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被 上訴人 辛○○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本院92年度上字第9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 民一字第03075號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是以當事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倘提起上訴,即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01 萬元【見本院卷1第15頁上訴及抗告㈠狀】,雖經原審裁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67萬3,334元,合計為新台幣202萬元,而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333元(見本院卷1第34 頁),上訴人並如數繳納(含抗告費45元,共計繳納3萬3,378元,見本院卷1第14頁)。嗣上訴人具狀擴張請求,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1第35、47頁),惟於本院93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為上訴聲明之減縮,陳稱其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元(見本院卷1第194頁),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雖上訴人嗣 又追加乙○○、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華江橋改建工程處)、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己○○、丁○○、癸○○、戊○○、丙○○、庚○○、子○○、壬○○(原名楊人龍)、甲○○等人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億元,然此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 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30萬4,622元(按扣除抗告費45元, 實應補繳130萬4,667元,本院誤計為130萬4,622元),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收受送達逾期未補繳(見本院卷2第323至32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雖再減縮該追 加部分之請求金額為351萬元(見本院卷3第71、75頁),惟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101萬元,並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仍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未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依法裁定予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