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丙○○、甲○○上訴部分,由彼等連帶負擔,關於丁 ○○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乙○○、丙○○、甲○○)方 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丙○○、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十六、五七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耕地十九筆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三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八巷十五號房 屋,係由丁○○之父王添福代為出租與乙○○、丙○○、甲○○之父邱居萬耕 種與居住,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系爭建物係口頭契約,未立書面。 ㈡系爭建物若係農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係免稅, 但系爭建物有課徵房屋稅;丁○○並已申報及經國稅局核定該建物之租賃所得 。 ㈢系爭租約係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四月二十日補發,系爭建物係五十一年間所 建,由丁○○之父王添福出租與邱居萬,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二個不同之租賃 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乙○○、丙○○、甲○○應給付丁○○新台幣(下 同)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十三、五七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丁○○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起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提出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均陳明乙○○、丙○○、甲○○未按租約之約定 給付甘藷,而甘藷之租金較稻穀之租金超出甚多,兩者之差額即係不當得利, 爰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追加起訴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五年之 甘藷與稻穀之差額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㈡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係乙○○、丙○○、甲 ○○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租約無效,應收回耕地,而命兩造陳 述事實及理由,並未就租金部分予以調處,亦未提到租金部分,原判決豈可遽 認丁○○並無爭執。 ㈢乙○○、丙○○、甲○○從未提出曾同意以稻穀代替甘藷折算現金之證據。 ㈣乙○○、丙○○、甲○○主張系爭建物如係農舍,耕地租約中應為記載,然無 償使用之農舍,無須記載於租約內,乙○○、丙○○、甲○○之主張,顯屬誤 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先經過調解、調處等程序,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規定於租佃「 發生爭議時」,必須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並非規定若同一租佃關係發生數個爭 議事由時,必須每個事由都應經過調解、調處之程序,方得據以起訴。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雖採調解、調處先行主義,目的不外乎係希望能先透過 專業之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協調,擴大紛爭解決之機會。換言之,重 點在於是否事先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不在於同一租佃關係若有數個爭議事 由時,均必須踐行多次調解、調處程序。經查丁○○於原審係主張,因乙○○、 丙○○、甲○○之被繼承人邱居萬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原訂耕地租約無效 ,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 丁○○。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四萬三 千二百六十四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減縮請求 甘藷與稻穀之租金差額(見原審卷㈡第八頁),即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追 加起訴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五年之甘藷與稻穀之差額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 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則丁○○於起訴前既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因調 解、調處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至追加部分是否業經調解、調處, 尚非所問。又乙○○、丙○○、甲○○雖不同意丁○○所為訴之追加,惟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因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丁○○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為伊所有,早年由伊父王添福代為出租與 乙○○、丙○○、甲○○之被繼承人邱居萬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邱居萬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而由乙○○、丙○○、甲○○繼承。邱居萬於七十五 年十月一日擅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系爭建物,交由其 三子即丙○○申請設立聖芬有限公司為營業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兩造原訂之 租約既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又兩造之租約既屬無效,乙○○ 、丙○○、甲○○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合法正當權源。另依兩造所定耕地 三七五租約,關於旱地部分之租金係以甘藷給付,乙○○、丙○○、甲○○每一 年應給付伊甘藷三千二百五十六公斤,然乙○○、丙○○、甲○○從未按雙方所 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將應給付伊之甘藷代金(租)給付伊,顯係不當得利,乙○ ○、丙○○、甲○○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追加起訴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五年之甘藷與稻穀之差額七 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等情,爰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確認兩造間就 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乙○○、丙○○、甲○○應將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丁○○,並給付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 九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乙○○ 、丙○○、甲○○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 三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七八巷十五號返還丁○○, 而駁回丁○○其餘之請求;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乙○○、丙○○、甲○○則以:伊等為邱居萬之繼承人,原承租人邱居萬已死亡 ,伊等依法得繼承承租權。