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里見菊雄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明興超音波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燦堂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台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可知,四槽式二氯甲烷洗 淨機(下稱系爭洗淨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試車結果,直至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仍未達訴外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標準 ,從而系爭洗淨機雖組裝完畢,惟試車結果並不合格。 ㈡由證人黃政煌之證詞可知,原審被證七之「二十二項缺點改善事項」(見原審 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乃為兩造合約息息相關之事項,被上訴人僅針 對被證七之第一、三、五、七、九部分實施改善工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抗辯,顯屬無據;又依證人黃政煌之證詞亦 知扣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與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相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洗淨機之安裝與試車工作,早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進行至試車階段,為 上訴人所自認,且原審亦認定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可知系爭工作已完成。 至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作是否具有可歸責之瑕疵存在,乃「工作有無瑕疵」之 問題,與「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 ㈡證人黃政煌為萬在公司廠務部副理,亦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在場 ,就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應不知悉,自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伊訂約,約定由伊製 作系爭洗淨機,機械交貨地點為台南關廟鄉萬在公司,兩造並約定價金為一百七 十九萬元。伊依約製作、安裝及試車完成,上訴人除給付五十三萬七千元定金( 即價金百分之三十)外,其餘款項未支付,竟以安裝過程有瑕疵待改善,卻未經 告知伊,即先自行施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片面要求伊負擔上訴人自行 施工之費用。嗣經伊與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協議,上訴人請求將價金扣除上訴 人自行施工費用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雖經伊同意,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 將餘額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予伊,然上訴人卻於同 年七月十九日傳真告知,伊須提供上開協議中未約定由伊提供之回收槽盤管圖面 ,否則伊將無法請款,且就餘款部分亦遲未給付,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發函上訴人,解除同年七月十日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未獲上訴人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曾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安裝系爭洗淨機,並 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安裝完成,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洗淨機之安裝,遲 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將製作機件器材搬運至約定交貨地點台南關廟鄉萬在公司 ;又因被上訴人欠缺安裝技術試車不合格及撤離安裝人員,伊乃代被上訴人繼續 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使系爭洗淨機完成交貨。而兩造間合約貨價總額固為 一百七十九萬元,惟伊已給付五十三萬七千元,依兩造間協議被上訴人第二期款 可領取者,僅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惟因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回收槽盤管圖面, 故伊可拒絕給付該款;而完成款及尾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完全放棄施工及組合 安裝,亦未會帳,故不得請求;又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按時交貨,致伊遭業主萬在 公司扣款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另伊代被上訴人繼續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 ,花費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是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一百二十七萬 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害,伊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又兩造間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協議內容,實係會帳單,並非協議書,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準 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萬在公司訂約承作「自動化二氯甲烷洗淨 線/FLUX處理機工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委請被上 訴人①製作及安裝上開工程之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②安裝冰水機,機械交貨地 點為台南關廟鄉萬在公司,合約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九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百 分之三十,於定約同時給付;進場款百分之三十,於材料部品送達現場開始安裝 時給付;完成款百分之三十,於安裝完成開始試車時給付;尾款百分之十,於試 車完成業主驗收後付清。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即五十三萬七千元,業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於訂約時同時給付,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就系爭工作事後更 改與修改等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之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 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一○三頁),並有兩造 間所訂立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七七頁) 及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簽立之費用清單(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 七六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洗淨機、冰水機原雖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安裝完 成,嗣兩造同意延至同年三月四日,且獲業主萬在公司同意,並於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進場,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 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進場安裝系爭洗淨機等機械,則其依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進場款五十三萬七千元,固屬有據。然兩造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就系爭工作事後更改、修改等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中之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並自第二期款中扣抵該費用,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此既有合意,自均受該約定之拘束。此項費 用負擔之約定與系爭合約究有不同,兩造於該協議書中固約明該項費用由被上 訴人自可得受領之第二期合約報酬款中扣除之,惟此僅為上開費用清償方式之 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主張解除上開系爭機械更改、修改費用負擔之約定。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第二期款即進場款,於扣抵上開費用後,僅得領取十九 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應屬可取。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業已解除上開費用負擔 之協議,無庸負擔上開給付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云云,殊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展延進場及安裝完成之合意,且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安裝完成,並未給付遲延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就系爭洗淨機 ,原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進場,並於進場後十三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八 日前)安裝完成,有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七七頁)及仕樣 書附件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可證。嗣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記得(九十一年)2月年過後,即催促 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加快製作進度,因合約訂定2/25進場,2/28完成,結果 貴公司悍然要求進場延至3/4。