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癸○○ 被上 訴 人 庚○○ 丙○○ 辛○○○ 己○○ 壬○○ 乙 ○ 甲○○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下簡稱稱庚○○)與上訴人曾發生不倫之戀長達5年。民國88年4月間,上訴人悔悟決定結束姦情,庚○○知續緣無望,竟惱羞成怒,教唆其餘被上訴人等連續2次結夥以暴力方式,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 第一次係於88年9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28日)在新店市○○路與建國路交叉口一帶(下簡稱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庚○○教唆被上訴人戊○○、己○○、壬○○、甲○○及丁○○5人(下簡稱戊○○等5人,個人則均簡稱其姓名,被上訴人全體則簡稱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將上訴人圍困約2小時。第二次係於89年4月20日凌晨左右,庚○○教唆戊○○、己○○、壬○○、辛○○○、乙○、丙○○等人(下稱戊○○等6人),在台北市○○路260號中央日報社一樓大廳(下簡稱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將上訴人圍困約1小時。另於88年10月起至89年5月止,由不知名之男、女,至少有3、4名,男性2名、女性2名,其中一名是戊○○,經常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內容為:警告伊不准告;以後安全伊須自己負責等語」(下簡稱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受此刺激,心生恐懼,終日擔心生命安全,並經常接到莫名電話騷擾,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畢業於政大新聞系,獲得文化大學法學碩士,曾任高中教師,轉任職中央日報後,於事發時已升任資深編輯,為報社高級職員,年收入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其他還包括每年10萬至2、30萬元之收入。上訴人時有論著發表,著有大學教科書,亦兼任科技界權威雜誌之一「電路板資訊雜誌」主編多年,並任華梵大學顧問多年,在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上訴人遭此巨創後,於89年自請退休,薪金損失即達660餘萬元,精神損 失難以估計。上訴人之妻任職國中教師30年,遭電話誘騙至妨害自由犯罪現場,因擔心自身及上訴人安全,長期恐懼,精神受空前未有之刺激,終致罹患嚴重憂鬱症提前退休,被上訴人加諸上訴人之妻之傷害,使上訴人處於崩潰邊緣,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庚○○間並無通姦事實;且被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與犯意;被上訴人亦未於深夜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之妻,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亦未見其舉證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88 年9月29日、89年4月20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迄至92年4月28日起訴,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88年9月29日新店市現場及89年4月20日八德路現場在場之被上訴人,分別詳如原判決第2頁所載,各是戊○○ 等5人、戊○○等6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甲○○為被告,業經偵查終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44 頁),亦堪認為實在(但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五、本件經原審於92年6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 (五)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 六、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戊○○於88年10月間至89年2月19日間電話騷 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庚○○、戊○○、己○○、壬○○及丁○○(即除甲○○之外)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 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 但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書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方符公平原 則。蓋起訴是否合法,或涉及事實認定,或涉及法律見解爭議,尚待法院審酌始能確定,故應解為該訴訟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時再起算6個月,較為公平允妥。