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德華 1弄2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為A之蛇籠、石嵌及如附圖一標示為 B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甲○○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甲○○請求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圖二標示為A之工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二標示為A之工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甲○○。 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餘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820地號土地(地號變 更前為香山坑段65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富 群公司於該土地旁興建富群花園社區時,竟在伊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設置蛇籠、石嵌工作物,B部分之箱涵上設有鐵架工作物;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標示AB之山壁上設置有植草網及地錨之工作物,及將工程廢棄物傾倒於附圖二標示A土地上,嚴重損害伊權益。雖兩造曾於民國85年8月26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工程需要雙方應另行協商,得改變伊土地高度及加設必要之工程設施;然富群公司未經協商,亦未得同意,即恣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鐵架工作物、機械鐵管及排水溝等,竊佔伊土地。又依據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富群公司)因邊坡擋土牆部分地錨鬆 脫,因補強施工需藉由甲方香山坑段655-6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進行,乙方承諾於施工完成後立即將土地整平並將工作雜物清理乾淨最終期限應於85年9月30日前完成,否則 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是伊僅同意富群公司於地錨施工補強時,可暫時使用該土地,惟施工後應立即將土地整平,恢復原狀。詎富群公司於補強其鬆脫之地錨外,又於該土地上新設蛇籠、石嵌,占用伊土地;況蛇籠、石嵌,依建築法之規定應向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始得動工興建,富群公司並未申請,應屬違章工作物;另依同年12月18日之協議書,伊雖同意富群公司以整治方式,將富群花園社區之排水導入鄰近之同段592地號水利地,以免漫流至伊土地內,惟 富群公司並未做適當整治,反在箱涵出口設置與排水整治無關之鐵架工作物。至富群公司補償伊之5萬元,係作為該公 司在施工期間影響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並非伊同意提供土地永久供該公司使用之代價,且該公司使用之土地範圍達數百平方公尺,其價值並不止5萬元。又兩造於83年10月5日之買賣契約附件二,雖提及伊同意富群公司在富群花園K區護坡綠化工程,然此係指富群公司可在其自有土地地界線內富群花園之土地為綠化,並非同意富群公司在伊土地上為綠化工程,雖地界線內之土地為該公司所有,如何使用與伊無關,K區外之土地(即附圖三區域山壁)係伊所有,富群公司自不得非法占用,在該山壁上施做地錨懸掛植草網。另因該山壁山勢過高,富群公司為取得富群花園社區之使用執照,竟未與伊溝通,即越過地界線開挖屬於伊之土地以降低坡度,嗣訴外人鄭世傳路過該地發現,告知伊始知悉。綜上,富群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未經同意,私自開挖設置蛇籠、石崁、鐵架等工作物,占用伊土地、破壞該土地之地形地貌,造成土地價值減低,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富群公司除去侵害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富群公司自不得以社會經濟利益及占用土地多寡或雙方損益情形再加以限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富群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所示位置之蛇籠、石崁、標示B鐵架工作物及附圖二標示為A之工程廢棄物暨附圖三位置所示之地錨擋土牆等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三、富群公司則以:否認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就富群花園社區之排水及邊坡擋土牆補強事宜(即附圖一標示AB位置附近之富群花園社區擋土牆),兩造曾於85年8月26日協議, 甲○○同意伊於改善排水問題時,得在該土地上加設必要之工程設施,且因邊坡擋土牆部分地錨鬆脫,亦得使用系爭土地進行補強施工。嗣兩造並於同年12月18日再次協議,對於因擋土牆及箱涵出口之整治工作而影響甲○○土地使用之權利,由伊支付5萬元以為補償,故伊使用系爭土地施作邊坡 擋土牆之補強工程等,係經甲○○同意,並非無權占用;況該花園社區擋土牆因有鬆脫,必須使用甲○○之土地施作蛇籠以為補強,核與民法第792條之規定相符;至箱涵乃前地 主所設之排水設施,伊僅係進行補強始設置鐵架工作物,因此,倘拆除上開蛇籠及鐵架工作物,將致富群花園社區之邊坡擋土牆及鄰近土地所共用之排水箱涵倒塌,而生公共危險,甲○○應容許伊使用;況甲○○在86年間即已知悉伊施作上開工作物,竟遲至90年2月於伊已施工完成、富群花園社 區已有眾多居民遷入時始起訴請求拆除,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經濟皆有重大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 能再請求。