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輔 佐 人 楊淑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力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力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免其給付責任。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力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中華電線公司):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華電線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力 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免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鵬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及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二軸電纜已全部毀損,上訴人必須派工將銅導體及鍍錫銅線剝除回收並出售 給銅品廠,上訴人既為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自應就上述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依營業稅法規定繳交營業稅。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 力鵬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包 含營業稅在內。 ㈡本件無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適用。因本件二軸電纜並非具爆炸性、易燃性及 有毒性之物品,自非危險運送物。 ㈢依上訴人與大亞公司訂購合約書㈥其他事項a款約定,上訴人與大亞公司僅約定 依台灣電力公司A043(79-09)相關規定製造驗收,並未約定須依台灣電力公司A04 3(79-09)有關包裝運送規定為運送。 ㈣由被上訴人聯成托運行於原審全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照片F以觀,照片內之電纜 鐵質捲筒X字型孔背上均載明「中華電纜公司」,可知該批電纜並非代工產品, 而係以上訴人名義出貨之產品,該批電纜既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即無須再交由其 他廠商複驗,故上訴人作業上會將之全週封板包裝。是照片F所示電纜與本件二 軸代工電纜顯然不同,原審判決未查明本件二軸電纜僅係上訴人為大亞公司所代 工,於大亞公司未檢驗前,上訴人不能全週封板或覆蓋牛皮紙,須至大亞公司交 貨予台灣電力公司時,大亞公司才須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有 關包裝運送之規定,將交貨之電纜予以全週封板並覆蓋牛皮紙,徒以被上訴人聯 成托運行於全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照片F,即謂上訴人其他待出貨之產品均以全 週封板包裝,足見本件電纜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顯然有所違誤。 ㈤關於軸號1G01-19電纜部分,鑑定人認為電纜所測兩處破損位置與上訴人事故發 生時之記錄不一致,應係未明瞭上訴人僅係概估損害發生位置,並未拉開電纜實 際測量所產生之誤解。 ㈥鑑定報告又認軸號1G01-19依據線徑及長度應使用AF-10而非AF-9鐵質捲筒,有未 完全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有關包裝運送之規定。惟依台灣電 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有關包裝運送之規定,並未有應使用AF-10鐵質捲筒 為運送之規定;至於鑑定人錯認應使用AF-10鐵質捲筒,應係鑑定人參照廠商提 供之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1(85-11)有關X字型軸孔交連PE電纜用鐵質捲筒構 造圖,誤以為依據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有關包裝運送之規定,亦 應使用AF-10鐵質捲筒為運送所致。 ㈦本件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甲○○○○○○○○等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與上訴人所引用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四六號判決係修理費之情形不同,自不適用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規定。 ㈡上訴人既稱其為被檢合格之電纜成品,卻怠於履行包裝,又須按台電標準規定不 得有任何擦傷,同樣事件卻兩種標準,對於被上訴人以重量計算運費者而言,顯 失公平。 ㈢上訴人未告知電纜一經輕微擦傷就得全部賠償,且電纜價值非被上訴人所能想像 ,否則裝載一車之電纜價值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豈會只按重量計價及用一般運送 貨物處理。 ㈣上訴人雖稱兩軸電纜係為代大亞公司生產,然按台電標準第五‧三節外觀檢查規 定,5‧3‧2電纜外皮標誌,應有清晰之TPC記號,製造廠標誌,惟查該兩 軸電纜外皮均為TAYA字樣,顯非製造廠即上訴人公司所有,且兩軸之鐵軸標 準並不一致。