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就同一請求原因事實,於91年2月20 日在原審90年度訴字第4882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08頁)。嗣該反訴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並於 92年2月14日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原審90年度訴字 第488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第96頁)。是其在9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尚未罹於 時效。 3、惟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另著有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之繼續延續者,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與刑事法所謂連續犯之概念,尚有歧異,不能混為一談。 4、查上訴人主張戊○○於88年10月間至89年2月19日間電話 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庚○○、戊○○、己○○、壬○○及丁○○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於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提起上揭反訴時,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至甲○○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因上訴人知悉甲○○姓名在後(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下稱他字卷)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敘明不知其姓名;庚○○於89年8月10檢察官偵訊時 ,始告知「甲○○」之姓名,即可明悉)。是故,甲○○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之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與89年2月20日起至89年5月止之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下簡稱其他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於91年2月20日尚未罹於時效,依首揭說明意旨,尚屬 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確定。 (二)上訴人就甲○○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不能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甲○○之新店市現場侵權行為事實,為甲○○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所示,應由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3、由88年9月22日上訴人找丙○○,並播放錄音帶之事實, 已見上訴人之指訴有悖於常情。 (1)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8年9月22日至丙○○ 服務之學校找丙○○,並播放其與庚○○對話之錄音帶,上訴人嗣約庚○○對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有無於88年9月22日前往 仁愛國小找戊○○之配偶丙○○?)有。因為庚○○逼伊離婚,21日庚○○說他跟一個獸醫很好,好到不是普通朋友,所以21日我斷然跟他分手,但是庚○○不願分手,我特別去找戊○○的配偶丙○○,說庚○○的好話,希望他們往來密切一點,以使庚○○跟戊○○在一起,本來我們約在杜老爺餐廳談,不過後來沒進去,我們在對街談,朱曼琳、戊○○、庚○○、丙○○有到場,我在說庚○○的好話,(問:有無拿一捲錄音帶出來? )內容是庚○○不願分手及他說他跟戊○○很要好,我放錄音帶給丙○○聽,(問:給丙○○聽的目的?)希望他們好好照顧庚○○等語(見檢察官93年11月15 日 偵訊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由是以觀,上訴人對其確於88年9月22日中午至丙○○ 服務之學校找丙○○,並播放其與庚○○對話之錄音帶,嗣約庚○○對質等經過之基本事實,並無異詞。 (2)上訴人既自承其於88年9月21日斷然決定與庚○○分手 (見偵續二字第271頁,惟他字卷刑事告訴狀則指88年9月22日當機立斷,不再與庚○○有任何往來牽扯),奈何仍與庚○○電話聯絡並私自錄音,且將該錄音帶攜至丙○○學校播放,並要趙莒到場對質?倘上訴人當時告知朱曼琳,係戊○○與庚○○有不正常之關係,則與朱曼琳何干,為何庚○○要朱曼琳到丙○○學校?上訴人播放錄音帶予戊○○之妻丙○○,如何能顯示其目的是為說庚○○好話?希望其等往來密切,使庚○○跟戊○○在一起,好好照顧庚○○?