又伊於附圖三區域山壁上(即鄰近富群花園社區K區部分)以穴植法栽植植物,並施打岩釘,再以熔接懸掛鐵絲網,維護邊坡安全,此部分在83年10月5日向甲○○購 買部分系爭土地時,已取得甲○○之同意,並記載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施做方式亦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內,伊並非無權占有。且該部分之綠化工程護坡已依上開附件之圖例施工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設置合於法令。因該部分之山壁並非垂直而有坡度,該山壁之底部位於伊施工之富群花園社區內,頂部卻位於甲○○土地範圍內,伊始與甲○○訂定協議。況伊所設置如附圖三標示CD之水溝及標示EF之圍牆(即粉紅色圍牆)均未超過地籍線,自無越界開挖之情事。另甲○○所有土地既屬林地,而為山坡地保育區,本不得建築房屋,而上開蛇籠、鐵架工作物、鐵絲網、岩釘,均為考量公共安全所設置,且未妨礙甲○○土地之利用,如拆除將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故其請求拆除上開設施,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富群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為A所示之蛇籠、石嵌及如附圖一標示B之鐵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甲○○,並駁回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㈡富群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為A之工程廢棄物暨附圖三標示AB之山壁上設置之植草網、地錨、擋土牆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甲○○。 富群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富群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富群公司在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設置有蛇籠、石嵌工作物,B部分之箱涵上設有鐵架工作物;如附圖三標示AB之山壁上設置有植草網及地錨之工作物。兩造於85年8月26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 就附圖一標示AB位置之富群花園社區擋土牆修補及箱涵排水工程改善定有協議書。且富群公司於83年10月5日向甲○ ○購買部分系爭土地時,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及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內記載,富群公司得在富群花園社區K區以穴植法栽植植物,並施打岩釘,再以熔接懸掛鐵絲網,施做綠化工程,維護邊坡安全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現場照片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命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33、40-43、78-81、246-248、256、25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富群公司是否有權在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設置蛇籠、石嵌工作物,B部分之箱涵上設置鐵架工作物;於附圖三標示AB之山壁上設置植草網及地錨之工作物?㈡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之工程廢棄物是否為富群公司所傾倒?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甲○○同意富群公司在附圖一所示AB部分設置蛇籠、石嵌及箱涵上之鐵架工作物,在附圖三所示AB之山壁上設置植草網及地錨之工作物: ⒈附圖一AB所示設置蛇籠、石嵌及箱涵出口鐵架部分等: ⑴經查富群公司就富群花園社區之排水及邊坡擋土牆補強等事宜,曾於85年8月26日與甲○○訂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0 頁),依該協議書第5項約定:「乙方(即富群公司)因邊 坡擋土牆部分地錨鬆脫,因補強施工需藉由甲方香山坑段 655-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乙方承諾於施工完成 後立即將土地整平並將工作雜物清理乾淨最終期限應於85年9月30日前完成,否則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其 後,兩造並於85年12月18日再次協議,依第二次協議所載:「二、乙方現將前開土地與擋土牆及現有明渠附近重新鑑界測量(作業約一個月時間)以利設計規劃,俾設法將現有箱涵出水口導入明渠與水利地排放。三、第二條所述事項,俟設計完成後由乙方向甲方說明細節及施作方式與時程,惟於爾後施工中與目前對於擋土牆及箱涵出口之整治工作如有影響甲方土地使用之權利者,雙方協議於簽訂本書之同時由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正之補償金,不另立據,乙方於整治工作全部完成後應負責將土地整理並將工作雜物清理乾淨。四、甲乙雙方於85年8月26日所訂協議書中第二、三、五 條作廢,修正為本協議書中所登載各項內容。」(見原審卷第32頁)。益見兩造係約定,由於富群公司對於因擋土牆及箱涵出口之整治工作而影響甲○○土地使用之權利,由富群公司支付5萬元予甲○○,以為補償,故富群公司使用甲○ ○土地以施作邊坡擋土牆及箱涵出口之整治工作,包含蛇籠、石嵌、擋土牆、箱涵出口之鐵架工作物等,均係經甲○○之同意,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已收受5萬元屬實(見 本院卷第128頁筆錄),足見富群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甲○○ 之土地。 ⑵甲○○雖主張:兩造在第一次協議中之文字即無法認定其有提供土地長期供富群公司使用之意;第二次協議兩造雖同意由富群公司給付5萬元作為影響其土地使用權利之補償,但 此部分究為富群公司占用其土地設置石籠之代價,或僅富群公司在修補擋土牆期限內使用其土地之代價,則有疑義。且一般而言,土地為價值昂貴之財產,如有必須長期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而排除原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通常會就使用範圍、面積及使用之時間為約定。但觀上開二份協議書,就富群公司得使用其多少範圍土地、面積及時間均未約定,顯然有違常情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在89年時為424元,富群公司占用之石籠、石嵌為71平方公尺,以公 告地價計算僅為30,104元,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迄未經開發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兩造就此部分占用土地以高於公告地價之代價作為使用之補償,堪認富群公司所稱兩造間寓有長期使用之合意等語,尚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甲○○以5萬元之代價低,不能 認定其有同意富群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工作物云云,要無可採。 ⑶何況,甲○○自承其於86年間即已知悉富群公司施作系爭工作物,非僅不立即阻止,且竟遲至90年2月已有眾多居民遷 入於該社區相當期間後,方起訴請求拆除該等工作物,亦堪認其確曾同意富群公司設置施作上開工作物。 ⒉附圖三AB所示植栽等拆除: ⑴查甲○○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則屬山坡地保育區,89年7月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此有其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83年間 富群公司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期,甲○○曾提出地界爭議,要求富群公司購買其土地,富群公司為免因地界爭議致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同意以每平方公尺近2萬元之高 價購買甲○○主張越界之360坪土地,價金2,350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經核,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26頁)已約明富群公司得在富群花園K區增設植栽以維護邊坡安全。而增設植栽之方式,按上開合約書附件所示,係以於邊坡上以穴值法栽植植物,並施打岩釘,以熔接懸掛鋼絲網。富群公司前業務部副理陳同慶亦到庭證述「當時富群公司所有的土地有跟上訴人所有的土地臨界的地方有近垂直面的山壁,從山壁的底端開始往內推有50公分是富群公司的土地,超過50公分的就是上訴人的土地,當時上訴人有跟我說希望我們在山壁的地方作防護措施,這樣山壁才不會崩塌,這部分是原判決附圖3。」、 「當時兩造簽約的時候有附圖,如原審卷第116頁證9,當時施作是按照證9及其他附件來施作。」(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筆錄)。 ⑵甲○○雖主張兩造在83年10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雖載其同意 在富群花園社區K區為綠化之工程。但此為富群公司得在自有之社區土地內為綠化,並非同意富群公司可以越界為綠化工程云云。然如係指富群公司僅得在自有之社區土地為綠化,則此部份本為富群公司所得為之行為,自可不必立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內而成為約定條款,並且特別在契約內載明富群公司「同意」,故甲○○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依據附圖三所測量之區域,除富群公司設置於山壁部分之綠化工程邊坡維護設備(植草網、地錨等物)外,其餘之粉紅色圍牆、水溝等部分均未越界占用甲○○之系爭土地。而附圖三標示AB之山壁底部確實有部分位於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但大部分均位於富群公司所興建之富群花園社區範圍內,有上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附圖三)。上開山壁如有以植草網、地錨為綠化工程維護邊坡之必要,為達邊坡維護之效果,當不可能避開位於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山壁部分。為杜絕紛爭起見,富群公司實有必要徵得甲○○同意為綠化之條款。故富群公司抗辯甲○○在83年10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內同意設置綠化工程邊坡 設備範圍為附圖三編號A、B之山壁等語,應為事實,堪可採信。 ⑶富群公司所設置之水溝並未越界之事實,業經原法院於91 年9月17日至現場履勘並命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即附圖三標示CD之部分)。甲○○主張富群公司設置之水溝越界云云,並非事實。又附圖三標示AB之山壁底部部分位於富群公司所建之富群花園社區內,部分位於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內之事實,業據原法院於91年9月 17日到場勘驗,並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附圖三)。甲○○雖主張該處山壁頂部因富群公司越界超挖之故,致山壁頂部退縮至甲○○所有之土地地界內云云。並舉證人劉邦任於前述庭訊時,結證稱:「約在86年3月間,因當時我正在附近的工地施工,有看到怪手 在挖,那土地是鄭先生的,當時我說要幫他作圍籬,但還沒有作,我問為何當時的怪手司機為何要挖?