又上訴人稱其電纜會運回主因檢驗數據不同,故再由第三人華新麗 華重新檢驗,惟華新麗華公司在台南鹽水亦有設廠,上訴人為何捨近求遠,運至 台南後再運送回新莊,之間過程,該電纜是否為完整可交貨之成品?又大亞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合約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而運送日期為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當日除力鵬貨運運送外,另有乙車運送,亦即係全批運回。該批 電纜於初驗時是否符合台電標準,上訴人與大亞公司多所隱瞞,該電纜是否應算 成品仍具爭議,若是初驗不合格運回,其價值是否亦應以成品標準計算? ㈤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共五十萬三千一百三十 三元,迄今仍未支付,目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00五號審理 中,請求以該運費抵償本件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力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一再爭執其就本件運送並無過失,從未自認有綑紮不牢的 情形,備案紀錄及送貨運費憑證上之記載均非被上訴人乙○○所記載,乙○○當 時僅係簽認系爭二軸電纜確有擦損及破皮情形,並非簽認該情形係由自己過失造 成。 ㈡關於軸號1G01-19電纜部分,鑑定結果並無法判斷現況之損害是否與軸號1G01- 18電纜相同是在運輸途中因綑紮不牢造成。本鑑定事項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業判 斷及分析,除有特別不可信或違反常情之堅強理由外,自不宜任意推翻或否定鑑 定結果。 ㈢系爭二軸電纜於被上訴人乙○○自大亞公司運返上訴人公司之前即存在有瑕疵與 否之疑義,而有待重新檢驗認定。原審在此二軸電纜並未重新送請華新麗華公司 檢驗是否合格堪用之前,即率認本件電纜於運回之初並無瑕疵,實未盡調查之能 事。 ㈣被上訴人乙○○僅係貨運司機,充其量僅能依照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就拖運人所 交拖運物品之原狀加以運送。而依一般社會經驗,電纜之外皮既在作為保護電纜 之用,理應相當堅固耐磨,不致因運送過程在車上搖晃摩擦而受損害,乙○○依 大亞公司交付之電纜現狀上車,大亞公司人員均未告知電纜外皮不可有任何磨損 ,亦未告知所承承受搖晃摩擦之程度,更未為任何基於其專業經驗所得認識之防 護措施,故系爭電纜之破皮對運送人而言,實乃不可抗力。㈤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運輸 業遇有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拖運人聲明,並註 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此乃侵權行為之 特別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兩造爭執旨要旨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電線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炎山獨資設立 聯成托運行(下稱聯成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受中華電線公 司之託,自台南載運25KV交連PE電纜五軸,每軸五○○M(下稱系爭電纜 )至中華電線公司新莊工廠,聯成行再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力鵬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派車代為運送,力鵬公司派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人)乙○○,駕駛車號UT-243號貨車載運。詎系爭電纜運抵新莊工 廠卸載前即發現其中二軸電纜因乙○○疏忽未捆紮牢固,致受碰撞而造成毀損, 乙○○亦坦認係因疏忽致系爭二軸電纜受碰撞造成。雖系爭二軸電纜僅受有外皮 破裂之毀損,然參照台灣電力公司A043(79-09)材料標準,即應認為 驗收不合格,復無法修補成為廢料,全部成為廢料,造成中華電線公司一百零四 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乙○○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力鵬公司,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聯成行應依民法第六三四條就系爭電纜之毀損負 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力鵬公司、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聯成行辯稱,伊非運送人,僅係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而獲有他方給付報酬之事業主體而已。聯成行獲得者為居間報酬,而非運費 之報酬,況聯成行於接受系爭運送貨物時,即發現貨物之包裝有易見之瑕疵,而 向貨主大亞公司之現場人員反應,但因中華電線公司急需該批貨物,催促即刻裝 載運送,並指揮乙○○裝載,聯成行始依大亞公司指示而裝載運送,聯成行自無 須負責。又系爭電纜出售予大亞公司後,何以經一個月再由中華電線公司向大亞 公司買回自台南關廟運回新莊,顯係遭大亞公司退貨之瑕疵物。又系爭電纜二軸 並非全損,即無負全部賠償責任可言等語(按聯成行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據 其提起上訴)。 ㈢力鵬公司則辯稱乙○○是力鵬公司之靠行司機,一個月只繳交靠行費二千元,牌 照雖屬公司,但車輛是乙○○自己的,此外聯成行並未經過力鵬公司,而直接向 乙○○叫車前往載運貨物,力鵬公司無須負賠償之責任。 ㈣乙○○辯稱本件電纜並無包裝,因此在運送途中自然會搖晃,所以電纜會因摩擦 產生破皮現象,從台南回到台北途中,其間雖曾煞車幾次,但若電纜未綁牢固, 則會滾到地上去,其運載並無過失可言。 二、中華電線公司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聯成行,自台南載運25KV交 連PE電纜五軸至新莊工廠,聯成行再委託力鵬公司之靠行司機乙○○,駕駛車 號UT-243號貨車,自台南載運該五軸電纜至中華電線公司新莊工廠。而系 爭五軸電纜運抵工廠後,於卸載前即發現其中二軸電纜有破損現象,就此事實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議者,①聯成行辯稱其僅係居間性質,並非運送人,力 鵬公司辯稱並非僱用人;②系爭電纜之瑕疵是否本即為瑕疵品,非運送過程中可 歸責乙○○之事由而造成;③造成損毀之原因是否與中華電線公司未為包封有因 果關聯而與有過失;④系爭貨物是屬全損情形。 三、聯成行與中華電線公司有無運送契約之爭議部分 ㈠聯成行辯稱本件系爭電纜毀損,聯成行僅係居間關係,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 但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運送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生效要件。至 運送人運送方式,並無限制,除有特約或習慣外,得自行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 運送。 ㈡本件系爭運送關係,查係中華電線公司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請楊炎山即聯成 行載運,其後由聯成行直接聯絡乙○○前往載運,就此事實業據聯成行及乙○○ 所不否認。而中華電線公司前即曾二次以相同方式,由聯成行請乙○○將電纜從 新莊運至麥寮事實,業據乙○○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一八三頁)。又核至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聯成行仍持續開立發票向中華電線公司以「運費」名義請 領費用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三一頁原證 九)。 ㈢又民法第五七○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本件聯成行以運費為名向中華線公司收取 每車一萬元費用,已如前述,而依乙○○於原審稱「(本次費用)一車一萬元, 含稅還有抽傭金,我實際向托運行拿到七、八千元左右」等語,依此,足見聯成 行並非以居間人地位為媒介本件運送契約之居間人,應為運送人。 四、系爭電纜線是否因運送過程而造成之損害 ㈠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託運人僅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之事實加以證明,即已盡其舉證之責,運送人如主張其就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即應就該免責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二軸電纜,聯成行雖辯稱原即係被退貨之瑕疵品等語,但查系爭電纜由訴 外人大亞公司運返中華電線公司,係因大亞公司與中華電線公司,因電纜檢驗的 數據不同,雙方乃合意由第三人華新麗華公司重新檢驗,就此事實部分業據證人 即中華電線公司受僱人盧國芳於原審證稱:「我們品檢合格,當初給我們的資料 檢驗出來數據不同,所以要我們運回來,我們載回來重驗。至於為何可以送回來 ,那是長官之間他們有作協定…」、「…我們出貨都是品保合格出去…大亞公司 標準是否與我們公司品保標準相符我不知道,這要問大亞公司」等語(原審卷九 四頁),堪認系爭電纜線並非係因瑕疵而由訂貨人大亞公司運返上訴人,不能據 此推論系爭電纜原即為瑕疵品。 ㈢又查系爭毀損之二件電纜線,經原審送請兩造合意之法商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關於軸號1G01-18電纜部分,經鑑定人以現品損害狀況研判確係電纜鐵 質捲筒發生互相碰撞而傷及電纜,故而鑑定其損害之直接原因為捆紮不牢(參見 原審卷鑑定報告第四點),足證軸號1G01-18電纜係因乙○○捆紮不牢,致運送 時受碰撞造成瑕疵。而軸號1G01-19電纜部分,鑑定結果認為由於現況之損害與 事故發生時之記錄並不一致,在缺乏充分證據支持下,無法判斷現況之損害是否 與軸號1G01-18相同是在運輸途中因捆紮不牢造成(原審卷鑑定報告第四點)。 惟查乙○○於運抵現場卸貨前,經中華電線公司發現有毀損後,即以電話向力鵬 公司回報,力鵬公司即要求乙○○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並備案,以便向保險公司進 行理賠,而乙○○即於當場所製作之備案記錄及送貨運費憑證上簽認損毀系爭二 軸電纜(原審卷十頁,原證三),足證被上訴人乙○○當時已承認係因其捆紮不 牢之疏忽,致該二軸電纜受碰撞而毀損。況證人盧國芳亦於原審證稱「潘忠偉說 他在路上踩煞車撞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四頁)。參以原審卷原證二照片,系 爭二軸電纜均有明顯擦損或破皮情形,益證軸號1G01-18及1G01-19電纜,係因乙 ○○捆紮不牢,相互碰撞所致。 ㈣至編號1G01-19電纜,雖鑑定人認為損害與記錄不一致,而無從鑑定,但系爭二 軸電纜運抵中華電線公司新莊工廠時,即發現受損情形並拍照存證,依首開說明 ,運送人聯成行及乙○○如欲免除其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證明非因 其過失致該二軸電纜受損。