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簡麗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其受僱人施嘉祥有監督稽核之職責,然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七百五 十六條之六之監督義務,導致於施嘉祥任職期間得以利用機會侵占財物,此一 行政疏失,自不得轉嫁責任於上訴人,且除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外,並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內容並無約定賠償金額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 額為限,而施嘉祥之薪資為每月二萬元,則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僅餘施嘉祥年薪二十四萬元範圍內為之。 (三)郭財於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時,印章確為其本人所蓋,而簽名則係郭財當場授 權上訴人代簽於保證書上,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之員工保證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成立,係在民 法債篇條文修正施行前,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件人事保 證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即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範圍 ,並不限於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二)施嘉祥侵占被上訴人之現金或藥品,時間均集中在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被 上訴人察覺其帳款有異時,施嘉祥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辭職,故被上 訴人對施嘉祥並無疏於監督之情事,此全係施嘉祥之蓄意侵占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施嘉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外勤業務人員,負責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或取回客戶之退貨,竟於 八十九年間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如附表所示侵占客戶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或將 客戶退還被上訴人之藥品,予以轉售圖利侵占入己。嗣施嘉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離職,經被上訴人派人與客戶對帳後,始發覺上情,合計施嘉祥共侵占五 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其後施嘉祥於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清償十萬元,尚欠 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未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郭財為施 嘉祥之連帶保證人,擔保施嘉祥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善盡職責,如違反公司管 理規定及其他一切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郭財與施嘉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 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施嘉祥、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茲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其受僱人施嘉祥未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的監督義 務,此一行政疏失不得轉嫁責任於上訴人,除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外,並應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縱認上訴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內容並無約定賠償金額之 範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亦僅應於施嘉祥之年薪二十四 萬元範圍內賠償。而原審共同被告郭財於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時,印章確為其本 人所蓋,而簽名則當場授權上訴人代簽於保證書上,故郭財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審共同被告施嘉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勤 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或取回客戶之退貨,於八十九年間利用職務上之 便利,如附表所示侵占所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貨款,或將客戶退還被上訴人之藥 品轉售圖利,合計共侵占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嗣施嘉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離職,因上開侵占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 認定施嘉祥成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而施嘉祥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返還被上訴人十萬元,餘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保證契約,擔任施嘉祥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保證施嘉祥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絕無損害公司行為,如有違反,致被上訴 人受損害,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 出侵占明細一件、客戶證明書影本八件、通知單影本十件、保管條影本一件、對 帳單影本一件、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 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新增 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三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署員工保證書,保證施嘉祥在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時,負連帶責任,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就施嘉祥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所生損害 ,與施嘉祥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其受僱人施嘉祥之監督有疏懈云云,惟並未舉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認應 減輕或免除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不足採。 (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 立之人事保證,不適用之,已如上述,本件兩造之人事保證契約係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簽署,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適用。則上訴人援 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辯稱其賠償範圍應以施嘉祥當年可得報酬 總額即年薪二十四萬元為限云云,亦屬無據。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郭財、施嘉祥連帶賠償,經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郭財連帶賠償部分之訴,已如上述,就此部分受敗 訴判決之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已告確定。至上訴人 與郭財為原審同造當事人,就此形式上受勝訴判決部分自不得提起上訴,是上 訴人上訴意旨另以郭財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 共同被告施嘉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表: ㈠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侵占客戶護民藥局支付之貨款,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八千 六百元。 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侵占客戶蔡崇智耳鼻喉科診所退回藥品,共二十一萬一千 六百八十元。 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侵占客戶可達藥品有限公司退還藥品,共六萬二千七百二 十元。 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侵占客戶協和診所退回藥品,共十萬六千二百元。 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侵占客戶李威德診所退回藥品,共一萬二千元。 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侵占客戶王淑敏聯合診所退回藥品,共七 萬三千七百元。 ㈦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侵占客戶中崙診所退回藥品,共三萬一千五百元。 ㈧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侵占客戶韻田耳鼻喉診所退回藥品,共二萬三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