他說因富群公司說山坡太高了,要挖掉,挖到可以植草及埋地錨的地步,他們約挖了半年多,我有告訴里長,里長去找他們,他們仍繼續挖,地號是820號。」,及其兄鄭世傳證稱:「一、照片 是我照的。現場的工人有講,有一位副總經理還拿名片給我,他怕被抓就走了。二、是的。K區是富群公司的土地,不 是820的土地,本來我要刪掉那壹條,但他說沒有關係,給 你知道一下而已。三、我在拍照時,他們還在施工作地錨及植草,但現場還是看得出來。」、「系爭契約都是我跟對造之副理陳憲同先生談的,K區是富群公司的土地,我說不要 寫,但他說沒關係,給你知道一下。第七條也是別人的土地,跟我們沒關係,但是他也是堅持要寫下去沒關係。K區本 來斜坡應該是要用他們的土地,但因為他們以挖土機挖過界,現在斜坡佔到我的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0-73頁筆錄 ),另提出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之照片等為證。但山壁底部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並未超界已如前述,自難憑上開證言及照片遽認確有越界之事。至於山壁頂部測量部分,甲○○雖聲明以請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為立證方法,但該所函覆無法就立體之山壁為測繪,有92年2月18日新地測字第09200012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頁)。甲○○雖聲請去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測量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附圖2-2之重點乃在標明富群公司欲施作鐵絲網護坡之範圍,且因 該相鄰山壁並非垂直山壁,而有坡度,其底部雖位於富群公司地界線範圍內,惟頂部卻係位於甲○○地界範圍內,而上開附圖2-2復為一平面圖,自無法表現出山壁之頂部係位於 何人之地界範圍內,自不得以此即謂此部分協議係指富群公司地界範圍內之土地。茲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既明載「乙方 (甲○○)同意富群花園K區增設植栽」,足見此項以植栽 維護邊坡安全之措施,乃兩造所同意。甲○○既已同意在該區域內施做綠化工程維護邊坡,從而,甲○○主張附圖三編號AB山壁部分之植草網、地錨等之設置無權占有其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㈡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之工程廢棄物為富群公司所傾倒: ⒈如附圖二標示A部分確實分佈有工程廢棄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於90年4月19日及91年9月17日二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3、246-248、254、255頁)。富群公司雖否認上開工程廢棄物為富群公司興建富群花園社區時所傾倒云云。 ⒉惟查,富群公司於85年1月13日曾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於,上開存證信函明載:「將轉知施工單位查證改善」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6頁) 。又查前述附圖二A部分之工程廢棄物為富群公司所傾倒,業據證人劉邦任結證「我是去做鄭世傳他家的安全圍籬,我看到對面有人在做水溝,我打電話給鄭先生,問他有無找人作水溝,他說沒有,他就與我一起去看現場,工人正在做水溝,我有問他們是那裡的,他們說是富群公司的員工,他們還把施工的板模、鐵線等廢棄物丟棄在水溝附近的土地上,我們叫他們清乾淨,他們也不肯,我有去過幾次大約是在87年2月間。我是問當時施工的人,他們自己如此說的,在現 場施工的工人約有二、三人,但我沒有問他們的姓名,他們也沒有拿出是富群公司職員的證件。後來,里長來現場,問他們,他們也是如此說。他與我一起去現場,告訴現場施工的人員,不准再任意丟棄廢棄物,但他們不聽,鄭先生也沒有辦法。」「(所倒的板模等廢棄物,從何而來?)從富群建設的工地運來的。」、另一證人鄭世傳亦證稱:「劉邦任來告訴我,有人在做水溝及倒工程廢棄物,我就去現場照相,當時我也有找里長一起去,我請劉邦任與他們溝通,但工人不聽,仍繼續倒廢棄物,丟棄的地點是820地號,土地是 我弟弟的,但土地是我在管理。當時富群公司在附近蓋很多房子,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的,我去拍照時,我有問工人,工人沒有拿證件給我看,但他們是富群公司的人沒錯。」(見同上筆錄)。由前述二證人之證詞可知,附圖二A部分之工程廢棄物,確係富群公司所傾倒。 ⒊富群公司另抗辯:其係一建設公司,僅從事不動產之買賣,至於房屋之興建等工程均係發包予營造公司進行,其自無可能於上開土地上遺留或傾倒工程廢棄物,然此在本院始提出之抗辯,富群公司並未釋明其抗辯之程序上合法性,且未指明所謂營造公司之所在,以憑為證,故其所為抗辯,要無可採。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定有明文。富群 公司未經甲○○同意在其所有附圖二標示A部分所有土地上傾倒工程廢棄物,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甲○○依上開規定,請求富群公司清除,並將土地返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甲○○其餘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標示AB、附圖三標AB工作物部分,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上開拆除附圖一標示AB設置工作物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甲○○其餘部分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群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