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龍昇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銘輝原名: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銘輝,原名古康男,嗣更名為古銘輝,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崑雄,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陳哲雄,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附卷可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興公司)將臺北市○○ 街四四巷一號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鴻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而鴻福公司又將其 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伊。嗣於九十年二月間鴻福公司發生退票情形,伊即與鴻 福公司終止承攬關係,而由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在工地現場及桃園市上堤咖啡館 委請伊繼續施工,約定除須完成與鴻福公司約定之工程項目計價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另追加有三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之工程,工程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伊依約已於九十年七月間完工,且由被上訴人點收完畢,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十六萬一千 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 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於本院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為如數給付及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應支付予訴外人鴻福公司之工程款給 付予上訴人,惟訴外人鴻福公司遲延三百五十二天始完工,依伊與訴外人鴻福公 司所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訴外人鴻福公司應支付伊一千七百六十八萬 八千元之逾期罰款,是訴外人鴻福公司對伊並無未領取之工程款,伊自無就訴外 人鴻福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伊並未授權 訴外人即伊之副理張學堯委請上訴人繼續施工,且訴外人張學堯並無權限代表伊 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係上訴人施作後得依追加項目基於其與鴻福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向鴻 福公司請領追加之工程款,不得因該追加部分係在鴻福公司跳票後,上訴人所施 作或此部分之工程係由訴外人張學堯監工,據此即認上訴人得逕行向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雍興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訴外人鴻福公司,而鴻福公司又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訂工程發 包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三○至三七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張學堯向伊表示,伊繼續施工之 工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張學堯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委請伊繼續施工之權限,伊 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後,除得請求原鴻福公司委伊承作之工程計價二十二萬元外, 另追加項目之工程計價三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伊得併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關於契約必要之點,達 成意思合致,始可謂契約已成立並同時拘束雙方。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 ,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是上訴 人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即需對於兩造曾經就一定之承攬工作及報酬已達成意 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張學堯在原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六三號案件審理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到庭證述「我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機電副理,負責水電、建築 等工務,先前我不知道原告(即上訴人)與鴻福有終止合作關係,當時是鴻福公 司跳票,可能原告擔心請款有困難,事隔多年,記不清楚了,當時是跟原告公司 與鴻福公司有計算款項,我們認為鴻福公司所剩的錢應該可以支付剩下的工程款 項,所以有跟原告說以鴻福的錢支付給原告,由我們監督付款...」(卷附原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影印卷第四五頁);該證人於本院證稱:「我 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的工作,也在泰順街工地擔任 工地主任,該工地是雍興公司委託承做的,不知鴻福公司為何跳票,上訴人是鴻 福公司下包,做水電的工程,工程款是直接交給下包鴻福公司,後來發生問題時 ,款項經我們支付給鴻福時,再當場支付給下包,我沒權代表公司簽約,公司副 總、總經理才有權代表公司簽約,...我有出席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協商時 公司並不知道,我不清楚公司想法...」(本院卷第六○頁、第六一頁)。而 證人張學堯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公司副理兼工地主任,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前揭原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影印卷第二○頁、第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互為參證以觀,證人張學堯並非被上訴人國雍公司之代表人。 ㈢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 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張學堯於本 院證以:「...當時有二、三次的追加工程,但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什麼 項目,若工程有追加,也應是被上訴人向鴻福追加工程,鴻福再向龍昇追加工程 ,鴻福公司下包有要求過向我們請款,有部分支付款項,龍昇也有要求過,但在 我任職時並未支付,有找龍昇繼續做工程,是我自己的決定,因鴻福與下游廠商 與我們有協議過,要以剩餘的款項繼續施作工程...只因鴻福跳票,所以有些 下包必須由我們居間協調來做完工程...」(本院卷第六○頁、第六一頁); 另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工地主任陳東螢證述:「當時 我是負責水電工程工地主任,後來鴻福跳票所有小包都停工,國雍的張學堯召集 大家表示由國雍負責大家繼續做,時間大約在九十年初的時候。沒有直接向國雍 請款,我們要做到請領執照及取得執照後變更設計的部分。協調後施作的部分大 約有開關插座、水龍頭、燈等,增加的部分有衛生設備、馬桶、監視系統的設備 ,最後於九十年六、七月完工。(提示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附之請款單) ,這是當時做完後請款的項目,都是屬於張先生和我們協調後所做的項目... (問:鴻福跳票後,國雍請你們施工,施工期間國雍有到工地監工?)有,是張 學堯去監工的,(施工期間是向何人報告施工進度?)張學堯、(問:施工後工 程交給誰?)交給張學堯..」(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又被上訴人公 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系爭工地,由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主任張學堯邀 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古康男、鼎昀企業代表鄭進回、耐斯企業代表張林幼鳳 等人,舉行「有關鴻福營造給付承商工程款項退票處理會議」,協調決議鴻福公 司交付支票退票及被上訴人應付鴻福公司工程款之分配,此有泰順街工地會議記 錄在卷(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影印卷第九頁)可考,由此可見,鴻 福公司退票後,下游包商求償無門,自不願續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公司為完成 系爭工程,乃由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張學堯邀集鴻福公司之下游包商,協調決議 未完成工程之續作及應付工程款之分配,系爭工程完成與否,攸關被上訴人公司 營運損益,被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且下游包商中不乏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 續作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有支付者,被上訴人對於伊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 張學堯之邀集協調會議,並作成決議,要求下游包商續作未完成工程,分配應付 未付之工程款,張學堯繼續監工及接收工程,甚至委請上訴人公司施作鴻福公司 所未承包之追加工程,依上開判例意旨及以上情事,已足推知被上訴人有授權張 學堯之意思,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又張學堯要求上訴人續為施作未完成之 工程,並約定報酬之給付,核屬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且上 訴人亦本於與被上訴人就上述未完成與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否則上訴 人於其原定作人鴻福公司已退票,無法支付工程款,並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況 下,被上訴人若不以定作人地位另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殊無續為施作之理,況未 完成工程僅計價二十二萬元,追加工程部分計價高達三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之 數額,較未完成部分為多,益見上訴人實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揆諸 首揭說明,兩造間確另成立承攬契約。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完成原鴻福 公司承包施作範圍之工程五項計二十二萬元,追加工程六項計三十四萬一千三百 零九元,此有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在卷佐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一千 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