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廖永裕 廖信恩 被 上訴 人 環菱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零壹佰玖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自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一 元部份及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之遲延利息部份全部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工程施作逾期屬實: 1、上訴人要求本件桶槽工程之施作需搭架始能作業,係為符合勞工安全等相關法 令之規範,保護勞工之人身安全而設,係施作本件桶槽工程之標準程序,本無 須另外計算應增加之施工日數,上訴人事後已給予增加十九日之延長施工期間 之優惠,遠較雙方於協調會議記錄中所排定之四至六個工作日條件優厚甚多。 2、關於(PT)滲透檢查部分,按原合約內容規定,系爭桶槽工程需滿水試驗(試 漏)合格後方屬完工,為因應去年北臺灣嚴重之缺水氣候,遂以(PT)滲透檢 查方式取代注水試漏,不僅能減少用水量,更能減少施工日數,且上訴人亦以 加班計算方式給予延長十九個工作日優惠。 3、上開二者均非屬原工程範圍以外另外追加之工程項目,其施工期自應包括在原 約定工期內(雙方既未另行約定工期即應以原定條件為準),今上訴人尚同意 給予延長工期三十八個工作日,已較原約定工期為長且合理,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上訴人依約提出變更工期之申請,自應受原工期之拘束。退步言之,如事實 上因增加施作困難致應追加工期者,上訴人事後也已同意延長三十八個工作日 ,至於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工程逾越相當時 期始完成,上訴人自依約扣款,減少報酬。 (二)該事業廢棄物確為被上訴人之施作人員所傾倒: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所稱之廢棄物,應包含垃圾在內,且該款 並未提及係廠區內外,是應解釋為無論廠區內外均可成立扣罰條件。 2、該廢棄物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係由其所僱請之施作人員所棄置,並有彩色 相片六張為證。另被上訴人亦曾與地主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雖內容僅提及 傾倒生活廢棄物,但由前述彩色相片中之圖像可看出多數傾倒物均屬事業廢棄 物。據此,則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與鈞院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異,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被上訴人於庭期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為編撰,不足採信。 3、該廢棄物既係由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履行輔助人所棄置,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應就其行為負責。又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六款 係屬違約行為之懲罰性扣款,上訴人依約罰扣被上訴人工程款,並無不當。 (三)系爭工程作業進度因被上訴人延遲完工,事後請款程序亦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 辦理決算工程款請領作業,致無法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工安全衛生法、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 標準、監工紀錄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二十四日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上訴人之傳真資料、棄置廢棄物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來的施工工程,並不需要搭架的,上訴人要求追加搭架,當時本體工程已經 做好,並答應要事後補償工價及工期,我們並沒有同意上訴人的追加工程,是 上訴人自己的需要,擅自變更工程的內容及項目。 (二)環保扣款部分,上訴人所謂廢棄物是指便當紙盒,應非屬合約所稱之廢棄物, 況依合約書第十二條之限制是在施工的工地內,不得傾倒廢棄物,發生地點離 施工地點很遠。至於和解書,係受上訴人委託,才會找地主和解,並不表示廢 棄物是我們丟的,當時工地上有很多承包廠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錦興廠區之桶槽工程,承攬總金額為 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工程施工期間,因應業主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春公司)要求,上訴人乃追加頂部走道、扶手、看板工程,並變更施工方式 、檢測方式及安全防護措施(包含焊道P.T 、桶槽內外塔架、防火氈、防火牆等 各工作),造成施工條件變更,除延誤原訂完工日期,更增加工程變數及施工困 難,且因工作程序之改變產生的費用更為必然事實結果,期間被上訴人盡全力配 合上訴人之指示,毫無懈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逾期扣款。又系爭工程第 四次工程變更追加係應上訴人通知配合工程變更追加施工,有關工程追加之金額 與工期,被上訴人於施工期中皆已以報價單方式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完工由上訴人驗收使用,其中第四期之追加僅直接成本即達七十六 萬八千元。至傾倒廢棄物一事,係被上訴人委外承包之工人之個人行為,與被上 訴人無涉,且該事件已與該地主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監督之責, 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自不得為環保扣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金 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第一至第四期之追加之工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零六 百四十六元,扣除已請領款項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尚積欠工 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八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僅就上開敗訴之利息部分及其中本金一百零三萬八千零七 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 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六百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含第一至第 三期追加工程款),另第四次追加工程款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除上訴 人已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扣除被上訴人違約扣罰二萬四千二百 元外,必須再扣除下列款項:⑴環保扣款三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委外之工人污染 訴外人高立鐘所有之土地,經地主向業主長春公司投訴,該廢棄物既經被上訴人 承認係由其所僱請之施作人員所棄置,且與地主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則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得 依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三十萬元之環保扣款。⑵逾期罰款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八元 :系爭第四次工程追加之內容係搭設工作架、焊道缺失之磨除與滲透檢查,此兩 項工程均屬原工程範圍,並非另外追加之工程項目,經上訴人審查後認增加三十 八個工作日為已足,則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 訴人既從未向上訴人依約提出變更工期之申請,自應受原工期之拘束。惟被上訴 人卻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完工,則就逾期二十四個工作日部分,自應依約扣除 工程款百分之十二即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八元(6,150,646×12%=738,078)以為 逾期罰款。