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得興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傅鉅垣 被 上訴人 年慶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昭植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被上訴人設計、承包之低溫便當、食品處理廠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缺失,及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之效果品質之事實,除經上訴人協理范銘聰及食品衛 生顧問何中平於原審作證明確外,更經台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認定被上訴人所設計及安裝之空調系統,確無法達到上訴人之要求。 二、本件之爭執在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二星期內修補前述空調設備無法達到約 定溫度之瑕疵,有上訴人所提律師函暨回執影本一件存卷可佐,查前開函文明示 :「催請貴公司於二星期內,將承攬之低溫便當處理廠設備缺失改善完成,否則 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幸勿遲誤。」等語,即以附期限及條件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表明屆期逕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其真意係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將本件工作物之瑕疵修補完成者,兩造承 攬契約即告解除,抑上訴人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即有未明::」云云,認上訴 人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 ㈡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九 月底始大致將設備裝置完成,惟九十年八月底就已完工樓層測試時,均未能符合 上訴人工廠對降低溫度之要求,接著被上訴人開始進行改善亦無效果,隨即要求 給付工程價款。自本案於原審審理及委託鑑定後,上訴人始明瞭被上訴人依其專 業根本已知悉本件空調工程自始即設計錯誤,仍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由於 十月後氣侯開始轉涼,上訴人除調動箱型冷氣機協助降低溫度外,有時戶外溫度 已降至十八度C,勉強尚可應付,惟氣溫若突然上昇時,仍無法符合低溫食品之 要求,致產品良率降低。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修補 工程瑕疵時,已明確表示若未改善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事後 亦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原有之系爭工程契約 因解除而不復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 ㈢縱認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承攬人故意 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上訴人主張以 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次須爭執者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因上訴人僅主張一百 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僅以此數額為抵銷數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損害 係以扣除無法使用之部份(所失利益)加上所受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應 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即二百六十萬減去有使用部份之一百二十一 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等於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即未使用之部份,所失利 益),再加上所受損害之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原審不察,僅以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為抵銷數據亦有違誤。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退而言之,依民法 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亦得以上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 ㈠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具體完工日期,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 月,則上訴人所稱雙方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廿五日,實有誤 解之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否則將解除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係附條件及期限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惟查,原審法院已認定 上訴人催告內容未表明屆期逕為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 自認於九十年四、五月再與其他冷凍空調業者及上訴人協商改善方案,足見上訴 人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倘於催告期間內未將工作物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將解除 承攬契約,故仍須上訴人另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因催告期限屆滿當然解除。 且查,上訴人若確以前函內所示期限為解除契約之期日,何須自其發函後同年五 、六月間,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空調協商改善方案?況其於原審亦未主張解除契 約以為抗辯,顯見該催告函之真意並非解除契約,僅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否認上訴人曾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生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之時效,顯已逾上開法條之期限,自 屬不合法。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依民法第五百條規定,其期限延為 五年,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如何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瑕疵之情形,既未見上訴 人具體指摘,且本件之爭點自始為雙方所明知,何來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 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於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參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則上訴人所稱之所失利益,顯與 上述民法之規定及判例相左,況其損害之數額從未見其提出具體數額之證據,實 有待上訴人具體舉證,以明其實。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之空調設備系統工程( 下爭系爭工程),由伊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初步設計圖及資料為設計、購買機具設 備及安裝測試,並約定工程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以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訂金, 俾伊得以採購相關設備,惟上訴人於工程進行後,即藉故拒絕給付訂金,系爭工 程完工後,上訴人復以壓縮機馬力不足及產品耗電為由拒絕付款,致伊迄今未取 得任何工程款項。爰依兩造空調設備系統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於一百三十三萬 九千九百零一元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保證於最快時間完成設計安裝,且有離峰儲冰之省 電設計,乃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測 試合格後始付款,詎被上訴人延至同年九月底始完工,且經測試及改善,均無法 達到約定之效果品質,屢經催告,被上訴人仍藉詞拖延不願修補,是伊以口頭向 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解除契約,伊無給付價款之義務。