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九六行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娥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久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請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除表明幣別者外均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以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表和亞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機器,上訴人已依 約交付機器並安裝完成,和亞公司積欠尾款及安裝費用合計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 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經上訴人訴請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和亞公司敗訴確定,以同年九月四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三三.一計算,共應給付本利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嗣上訴人與和亞 公司於同年九月四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上開欠款以二百萬元 和解,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二紙予上訴人,該支票業已兌現,然和 解成立時,被上訴人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將償還「西都工資 」五十萬元,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將機器安裝於越南西都鋼鐵聯營公司(下稱西 都公司)之工資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刑案 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上訴人係依系爭 保證書請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曾在「西都尾款」單據上簽具「已結清」字 樣,惟係因當時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及系爭保證書,相信被上訴 人會依約履行始先簽具上開文字,系爭保證書所載債務迄未履行,即不能認被上 訴人已結清「西都尾款」,上訴人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西 都工資」五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稱先簽系爭和解書,再簽系爭保證書,則系爭和解書簽 訂時,保證書之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無從拋棄系爭保證書所載債務。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保證書,就該保證書所載和亞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即負清償之責。 ㈢系爭買賣合約之工資為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以合約結算時匯率兌換,約為 一百七十萬元,和亞公司主張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相差約五十萬元,和 亞公司已與上訴人結清該一百十六萬餘元,差額五十萬元則由被上訴人立系爭保 證書負責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西都尾款」單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以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上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後,因亟需用錢,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與之和 解,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和亞公司商談和解,由林榮武律師見證,嗣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之和亞公司同意以二百萬元成立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且 交付上訴人之二百萬元支票均已兌現。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因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之兄黃萬輝經營之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順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四十 萬元及九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西都工資五十萬元,希望被上訴人幫忙催討,上 訴人也願意幫忙被上訴人與黃萬輝重修舊好,共同在越南合作生意,並以合作生 意有利潤時,償還黃萬輝之上開債務為條件,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要求簽訂系爭 保證書。系爭保證書所載五十萬元,係黃萬輝經營之九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資 ,與系爭合約無關,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西都工資」部分,已於「西都 尾款」單據簽立結清,該「西都尾款」包括「西都工資」在內,該「西都工資」 亦已結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協調被上訴人與黃萬輝繼續合作生意,該保 證債務即不存在。 ㈡上訴人與和亞公司之債權債務於達成和解時結清,此由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 「甲方(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捨棄,不得對乙方(和亞公司)再為任何求償」等 語可知。而系爭保證書既記載以合作越南生意所得利潤償還債務,被上訴人亦積 極請親友居間與黃萬輝協調,然均因故無法合作,即無利潤可言,上訴人請求實 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桃園地院民 事判決、和解書、保證書、「西都尾款」單據、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上訴人與和亞公司清償債務 民事卷及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訴請訴外人和亞公司清償債務事 件,經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和亞公司敗訴確定,命和亞公司 給付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以八十 八年九月四日公告之美金匯率換算加計利息,和亞公司應給付伊二百七十六萬一 千七百四十六元。嗣和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表示願與伊和解,伊與和 亞公司乃於同日訂立系爭和解書,上開債權以二百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並與伊簽 立系爭保證書,擔保以日後合作越南生意之利潤優先清償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 實無意合作越南生意,係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拋棄上開二百萬元以外之債 權,屬侵權行為,伊對被上訴人自訴詐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利息等語。