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弘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逸婷
- 被上訴人
-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娟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君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承包「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之餐飲業務,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鴻菖企業有限公司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八月至九月間向被上訴人乙○○訂購餐飲用雜貨,共計貨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甲○○訂購漁貨,共計貨款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詎被上訴人等依約出貨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貨款,均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鴻菖公司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乙○○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甲○○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貨款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所為之交易,上訴人不曾與被上訴人就中央聯合大樓消費合作社事務有所交易或接觸,而被上訴人鴻菖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上之「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非屬上訴人所有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向有限責任中央聯合大樓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承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鴻菖公司訂購餐飲用罐頭製品,九十年八月至九月間向被上訴人乙○○訂購餐飲用雜貨,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甲○○訂購漁貨。詎被上訴人等依約出貨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貨款,均未獲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等為交易。
㈠經查,雖被上訴人鴻菖公司、乙○○、甲○○所提出估價單及對帳單上均蓋有「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之橢圓型章戳,及其中被上訴人鴻菖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之對帳單上並有「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交易期間分別為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鴻菖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上之「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非屬上訴人所有,係偽造的,且被上訴人鴻菖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為真正。
㈡次查,上訴人雖自認其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向有限責任中央聯合大樓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承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且依據原審法院函查有限責任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結果:「弘昌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承辦本社員工餐廳膳食業務,期滿未參加投標,至於該公司契約期間是否有將本社員工餐廳營業權移轉,本社並未接獲通知,另本社員工餐廳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由宏品餐飲店承辦社員膳食業務。」,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央北合孟字第○四一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可稽,但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因無力繼續經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將餐廳承租權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潘麗玟,由潘麗玟經營前揭餐廳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潘麗玟匯款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第七十六頁)。
㈢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八十七年潘麗玟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二十萬元整,然八十八年(亦即經營權移轉予潘麗玟之時間)之薪資所得僅為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若以八十七年之薪資所得二十萬元為基準而推算,潘麗玟既然於八十八年十月取得經營權而非從上訴人公司領得薪資,則八十八年僅領取九個月薪資,所得當然為十四餘萬元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三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為證。
㈣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昌益於原審到庭證述:「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也是上訴人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早期經營的,九十年九、十月的時候換潘麗玟經營,當時契約沒有到期,潘麗玟爭取要由他經營,他當時是公司的幹部,後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給他經營,因為我們與中央聯合辦公大樓有簽約,所以沒有再和潘麗玟打契約(書面契約),況且潘麗玟也是公司幹部,一百五十萬元潘麗玟是用分期付款給付給我們的,餐廳是換潘麗玟自己的人進去做,餐廳是在九十年
九、十月交給付潘麗玟,詳細時間我還要查一下,我有的資料只有潘麗玟給我們款項的資料,至於餐廳什麼時候交給潘麗玟經營,我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問:被告(即上訴人)弘昌企業有限公司將北棟餐廳移轉給潘麗玟時有無通知全體供應商?)有通知,但不是每一家供應商都通知,整個通知期間包括移轉之前及移轉之後,北棟餐廳的貨款都是月結的。」、「(問:經營權移轉期間北棟餐廳貨款如何結?)移轉之前都是對我們弘昌企業有限公司結,移轉之後就不是對我們結,移轉期間供應商都是到台北市○○○路十一號地下一樓餐廳去結帳,北棟餐廳的貨款都是在北棟餐廳結。」、「(問:移轉期間廠商為何知道要到台北市○○○路十一號地下一樓去結帳?)因為我們會計在那裡,我們總部設在那裡,移轉之後都是在那裡結,會計的事情我不清楚。」、「‧‧‧證人吳復全來找我的時候北棟餐廳的經營權應該就已經移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一頁)。
㈤又證人吳復全即被上訴人鴻菖公司職員亦證稱:「‧‧‧餐廳的名稱我不記得,是由圓山的林昌成師傅介紹我去拜訪證人蔡昌益接洽生意,談完我們交換名片,證人蔡昌益的名片上有許多他承攬的餐廳名稱,有中央國民黨樓下的餐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勞保局的餐廳,‧‧‧談完沒多久中央黨部樓下的餐廳員工就向原告公司叫貨,證人蔡昌益在跟我接洽的時候曾提到如果中央黨部樓下的餐廳所叫的貨沒有問題的話其他的餐廳也會跟我叫貨,大概九月底,北棟餐廳員工也打電話來訂貨,‧‧‧我們送貨去的時候都是由餐廳現場櫃檯人員簽收,我送貨時在北棟餐廳沒有遇過證人蔡昌益,對帳單是寄給餐廳,貨款沒有下來也是餐廳櫃檯人員說的,期間因為中央國民黨樓下的餐廳貨款給付很正常,證人蔡昌益只有打電話問我有關中央國民黨所訂貨物的價格,之外都沒有再聯絡,我有跟證人蔡昌益聯絡,但是證人蔡昌益說北棟餐廳跟他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
㈥又依證人謝仁佑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那邊(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當廚師,當時的負責人是潘麗玟,當時都是以北棟餐廳的名義營業。」、「(上訴人弘昌公司僱用你,還是潘麗玟僱用你?)是潘麗玟僱用我,我們確實有叫這些貨,這些都是潘麗玟小姐同意後,才叫這些貨的。」、「(潘麗玟何時開始經營北棟餐廳?)我還沒有去北棟餐廳,他就開始經營,他在我去北棟餐廳工作前半年就開始經營,我在那邊工作三年。」、「(你本身有無權利向何人叫貨?)我本身沒有這個權利,這些廠商都是潘麗玟先見面後,潘小姐才決定向何人叫貨。這些廠商都知道經營者是潘麗玟。」、「(八十八年十月在北棟餐廳任職,上訴人弘昌公司的人有無在現場?)沒有。」、「(對外有無用過弘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沒有,我們都是用北棟餐廳的名義。」、「(提示原審證一第二頁,內有兩個戳印,是否簽收都會蓋這兩個戳印?)不是。我們簽收都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的原戳章,我們沒有用過方形章(即弘昌公司之印章)。」、「(在你們餐廳裡面,誰有權利決定向何人叫貨?)只有潘麗玟有這個權利。這些廠商也都知道接洽的人之潘麗玟,不是弘昌公司。」、「(叫貨時,是你親自打電話的嗎?)米、雜貨是我打電話。菜、雞、鴨、魚、肉,是領班打的電話。貨物簽收都是由我、阿滿、柯小姐簽收,不是由潘麗玟簽收,但都是由他指定向這些廠商叫這些貨。簽單,有時領班忙,我會代簽。」、「(提示原審卷第十頁到三十二頁,裡面有送貨單、請款單、簽帳單,這些是否是你們所簽收的?)這些都是我們所簽收的。」(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二頁)。
㈦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雖承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餐廳經營餐飲業務,但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餐廳業務轉讓予潘麗玟,並由潘麗玟接洽被上訴人等廠商決定叫貨,而由證人謝人佑等人叫貨並簽收,被上訴人等主張係與上訴人為交易,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鴻菖公司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乙○○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被上訴人甲○○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鴻菖公司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乙○○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被上訴人甲○○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