邱居萬所承租耕地地目田:○點四九八二公頃,正產 物稻穀;地目旱:○點六四二三公頃,正產物甘藷。七十六年政府徵收土地,變 更租約地號,扣除徵收部分,尚有○點九一一二九七頃,每年分上、下期,約定 每期應付九百二十五.三台斤稻穀,經丁○○要求每期均折合稻穀市價繳納。按 八十六年期彰化縣政府公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稻榖每公斤十七元,依伊等實際 支付租金相較,丁○○顯已超收租金,另收取房屋租金約七千餘元。又伊等承租 之房屋內部看不出實際營業行為,作居住使用,另加建堆放農具寮舍,早已拆除 ,種植蔬菜,伊等未有於系爭房屋內從事營利事業,自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經查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十九筆,現為丁○○所有,早年由丁○○之父王添福 代為出租與乙○○、丙○○、甲○○之被繼承人邱居萬耕作,雙方訂有三七五租 約,邱居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而由乙○○、丙○○、甲○○繼承, 丙○○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登記之用,及原證十三(件原審卷㈡第二七頁)之同 意書,係經丙○○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一一二 頁),並有臺灣省臺北私有耕地租約下下字第四九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見 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原審卷㈡第五○、五一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逕變更登記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原審卷㈡第五二、五三、五九 頁、原審卷㈢第十一、十三、十四頁)、 一一六頁、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及 公司執照(見原審卷㈠第五九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 分述如左: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經查: ⒈丁○○主張邱居萬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擅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六三三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之系爭建物交由其三子,即丙○○申請設立聖芬有限公司為營業 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構成同條第二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 (見原審卷㈠第五八、五九頁)可稽。乙○○、丙○○、甲○○雖抗辯系爭 建物實際上並未營業云云。惟查丙○○在原審已自認:「...我們是從事 五金買賣,並未作工廠使用,只是純記帳、聯絡用途而已,我們公司是採投 標,標到委託工廠作,工廠做完以後就直接送貨出去」(見原審卷㈢第五六 頁),且亦不爭執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登記之用(見本院卷第八○頁),足 證丙○○確有在系爭建物從事營業行為。 ⒉又乙○○、丙○○、甲○○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系爭建物設立登記「金 永益企業社」(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復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 卷㈠第一八三頁),系爭建物原係以住家用稅率課徵,嗣改以營業用稅率課 徵,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且台北市士林區公所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亦函復:「...二、租約內土地標示士林區○○段○ ○段六三三地號內建物,台端申請登記設立公司營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租 約條例訂定之目的」(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足證乙○○、丙○○、甲 ○○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有從事營業之行為。 ⒊另乙○○、丙○○、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函文 亦記載:「六、基於租佃雙方關係已存續約四十多年,延續上一代長輩恩澤 ,奠定良好情誼,倘承租人(指乙○○、丙○○、甲○○之被繼承人邱居萬 )之子因於現址 ,承租人極願意承擔已繳稅捐,並立刻遷出稅籍,繼續加強租佃合作」(見 原審卷㈠第三七頁),益證系爭建物係作為營業使用,且未經出租人之同意 。 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曾派郝再隆等承辦人前往現場勘查, 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北市士建字第八九二一九三一○○○號函認定承租 人申請登記設立公司營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訂定之目的(見原審 卷㈠第一九○頁)。丁○○主張乙○○、丙○○、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向士林區公所申請繼承承租,士林區公所通知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現場會勘,係在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士林區公所辦理私有 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士林區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後至現場會勘並於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上開函文指出,租約內土地標示士林區○○段○○段六 三三地號內建物,丙○○申請登記設立公司營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 訂定之目的之後四個月,在此四月期間內,丙○○自可將裝置於公司營業所 在地房屋內之動力機械搬走,並將另加建之一棟房屋拆除,因此士林區公所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會勘時,所謂:「內部看不出有實際營業行 為,作居住使用」云云,顯係乙○○、丙○○、甲○○將屋內機械搬走後之 狀況,故士林區公所稱:「另加建一棟寮舍,本次會勘時已拆除」,既言本 次會勘時已拆除,則第一次會勘時尚屬存在。可見乙○○、丙○○、甲○○ 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後第一次會勘以後,始行拆除,並將屋內機械搬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經查士林區公所於實地勘查後,於上 開函文中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原系爭芝蘭段二小段六三三地號內 建物除前揭說明三所敘之農舍(於三七五租約成立時已存在,門牌為德行東 路三七八巷十五號作為商業登記處,...)僅作為居住使用外,另加建一 棟寮舍,且寮舍於本次會勘時已拆除並種植蔬菜。‧‧‧」(見原審卷㈠第 一○二頁),足證乙○○、丙○○、甲○○曾在系爭建物內從事營業之行為 ,而未自任耕作。是丁○○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 ,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然此項農舍使用權既 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隨之喪失,承租 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 例)。