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河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入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兩造間資金往來,皆由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明道與上訴人接洽。陳明道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或以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並不一定,此可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由陳明道以個人而非公司名義,將被上訴人所稱應返還世勤有限公司兩筆金額匯款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狀況,陳明道才清楚,原審法院逕以非經手資金款項之被上訴人否認及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屬實,而未予上訴人舉證反駁,實令人不服。
㈡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為負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一事,並未要求訴訟雙方提供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即逕自臆測該筆款項「如非表示該期可以抵扣票面金額之進貨,即係表示經抵扣該其進貨後尚有之票據餘額」,而以「非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論斷,並據之以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實有違誤。而被上訴人就其自己所提供予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原審庭上並未否認,但在上訴答辯狀中第四項卻否認其為「形式真正」。惟亦同意上訴人尚未有機會舉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請求本院通知證人陳明道到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還款,詎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未還款,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因財務困難提前要求上訴人清償,故由上訴人開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票號GY0000000,另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並辯稱清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帶借據正本,故以前開支票作為已清償借款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前要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所稱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世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勤公司)向被上訴人之採購貨款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私人借貸尚無任何關連,更無現金清償之事。
㈢訴外人世勤公司於訂貨之前,多預先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其後陸續訂貨,被上訴人再依其貨款金額先予列帳,待世勤公司開立之支票到期兌現後,再將剩餘款項退還世勤公司,前述即為被上訴人與世勤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尚與本案因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形無涉。
㈣上訴人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尚有上訴人預付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否認該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形式真正,且縱使該紙為真,亦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世勤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交易期間之對帳單據,必須於訴外人世勤公司預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支票兌現總和,扣除世勤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匯還之金額總和仍有餘額,始謂被上訴人仍欠世勤公司款項,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此為被上訴人與世勤公司之結算,更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還款,惟逾期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陳明道,而兩造長期有資金往來,並講究誠信,因被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請求上訴人提早返還,上訴人乃開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支票,及現金一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為清償,但被上訴人以未帶借據正本為詞,未返還上訴人借據,上訴人乃要求其回去自行撕毀該借據,當時上訴人公司戶頭有百萬以上現金,豈可能欠錢不還。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為拒絕往來戶,在同年七月間,上訴人尚有預付貨款,而被上訴人卻在同年八月間關廠,人去樓空,據稱負債數億元,且變更負責人。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制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欠上訴人所預付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要求上訴人提前清償,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另交付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係訴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嗣後再由被上訴人扣抵上訴人實際訂貨之金額,如仍有餘額則匯還予訴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世勤有限公司帳款明細一件、出庫單、統一發票及貨運行運送證明各一份(見原證一)在卷足憑。次查前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與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完全相同,而開立統一發票者依法每兩個月須按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一次,統一發票臨訟偽造之可能性甚低,則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世勤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至為明確。再查前開支票債權之金額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無法吻合,且上訴人抗辯曾以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茍上訴人曾清償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未取回借據,欲以票據之簽發作為清償之證明,衡情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即可,何須開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之支票,且於被上訴人收受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時,不請被上訴人書立簽收單據,並載明收款之用途?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一百萬元之借據債務後,復又向上訴人借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迄今仍未清償,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詳列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持有上訴人預付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尚未處理云云,提出票面金額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件為證。惟查前開票面金額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與理由欄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訴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嗣後再由被上訴人扣抵上訴人實際訂貨之金額,如仍有餘額則匯還予訴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世勤有限公司帳款明細一件、出庫單、統一發票及貨運行運送證明各一份(見原審卷原證二)在卷足憑,顯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據。復查前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固記載對於訴外人世勤公司之總應收款為負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惟世勤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係由世勤公司簽發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發票日屆至前在票面金額內向被上訴人進貨與結算,迨發票日屆至由被上訴人受領票據金額,有如前述,因此,應收帳款記載為負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如非表示該期可以抵扣票面金額之進貨,即係表示經抵扣該期進貨後尚有之票據餘額,而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因此,上訴人須證明訴外人世勤公司預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支票兌現金額總合,扣除世勤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匯還予上訴人之金額總合後仍有餘額,始得謂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未還,核上訴人僅據訴外人世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交易過程中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未還云云,顯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借款人及匯款之收款人,均為上訴人個人,有前述之借據及匯款委託書可稽,而上訴人所抗辯往來之款項,係訴外人世勤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有世勤公司簽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及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對帳單可稽,是縱然被上訴人與世勤公司尚有往來貨款有待釐清,亦係被上訴人與世勤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故縱使上訴人為世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以世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其個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有所主張,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九,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返款,有前揭借據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返款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明道,亦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