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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二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昌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任鳴鉅律師
郭承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乙○○○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審既認定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卻又未述理由,祇以甲○○目前無業為由,即駁回乙○○○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之請求,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兩造於原審為爭點協議時,甲○○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甲○○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
三、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自承其自六、七年前潘通雄身體變差後,即未再與潘通雄發生性關係。而潘通雄亦曾於事發後向乙○○○坦承,其長期與甲○○發生性關係,一星期至少一、二次,多係中午時至甲○○之住處,直至九十一年間因身體狀況有變,始未再與甲○○發生性關係,足見彼等實際上持續發生性關係直至九十一年間為止,甲○○辯稱非故意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均不足取。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乙○○○並未能舉證證明甲○○明知潘通雄係有配偶而與之通姦,原審竟以甲○○至遲於八十二年間產女趙雅代之後即已明知潘通雄係有配偶之人,而認甲○○有通姦之故意,為突襲性裁判。
二、本件縱甲○○已知潘通雄係有配偶之人,且又與之發生性關係,並於八十二年間產女,則追溯甲○○之受胎期間,應係八十一年間與潘通雄發生性關係,乙○○○遲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乙○○○又未舉證證明其後甲○○仍與潘通雄曾發生性關係,其請求即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乙○○○起訴主張:伊與日籍男子潘通雄(日籍姓名為中間通雄)於四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定居臺灣,育有子女各一人,皆已成家立業;詎於九十二年一月初,伊代潘通雄接聽電話時,彼端竟有一女子自稱係潘通雄之女,經向潘通雄查問,其始坦承與甲○○發生姦情,並產有一女取名為趙雅代;甲○○與潘通雄之通姦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並使伊與潘通雄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裂痕,尤其伊在結婚多年後,始發現信賴多年之夫婿遭第三者引誘,而作出背叛行為,打擊更是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則以:伊與潘通雄早在十七年前即已認識,當時係潘通雄主動追求示愛,交往期間潘通雄刻意隱瞞其家庭狀況,甚至答應與伊結婚,使伊不疑有他,而與之長期交往,及至十年前,伊生下一女後,為使伊女日後有一正常家庭生活,伊要求潘通雄儘速籌辦結婚事宜未果,潘通雄才坦承已有家室,伊並無故意;又伊於八十二年間產女,與潘通雄係在八十一年間發生性關係,乙○○○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乙○○○主張伊與潘通雄為夫妻關係,甲○○與潘通雄通姦,生有一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甲○○雖辯稱伊於產女之後,始知悉潘通雄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甲○○原在台北市○○○路經營酒店,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即已知悉潘通雄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已據證人黃榮求、中間洋良到場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五、二
六、三五、三六頁),足見甲○○所辯,殊不足取。又乙○○○於原審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雖逾原審所定七日之期間,惟尚難認伊意圖延滯訴訟,況上開證據如不予調查,亦顯失公平,仍應為調查。附此敘明。
四、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即本項實體法上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係依債務人自由意志之行使而使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甲○○固仍得在本院為時效抗辯,惟查乙○○○主張甲○○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號妨害家庭案件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自承伊自六、七年前潘通雄身體變差後,即未再與潘通雄發生性關係等情,既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六五頁),足見甲○○係自六、七年前始未再與潘通雄發生性關係,而乙○○○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始確知甲○○與潘通雄通姦(見原審卷三頁),雖乙○○○在原審曾陳述七十八年間伊曾經女兒中間真娜告知甲○○與潘通雄通姦之事,因認係夫婿一時出軌,同意不予追究(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惟此並不足以認乙○○○對甲○○與潘通雄嗣後之通姦行為知悉及宥恕。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伊與潘通雄嗣後之通姦行為,已逾十年,是甲○○所抗辯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五、末查甲○○既於八十二年間產女趙雅代之前即已明知潘通雄係有配偶之人,而仍長期與潘通雄為相姦行為,堪認其有相姦之故意,自屬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又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自應就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斟酌乙○○○與潘通雄之婚姻關係長達四十餘年,甲○○竟長期與潘通雄發生性關係,並生下一女,乙○○○在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非常重大,不言可喻;又兩造均係高中畢業,乙○○○目前任職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名下有價值約一千萬元左右之不動產;而甲○○曾經營酒店,目前無業,名下亦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見本院卷二○、六六頁)等一切情狀後,認乙○○○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一百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