乙○○、丙○○、甲○○雖抗辯系爭建物並非農舍,與系爭土地是否自 任耕作無關,丁○○之被繼承人王添福與乙○○、丙○○、甲○○之被繼承人 邱居萬係另成立一租賃契約,每年給付七千餘元云云,惟為丁○○所否認。經 查: ⒈乙○○、丙○○、甲○○所提出作為證據之給付租金之明細表(見原審卷㈠ 第二八○、二八一頁)係其等所自行制作,其內容既為丁○○所否認,而乙 ○○、丙○○、甲○○亦未能舉出雙方約定之確切金額,且乙○○、丙○○ 、甲○○亦自認系爭建物未訂立書面租約(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其等復 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與丁○○或丁○○之被繼承人王添福間就系爭建物另訂有 租賃契約,自難據為有利於乙○○、丙○○、甲○○之認定。 ⒉又乙○○、丙○○、甲○○雖另抗辯系爭租約係於五十年四月二十日補發, 而系爭建物係五十一年間所建,即丁○○之父王添福出租與乙○○、丙○○ 、甲○○之父邱居萬後,另建屋出租與邱居萬,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個不 同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所載,該租 約雖係於五十年四月二十日補發,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何時所建,乙○○ 、丙○○、甲○○僅空言抗辯系爭建物係五十一年間所建,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等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⒊再經參酌乙○○、丙○○、甲○○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前開函文(見原審 卷㈠第三七頁)所載,其等就系爭建物為商業登記所衍生之租賃所得表示願 意承擔,已足以證明丁○○並未就系爭建物部分與乙○○、丙○○、甲○○ 或邱居萬間另成立租賃契約。且丙○○亦自認確係由其代其父邱居萬簽同意 書(見原審卷㈡第九八、二七頁),益證系爭建物係附屬於上開耕地租賃關 係之農舍,而提供予承租人使用。 ⒋乙○○、丙○○、甲○○雖再一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伊等繳納,每年 給付七千餘元云云。惟為丁○○所否認,且乙○○、丙○○、甲○○復始終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丁○○從未申報租賃所得,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大同稽徵所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是乙○○、丙○○、甲○ ○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㈢乙○○、丙○○、甲○○抗辯若系爭建物係農舍,農舍不適用免辦建築物用途 變更而逕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變更建築物用途,即得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又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法係免稅,但系爭 建物係課徵房屋稅,且丁○○已申報,而經國稅局核定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 故系爭建物並非農舍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單及丁○○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為證。惟查: ⒈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九五○○○號函記載:「‧ ‧‧二、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 業原則)規定,『農舍』並不適用免辦建築物用途變更而逕予辦理營利事業 之登記,合先敘明。三、另依作業原則第五點規定,凡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 用執照相符者,得准予登記。是系爭建築物座落基地如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辦妥變更使用執 照即得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㈢第六頁)。足見系爭建物如依據 上開相關手續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即得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參以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一字第八九六一九八四六○○號函記載:「‧‧‧二、 依經濟部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六四)商○六八七七號函釋:『一般行 業(供公眾使用或特定營業除外)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 但書規定,應可憑六十年十二月廿二日建築法修正實施以前繳納房稅單據或 水電單據代替房屋使用執照,准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復依六十八年十月 五日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委託建設局審查作 業原則』項目一及四:『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權責屬工務局,依本 原則委託建設局辦理」、「附有左列證明之一並符合規定者,准予登記:‧ ‧‧建築物曾經本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三、卷查『金永益企 業社』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附有所在地房捐繳 納證明,依經濟部前開函釋,本府於六十四年九月十日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至『聖芬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附有『 金永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符合前述工務局建物用途代審查作業 原則之規定,本府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核准該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及「臺北市政府第五屆耕地租佃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記載:「‧‧‧(三)系爭芝蘭段二小段六三三地號租約 土地內建物營利事業登記,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一字第八九六一九八 四六○○號函查復略以,『金永益企業社』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申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時,附有所在地房捐繳納證明,依經濟部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經(六四)商○六八七七號函規定,本府於六十四年九月十日核准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至『聖芬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時附有『金永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符合工務局建物用途代審查 作業原則之規定,本府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核准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 案。」