縱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伊仍得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另伊為降低溫度而追加五台箱型冷氣,並請求吉優冷凍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吉優公司)進行改善工程,則伊於其完成瑕疵之修補前,自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再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伊受有 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損害,伊亦得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簽訂低溫便當處理空調設備採購工 程,由伊根據上訴人提供之初步設計圖及資料負責設計、購買冷凍機具設備及安 裝測試整體工程,工程款約定為二百六十萬元,伊於同年九月間完工後,上訴人 以壓縮機馬力不足影響冷凍效果及產品耗電等理由,拒絕付款,伊迄未取得任何 工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估價單、進口報單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八頁 至十七頁、一六七頁至一六八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對伊廠房不同區域之溫度要求設計空調管線藍圖 ,並選購安裝符合前揭要求及設計之管線材料與足夠馬力之動力主機,惟經伊測 試結果,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無法有效降低溫度,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省電功能 等情,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所示(見一審卷一七二頁至一七七頁),上 訴人廠房數工作區標明溫度為攝氏十八度,足見兩造關於本件空調設備系統,確 有於特定區域溫度須控制為攝氏十八度之約定,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張景雄證 稱:「溫度是差一度,因為我們去看的時間很短,我去看的度數是二十度左右, ::他們約在十月二十七日有反應溫度不足。那次我去看,還是差一度」等語( 見一審卷七三頁),證人即上訴人協理范銘聰亦證稱:「我們開始試機驗收時, 他們的溫度都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試機時被上訴人的人員都有在場。後來我們 有針對這個問題談,被上訴人加了滷水後還是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生 產是利用急速冷卻,全程都必須達十八度C,如果溫度過高就會產生生菌,食品 就會危害健康。被上訴人施工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溫度::。被上訴人是十八度 C以下都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要求,我們測試過,就算裏頭沒有人員,也只能達 到二十三度。我們要求十八度,正常是正負上下二度差,是合理的差值。施工是 他們依設計圖來施工,但他們施工完成後沒有達到溫度」等語(見一審卷七五頁 至七六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顧問何中平則證稱:「約八十九年六、七月左右 ,我和兩造討論溫度的要求。我把上訴人要求的溫度告訴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 人設計達到溫度之要求,完全由被上訴人依其專業去設計。::我不知道施工上 那裏有問題無法達到十八度。」、「上訴人約在九月中自行加裝冷氣機組,從八 月二十五日後到九月中,我約看過五、六次,每次都沒有達到十八度的要求,都 超過二十度。當初我們在談時就已明確表達溫度的重要性::」等語(見一審卷 七七頁至七八頁)。由上觀之,兩造之受僱人關於本件空調設備於八十九年八、 九月間測試時均未達到攝氏十八度之要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亦 自認試機時確有溫度略高現象(見一審卷二一七頁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㈣狀第二 項),益徵系爭空調設備工程於被上訴人完工後,即有溫度無法控制為約定之攝 氏十八度之瑕疵甚明。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 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舉 證證明之。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 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 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 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 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 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兩造就本件空調設備系統工程約定部分工作區溫度須控制在攝氏十八度以下,然 被上訴人完工後經測試其溫度無法達到上述要求,已如前述,自屬工作物未具約 定品質之瑕疵,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瑕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者,即應負舉 證責任。 ㈡本件空調設備系統工程經送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公 會審閱被上訴人之空調系統圖,發現被上訴人設計及按裝滷水槽來儲存夜間離峰 時間所製造之冰及冰水,供白天尖峰時間使用,如果設計及按裝正確,將有節省 電費之功能,而且可以降低冷凍壓縮機之冷凍容量。但經勘查現場後發現,滷水 槽之設計與裝置錯誤,滷水槽內部配管間距過大」、「被上訴人設計及按裝之滷 水槽,其內部配管與一般之冰盤管式儲冰槽落差甚大,造成整體系統之冷凍容量 不足,將使鮮食處理廠各空間之溫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設計 組裝之往復式滷水主機,在系統及裝置正常之情況下,冷凍量應可達RT,但 由於滷水槽之設計與裝置錯誤,往復式滷水主機之冷凍容量將遠低於RT」、 「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滷水槽,由於配管間距太大,熱交換之效率差,冷凍機之冷 凍容量將降低」等情,此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哲技字第00三號 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一審卷二○三頁至二○七頁),鑑定人鄭聰哲並 到場結稱:「(當初被上訴人欲至上訴人工廠增加防凍液的方法降低溫度,是否 可行?)沒有辦法。增加乙二醇的濃度百分比,可以降低溫度,但主機容量就會 比原來容量減少。又無限制降低用處不大,因為結冰的厚度越厚,熱傳導效應就 越差,到一定厚度等於沒有作用。所以降低溫度對系統沒有多大用處。原來防凍 液濃度不足,增加濃度也沒有用,因為那只會影響凍結點,而像這種機器會有一 定的比例,系統的容量有多少,都算的出來,算出來後就加,大概一次就可以完 成。::而因為被上訴人設計的滷水槽間距過大,管線有不足,管線愈多,熱交 換就越大,但這部分可以改善」、「構想很好,但問題在於原來的設計,沒有辦 法與原來滷水槽配合,因為儲槽熱交換面積不夠,無法發揮原來的功能,我們判 斷原來九十噸是不夠的,但如果加上晚上儲冰的容量勉強可以用,但這牽涉到實 際使用的狀況」等語(見一審卷二三二頁至二三三頁),堪認本件空調系統工程 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設計、安裝之滷水槽管線間距過大,熱交 換面積不足所致。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其後又在系爭廠房增建四、五樓,並增設其他設施,在 場人員人數亦會影響被上訴人空調設備之降溫效果等語,惟前開空調設備無法達 到約定之溫度,於本件工程完工未久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已發生,且依前揭 鑑定報告所示,以鑑定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查 看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設計組裝之往復式滷水主機,在系統及裝置正常之情況 下,冷凍量應可達RT,但由於滷水槽之設計與裝置錯誤,致往復式滷水主機 之冷凍容量遠低於RT,足見倘被上訴人之設計安裝並無錯誤,系爭廠房縱有 增建,亦可達到預期之冷凍容量,則該廠房之增建是否與前開瑕疵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容有可疑,況一般工廠廠房區域,其內設備、人員數目以非固定者為常,如 遇現場設備或人員增加,被上訴人設計裝置之空調設備即無法達到約定之溫度, 亦難謂被上訴人設計裝置之空調設備符合通常使用之品質,上訴人就本件空調設 備系統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對上 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查民法承攬章節關於工作物之瑕疵補正已有特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 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情形,承攬人 若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或 若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就全部報酬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倘允許定作人在承攬人修補完成前,均可拒絕給付 全部工程款,此無異剝奪承攬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所賦予 之拒絕修補權,且若承攬人因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其不僅不得請求報酬,亦不 得請求返還工作物,此將造成承攬人重大損失,自非妥適。