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通訊處:台北郵政第117-317號信箱 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辛○○ 追加之訴被告 乙○○ 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體賢 追加之訴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華江橋改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追加之訴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追加之訴被告 丁○○ 癸○○ 戊○○ 丙○○ 庚○○ 子○○ 壬○○(原名楊人龍) 甲○○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第4行以下至第14行關於「除上訴時針對 上訴部分繳納3萬3378元外 (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1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150元,上訴人上訴時自行繳納3萬3378元,扣除其於另一抗告案應繳而於本案併繳之抗告費 用45元,尚溢繳18183元,本院將於本案審結時退還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130萬462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4年4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324至327頁),茲已逾限,仍未補繳,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3第12頁)」之記 載,應更正為「除上訴時針對上訴部分繳納3萬3,333元(含抗告費45元,共計繳納3萬3,378元,見本院卷1第14頁)外,其餘追 加之訴部分130萬4,667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按扣除抗告費45元,應補繳130萬4,667元,本院裁定誤計為130萬4,622元,見本院卷2第323頁),上訴人業於94年4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324至327 頁),茲已逾限,仍未補繳,有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3第1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 雖將原追加請求金額1億元再減縮為351萬元(見本院卷3第71、75頁),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仍未按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