蓋丙○○乃戊○○之妻,果戊○○與庚○○有不正常之關係,丙○○豈有心平氣和接受之可能?其結果如何必為上訴人可得預知!況庚○○與戊○○夫妻之關係若何,與上訴人何干?上訴人何必節外生枝,自找麻煩?因此,設上訴人握有庚○○與戊○○不正常關係之事證,上訴人絕無為使庚○○與戊○○夫妻發展良好關係,竟以找丙○○為手段!再者,上訴人上開作為,必將破壞戊○○、丙○○夫妻感情,為其所能預見,顯見上訴人所為於88年9月22日找丙 ○○之解釋,實悖於常理,難予置信! (3)證人朱曼琳則陳稱:「當時我在景美國中上班,庚○○到我學校去帶我到仁愛國中,她說我先生在那邊,我到時見到癸○○、丙○○、戊○○在路邊,他們說有一捲錄音帶,是關於我先生跟庚○○的談話內容,庚○○說唯一訴求是把錄音帶還他,庚○○把錄音帶搶走,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先生告訴我說是戊○○跟庚○○有不正常的關係,因為我先生拿去給丙○○聽,他們就在吵這件事,戊○○認為我先生破壞他們夫妻感情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67頁)。因此,庚○○於88年9月22日之對質過程中,已將該錄音帶搶走等情,與朱曼琳證述之情節相合,自堪認定。 4、由庚○○辯稱自88年9月21日起,其諸多親人、朋友遭電 話騷擾等情節,益見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1)88年9月22日上訴人至丙○○服務之學校播放錄音帶, 並告知庚○○婚外情等情,業如上述。 (2)證人即庚○○之姊趙莒英證稱:88年9月24日晚上8點多,朱曼琳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背著他與庚○○上賓館發生關係,並說是庚○○付錢的,由於庚○○與伊同住,故朱曼琳責怪伊未將妹妹管好等語(見他字卷附之檢察官90年5月8日偵訊筆錄)。 (3)上訴人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向庚○○友人崔小茹、魏淑娟及丙○○、辛○○○、乙○等傳述足以毀損庚○○名譽之事,業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469號、8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續二字卷第50頁至第52 頁)。 (4)上訴人侵害庚○○、戊○○名譽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 (5)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甚深之怨隙存在,其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5、由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開車至新店市現場之情節觀察, 以庚○○之陳述較為可信。 (1)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指陳因其拒絕與庚○○繼續婚外情,引起庚○○強烈報復,惱羞成怒,不擇手段以暴力來達到控制上訴人之目的。88年9月29 日晚間,庚○○電邀上訴人,藉口與其協談分手,誘騙上訴人至新店市63巷附近庚○○居所巷口,藉談和之便坐上上訴人轎車,商談數分鐘後即竄出5名庚○○之親友, 以暴力將上訴人圍困,意圖製造上訴人與庚○○在車上幽會之假象,進而出言恐嚇,並強制上訴人不得離去,長達數小時之久等詞(分見他字卷)。 (2)庚○○則辯稱:88年9月22日清晨,上訴人以斷章取義 的方式製作了一捲電話錄音,上訴人並於同日拿此捲錄音帶跑到仁愛國小找戊○○之妻丙○○指摘、傳述其與戊○○發生不正常關係,9月29日晚間9至10點,上訴人在辦公室再度打電話給伊,逼伊交出該捲錄音帶,伊堅不讓步,上訴人便威脅其外出談判,因為其當天休假,故請上訴人至住處談等情。 (3)就88年9月29日上訴人何以開車至庚○○住處乙節,上 訴人與庚○○說法迥異,各執一詞。然衡諸:庚○○辯稱88年9月29日上訴人逼其交出該捲錄音帶,而威脅其 外出談判之情,符合上述庚○○取得錄音帶之事實;且上訴人應非由住處前往新店市侵權行為處所,蓋倘由住處出發,其妻朱曼琳應知其去處,毋須經戊○○告知等情以觀,故應以庚○○之說詞較為可採。至於庚○○於93 年7月30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訪談紀錄表雖謂其於88年9月30日凌晨約上訴人談判等情(見本院(一) 卷第275頁),然該訪談紀錄距案發時間已將近5年,庚○○之記憶是否有所出入?紀錄內容是否確符其真意?已非無疑!況細審該紀錄前後文意,尚不能認為必為庚○○主動打電話邀上訴人至該處,亦可能上訴人致電庚○○後,相約談判,故不能執此作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6、由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訴觀察,難認甲○○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1)就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晚間到達庚○○住處巷口,與 庚○○在車上商談之時間而言:上訴人於89年5月24日 之刑事告訴狀指陳:「趙女藉稱談和之便坐上原告轎車,商談『數分鐘』後即竄出5名趙女之親友」云云(見 他字卷);上訴人於檢察官93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問:88年9月29日你與庚○○2人在車上談了多久?你車停在那裡?)