經桃園地院 刑事庭以前開自訴案件諭知被上訴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改稱:訴外人黃萬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和亞公司負責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 購買機器,和亞公司積欠上開尾款及安裝費,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命和亞公司 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嗣伊與和亞公司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同日被上訴人並簽立 系爭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日後與其兄黃萬輝於越南合作生意所得利潤,將優先 償還黃萬輝經營之九順公司積欠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景燦之貨款四十萬元及西都工 資五十萬元,該「西都工資」係指伊依與和亞公司之系爭合約將機器安裝於被上 訴人投資之越南西都公司之工資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伊因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保證書,始同意訂立系爭和解書等情,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案經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移送前來,上訴人並依法 繳交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經上訴人與和亞公司簽訂系爭和解 書,以二百萬元和解,伊代表和亞公司簽發之支票亦已兌現,上訴人與和亞公司 間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消滅,系爭保證書乃和解 書簽訂後,上訴人表示願協助伊與伊兄黃萬輝重修舊好,並共同合作開發越南生 意,伊保證以合作所得利潤清償九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貨款四十萬元 及西都工資五十萬元,此係黃萬輝經營之九順公司積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 ,亦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無關,係於和解書訂立後另行商定。且系爭保證書簽訂 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景燦與伊及黃萬輝迄未能於越南合作生意,伊並無獲 取利潤,自無清償保證書所載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和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經上訴人訴請 和亞公司給付尾款及安裝費用,桃園地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六八號判決和亞公司敗訴確定,命和亞公司給付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 及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加計利息命。嗣和亞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代表和亞公司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二紙交付 上訴人兌現。同日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上訴人收執,由被上訴人保證日 後與黃萬輝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景燦,在越南合作生意,所賺得的利潤,將 優先償還黃萬輝經營之九順公司積欠林景燦之貨款四十萬元,及西都工資五十萬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 第五二、五三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至 五○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所載之「西都工資」,為伊依上開與和亞公司所定之系 爭合約,將機器安裝於被上訴人投資之越南之西都公司之工資,伊因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保證書,由被上訴人承擔「西都工資」五十萬元債務,始訂定系爭和解契 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保證書所載之「西都工資」係九順公司 積欠之債務,與伊無關,亦與系爭和解書之訂立無涉,乃和解書訂立後另行商定 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記載:「茲保證日後與黃萬輝 君,以及林景燦君,在越南合作生意,所賺得的利潤,將優先償還九順公司欠林 景燦君的貨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以及西都工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合計新 台幣玖拾萬元整...立保證書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與系爭 保證書均係同日在林榮武律師見證下簽訂,兩造對於簽署之順序,固陳述不一, 然查,上訴人訴請和亞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上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和 亞公司給付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以訂立系爭和解書及保證書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美金匯率即一美元兌換三 十三點一元計算,和亞公司應給付本利共計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係以二百萬元與和亞公司成立 和解,和亞公司因和解成立受有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上開讓步而簽訂系爭保證書,允諾訂約後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景燦及 被上訴人之兄黃萬輝於越南合作生意獲取利益將優先清償,將優先償還黃萬輝經 營之九順公司積欠林景燦之貨款四十萬元,及西都工資五十萬元,倘該保證書非 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和亞公司訂立和解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當無於簽訂 和解契約後,復簽訂系爭保證書,自陷為債務人,負擔較上訴人原所拋棄之上開 七十六萬餘元債務為高之四十萬元貨款及五十萬元工資債務之理。足證被上訴人 辯稱和解條件不包括保證書所載之內容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雖被上訴人提出林榮武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內載:「...此保證書所立之緣由 係因甲○○與九六行林景燦因桃園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八號民事糾紛雙方以 二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立和解書亦由立書人為見證人,雙方和解完成。...雙 方及立書人三人隨即下樓,甲○○請其太太徐鳳香開立二張支票支付。