以遲延及瑕疵為由取消與 上訴人的訂單,造成上訴人受運費損失美金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胚布訂 單損失八十萬七千三百元,合計共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亦得主 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委託被上訴人染胚布,並給付代 工款共一千零八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且開立十七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先後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應扣款金額 共九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並以差額利息抵付代工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 元,均應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款項中予以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九八至九九、一一一頁),且有統一發票十九紙、元廷工 繳明細、付款簽收簿、預結記錄單暨預結支票、折讓單、工繳結帳總表、結帳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至一三、四一至六四、二○四至二○七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代工款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未付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 為:(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 八十六元?(二)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折讓八十七年六月、七月份代工款?(三)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及瑕疵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左: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 六元之爭點: 1、按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不表示意見,法律 擬制為自認而言。若當事人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自認,而非不爭執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工款項一百三十六萬四 千二百八十六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有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工款項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有委託染整胚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 被上訴人有依約交貨。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 (三)狀予以援用,書狀載明:「關於原告 (即被 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份代工款』部分之出貨,雖原告迄未告知訂單 號碼以供查對,然為免訴訟程序趨於繁複,被告 (即上訴人)願就此出貨部 分不爭執」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 第一四○、一四三頁)。上訴人既明白表示「不爭執」,而非消極不表示意 見,則依前開說明,即屬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之事實。嗣上訴人雖於原 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七頁)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 銷自認之效力。況上訴人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稱: 「八月份出貨無爭執。九月份因當事人找不到出貨證明,故公司說有爭執」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七八頁),由此足認上訴人確已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份已交付貨物之事實。 3、上訴人於本院復以證人武揚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八十七年八月份應收帳款明細 表為證據方法,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惟查,被上訴人曾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 底及八月間出貨之部分,出具應收帳款明細表持以向上訴人請領八十七年八 月份之代工款,其上所載請款之出貨貨品包括AKE-K8-08、AGT-PN1043、AGT -PN1042、AGT-PN1055、AGT-PN1061、ASP-980601、ASP-980527 等訂單,並 以所載實際出貨數量計算請領之代工款項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 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六至 八一頁)。準此,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既以實際出貨量為請款之計算基準, 則上訴人以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記載有關ASP-980601訂單之出貨數量 尚未達雙方約定之數量為由,主張其自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份請款之 貨品已交付」與事實未符云云,據以撤銷自認,尚不足採。至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武揚到庭固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份代工的布匹是否有交付? )我是負責接單,ASP○六○一的訂單是我接單之後,下給被上訴人公司 加工染色的,但他們延遲交貨,數量也沒有交齊,當初我們下的訂單是二萬 公斤左右的貨,但他們交付的大概差了七、八千公斤的貨。」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惟上開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職務範圍 內本屬被上訴人代表人,況其亦僅就八十七年八月份出貨之其中ASP-980601 訂單之出貨數量未達雙方約定數量為陳述,依前述同一理由,亦難認被上訴 人八十七年八月份請款之實際出貨數量與事實未符,是上訴人據上開證人證 詞主張撤銷自認,亦難認有理。 4、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附「元廷結帳表」傳真表示「貴廠染 工,經過整理帳目之後::附上明細,若有問題可隨時來電」,而該「元結 帳表」記載「應付款::8月份工繳$0000000 」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傳真紀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而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武揚亦承認「元廷結帳表」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八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慧琪亦證稱:元廷結帳表為上訴 人員工林麗香傳真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三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八十七年八月份代工款一百四十三萬 一千四百零五元,以上開結帳表回復表示僅願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代工款一 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尚非無據。上訴人及其公司總經理武揚雖稱 上開結帳表是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景先生來電恐嚇,上訴人為圖化解,乃請 林麗香傳真說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確有遭人恐嚇 之事實,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綜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 十七年八月份代工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為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折讓八十七年六月、七月份代工款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八十七年六月份代工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 元、同年七月份代工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代 工折讓款項開立折讓單,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七八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被 上訴人請求之代工款項應扣除上開折讓數額云云,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此部分上訴人逕予扣除之未付代工款項,即八十七年六月份六十五萬二千 五百七十八元、同年七月份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及瑕疵給付為由,主張抵銷之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訂單號碼ASP-980601、ASP-980527遲延給付部分: (1)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訂單 交貨有所遲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及上訴人受領貨物時有所保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上訴人所提前述林麗香所為之傳真(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三頁),其 內容僅記載「貴廠染工經過整理帳目之後,仍差我們四百多萬」等語,並 未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事有何保留之主張,則上訴人據此以為其對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之保留,尚不足採。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武揚(見原 審卷第一冊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員工林麗香(見原審 卷第一冊第二二三至二二四、二三七至二三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吳靜 芳(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八至二二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言,均未 證稱被上訴人有何保留之主張,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以 其對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之出貨遲延均有保留並終至取得被上 訴人之折讓,亦無法據以推論其就七月及八月之遲延必有保留。此外,上 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並未舉證證明於受領時有為任何保留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並據以就本件代工款主 張抵銷,即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訂單號碼為ASP-980527給付有瑕疵部分: (1)被上訴人曾因胚布染色有問題,經取回後重染再交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七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再交付之染布仍有色牢度差之問題,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此部分給付有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提出一份檢驗報告( 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送驗之 染布非其所交付,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 檢體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染布,則其以之為定被上訴人染布存有色牢度 瑕疵之證據,尚不足採。 (2)至證人武揚雖證稱:「色牢度之鑑定報告出來時,有通知原告 (即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五頁),惟上開檢驗報告存有疑義, 且被上訴人已否認胚布收回重染後仍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仍應證明 被上訴人再交付之胚布確有色牢度瑕疵問題。又證人即原上訴人職員林麗 香僅證稱被上訴人一直不去載胚布及因對色(即顏色正確)問題而打色卡 多次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二四頁),核與上訴人所指之染布色 牢度無關。而證人吳靜芳僅負責核對代工廠請款之數量、價格及扣款數額 ,並未負責處理客戶抱怨、與代工廠協商等業務事宜(見原審卷第二冊第 二○八至二二一頁),是上訴人以上開證人證詞為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給付瑕疵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據以對本件代工款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據以與被上訴人之代工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代工款項,即八十 七年六月份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同年七月份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 、同年八月份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