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鍊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田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承攬「淡水第二漁港景觀美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為依合約約定提出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上訴 人,遂提交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存單號碼EA四五八三六七、面額為六十萬元之存取本息儲蓄存款存單 (下稱系爭存單)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以充抵保固保證金之提出。依據雙方所簽 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保固保證金需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無息退還。 而依據系爭工程驗收記錄,系爭工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由上訴人准予驗 收,則依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自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由 被上訴人保固三年,因此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保固期間即已屆滿,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自有保固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即得請求上訴人出具質權消滅通知 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系爭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被上 訴人。詎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退還保固保證金後,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 之請求,並拒不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以及交付系爭存單予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 人對系爭存單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到期後之利息損失,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應 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EA四五八三 六七、面額為六十萬元之存取本息儲蓄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其交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系爭存單之日止 ,以六十萬元之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為提出六十萬元之保固金 予上訴人,遂提交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存單號碼EA四五八三六七,面額為六十萬元之存取本息儲蓄存款 存單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以充抵上開保固保證金之提出。嗣系爭工程完工後,上 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准予驗收,並於同年二月出具完工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然據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三字第二二七三七九號函所載:系爭工程植栽工程 項目之回填客土係營建廢土,與合約規定不符,請嚴格要求承包商(即被上訴人 )全部挖除重新施工;八八北府農三字第四五五一九六號函復再次載明被上訴人 於植栽項目工程中回填客土係營建廢土,與合約規定不符,且該項缺失業經多次 初複驗,仍無法達到設計規範標準。由上述可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具有上 述瑕疵,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將該工程瑕疵部分修復,且屢次初複驗仍未依限改 善。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准予驗收,然於驗收之際業已表明「本工程抽驗部 分與竣工圖尚符,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及承包商負責外,准予驗收」之旨,並 將之詳載於兩造「工程驗收紀錄」,以資為憑。從而堪認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工程 時,業已保留基於工作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則在被上訴人依約修復該瑕疵前, 上訴人自得按雙方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退萬步 言之,系爭工程既具有前述瑕疵,亦即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符合債務之本旨,是 被上訴人除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外,其未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同時構成債務不履 行中之不完全給付,按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之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 ,於其請求返還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上訴人所屬淡水第二漁港景觀美化工程,該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出具完工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為依上開工程合約提出六十萬元之保固保證金,遂提交系爭存單予上訴人設定質 權,以代替前述保固保證金之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工程 驗收記錄及完工證明書及系爭存單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八頁) ,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上訴人所指定作物之瑕疵是否為驗收後所發生?(二)上 訴人所指工程瑕疵是否應為保固保證金擔保修補之範圍?(三)上訴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所指定作物上之瑕庛為驗收前已存在: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臺北縣政府歷次函件中,所明確指出之系爭定作物瑕疵,僅 有植栽工程客土及預鑄界石二部分。就此二部分之缺失,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初驗記錄(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記載顯示,有:客土、表層部分滲有 石粒需清除;客土土方部分抽挖十孔深度四十公分送合格材料試驗單位試驗; 客土表層部分遭大雨沖刷流失部分儘速恢復;預鑄界石需改善等紀錄;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日查驗中,依據工程初驗(複驗)紀錄(見同前卷第四十六頁) 中記載:休閒便道及中央環區道路預鑄界石未更換;客土、表層部分滲有石粒 需清理未清除及應重新取樣試驗;客土表層部分遭大雨沖刷流失部分儘速恢復 等項缺失;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核驗之結果,在工程初驗(複驗)紀錄( 見同前卷第四十七頁)中已無預鑄界石部分缺失之記載,僅關於客土部分有: 底層級配及客土檢驗俟正式驗收時加強查驗之記載。是從上開驗收記錄可知, 有關客土、預鑄界石等部分,均已於歷次驗收過程中,經上訴人取樣查驗,如 有所指與合約要求不符之情形,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臺 北縣政府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農三字第二二七 三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北府農三字第四五五一九六號函之記 載(見同前卷第四二-四三頁),臺北縣政府已就上開上訴人所指之客土部分 瑕疵,已於驗收前迭次通知,上訴人驗收當時斷無不知之理,是有關上訴人抗 辯所稱之瑕疵,均非驗收後新發生,即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驗收前即已存在 並已知之瑕疵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所指工程瑕疵並非保固保證金擔保修補之範圍: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於買賣 契約以外有償契約準用之,是於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工作物之瑕疵擔保 亦應有其適用。 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 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 結算金額及供給材料費)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未達二萬元者免繳)後,其 尾款結清之,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嗣期滿 後再行無息退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保固:工程自經甲方( 指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參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害坍 塌、屋漏或其他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 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等規定以觀,本件工程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保 固保證金,其所擔保保固之項目,雖應包括施工項目及供給材料有未合工程 合約約定而於保固之三年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壞在內,惟上開上訴人所指工程 瑕疵,均於其受領工作物前即已存在並已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自非 保固期間發生之損害、坍塌、屋漏或其他之損壞,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 爭保固保證金。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固事項之範圍文義解釋是以 工程在驗收後之保固期間所發生的損害,但一般工程的慣例是無法區分驗收 前或驗收後,且本件瑕疵在驗收前已發生,八十八年即要求對造修補,但一 直沒有修補瑕疵,所以對造之給付屬不完全之給付云云。然查上訴人就保固 事項,有無法區分驗收前及驗收後之工程慣例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 於上訴人抗辯對造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若干?並坦 承並未找第三人為修補,目前也無確切之損害金額可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 五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加以審酌。 ㈢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定作物時,即已明知所指瑕疵之存 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領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迄今已逾一年之時效 ,其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消滅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拒絕上訴人修補之請求,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修補為由,拒絕返還保固保 證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依據,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承攬系爭工程 所定保固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屆滿,依據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之約定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固保證金,而上訴人遲延,並依據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出具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 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將系爭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以六十 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存單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法均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