約接近『1小時』,我車停在新店明德 路63巷口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74頁);揆諸戊○○ 辯稱:當時其與丁○○一同前往保護庚○○,在那等了40多分鐘不敢聲張等情,則與上訴人前述在車上與庚○○洽談接近『l小時』時間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於刑事 告訴狀指陳上訴人與庚○○商談『數分鐘』後即竄出5 名庚○○之親友云云,顯非事實。 (2)就上訴人指訴其遭戊○○等以暴力及恐嚇手段不得離去之時間而言:告訴人於89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指訴: 「進而出言恐嚇,並強制原告不得離去,長達『數小時』之久」;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89)憲律函字第 199 號林憲同律師函說明三第一點記載: 「88年9月29 日晚問10時,趙女藉口願與我(即癸○○)協談分手,電邀本人前往趙女在新店市○○路63巷,在巷口即遭趙女及趙世同、戊○○、壬○○、丁○○及趙女姊夫(即甲○○)等5名男子圍困,強制我不得離去,長達『數 小時』」;89年8月17日刑事補充理由書第4頁載有:「被告兩次妨害自由,均限制告訴人行動『l個小時』左 右,並且輪流恐嚇辱罵…」(以上均見他字卷);92年10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陳明:「曹女(即曹素梅) 抵達現場之後約5分鐘左右,警察即到達現場…曹女抵 達現場之前長達約40分鐘,告訴人長時間無法自由離去」(見偵續二字卷第4頁); 是本案依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訊中,指訴其於88年9月29日遭妨害自由之時間,計 有數小時、1小時及40分鐘左右之3種版本。而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事實陳述部分,則主張其遭圍困約2小時,是上訴人上開指訴其遭妨害自由之時間, 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就上訴人指訴之暴力及恐嚇手段而言:89年5月24日刑 事告訴狀第6頁指訴:「…以暴力將原告圍困…進而出 言恐嚇,並強制原告不得離去」:89年8月17日刑事補 充理由書第4頁載有「輪流恐嚇辱罵」之詞:89年8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指稱:「…兩次遭妨害自由時,被告戊○○等人於現場聯手圍堵,且告訴人多次採取行動突圍,均遭被告等人聯手推擠碰撞而回,被告等人非法拘束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進退行止不獲自主」(均見他字卷);然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刑事再議聲請狀 第5頁則指陳: 「核被告等人所為,不惟於證人曹素梅 到達前,即係以推擠方法阻止告訴人離開,此節為告訴人兼證人朱曼琳目睹而曾在庭作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 第8頁);92年10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第11頁陳明: 「…被告不爽,乃施以圍團、推擠、拉扯、恐嚇、踢打等暴力脅迫行為…」等情(見偵續二字卷第12頁)。準此,上訴人就戊○○等5人所使用暴力手段之相關指訴 ,由最初之「圍困」,進而「聯手推擠碰撞」,進而加以「踢打」情狀,然於本件僅主張遭「圍困」之情(原審卷第6頁)。是故,上訴人前後就戊○○等5人以暴力脅迫行為之相關指訴,又有明顯不符之處,是否可採,更有疑問。 (4)綜上,由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訴觀察,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認甲○○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7、證人曹素梅之證述之情節,亦不能證明甲○○確有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1)證人曹素梅於檢察官89年8月10偵訊時稱:只是用手勢 表示不要走之動作,並無接觸顧(即上訴人)之身體或撞顧身體之動作,就是不讓他離去,要他們談判等情(見他字卷8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細譯其證詞內容, 依證人曹素梅所見,甲○○並無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上訴人之行為,至於不讓上訴人離去云云,要屬證人曹素梅之意見陳述,蓋被上訴人因兩造爭執既久,復已經報警處理,乃要求上訴人留下處理,尚未必涉及妨害自由,併此指明。 (2)另證人曹素梅於本院陳述:看見上訴人被很多人圍住,從縫隙中跑出來,去打電話;伊只看到一群人在一起,上訴人是否被圍住,並沒有看清楚;伊只知道五、六人圍成一圈,聲音很吵雜,究竟是在談論事情或是有限制行動的情形,伊無法作判斷等情(見本院(一)卷第 142頁;第208頁),是由其前後證詞以觀,更不能認定曹素梅有見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 (3)至於證人曹素梅雖稱:上訴人有表示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云云。