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福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志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至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良才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許筱欣律師 李玉梅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三萬二千 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通知單所載之船名及貨櫃名稱與RPM公司回函所載之 船名及貨櫃名稱相同,可知系爭貨物確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且再由上開回函及被 上訴人同意分三批賠償之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貨品確有透氣孔徑 大小不符及ELONGATION測試不合格之瑕疵存在。㈡又原證四所載之爾後訂單係專指RPM公司之新訂單,並非其他國外公司客戶之 新訂單。且原證四所載之內容,亦以RPM公司下新單為停止條件,並不具有期 限之性質。而上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業經RPM公司拒絕再下新單而確定無成 就可能,則雙方關於分期賠償之約定,自已不復存在。 ㈢況縱原證四所載僅為損害賠償債務清償方式與期限之約定,然被上訴人賠償貨物 之期限業已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製作貨物與新訂貨物一併裝櫃,致上訴 人已無受領利益,上訴人亦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担全部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律師函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原證四所載合約內容係以國外買主之新訂單為前提之停止條件。則上 訴人應就國外買主僅係指RPM公司之主張舉證證明。 ㈡且依原證四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基於商業利潤之考量同意分三批賠償,兩造 並無以RPM公司下新訂單為原證四所示內容之停止條件。㈢又上訴人迄未依原證四兩造約定之內容提供新訂單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因 無法取得新訂單,致無法履行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契約,協助伊 生產製造系爭貨物一批(貨品名稱:KNITTING CLOTH+NEOP RENE),總價美金三萬三千一百十三點二元(含稅),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出貨,貨品應經延展性測試合格,貨品之孔徑應符合1.5 mm之大小標準,若因品質不良遭受國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被上訴人應負担全部 賠償。被上訴人雖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貨,伊亦依約於其結關出貨 後給付實際出貨數量總價美金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三點二八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三 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詎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接獲國外客戶RPM公司來函 指稱,被上訴人所製作生產之貨物不僅未通過延展性測試,其透氣孔徑僅有1.2 mm亦與契約所約定之1.5mm大小不同,故拒絕受領該批貨物。而被上訴人亦自承 其商品有嚴重瑕疵,故同意由該國外客戶公司當場銷燬,並承諾重新製造新貨品 ,分三次出貨,以補正貨品之瑕疵,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雖陸續提 出其生產貨物之樣品供該國外客戶公司測試,惟迄同年七月間止,被上訴人所生 產之貨物樣品均未通過延展性測試,貨品之孔徑亦與該國外客戶公司之要求1.5 mm不符,使得伊因而喪失該國外客戶公司之市場商機等情,爰依前揭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接獲上訴人之訂單後,即依訂單所載之 規格生產製造系爭貨物,該批貨物業經如期交貨。又該系爭貨物於出貨前,業經 上訴人驗貨合格後,方准伊出貨,顯見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 事,而伊當初基於商誼,且為配合上訴人之認證,所以才同意分三批賠償,惟傳 真函所約定事項之履行期,係取決於國外買主之新訂單,因履行期並未屆至,故 根本無催告問題,況上訴人根本未為此項催告,且上訴人與國外買主間有何約定 根本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生 產製造系爭貨物一批,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貨,伊亦已給付實 際出貨數量總價美金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三點二八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三萬二千三 百三十三元),因美商RPM公司認為未達交易規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同意依原證四所示合意內容,將上開貨物銷毀後,美商RPM公司未再向伊下 新訂單,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伊表示拒絕再採購系爭貨物,伊就原證四所載 之合意內容,迄未向被上訴人另發限期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傳真函 、訂單及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五六 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證四所示之合意內容,係以國外買主即RPM公司之新訂單為前 提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RPM公司要求標準之新樣品,致RP M公司拒絕再下訂單,原證四之合意內容顯然已無條件成就可能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 四、次按所謂條件係將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不確定事實之附款 。依原證四所載:「經貴公司(即上訴人)柯經理同意...分三批賠償」等語 觀之,兩造就系爭貨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一事已為合意,並無再將之 繫於其他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意思,至原證四所載:「和爾後之訂單分三批一 齊和新訂之貨裝櫃」等語,僅係該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方式(另交付無瑕疵之貨 物)及期限(和爾後訂單分三次一齊和新訂之貨裝櫃)特別加以約定,尚難認有 合意須以RPM公司再下新訂單為限,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乏依據,再經參 酌證人施宗秀在原審到場所證稱:「當初福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傳原證四來時,我並沒有馬上簽字,當時我們有疑慮。因為原告要求我們 提出的樣品規格改來改去,不尋常...因為我有疑慮,所以在原證四下方我有 附註三行字,做為附帶條件...當時的意思是要生意繼續往來,是為了要以少 許的金額以換取往後的利潤。」等情節(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尤見 當初被上訴人係基於商業利潤之考量始同意分三批賠償,且須再下新訂單,始配 合出貨,惟並無僅限以美商RPM公司再下新訂單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此合意存在,即屬無據。原證四既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另提出相同貨品供作賠 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復自認迄未再下新訂單(見本卷第六五頁),則 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系爭貨物不符國外買主要求遭到索賠時, 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故本件上訴人自得據此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 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六條雖有:「如果此產品運抵國外目的港口發 現其中有任何一部分或全部與合約的規定、品質、搭配、或重量、或合約中的任 何其它規定不符並且遭到國外客戶的索賠,賣方應負責與買方共同解決此索賠.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然查兩造既已在其後達成以原證四所示 內容作為賠償方法之合意,則兩造均應受該原證四所示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自不 得仍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況上開買賣契約之約 定,亦僅係在處理兩造間關於貨物賠償責任之風險分擔,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得據 此解除契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台幣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