上開鑑定報告認軸號1G01-19電纜在缺乏充分證據支 持下,無法判斷損害原因,即仍由聯成行及乙○○就上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此部分應認中華電線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五、系爭電纜未以木板包封,中華電線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之爭議部分 ㈠聯成行等主張系爭電纜未以封板為包封,致造成損害,其亦與有過失等語,且依 鑑定報告,亦略以電纜以鐵質捲筒包裝搬運僅使用兩片封板,而未全週封板,電 纜部分僅覆蓋塑膠玻璃紙,未覆蓋牛皮紙於外,認定本次運輸之電纜有未完全依 照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有關包裝運送之規定。 ㈡但查證人盧國芳於原審證稱:「..在車上我就已經看到那兩軸撞在一起,一般 我們代工廠沒有用封板,因為送到那邊他們還要檢驗,..」等語(原審卷九四 頁),另另證人即中亞公司人員黃士哲亦到庭證稱:「代工交給我們的電纜沒有 包裝,我們確定產品合格送貨出去我們自己才會作包裝」(原審卷九六頁),是 以中華電線公司為大亞公司就系爭電纜代工,其包封工作係於交付大亞公司檢驗 後,始由大亞公司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有關包裝運送之規定 ,將交貨之電纜予以全週封板覆蓋牛皮紙,鑑定人逕以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 43 (79-09)有關包裝運送之規定(原審卷一三頁,原證五),做為本件運送亦 應依台灣電力公司製定之標準包封運送之作業程序,應有未合。又中華電線公司 與大亞公司訂購合約書㈥其他事項a款約定「依台電材規A043(79-09)500 公 尺/卷…相關規定製造驗收」(原審卷原審卷十二頁,原證四),但無約定其與 大亞公司就運送包裝亦應符合上開台灣電力公司A0 43(79-09)有關包裝運送規 定之標準為之。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尚難據為本件中華電線公司與有過失之 證據。 ㈢前開鑑定報告雖再認軸號1G01-19依據線徑及長度應使用AF-10而非AF-9鐵質捲筒 ,因認中華電線公司有未完全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有關包裝 運送之規定等語。但查,台灣電力公司上開材料標準A043(79-09)有關包裝運送 規定,核無應使用AF-10鐵質捲筒為運送之規定,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認,尚屬 無據,不能採信。 ㈣系爭二軸電纜係因乙○○捆紮不牢,致受碰撞毀損所致,而上開台電公司材料標 準包裝運送規定,不能援引為本件運送時中華電線公司負有包封義務之依據,且 核運送契約中,兩造復無特別約定應先由中華電線公司先以木板包封,依此即不 能認中華電線公司未為包封,即屬與有過失。 ㈤聯成行及潘忠等雖再引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 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 ,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為據,認為中華電線公司明知其與大亞 公司契約約定,所給付之電纜須符合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規定,應表面應光滑 ,無瑕疵、裂痕或其他損傷,色澤須正常,否則將因驗收不合格,竟未予告知, 致運送人未能為適當防護措施,而有過失等語。但查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 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其性質 應為託運人有將因貨物性質造成損害之可能告知義務之規定,自須以運送物依其 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為要件,始有告知義務,本件運送物為電纜, 由肉眼即可辨別貨物性質,並非危險物品,本件亦非因貨物之性質造成之損害, 即無前開告知義務規定適用。況本件貨運司機即乙○○亦自承前曾有二次受託運 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六、系爭電纜之損害範圍爭議部分 ㈠聯成行及乙○○雖辯稱本件電纜每卷之長度僅需五百公尺,而由中華電線公司交 運送人運送之電纜長度達一千公尺,因僅部分受損,因此如將受損部分剪斷,系 爭電纜之長度尚應超過五百公尺,不致造成損害等語。但查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 所載,「本次電纜損壞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 判定(表面應光滑、無瑕點、裂痕或其他損傷),皆為不合格品,且長度、長度 標誌與實測誤差需在+1%以內,因此本案受損電纜已全部不能使用及交貨。並 因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A043(79-09)所述,不合格之電纜應另製新 品,並將電纜外皮TPC標誌去除;因之本案受損電纜去除損害部分後,除回收 外已無剩餘價值」等語,足證系爭二軸電纜應係已造成全部毀損結果,聯成行等 所辯,尚難採信。 ㈡有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適用 力鵬公司等辯稱本件應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每件賠償以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規定之適用。