因為年假等等理由客戶(指萬在公司)也接受 我們(指上訴人)延期的要求‧‧‧」(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八三 頁),足證兩造間已合意展延進場期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且獲業主萬在公 司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進場,並於進場後十三日內(即 同年月三月十六日前)安裝完成。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安裝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除已自認「‧‧‧然原告(指被上訴人)已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安裝完成」(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背面)外,並亦在桃園府 前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九三二號存證信函記載:「...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日安裝完成」(見原審卷第十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始安裝完成,並非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安裝完成。是被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即負給付 遲延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洗淨機有二十二項瑕疵,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等語。經查 : ⒈系爭洗淨機之製作及安裝規格,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係依上訴人所設計提供 之報價仕樣(書)而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則被上訴人 製作系爭洗淨機自應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有「 進退鉤裝置增設施力扭轉點二處」、「槽體接水溝會漏部分整修排水口」、 「配管應設管架部分加設管架」、「槽口蓋」、「主機油壓升降試機,有油 漬附著」、「槽加熱電磁閥檢修」、「安全鏈條」、「排氣風管改善」、「 集油槽增設」、「殘餘保溫及冰水管加保溫層施工」、「工作台移載吊臂進 退鉤關節補強」、「母籃蓋開啟困難」、「第一支伸縮吊臂」、「下降入槽 沖擊聲太大」、「水份分離器加固定排水管」、「新液槽及水份分離槽蓋子 要密封」、「旋轉裝置槽體開口洩漏二氯甲烷氣體」、「第四槽出槽二氯甲 烷氣味太重」、「熱煤油桶HEATER更換」、「補漆整理工作」及「入出料台 、工作台定位固定及後方槽桶固定」等二十二項缺失(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至第一○九頁),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才能運轉動作,試動作的結果,重要的吊桿長 度尺寸又弄錯了。再耗去一個星期修改,再行試動作不到一天,升降機構軸 心又變形。...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洗淨能力未達萬在(公司)標 準」(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於九十一年十月 五日始經業主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且兩造因第二期工程款, 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簽立「費用清單」(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 七六頁),被上訴人同意由應領之第二期工程款扣除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 元,而第二期工程款,依系爭合約書係指「進場款30%材料部品送達現場開 始安裝給付(見原審卷第六頁),而上開「費用清單」所列之款項,係九十 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加以修復或委由訴外人盈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義公司)代工整修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同意兩造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就系爭工作事後更改與修改等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由被上 訴人負擔其中之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如被上訴人就系爭洗淨機之安 裝並無瑕疵,何須加以修復,更遑論有委由盈義公司代工整修之必要,被上 訴人又何須同意就第二期工程款扣除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足證被上 訴人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存在。 ⒉又依證人即萬在公司廠務部副理黃政煌在原審證稱:「洗淨機的部分是我放 進新藥水清洗時沒問題,但經過一天左右的時間就洗不乾淨了‧‧‧。另外 還有移載吊桿穩定度不佳之問題」、「有關二氯甲烷的藥水,在九十一年三 月份,洗淨機安裝以後,開始試車,洗淨機的運作有問題,在維修過程中二 氯甲烷藥水要抽移到其他容器內會造成耗損‧‧‧」、「二、洗淨力不足, 、是違反洗淨仕樣書第參項、第十二項2點。三、這個部分在系爭機器驗收 時,發現洗淨力不足,我們也與被告公司有過爭議,但是當時洗淨力部分, 連基礎約定之每小時六十公升都不夠(萬在公司會同被告公司檢查,明興公 司並不在場),所以我們跟被告台灣派可公司約定要達到這個基礎。‧‧‧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五頁),足證系爭工作之瑕疵已 違反契約之必要設備與工程之要求。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之修補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承攬人不於催告期限,修補瑕疵,而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 為其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次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 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第三、四期工程係由伊所完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 月上旬全員撤離安裝現場,業主萬在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提出二十二項 缺點改善事項,並於給付工程款時,認系爭洗淨機延遲交貨,而產生損害金 計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且伊自行出費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七千 六百二十一元,是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 之損害,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工程 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八頁至第第八一頁)為證 。 ⒉系爭工作業主萬在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提出二十二項缺點改善事項(見 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第八一頁),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傳真予被上 訴人,其內容為:「...明日起貴公司隨時可派員做繼續的改善至本週日 (4/14)止,如貴公司再無能力對本三頁(即上開二十二項缺點改善事項) 缺點表各項予以確實改善或誠意檢討,本公司將另行發包催工處理,衍生之 費用自日後和貴公司結算工程餘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而被上 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全員撤離安裝現場,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足證系爭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另僱 工施工,而非被上訴人由施工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給付未付之款 項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790,000-537,000-346,635 =906,365),自屬無據。 ⒊況被上訴人已在原審自認:「我在(九十一年)七月份兩造和解協商時, ...我當時曾表示如有未達(洗淨力)基礎標準,願付修補責任」(見原 審卷第一七五頁),而上訴人亦在原審自認:「(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我們 和解協商時,被告公司有反應(洗淨力不足),(同年月)十二日兩造協同 到被告公司去處理,但是當天沒有測試。之後,兩造也沒有會同測試,而由 被告台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作修補動作」(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足 證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簽訂「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時,上 訴人即已通知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嗣上訴人始自行修補,則上訴人之修 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已發生,至為明顯。又系爭工作第三期及第四期 ,被上訴人既已全員撤離安裝現場,已如前述,即表示已完全放棄施工及組 合安裝,上訴人乃代被上訴人繼續組合安裝,因此所造成代墊之安裝費,即 為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伊得以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之修補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即已將安裝人員 全員撤離現場,嗣後業主萬在公司於給付工程款時,認系爭洗淨機遲延交貨 ,而造成損害金計三十一萬二百六十元,依前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款項,伊亦得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 債權抵銷,亦屬有據。經此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其 計算式為:被上訴人請求之906,365元-可抵銷之修補必要費用967,621元- 損害金310,260=-371,51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