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銀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擴張之 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擴張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 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除其中勞動能力 之損害部分關於前二個月亦應按減少百分之十計算損失,不應按全數計算及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應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適當外,其餘均不爭執; 又對被上訴人主張嗣後再支出醫療費四千一百一十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嗣後再支出 醫療費四千一百十一元,上訴人亦應賠償,爰擴張此部分之請求等語。所用證據 :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醫療費收據十七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判決誤寫為「十四日 」)上午十時許,駕駛堆高機欲自其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一六九 號住處駛出,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貿然駛出,適伊駕駛SGT─四一○號機車由其門前經過,遭堆高機之牙叉手撞 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脫臼、肩及上臂挫傷,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七 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四萬五百五十三 元、就診車資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勞動能力之損失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慰撫 金八萬元計一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一十元)。 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伊應賠償之金額,除其中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關於前 二個月亦應按減少百分之十計算損失,不應按全數計算及慰撫金部分,應以五萬 元為適當外,其餘均不爭執;又對被上訴人主張嗣後再支出醫療費四千一百一十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駕駛堆高 機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頸椎脫臼、肩及上臂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第九頁及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五四頁),且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 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本院九 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自堪認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係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五頁正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被上 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嗣後再支出醫療費 四千一百一十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 、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經核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此部分擴張之請求,亦屬有據; 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支出就診車資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係屬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被上 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平日以務農為業, 耕作面積共零點八六七八公頃土地,因此次受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算至二十四日)止,計二十五個月,前二 個月,不能工作,後二十三個月,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十,按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被上訴人投保農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為一萬零二百元(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六 頁)計算,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其計算方式為:10,200元 ×2+10,200元×23=43,860元)勞動能力之損失(見本院卷第六頁)。關於 後二十三個月之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前二 個月之計算方式,雖上訴人予以爭執,抗辯亦應按百分之十計算損失,不應按 全數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但已據原審函請被上訴人就診之壢新醫 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壢新醫字第九二○一九一號函復稱:「病患乙○ ○目前右上肢手部肌肉輕度萎縮,手握肌力為五分法之四分,下肢肌力可,但 呈現僵直狀,無法以正常速度行走,::以右上肢肌力減退及下肢僵直情形言 ,於急性期一至三個月內可能需積極治療,無法工作,之後可逐漸增加工作量 ,::」(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二六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該前二個月已能工作,祇是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十而已,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 開抗辯,殊不足取。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亦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自明。被上訴人因本 次車禍,致受有前開傷情,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依上開說明,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平日以務 農為業,有耕地八筆,面積共零點八六七八公頃,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平日 在其子所開設宏昌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六千元,並無資產等一切情狀後(見 原審訴字卷第五八頁至第七○頁及本院卷第七頁正面),認上訴人應賠償之金 額,以八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另抗辯原判決認應賠償八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五萬元為適當云云,委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八萬零五百九十 三元(其計算方式為:40,553元+16,180元+43,860元+80,000元=180,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 五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四千一百一十元,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一十八萬零五百 九十三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