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 二月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二星期內修補前述空調設備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瑕疵, 有上訴人所提律師函暨回執影本一件存卷可稽(見一審卷三二頁至三四頁、一二 五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給付定金為由拒絕修補,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並經證人張景雄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七三頁),則上訴人就其工作物之瑕疵,雖 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依前開法條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僅得依法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 訴人為瑕疵修補前,拒絕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額。 六、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之(民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參照),查: ㈠本件空調設備系統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要 求於二星期內改善其設備無法有效降低溫度、冷房能力不足、滷水、冷凍液及管 路之瑕疵,此項書函並於同年二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前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 在卷足按,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工,則上訴人行使其瑕 疵修補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前開函文表示:「催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二星期內,將承攬之低溫 便當處理廠設備缺失改善完成,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幸勿遲誤 。」等語,並未表明屆期逕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承攬契約自 未合法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稱其已另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 據。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其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 函致被上訴人,要求於二星期內改善其設備無法有效降低溫度、冷房能力不足、 滷水、冷凍液及管路之瑕疵,已如上述。則其主張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訴理 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契約解除權,顯已逾瑕疵發見後一年 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解除權自已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七、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觀之民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不履行態樣之一,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 之謂,給付之品質不完全即屬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本件空調設備系統 未於約定之期限完成,且所完成之空調系統有無法達到約定溫度之瑕疵,乃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因而受有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之損害,爰與被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等語,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空調設備系統工程,未能達到約定之溫度,業如前述,自屬 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瑕疵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低溫便當處理空調設備採購案,原應按上訴人要求 之控制溫度,負責設計、購買冷凍機具設備及安裝測試整體工程,惟被上訴人施 作安裝之空調設備,無法有效降低溫度達約定之標準,則上訴人受領之工作物具 有上開瑕疵,顯已減少其應有之價值,此項價值上之減損,即屬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惟系爭空調設備系統包含上訴人廠房地下室至地 面三樓共四層樓之設計、配置,如強令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究有 若干價值之減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上開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前揭鑑 定結果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細目價格,認:本件空調設備系統係由被上訴人提供 主要機械設備後加以安裝,並提供系統配管、排水、配電等工程,而因被上訴人 之瑕疵給付,致該機械設備中包括壓縮機組、冷卻泵浦、滷水桶、冰水器及其安 裝均須更換修正,方得使用,此部分價值共計一百一十萬零九千三百五十元,至 系統配管工程部分,據鑑定人到庭稱:「::但我們到現場時,有部分在天花板 裡面的東西,我們看不出來,而有部分是使用被上訴人的東西,也有部分是上訴 人另行裝置。在天花板裡面的東西是配管、小型冷氣機(就是送風機)。因為管 線是一對多的系統,並不是一對一的,如果要詳細測量,要把天花板都拆下來。 」、「現在管線送風的部分可以用,各個房間的部分可以援用。不能用的是主機 到各層樓不能用::。」、「::室內設計部分,而因為被上訴人設計的滷水槽 間距過大,管線有不足::」等語(見一審卷二三一頁至二三三頁),由此足見 本件空調設備系統配管部分,並非全然無法使用,僅滷水槽內部配管因間距過大 須加以修正,另被上訴人提供之部分設備無法使用,由上訴人自行增設,並與可 用之設備管線相銜接,是其系統配管工程部分,應以主要機械設備及其定位安裝 之瑕疵比例計算可用部分之價值,方屬客觀公允,經計算其須更換修補部分之價 值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綜上,本件空調系統無法控制溫度達約定之標 準,非經更換及修繕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受領之工作物發生價值上之減損,兩者 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計算方式:1,109,350+331,285 =1,4406 35】,上訴人依不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賠償其中之一百二 十六萬零九十九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就其 餘損害則謂難以證明其數額,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非可取。另其於本院主張 其含其他損害額共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廠房空調設備系統工程,總價二百六十萬元 ,此項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部分機械 修補後方得使用,上訴人雖不得以其瑕疵修補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全部價金,惟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前項瑕疵係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計算被上訴人施作之空調設備 系統因有前述瑕疵致生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主張以 其中一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核與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三十三萬九 千九百零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空調設備系統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