故扣除上開款項後,上訴人僅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 二十一元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作業進度因被上訴人延遲完工,事後請款程序亦 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決算工程款請領作業,致無法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自 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錦興 廠區之桶槽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兩造於工程施 工期間曾為四次之工程追加,第一至第三次之追加工程款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四 十六元,第四次追加工程款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經上訴人驗收使用,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一元。而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因工作人員多次從事高架作業均未依規定配帶 安全帶,經勸導未見改善,遭上訴人依約開立違約扣罰單兩次(每次扣罰一萬元 )及因焊道作業不合格剷除後,重新以X-RAY 加照支出四千二百元之費用,依約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扣除上開違約扣罰二萬四千元百元後 為三百零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書、工程 承攬變更同意書、異常扣款清單、禾翔實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承攬商違反安全 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違約扣罰單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餘款尚須扣除環保扣款三十萬元、第四次 追加工程逾期完工罰款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且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決 算工程款請領作業,致無法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環保扣款三十萬元部分: 1、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六)約定:「任意傾倒廢棄物或露天燃燒垃 圾、廢棄物或將垃圾、廢棄物、廢砂土、廢油、污泥等污染物倒入雨水或廢 水溝,每次扣款三十萬元」,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頁四九 )。觀之上開約定內容,其本旨當在規範施工人員不得任意棄置或燃燒垃圾 廢物,以免造成環境污染,而上開約定文義既無傾倒棄置地點須限於施工廠 區內之明文,則依當事人約定規範之本意,應認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就施工所 生垃圾廢棄物品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之地點包括施工廠區內外。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約定是限制在施工的工地內不得傾倒廢棄物云云,尚不足採。 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訴外人高立鐘向業主長春公司投訴系爭工程施工人員 有棄置廢棄物於其所有土地上之情事,經長春公司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再通 知被上訴人此投訴事後,被上訴人乃與投訴之地主高立鐘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六)。依上開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其內容載有「環菱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委外施工人 員於91年5月8日在新竹長春化工公司廠外,因地緣不熟悉而誤將生活廢棄物 傾倒在該所有地,經發現之後已委由環保公司迅速清理運離,所造成困擾不 便之處,深感抱歉」等語明確,由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外施工人員 有於系爭工程廠區外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委外施 工人員所丟棄之廢棄物,除一般生活所產生之飲料瓶罐等垃圾外,尚有螺絲 包裝空盒、焊條包裝空盒、舊砂輪片、廢鐵屑、廢舊空鐵桶等施工後所產生 之廢棄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九九至一○三 、一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外施工人員有任意傾倒施工所造成廢 棄物之情事,堪以採信。 3、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委外施工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任意傾倒施工所造成廢棄物,已如上述, 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使用人於債務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 一責任。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六)前段所定 「任意傾倒廢棄物」為由,主張依該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扣罰三十萬元工程款 ,自屬有據,尚不因業主長春公司有無另對上訴人扣罰而有所影響。 (二)關於逾期罰款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八元部分: 1、系爭第四次工程追加之內容係搭設工作架、焊道缺失之磨除與滲透檢查,而 系爭工程契約訂約當時兩造未約定要搭架,亦未就搭架費用為估價,嗣於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會議中始提出施作搭架之要求,當天價格還沒有提出,且被 上訴人只說要找廠商來做看看,關於搭架費用亦係後來追加,由被上訴人先 提出估價單,惟兩造就此搭架部分尚未議價完成,被上訴人業已完工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頁九二至九四),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開會只是上訴人提出追加搭架及預計工期要求,連價格都還未談妥 ,我們沒有答應要搭架施工等語相符,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四次工程 追加之項目均屬原工程範圍,並非另外追加之工程項目云云,不足採信。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協調會議記錄,自更不足據以證明兩造 已就系爭第四次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達成合意。 2、系爭第四次工程追加項目,既非原工程範圍,且兩造係另行議價,已如上述 ,則就此部分工程工期,兩造自亦應另為約定,上訴人主張應受原工期之拘 束云云,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入場,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開始搭架,其後兩造沒有再開會協調搭架工期,上訴人僅打電話 或傳真催促被上訴人儘快完工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九四 ),由此顯難認兩造就系爭第四次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已達成合意。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第四次追加工程已約明工期,則其逕以所提 之「長春新竹曝氣槽加班統計及折算資料」為據,依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至 完工之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加班工時折算自認之展延工期,並據此 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二十四日完工應予扣款七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云云,顯 屬無據。 (三)綜此,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上開違約扣罰二萬四千元百元後 為三百零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已如前述,應再扣除上開環保扣款三十萬元, 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 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迭與上訴人聯繫請領工程款未 果一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傳真文件、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七至一一二),而上訴人迄未給付 上開工程款,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決算,致無從給付工程款云云, 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工程款二 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