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吳長樹即長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上訴人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雖曾協議同意由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鼎公司)鑑定系爭貨品,惟 鑑定係以受鑑貨品為上訴人代工貨品為前提,惟健鼎公司鑑定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偕同到場確認,單憑被上訴人片面鑑定,其間不無串謀,偏頗或礙於合作關係等 情而為不實鑑定之可能。 ㈡縱系爭貨品為上訴人加工所致,該瑕疵屬可補正,被上訴人應限期要求上訴人重 新電鍍加工補正重作,被上訴人捨此而任意讓健鼎公司決定全部報廢並逕行賠付 健鼎公司二百七十萬元,其轉向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產品業經第三人健鼎公司判定 為報廢品,無從補正,且經上訴人同意,此有上訴人出具之保証書、會議紀錄可 稽,上訴人主張可予補正瑕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受訴外人健 鼎公司委託處理電子零件電鍍加工之電子零件,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六號, 共四0八0片,及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五號,一八00片,合計五八八0片 全數再委託上訴人加工,但因上訴人加工之瑕疵,造成產品瑕疵,致被上訴人須 賠償健鼎公司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經由健鼎公司以扣款方式賠償完畢,上訴人 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負賠償責任,並提出加工單、加工 不良聲明單、照片及異常提報單、保證書、會議記錄共十六張為證;上訴人則否 認其受託加工之產品有瑕疵,並否認有瑕疵之產品為其所生產,復抗辯稱縱有瑕 疵亦應先通知其補正,不得逕行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託加工電子零件之承攬契約存在事實,業據其提出 健鼎公司委外加工單,即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六號內料號K184A109 ,數量四0八0片,及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五號內料號K184A145, 數量一八00片二紙、被上訴人委外加工單二紙、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二紙及兩 造與健鼎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認為真正。 三、系爭電子零件有無瑕疵之爭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貨單編號B00四五四五號一八00片部分,發現存有成 品除刮傷、刮見底、銅顆粒、peeling及有孔破之異常現象之瑕疵;而貨單編號 B00四五四六號四0八0片物,亦有上開瑕疵,其中一二八二片部分確定為不 良品報廢,另二七九八片部分,雖經健鼎公司抽驗合格,同意留至下一製程,但 兩造仍約定若往後至成品階段,有一銅孔破造成之不良而健鼎客戶退貨拒收,上 訴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上訴 人簽訂之保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三三五八八號卷 附件五、六),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一件(前開卷宗附件四)在卷 可稽。且證人即健鼎公司品保部門員工鄭清龍於原審法院亦到庭證述,系爭加工 品有孔破、銅面顆粒之瑕疵等語(原審卷一三七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系爭產品是否為上訴人加工所致之瑕疵部分 上訴人固否認系爭產品之瑕疵為其所加工者,但查: ㈠被上訴人將其承包自健鼎公司委外加工之料號K184A109,數量四0八0 片以及料號K184A145,數量一八00片,共計五八八0片,全數委託轉 由上訴人加工之事實,有上開委託之加工單可稽,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委外 加工驗收單,其中有記載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者,與其交貨日期為 同月十五日者不符等語。惟核記載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委外加工 檢驗單所檢驗之物品料號為K184A145,數量為八四0片,加上編號:B 003169之委外加工驗收單檢驗之同一料號,數量九六0片,共計一八00 片,與被上訴人轉包與上訴人加工之該料號物品數量相符;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之會議上兩造均已確認K184A145之一八00片因孔內破洞,TR IPOD(即健鼎公司)決定重新下料等語。又,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 具保證書記載,略以:料號K184A145共一八00片,此批成品除刮傷、 刮見底、銅顆粒、peeling等不良外,並發現有孔破之異常現象,依十二月十六 日之會議紀錄,此批不良品經健鼎公司IQC抽驗拒收等語,亦有會議紀錄及保 證書在卷可稽(九十年促字第三三五八八號卷附件四、五、六),依此足徵上開 瑕疵品確係上訴人所加工者,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再以兩造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採樣切片結果,並未發現所謂孔破 瑕疵等語。但查上開採樣切片乃對料號K184A145部分,且採樣切片二十 片結果雖未發現孔破,但未確認有無銅面顆粒、銅面空泡脫落之瑕疵,自不足為 上訴人上開加工產品無瑕疵存在之有利證據,且兩造嗣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達成 協議:請健鼎協助分析該異常之原因,以健鼎之CAR分析結果為依據,判定責 任歸屬。而健鼎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再對於料號K184A 145、K184A109進行切片分析結果,認為有電鍍不良之孔破、銅皮脫 落及銅面顆粒等情形,有健鼎公司出具之QC\切片異常提報單附卷可稽。綜上 所述,系爭產品瑕疵係因上訴人加工不良所造成者,至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有無通知瑕疵修補義務違反之爭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貨品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定 期承攬人修補之。本件之瑕疵屬可補正,被上訴人竟任由健鼎公司報廢並逕行賠 償等語。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雖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兩造加工契約之性質核屬 承攬性質,但前開修補請求權應以其瑕疵有修補可能者為前提,如已不能修補者 ,即無適用餘地,本件系爭加工品乃屬電鍍物品,其數量高達一千八百片,復為 孔破、銅面顆粒、銅面空泡脫落之瑕疵,經驗法則上即屬難以修補者,再者,兩 造就瑕疵物品之處理方式,上訴人亦同意由健鼎公司報廢,復有前開上訴人出具 之保証書、及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主張應先通知其補正,不得逕行請求賠償之 抗辯,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健鼎公司委託就上開二料號物件進行加工,然因轉包與上訴人 加工後有上開瑕疵,而遭健鼎公司求償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已賠償完畢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扣款明細一紙及會計傳票一份為證,另證人即健鼎公司員工 江仲盛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已賠償健鼎公司二百七十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此受有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失者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