(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足見「聖芬有限公司」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之證明,係因六十四年八月間於系爭建物設立「金永益企業社」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附有房捐繳納證明,乃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而「聖芬 有限公司」則因已有「金永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因符合規定 而核准之,並非謂因農舍不適用免辦建築物用途變更,而逕予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是乙○○、丙○○、甲○○所為之抗辯,自不足取。 ⒉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雖規定:「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 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 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免 徵房屋稅。惟查乙○○、丙○○、甲○○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 為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而系爭建物乃 丙○○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申請設立「聖芬有限公司」,依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士林分處第八九○○四三三一○○號函記載,其營業項目為:動力機械( 引擎、馬達),(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更正為 :「1五金機械及零件金屬密合墊料特殊金屬濾網特殊金屬濾器之買賣業。 2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業務。3代理有關國內外廠產品之進出口買賣報價投 標。4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有臺北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第九○六 ○二六○七○○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頁)。是系爭建物已於七十五年 申請登記為公司,自非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房屋; 而上開條款並未泛稱農舍,而係具體規定何種用途之房屋免徵房屋稅。由該 條款之文義,居住或營業用之房屋,仍應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曾供邱居萬 需繳納房屋稅,故非農舍云云,亦不足取。 ㈣丁○○主張系爭建物係伊無償提供予承租人邱居萬使用,並提出丙○○代邱居 萬簽名蓋章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九五頁)為證,乙○○、丙○○、 甲○○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未註明日期,乃因丁○○要求丙○○不要寫日期,且 系爭同意書亦無代理人字句,並未經邱居萬授權或同意,與邱居萬無涉,亦與 乙○○及甲○○亦無涉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一、本人(即邱 如本人放棄耕作時,應即於一個月內無條件交還房屋,並不得要求遷移費及一 切權利金。‧‧‧」,於同意書最後,並簽上承租人「邱居萬」名字及蓋章( 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九五頁),且丙○○亦不爭執該同意書係其親自簽名(見 本院卷第八○頁),縱認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仍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租 賃契約存在之認定,蓋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二 六一三三一四○○號函所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丁○○管理人:邱 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九二○○一四八二○號函亦載:「‧‧‧丁○○君八十 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申報出租台北市○○區○○里○ ○○路三三八巷十五號房屋之租賃所得‧‧‧」(見本院卷第七○頁),且乙 ○○、丙○○、甲○○亦自認系爭建物未訂立書面租約(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則丁○○既未就系爭建物申報租賃所得,乙○○、丙○○、甲○○復始 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有租賃契約存在。是丁○○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 有據。 ㈤丁○○主張依兩造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於旱地部分之租金係以甘藷給付 ,乙○○、丙○○、甲○○每一年應給付伊甘藷三千二百五十六公斤,然乙○ ○、丙○○、甲○○未將甘藷代金給付與伊,顯係不當得利,其等尚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追加起訴之日 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五年之甘藷與稻穀之差額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見本 院卷第一三四頁)云云。惟查就兩造間租金之給付,丙○○抗辯:「約定是地 主有給據於我們,並非我們拿多少,他就收多少,而是地主要求多少,我們才 付多少,一直四十幾年都沒有異議過」(見原審卷㈡第三頁),丁○○亦自認 :「(後來)是(全部變更以稻穀折算租金,而且都已收到這些租金)」、「 ...是在起訴後訴訟代理人看過租約,問過丁○○後發現有短繳才提追加之 訴。王添福收了一段時間,在我們資料看來,王添福並無異議的情形,王添福 (過)世後,都由丁○○收租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足證丁○○收受 乙○○、丙○○、甲○○所繳納之租金,均無異議,並簽發收據(見本院卷第 二八頁)。再參以乙○○、丙○○、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亦明確表示,租佃關係維持四、五十年,看管農地應有 功勞,未欠租,且按約每年提升等語,有該日之調處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五頁),且系爭耕地租約,雖就田地及旱地部分分開約定租金,然此係因 系爭土地之作物不同所致,其既係同一契約,且丁○○亦出具收據,均無異議 ,迨至訴訟中,乙○○、丙○○、甲○○抗辯丁○○有溢收租金之情形,始於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是丁○○主張乙○ ○、丙○○、甲○○少付租金,殊不足取。且乙○○、丙○○、甲○○既係應 丁○○之要求,而給付以稻穀折算之現金,丁○○向來均無異議,縱有少付, 亦有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丁○○再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丁○○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耕地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及乙○○、丙○○、甲○○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 三七八巷十五號返還丁○○,自屬應予准許。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即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丙○○、甲○○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乙○○、丙○○、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不得上訴。 乙○○、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