然此情節縱係實在,亦為聽聞上訴人所言,並不能資為甲○○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據此,依證人曹素梅證述之情節,不能證明甲○○確有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8、證人朱曼琳之證述之情節,復不能證明甲○○確有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1)證人朱曼琳於本院證稱:伊下車時,就看到有五個男生圍住上訴人,那五個男生有些在前有些在後,有推擠拉扯,還有用腳踢上訴人,大約有5、6下踢到上訴人的腿部,往至庚○○的家方向前進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6頁)。然查,倘上訴人果受甲○○等人以拉扯、腳踢之暴力相向,其服裝、外觀豈無異樣?又豈無傷痕存在?證人曹素梅或到場警員嗣後奈何均未發現?以上訴人之智識,為何未至醫院請求驗傷備查?凡此種種,均見證人所言,要與常情不符。 (2)證人朱曼琳為上訴人之妻,其於88年9月29日係因戊○ ○之通知,始至新店市侵權行為現場,設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不利,寧有通知朱曼琳到場,便利上訴人日後舉證之理!況證人朱曼琳為上訴人之妻,其證詞偏頗或有利於上訴人,為人情之常。尤以證人朱曼琳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上揭指訴之暴力及恐嚇手段有間,自難盡信。況朱曼琳於同年9月22日始經庚○○通知到 丙○○服務之學校,又於深夜經戊○○通知到新店市現場,其對上訴人與庚○○間究竟有何爭執,未加聞問,已背於常情,又與證人趙莒英所稱:88年9月24日晚上 朱曼琳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背著伊與庚○○上賓館發生關係等情不符(見他字卷檢察官90年5月8日筆錄)。由是益證:證人朱曼琳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而與甲○○之利害相反,實不能以其片面證詞,即認甲○○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 9、基於其他相關事證,亦不能認定甲○○確有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1)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文祥證稱:上訴人好像沒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但是在工作記錄簿有將整個情形作紀錄,所以案件沒有移送地檢署;印象雙方是平和的離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查以警員之專業知識,當知刑事妨害自由案件,非告訴乃論,倘甲○○等人果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且經上訴人指陳,當無未依法製作筆錄移送,即任由兩造離去之理。 (2)觀諸劉文祥所稱工作記錄簿之記載:係上訴人對庚○○長期精神騷擾,造成庚○○心理上長期壓力,經庚○○要求,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切結書),上訴人如有違背協議內容,庚○○將訴諸法律行動尋求解決之道等情(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雖上開內容或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係根據庚○○單方陳述而為記載,但仍可得到下列結論:該工作記錄簿並未有甲○○涉及妨害自由,或上訴人請求偵辦妨害自由之內容,此其一。主動請求警方協助者,乃庚○○,而非上訴人,此其二。該工作記錄簿所登載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辯解若合符節,而與上訴人大相逕庭,此其三。是依此文書證據顯示,無從證實上訴人之指訴情事,至屬明確。 (3)按派出所警員為公權力之象徵,為避免日後各說各話,以上訴人之智識水平(自承為法律學碩士),果於88年9 月29日遭甲○○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焉有未要求任何登載公文書記錄之行為?若其有所要求,警員豈敢不從?乃於案發各項證據最為鮮明之際,全未有保全證據於警局之動作,寧有是理? (4)是由上述其他相關事證觀察,亦不能認定甲○○確有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10、綜上所陳,上訴人就甲○○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是甲○○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尚不能認定,要屬明確。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亦不能採信。 1、就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起因觀察 (1)庚○○辯稱:89年4月19且晚上7點半,在中央日報社上班時,上訴人故意走至伊坐位背後,說伊是「爛貨」。加上同年3月間,上訴人曾丟字條在伊辦公室抽屜裡, 以字條謾罵伊為「趙筱蟬」加以羞辱等諸多因素,乃立即告知,並促請總編輯出面主持公道。上訴人竟反誣伊長期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伊只得以電話通知家人與曾被上訴人騷擾、詆譭之朋友到報社,請他們在總編輯前與上訴人對質等情。 (2)上訴人於檢察官93年11月15日偵訊時則陳稱:是庚○○單獨拿莫須有罪名,跟總編輯埋怨說伊騷擾他、罵他爛貨,總編輯就找伊,當時總編輯找庚○○跟伊調解,伊當場跟總編輯說:當天伊沒跟他說任何一句話,庚○○找同事幫他作證,但是沒人敢幫他作證,後來他叫二男四女下班圍堵伊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76頁)。由此交 互比對,可見89年4月19日晚上,庚○○與上訴人確曾 因上開爭執,由中央日報總編輯出面找雙方調解,而庚○○欲找人幫其作證等情節,應堪認定。 (3)再觀諸卷附庚○○提出之由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條影本2 紙(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其內容極盡羞辱庚○○之能事,並以「趙筱蟬」引喻辱罵,上訴人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該字條為其字跡,惟辯稱:「我放在我抽屜裡,被他偷走,所寫「趙筱蟬」不是庚○○,這張字條是我的著作內容,是庚○○對號入坐,跟他無關」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76頁)。然而,細譯該字條內 容,顯然屬於針對庚○○而為之文字,而非上訴人所辯之「著作」(倘係著作,顯見此乃為一部分之內容,則其前後文為何?又在何處?全篇著作內容主旨又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明確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況上訴人指稱庚○○自其抽屜偷走,其證據何在?庚○○為何能從抽屜眾多物件中尋得如此切合其旨意之字條?由是已見上訴人所辯悖於常情。 (4)再者,上述字條文字內容,孺子皆知係引喻辱罵之詞,以上訴人當時擔任重要平面媒體編輯之職,仍大言稱字條為其個人著作,尚且指摘係庚○○對號入坐,實令人匪夷所思。是庚○○所稱:該字條為上訴人置入其抽屜內等情,較符常理,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庚○○所辯:89年4月19日晚上,因上訴人 曾私下罵她爛貨、放置上述字條於其抽屜等實,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電請其家人(趙黃素羡、己○○、壬○○、乙○)及曾遭被上訴人騷擾、詆譭之朋友(戊○○)丙○○)到報社,欲與上訴人在總編輯前對質,應堪採信。 2、從證人張寶慈8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詞(下簡稱第 一份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1)證人張寶慈於第一份證詞稱:「(問:89年4月20日凌 晨零時左右,你與顧一同下班?)不是。我是去找朋友,順便探望顧與趙等人,至凌晨零時左右,我想顧要下班了,才與他一同下樓。在大廳處見有很多人,他們希望顧留下,我聽他們說已向警局備案,我就跟顧說你就留下來,待警察處理完後再走人,後來警察來了,並製作筆錄,我就自行離去。(問:有無人對顧推擠?)想當然爾是有,因當時他們已報警要癸○○不要走,他們站在門口,所以我叫顧不要走,否則雙方會發生衝突,且他們已備案,當然是希望警方來處理,所以我理性處理要顧不要離開。(問:當時你叫顧不要離開,他有無接受你的建議?)有,我叫他回辦公室去,他上樓,過了10分鐘,他又下樓想走,他們還是不讓他走。(問:第一次顧下樓是否被被告等人堵在門口?下簡稱第一階段)第一次下來,我見到很多人在報社外面,他們見顧下樓,就進報社,顧說這些人是來找他的,我均不認識,他們就叫顧不要走,顧要下班,所以我勸他不要走,這過程約有五分鐘。後來顧就上樓。約10分鐘,顧又下樓欲離去,那些人仍不讓他離開,警察就來了,這一次,顧欲離去他們不讓他走,至警察來為止,最多3、5分鐘(下簡稱第二階段)。(問:在庭之人,可否指認何人有推擠顧?)戊○○、趙伯母、趙弟及乙○當天有出現過。(問:有無見被告等出手推擠顧?)除了趙伯母外,其他多少都有;(有何補充)當時我叫顧不要走,否則會引起一陣騷動及混亂。(能否指認何人出手?)我分不清楚何人先來後到,很簡單,就是先到的人有推擠,我是沒見到何人先到,一個要走,其他人不讓他走,想當然爾會推擠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2)證人張寶慈於兩造間之民刑訴訟偵查程序,曾多次到庭作證,其時間相隔甚久。佐諸:證人張寶慈之年紀(22年5月6日生);一般人之記憶均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模糊淡忘;兩造纒訟經年,對相關證人可能產生影響;上開偵訊筆錄記載頗為詳盡,尤其是有無妨害自由等關鍵情節,著墨更多;檢察官已讓兩造對證人之陳述為意見陳述,上訴人甚至表明無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等情以觀,是張寶慈先後多次證言,應以第一份證詞為據,先此說明。 (3)細繹張寶慈之第一份證詞,下列情節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先後抵達現場,並非同時出現,此其一。事發第一階段,被上訴人方面已向上訴人表明已報警,並為張寶慈所聽聞,此其二。張寶慈基於避免雙方衝突,乃建議上訴人暫勿離開,上訴人接受此建議乃上樓,此其三。第一階段時間約10分鐘,第二階段約3、5分鐘,此其四。被上訴人除了不要走之外,並無其他恫嚇上訴人之言詞,此其五。發生推擠之情況,乃因上訴人要走,被上訴人不讓他走,此其六。 (4)是由張寶慈之第一份證詞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蓋:被上訴人方面已事先主動報警(參見被證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簡稱三聯單),附於原審卷第47頁),倘被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意圖,應無此舉動,此其一。三聯單所載之報案人為庚○○,而案類為妨害名譽,與庚○○所指上揭八德路現場侵權行為事實起因相符,此其二。上訴人係因接受張寶慈之建議而上樓,未續與被上訴人方面產生衝突,故其上樓而未離去該處,非因被上訴人行為制壓之結果,乃從張寶慈建議後之選擇,此其三。兩造直接發生衝突之時間。約為25分鐘之內(第一階段約10分鐘、上訴人上樓復下樓約10分鐘、第二階段約3、5分鐘),與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距甚遠,此其四。因庚○○上揭指述起因,被上訴人乃於報警後,要求上訴人至警局處理,行為或有失出之處,但不能認為已涉及妨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況上訴人能自行上樓,此其五。被上訴人並未有激烈之言詞恫嚇上訴人,難認其有限制上訴人行動之意圖,此其六。 (5)是綜合證人張寶慈第一份證詞內容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確定。 3、至於證人張寶慈其後證述內容,或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或與第一份證詞有出入,均不能資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 (1)張寶慈於第一份證詞證稱:第一階段僅約10分鐘;且上訴人約10分鐘後又再度下樓;第二階段最多3、5 分鐘 等情,是上訴人先後二階段遭阻擋之時間,合計不過約10餘分鐘。然上訴人指訴其遭戊○○等強制將其留置於服務台近1個小時乙節,即屬有疑;張寶慈嗣改稱戊○ ○等與上訴人在那邊僵持2、30分鐘云云,亦顯與第一 份證詞不符,要難置信。 (2)壬○○辯稱:其於89年4月20日至大廳現場2分鐘,在遠處見上訴人出來,心想他那麼不講理,沒與他交談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乙○辯稱:89 年4月20日伊至現場已近尾聲,警察已至現場等情(見他字卷第34頁),其2人所辯情節,核與戊○○所辯:張寶慈 勸上訴人既然人家已經報警,就留下處理吧。因此上訴人才返回大廳上樓,此時壬○○返家,不久乙○到達,我、乙○、趕母、趙弟、寶公同在大廳等候警方到來等情相符。 (3)是壬○○在第一階段之末節,曾在現場短暫停留,且張寶慈於第一份證稱:(問:在庭之人,可否指認何人有推擠顧?)戊○○、趙伯母、趙弟及乙○當天有出現過等語。然89年8月10日開庭當日,壬○○亦有到庭,有 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0頁)。是張寶慈並未能當庭指認壬○○在場之情,益見戊○○所陳:壬○○於第一階段後即行離去,乙○係於第二階段始到場之情,應堪認定。因是,第一階段在場應為戊○○、辛○○○、己○○、壬○○等3男1女。第二階段在場先為戊○○、辛○○○、己○○、乙○等3男1女,至末節復加入丙○○,始有3男2女在場。然張寶慈本院證稱係4 男1女發生推擠及其只知道後來有4男2女云云(見本院 (一)卷第128頁),係依被上訴人人數加總計算之說 詞,與事實經過顯有不合,且張寶慈始終未能明確指陳被上訴人何人有推擠之行為,均為概括式之證述。再參諸第一份證詞既未能當庭指認壬○○亦在場,顯見其於本院證述內容有瑕疵,實難採信。 (4)證人張寶慈於第一份證詞既證稱:伊聽他們說已向警局備案,伊就跟上訴人說你就留下來,待警察處理完後再走入;所以伊理性處理要上訴人不要離開;當時伊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上訴人有接受伊之建議;伊叫上訴人回辦公室去等語;然嗣於檢察官90年10月2日偵訊時改稱 :伊才叫上訴人上樓跟總編輯說;為了安全起見,伊才請他上樓,伊見下面人多勢眾,約隔10分鐘伊就上去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033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張寶慈原證稱其勸上訴人不要離開,而上訴人亦有依其建議先上樓找總編輯,張寶慈嗣才上樓等情。然張寶慈就此部分嗣改稱其沒有勸上訴人留下,等警察處理完後再走,且是其先上樓向總編輯報告,但總編輯沒有下來,其再請上訴人上樓云云。是故張寶慈此部分證詞亦先後不一,而難採信。 (5)再佐諸上2之(2)所述各項情節,益徵證人張寶慈先後多次證言,應以第一份證詞為據。是故,證人張寶慈其後於檢察官90年10月2日、92年1月16日及本院93年2 月10日等證述內容,均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 4、況現場並無何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復據當日現場處理警員張寶山、石崇賢於檢察官92年7月18日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乙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3頁)。上 開工作紀錄簿載有:「現場並詢問癸○○是否有遭人恐嚇,癸○○回答沒有,便請當事人回所處理」等情。而庚○○偕同員警回派出所備案時,即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上述三聯單影本乙紙可參。