但查本件係因乙○○捆紮不 牢,致系爭二軸電纜受碰撞造成瑕疵,與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係以因「行車事故」 致貨物毀損所致者不同,自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援引本條 做為賠償金額之依據,應無理由。 七、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依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按目前稅率為百分之 五);第十四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款不滿通用貨幣一元 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 營業稅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 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本件中華電線公司依上開規定收取營業稅,並 依規定向稅捐機關報繳,核無不合。 ㈡又中華電線公司主張系爭二軸電纜全長一、○○○M,共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 元,扣除銅導體回收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及鍍錫銅線回收三萬二千零七十八 元後,再加上廢線剝除工資一千六百八十元後為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另 加計營業稅後,合計運送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亦據提 出電纜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卷一九頁),復為聯成行等未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 八、聯成行、乙○○、力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㈠本件二軸電纜全部毀損,係因乙○○於運送時疏未捆紮牢固,致電纜受碰撞而造 成毀損,其行為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聯成行係本件運送 契約之運送人,亦應依運送契約負賠償之責,均已如前述。力鵬公司雖以其僅係 牌照之所有人,乙○○係靠行為辯。但查靠行車輛之載貨,通常均為所靠行之汽 車貨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 機在客觀上應認為係為該公司服勞務,如於運送貨物途中發生事故,外觀上屬執 行職務,而應負僱用人責任(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0號判決), 力鵬公司既承認乙○○係靠行於力鵬公司,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稱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件聯成行係本於運送契約關係,而力鵬公司、乙○○係本於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分別對中華電線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 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即均為賠償因電纜受損所生之損害,故聯成托運行與力鵬公 司、乙○○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其他人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從而,中華電線公司,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聯成行與力鵬公司、乙○○不真正連帶賠償一 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審認中華電線公司未盡告知義務,認應有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因而判命聯 成行應給付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力鵬公 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之本息,而駁回中華電線公司其餘請求,就上開 應准許中華電線公司請求部分,原審為駁回之判決,即有未當,中華電線公司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誠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附帶上訴人力鵬公司及乙○○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 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金 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中華電線公司聲請假 執行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縱經審酌,亦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說明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力鵬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及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