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通訊處:台北郵政第117-317號信箱 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 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民國84年12月15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簽訂工程合約,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億7,924萬元承攬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114線浮洲 橋改建工程(下稱浮洲橋工程)」;嗣得盛公司於8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將該工程鋼構部分以總價款4 億1,475萬元委由上訴人承攬;嗣得盛公司於85年8月14日將其對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上揭工程價款中,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即4億1,475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得盛公司另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麥帥二橋東引道及撫遠街高架(上構)工程(下稱麥帥工程),亦於83年2月20日將其中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委由 上訴人承攬,迄今得盛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浮洲橋工程之工程款至少1億5,809萬8,771元及麥帥工程之工程款1,280萬7,021元,合計1億7,090萬5,792元。依民法第513條規定,上訴 人對於「浮洲橋工程」及「麥帥工程」之法定抵押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成立,雖得盛公司嗣後另與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之受償順序仍應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得盛公司之債權縱為真正,上訴人就浮洲橋工程及麥帥工程之工程款仍優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全字第3589號及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雖主張其對得盛公司有5,098萬元之 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惟並無法說明其所稱債權之始末,及如何給付得盛公司相當之資(價)金,顯係與得盛公司共謀製造之假債權,故縱使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實可靠之證據證明得盛公司積欠其債務,被上訴人亦積欠得盛公司款項,得盛公司與之抵銷後尚有餘款,故持有假債權之被上訴人仍應直接及間接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全額為4億1,475萬元,於此先為部分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追加被告乙○○、得盛公司、己○○、丁○○、癸○○、戊○○、丙○○、庚○○、子○○、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林秀惠、壬○○(原名楊人龍)、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 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訴人對追加其他被告部分,認追加之訴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3690號裁定除就追加被告林秀惠部分為廢棄發回外,餘均駁回上訴人之抗告)。㈡、分為先、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審追加被告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在101萬元 之範圍內不存在。⑵、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原審追加被告得盛公司、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在101萬元範圍內之 承攬工程款債權,優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含對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乙○○、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己○○、丁○○、癸○○、戊○○、丙○○、庚○○、子○○、壬○○(原名楊人龍)、甲○○為被告》,惟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僅就上訴範圍為審判,而不及追加之訴部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 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分為 先、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審追加被告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在101萬元範圍內不存在。⑵、備位聲 明:確認上訴人對原審追加被告得盛公司及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在101 萬元範圍內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優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具狀陳述則以:上訴人就浮洲橋工程僅為次承攬人,其與定作人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並無承攬關係,即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且上訴人提出其與得盛公司於85年8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僅為 工程款債權分配方法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上訴人亦無受讓法定抵押權可言,則其基於法定抵押權人地位主張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非有據。又得盛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5,098萬元,而將其對台北縣政府林口鄉下福村腐植土堆置場 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台北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確對得盛公司有債權存 在,且債權讓與有效,故台北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2, 890萬2,385元,而台北縣政府已於90年7月3日如數清償,足證 被上訴人確對得盛公司有債權存在,且未完全受清償,上訴人謂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共謀製造假債權或侵權行為,其得就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於84年12月15日與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簽訂工程合約,以總價款7億7,924萬元承攬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浮洲橋改建工程,嗣得盛公司於8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將該工程鋼構部分以總價款4億1,475萬元委由上訴人承攬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2第57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 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於85年8 月14日將其對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上揭工程價款中,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即4億1,475萬元之債權部分讓與上訴人,迄今得盛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浮洲橋工程之工程款至少1 億5,809萬8,771元及麥帥工程之工程款1,280萬7,021元,合計1億7,090萬5,792元。依民法第513條規定,上訴人對於「浮洲橋工程」及「麥帥工程」有優先受償之法定抵押權,縱被上訴人主張對得盛公司之價權為真正,上訴人就浮洲橋工程及麥帥工程之工程款仍優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其與得盛公司共謀製造之假債權,縱有假債權之被上訴人能提出確實可靠之證據證明得盛公司積欠債務,假債權之被上訴人亦積欠得盛公司款項,得盛公司與之抵銷後尚有餘款,故持有假債權之被上訴人仍應直接及間接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全額為4億1,475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因向得盛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而取得系爭工程款之法定抵押權?(二)、上訴人是否因受讓得盛公司對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就浮洲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取得系爭工程款之法定抵押權?(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得盛公司之債權為假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向得盛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而取得系爭工程款之法定抵押權: 1、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 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2、查本件無論上訴人主張之浮洲橋工程或麥帥工程,其承攬人均係得盛公司,上訴人僅係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向得盛公司承攬其中鋼構部分之工程,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依法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 (二)、上訴人是否因受讓得盛公司對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就浮洲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取得系爭工程款之法定抵押權: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真正之債 權讓與乃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或所移轉之債權另須於特定當事人間互為計算者,乃均非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且非於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特定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效果,故均非屬債權讓與。 