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集燐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巨航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工程由伊施作完成,伊公司股東葉集汮僅負責現場監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 爭工程係其委任葉集汮施作完成,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工程之部分材料,若被上訴人為承攬人理應自行承作,何須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再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貨承作。 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伊與強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世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形式當事人,強世公司向被上訴人付款及扣款無違常情。 被上訴人收受強世公司給付之二十七萬元訂金,因其出名訂約日後須繳納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稅,故扣除稅款六萬元及出名報酬三萬元,給付伊十八萬元。 強世公司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消防設備遲延送審延誤工期為由扣款十五萬七千四百 八十元,惟伊因新建木土工程之營造廠將承建工程之牆壁厚度減少,完工後廠房室 內面積較原工程圖為大,致伊當初以原工程圖面積規劃之消防設備送審圖與竣工後 實際面積不符,須修改消防設備送審圖而遲延送審,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強世公司不得扣款,被上訴人與強世公司達成扣款協議,對伊不生效力。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執照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集 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取得系爭工程後交由葉集汮承攬,約定監工報酬十八萬元,另以實作實算計算工 程款,伊已依約給付監工報酬十八萬元,其餘工程款則因葉集勻未請款而未給付。 系爭工程因葉集汮施作有瑕疵且延誤工期遭強世公司扣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驗收情形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張博鈞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入出境紀錄、向經 濟部商業司調閱強世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並訊問證人謝新龍、張博鈞。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獲取訴外人強世公司位於平鎮市工業區○○ ○路三號廠房新建消防工程之承攬機會,但基於本身業務之考量,乃委託伊股東葉 集汮舊識陳旭茂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具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強世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書;按前揭合約書所載,本件工程總價為九十萬元整,共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即 訂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即尾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七十,本件工程業 由伊依約完成,而強世公司亦已分別交付全部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代領,然被上訴人 僅轉交伊十八萬元,其餘七十二萬元則迄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仍未返還等情,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始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簽約後委由葉集汮施工,上訴人僅為 消防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訴外人強世公司為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路三號廠房消防工程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契約承攬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所載消防保證人為巨威 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及葉集汮,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旭茂則為連帶保證人,而以呂理胡 律師為見證人,約定工程總價九十萬元整,共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即訂金為工程 總價百分之三十,並應由承攬人之保證人開全額公司本票由保證人背書,第二期款 即尾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七十,則於取得消防核准執照並經工程測試驗收、設備驗 收合格交付使用並提供完整竣工圖一式三分後給付(見上訴人提工程合約書,原審 卷九至一五頁)。 ㈡契約書上巨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並不存在,實為上訴人而誤載(見巨威消防器材有 限公司查詢資料,原審卷三九頁)。 ㈢被上訴人取得訂金後,將其中十八萬元給付上訴人。 ㈣系爭工程完工後,強世公司扣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後,已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本件工程是否上訴人藉被上訴人名義承攬? ⑴查強世公司為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路三號廠房消防工程,原請上訴人 報價、議價,但上訴人與強世公司廠房水電工程之承包廠商原有合作關係,該水電 工程廠商想抬高價格,要求上訴人配合不要承作系爭消防工程,上訴人不方便以其 名義簽約,乃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前議價、商討工程合約條件均由上訴人負 責人出面,直至簽約時,被上訴人負責人始出面,消防工程係上訴人完成,強世公 司搬入廠房,就消防工程驗收部分不合格,強世公司要求上訴人補正,結果是由被 上訴人修補完成,因簽約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故強世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之支票均指 定被上訴人受領,但強世公司均同時告知上訴人等情,已經強世公司負責人張博鈞 結證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葉集汮證述情節(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 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出具保固支票予強世公司,而此保固支票係由上訴人 股東葉集汮簽發,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原審卷一六頁)可稽。⑶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曾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器、照明燈等器具,有上訴人提出之送貨 單、請領材料之明細單及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原審卷四五頁以下)可 稽,又系爭工程現場係由葉集汮負責,葉集汮向訴外人北衛興業有限公司、盛拓工 業有限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機器設備,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系爭工程所需建 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專業技師簽證,亦係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黃文 雄技師為之,有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原審卷四二頁)可證。 ⑷綜合以上強世公司廠房之系爭消防工程,其報價、議價、工程合約條件均係上訴人 出面洽談,惟上訴人因曾與強世公司廠房水電工程承包商配合工程,該水電工程承 包商要求上訴人配合不要承作系爭消防工程,上訴人不便以自己名義簽約,始由被 上訴人出面訂約,惟承攬工程應提供之保固支票係由上訴人股東葉集汮簽發,工程 現場亦由葉集汮負責,葉集汮對外採購系爭消防工程之零件材料,或委託專業技師 簽證,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曾為本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零件,而被上訴人將領 取之第一期款二十七萬元扣留九萬元外,將其中十八萬元交付上訴人等事實,上訴 人主張伊因不便出面簽約,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應非不得採信。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實係上訴人承攬施作,惟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 ,強世公司就全部報酬九十萬元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七萬元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其中十八萬元給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因工程有瑕疵,強世公司 就所餘工程款(六十三萬元)扣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後給付強世公司,已經強 世公司負責人張博鈞結證在卷並有該公司傳真驗收單(本院卷一四六頁)可憑。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工程並無瑕疵,強世公司不得扣款,伊亦告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卻與強世公司協議同意強世公司扣款云云。惟強世公司付款前,均事先告知上訴 人,已經張博鈞結證在卷,上訴人未證明曾就扣款一事向強世公司表示不服,亦未 證明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強世公司扣款,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與強世公司簽約,同意給付三萬元報酬,並因系爭契約以 被上訴人名義簽立,日後將有勞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預留六萬元作為繳稅之 用,已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準備書狀㈠,本院卷四六頁背面),而系爭工程報酬 為九十萬元,應付營業稅四萬五千元,上訴人以六萬元為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尚屬相當,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⑷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報酬約定為九十萬元,扣除工程瑕疵扣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八 十元,強世公司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其中三萬元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六萬元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用,被上訴人又已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元,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 萬二千五百二十元(900000–157480–30000–60000–180000=472520)。 綜上所述,系爭消防工程係上訴人委被上訴人出名與強世公司簽約,實由上訴人施 作,被上訴人自強世公司所得報酬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上訴人 ,扣除因工程瑕疵扣款及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稅款及被上訴人已經支 付上訴人之十八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上訴 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以昭適法。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