徐鳳香開 票中,林景燦又談起黃萬輝欠其貨款四十萬元及工資五十萬元,希望能取得黃萬 輝之債權,並希望黃萬輝及甲○○兄弟合作,甲○○亦覺可行,雙方言談如能促 成兄弟越南合作生意,所賺得之利潤優先償還九順公司(黃萬輝)欠林景燦二筆 款計九十萬元。林景燦收取甲○○和解款支票二張後,對於上述黃萬輝及甲○○ 兄弟越南合作生意事,為求有憑據,要求甲○○立書保證,並由立書人為見證人 ,甲○○及當場親立保證書由立書人為見證人,此為該保證書所立之過程」等語 。然查: ⑴上開證明書僅記載和解契約成立之經過,並未具體敘明和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和解書之始,有無言明以二百萬元或二百萬元加計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保證書債 務而成立和解,尚難遽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就桃園地院上開民事判決所命 給付超過二百萬元之部分為債權之拋棄。又依上訴人與和亞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賣方(指上訴人)赴買方(指和亞公司)按 裝,按裝設備及試車人員之食、宿、交通、來回機票、辦證、工資等費用由買方 負責支付等語(見上開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卷第七頁),而上訴人業將該機器設備 在越南西都公司安裝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黃萬輝在上開清償債務 事件證述明確(見該事件訴字卷第一二頁),而和亞公司為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而 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貸款,中國輸出入銀行業務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輸業發字第 ○○○七六三號函載有:「主旨:貴公司(和亞公司)為輸銷軋鋼機械整廠設備 乙批至越南TAYDO STEEL CO.,LTD(TSC)向本行申請中期輸出融資...」等語 0六六三號簡便行文表亦載有:「本行核予和亞實業有限公司為輸銷軋鋼整廠設 備至越南TAY DO STEEL CO.,LTD。(TSC)(西都鋼鐵公司)中期輸出融資乙案 ,...」等語(見該事件訴字卷第三二頁),及被上訴人代表和亞公司出具予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協力廠商之「西都尾款」單據,亦載明:「本明細之西都貨款 ,敝公司將收到之日,將如數付清廠家...」等語(見該事件訴字卷第二一頁 ),足見上訴人與和亞公司上開機器買賣契約,係安裝於越南之西都公司無訛。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有關「西都工資」之記載,係上訴人與和亞公司上開機 器買賣契約之安裝工資等情,尚非虛妄。 ⑵查訴外人黃萬輝為九順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擔 任和亞公司總經理,因代表和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遭和亞公司否認,上 訴人因而訴請和亞公司清償債務,於該案訴訟中,和亞公司辯稱係由黃萬輝另以 九順公司名義在越南做生意,以和亞公司名義向中國輸出入銀行開戶匯款到和亞 公司戶頭,和亞公司再匯款到九順公司云云,然為法院所不採,且上開機器買賣 契約款項有由九順公司開立票據,由和亞公司背書支付,此有協議書一紙附於該 案件卷宗可稽(見上開民事案卷第十九頁),於該案中,和亞公司亦辯稱該協議 書所載之「交越南西都鋼鐵軋鋼設備一批由九順實業有限公司(黃萬輝)開立票 據,由和亞實業有限公司(甲○○)背書」等節與上開機器買賣無關,並陳稱: 九順公司負責人就是黃萬輝,所以這是原告(上訴人)黃萬輝做的生意等語(見 上開事件訴字卷第一二、二一頁)。兩造於該案對於究係和亞公司、九順公司或 黃萬輝與上訴人交易乙節爭執,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和亞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命和 亞公司給付而告確定,則上訴人與和亞公司於判決確定後訂立和解書及保證書, 所稱「西都工資」,應係指和亞公司依系爭合約積欠上訴人安裝上開機器設備之 工資。是上開林榮武律師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林景燦又談起黃萬輝欠其 貨款四十萬元及工資五十萬元,希望能取得黃萬輝之債權...,所賺得之利潤 優先償還九順公司(黃萬輝)欠林景燦二筆款計九十萬元」等語,難認系爭保證 書所載之「西都工資」與和亞公司無涉。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所載之「西都工資」,係九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西 都公司工資五十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所述屬實, 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林景燦已於「西都尾款」之單據上簽署「已結清」 字樣,足見包括「西都工資」在內之債務已經清償云云。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景燦於和解成立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固在「西都尾款」單據上簽署「已結清」字 樣,簽名並註記日期,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經林景燦簽名之該「西都尾款」單 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然和亞公司與上訴人之和解條件,應包括系 爭和解書所載之和亞公司給付二百萬元,及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保證書所載「西 都工資」五十萬元及九順公司積欠之貨款四十萬元在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於與和亞公司和解成立後,在「西都尾款」單據上簽具「已結清」字樣並簽名, 僅能證明「西都工資」債務經和解成立,尚難逕予推論「西都工資」已因清償而 消滅,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清償之事實,所辯尚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另 辯稱系爭保證書所載「西都工資」與上開清償債務確定判決無關,係另筆九順公 司積欠之「西都工資」云云,復稱系爭保證書已經清償云云,屬前後矛盾,所辯 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所載之「西都工資」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 給付之一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承擔和亞公司所負之「西都工資」五十 萬元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固應承擔系爭保證書所載「西都工資」債務如前述,然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保證書記載:「茲保證日後與黃萬輝君,以及林景燦君,在越南合作生意,所賺 得的利潤,將優先償還九順公司欠林景燦君的貨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以及西 都工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等語,足見兩造間約定被 上訴人清償「西都工資」五十萬元,係以「被上訴人、黃萬輝、林景燦三人在越 南合作生意,並獲有利潤」為停止條件。查被上訴人與黃萬輝迄仍交惡,於系爭 保證書簽訂後,從無達成合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給付「西都工資」五十萬元債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西都工資」五十萬元。從 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