2、本件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於85年8月14日將其對公路總局重 大橋樑工程處就浮洲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協議書、得盛公司85年8月15日(85)得盛字第221號函、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改制前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85年8月26日工85─303─1─204號函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雖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惟辯稱該協議書僅為工程款債權分配方式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上訴人無受讓法定抵押權可言。經查,上訴人與得盛公司於85年8月14日 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㈠項係約定:「㈠114線浮洲橋改建 工程:⑴甲方(即得盛公司)承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下稱公路局)『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 』(下稱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次承攬本工程甲方委建之鋼橋製裝,甲方同意本工程應請領之工程款(含預付款、估驗款、尾款及其他應得之款項),由公路局全數撥入甲方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戶(戶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帳號122─10─012562─5)並由華南銀行扣除30%(至甲方在華南銀行之備償金額扣清為止)後由華南銀行將其餘金額撥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扣除應得工程款後,再將其餘甲方應得款項之35.86%(即〔7.7924(1-0.3)-4.1475 〕/(7.7924-4.1475)=35.86%),撥入甲方指定帳戶。此為債權之讓與而非債務之承擔,惟甲乙仍應依雙方間之工程合約確實履行」等語,核其內容係約定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將得盛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撥入得盛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內,由華南銀行扣款後再由華南銀行撥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經上訴人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再將餘款撥還得盛公司。從而可知,於該協議書簽立生效時,得盛公司對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改制前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即時移轉於上訴人,此與前揭判例所示「債權讓與有準物權效力,於讓與通知債務人後即生效力者」之意旨並不相符。苟得盛公司對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確已讓與上訴人,何以雙方約定債務人即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仍須將應給付得盛公司之款項,撥入得盛公司之帳戶?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既將其應給付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全部撥入得盛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則其債務已因工程款撥入債權人得盛公司之帳戶時即生清償效力而消滅,當無再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此與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即生債權移轉效力,債務人僅得向受讓人給付者不同,是該協議書上雖記載上開約定為債權讓與,然其約定內容既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至依其約定,得盛公司於受償後如何給付華南銀行及上訴人款項,僅係其內部間關於工程款債權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其約定僅具普通債權之效力,尚與債權讓與無涉。 4、雖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已自認及認諾該協議書之約定為債權讓與,得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庚○○亦證稱得盛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伊是主辦債權讓與之人等語。惟民事訴訟法所謂有拘束法院效力之「自認」,係一造當事人就他造當事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中承認其為真實之訴訟行為,故事實問題固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且苟非當事人之一造所為,或係於另一訴訟事件中所為,縱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供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尚非為有拘束法院效力之自認,最高法院32 年 度上字第5011號、28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得盛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無非係以上開協議書為依據,而該協議書雖記載其約定為債權讓與,然其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為債權讓與之約定,本屬法律問題之認定,即不得以其有債權讓與之文字記載或簽訂雙方誤認其為債權讓與,即謂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況得盛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所謂自認亦係於另案訴訟所為,更難謂得盛公司已自認或認諾而得拘束本院對於 本件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且得盛公司於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之訴部分,已具狀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債權讓與(見本院卷3第31頁)。足見本件並不生事實自認之問題,上訴人 以得盛公司已自認該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約定,本院應受其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5、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得盛公司將其對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自不生上訴人因主債權讓與,而其法定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一併由上訴人取得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伊對浮洲橋工程之工程款有法定抵押權云云,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得盛公司之債權為假債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95號、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得盛公司有5,098萬元之債 權,惟並無法說明其所稱債權之始末,及如何給付得盛公司相當之資(價)金,顯係與得盛公司共謀製造之假債權,故縱使有假債權之被上訴人提出確實可靠之證據證明得盛公司積欠債務,惟持有假債權之被上訴人亦積欠得盛公司款項,得盛公司與之抵銷後尚有餘款,故持有假債權之被上訴人仍應直接及間接給付上訴人云云。惟查,得盛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5,098萬元,遂將其對台北縣政府林口鄉下福村腐植土 堆置場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229萬2,385元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台北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確對得盛 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且上開債權讓與亦屬有效,扣除得盛公司應提撥予台北縣政府之保固金339萬元,台北縣政府應 給付被上訴人2,890萬2,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2至339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得盛公司之債權為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共謀製造之假債權云云,惟未據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其主張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稽。況台北縣 政府已於90年7月3日依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確定判 決向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積欠得盛公司之工程款2,890萬2,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 126頁),益見得盛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非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得盛公司之債權為被上訴人與得盛公司共謀製造之假債權,且其對浮洲橋工程及麥帥工程之工程款因有法定抵押權而優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得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在101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上訴人對得盛公司及公路總 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在101萬元範圍內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優 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