而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如上述。由是足徵戊○○等前往中央日報社目的,係因庚○○認其遭上訴人羞辱,而經庚○○以電話通知家人與曾遭被上訴人騷擾、詆譭之朋友到報社,請他們在總編輯面前與上訴人對質。然上訴人欲先行離去,戊○○等為求解決其等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以及因該糾紛所衍生或牽扯之相關爭執,而以報警並留住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縱有推擠、拉扯上訴人之行為,因被上訴人係留上訴人待警到場處理,以杜日後爭議,主觀上顯無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意思,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於4月20日復至派出所詢問庚○○有無報案等問題等情 (見他字卷第133頁),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併此指明。 5、上訴人雖提出事發現場警衛賴明達所寫之信函,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惟上開信函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查賴明達並非中央日報社所聘請之警衛,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可得確定賴明達身分之資料供本院查證,亦未要求傳訊賴明達(見本院(二)卷第8頁)。是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信函之真正,自不能以該信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 6、另佐諸本件起因既如庚○○所辯:上訴人於89年4月19 日晚上7點半故意走至其坐位背後,說其是爛貨,2人當日在總編輯面前有所爭執等節;而庚○○所提出由上訴人書寫之辱罵字條,確為上訴人字跡等情;且上訴人復於同年3 月15日傳真一紙予丁○○,告知丁○○於88年9月29日在 新店所為觸犯妨害自由罪,要求丁○○須鄭重還其一個公道之情,有該傳真一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4頁)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縱有圍住上訴人或留其待在現場之行為,或因與上訴人之爭議未決,希冀待警前來處理,而有欲留住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其等已涉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 7、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89年4月20日凌晨零時許,妨 害上訴人離去之同時,還不斷出言恐嚇將使上訴人不會有好日子過,要使其當場出醜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證人張寶慈就被上訴人之行為陳述,均未言及何人有何恐嚇言語,至多僅言及被上訴人有叫上訴人不要走之情。是此部分除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恐嚇行為,自難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8、尤有甚者,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如其指述之侵權行為,則以其法律知識背景,當知如何迅速有效保障其權利,亦知悉被上訴人之犯罪刑責,遠較上訴人涉嫌之妨害名譽為重,奈何不立即報警處理,反而離開現場不願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有長達數月之糾紛,對被上訴人絕無預留情面之可能;上訴人自承已於89年1月1日,向其妻朱曼琳坦言其與庚○○之不正常關係,無所顧忌,為何不依法究辦被上訴人民刑責任,而選擇迴避?在在均悖於常理。 9、綜上所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認定,要屬明確。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其他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以證人朱曼琳之證述情節,為被上訴人之其他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0頁)。然參諸:證人朱曼琳為上訴人之妻,與之利害相同;依法朱曼琳毋庸具結令負偽證責任;並無其他事實可資佐證(如電話錄音、通聯紀錄等)等情以觀,尚不能以朱曼琳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其他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揭各項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有部分理由尚有未當(關於消滅時效之認定部分),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部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