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供生意上之現金周轉,初於民國86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由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6年9月30日之支票乙紙用以 還款,豈料期限屆至後,上訴人無從還款,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便兌現前開票款。被上訴人依其所請,即於同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翌日上 訴人再行告借,伊復於同年10月1日交付發票人為宏歐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10月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汐止支庫 、面額50萬元之未劃線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供其兌領。嗣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之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夫周士傑於86年7月5日向上訴人訂購原子筆,並預付35萬元訂金以便陸續出貨,上訴人於累積貨款達33萬元後,即要求訴外人周士傑需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上訴人始願再行出貨,周士傑遂指示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先後於86年9月30日及10月1日各支付50萬元,即合計100 萬元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稱86年9月1日匯款上訴人50萬元一節,實際上係周士傑為擔保其於同年9月30日支付貨款 而預付之擔保金,上訴人同時亦簽發同年9月30日之遠期支 票乙紙,使周士傑便於融資,並於貨款到期日需支付貨款時,能順利取回擔保金。86年9月30日給付貨款期限屆至後, 周士傑即從被上訴人之帳戶撥付貨款,上訴人則以兌現前開遠期支票之方式,返還擔保金,並無借貸情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未還之事實無非據其 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件(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周博雄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45頁)及證人許琇釵、姚治民等證詞為論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借款100萬元時間,最初為86年9月30日借50萬元,伊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於86年 10月1日又借50萬元,伊交給上訴人由第三人宏歐股份有限 公司,同日同面額之支票1紙供其至付款銀行合作金庫汐止 支庫提示兌領後,轉入其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同上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0、11頁起訴狀),核與證人許琇釵(被上訴人母親)所證:我有親眼看見被告乙○○拿一張50萬元支票向我女兒甲○○借50萬元,我不記得是幾年,日期是9月初,我女兒到銀行領現金交給他,沒有談到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其所證述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情事與被上訴人自陳以銀行匯款交付借款情事顯然不符而無足採信,至證人姚治民於原審所證:她(指被上訴人)向我提起被告乙○○向她借錢,我與原告甲○○一起去找乙○○,他當初有承認1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係事後傳 聞之詞,並非借款當時在場之人,自非可輕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曾以上訴人涉嫌詐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據其於刑事告訴狀所載略為:上訴人於86年9月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依上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同上帳戶,上訴人則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86年9月30日 ,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交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於該支票到期日前一星期,向被上訴人誑稱:其大陸之投資規模擴大,獲利甚豐,急須資金週轉,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俟太太自台南進香回來再行簽發支票1個月後 即可清償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86年9月30日匯款50萬元 至其設於前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翌日即86年10月1日再以同一理由,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發票人宏 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86年10月1日,面額50萬元,付款 銀行為合作金庫汐止支庫之支票1紙供其提領等語(見同上 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064號偵查卷第11、12頁),並補提出 乙○○指示匯款帳號1紙、86年9月1日匯款回聯1紙、86年10月2日取款憑條1紙、被上訴人(原名許月裡)合作金庫活期存摺節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至第61頁),經核閱被上訴人之上開存摺,86年9月30日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 (票號:947485)確已提領存入50萬元,但同日又轉帳支出50萬元,嗣86年10月2日亦轉帳支出50萬元,前者確係轉帳 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後者亦係轉帳支出至宏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上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帳戶供上訴人兌領無訛,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檢附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檢附86年9月3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6年10月2日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 簿等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宗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88、89頁)。故於86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同一日內各有同額50萬元之相對性進出要屬無疑。上訴人苟確曾於86年9月1日借款50萬元約定9月30日清償 ,然其既確於86年9月30日付款清償50萬元,足證上訴人於 86年9月30日並非無50萬元之資金,設使上訴人他處急須此 50萬元資金,非不得更改原支票日期或延展提示日期(縱如被上訴人所陳於86年9月27日已交銀行託收非虛,然其於偵 查中自敘:支票到期前一星期,上訴人已向其告借,顯見原非不可暫延提示),殊難謂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有另向被 上訴人借貸週轉之需求。何必將同額資金一進一出,亦背常情。況被上訴人就此異常進出交易現象說明亦先後不一,先則稱:上訴人先前借50萬元借了有還,才會同意再借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53頁),嗣改稱:9月1日我以現金匯款入上 訴人戶頭50萬元(即本院卷1宗第58頁匯款回條),上訴人 開9月30日支票給我,此支票我隨即託合庫代收,之後上訴 人說沒錢,又要我於9月30日匯入50萬元入上訴人前開支票 的戶頭內,這樣上訴人所開的支票我才可以提領,這是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69頁),微論上訴人否認此 說,據上訴人所陳:此係因周士傑86年9月5日就要出口大宗貨物,而86年9月30日始能支付貨款,上訴人為降低風險, 雙方乃約定周士傑先於9月1日給付50萬元為擔保金,上訴人則簽發9月30日之支票供其週轉,於9月30日屆期後,以50萬元之遠期支票返還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73、第74頁 ),與被上訴人說法不一,且依前揭存摺所示係上訴人之支票先兌現後,被上訴人始再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說法亦不相符。再苟被上訴人如此說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上訴人藉詞大陸投資急需資金一節,亦不免前後矛盾。又此說苟為真實,則無異以自己資金先替上訴人還自己之欠款,衡諸常人焉敢於次日即86年10月1日又出借50萬元呢?殊難 置信。 ㈢反之: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周士傑(更名周博雄)以傑商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買賣原子筆、中性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周士傑與上訴人共同具名已付35萬元之證明1紙、出貨傳 票5紙、對帳單1紙、新竹貨運運費請款單總表1紙、空運運 費收費通知單及支票各1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宗第22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周士傑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已付35萬元之證明之真正(見本院卷1宗第22頁及第53頁 ),證人劉林春治亦證稱:86年8月曾與上訴人夫妻到大陸 ,伊去大陸玩,上訴人是去大陸工廠趕貨,周先生有要郭先生趕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0頁),另證人李文科(即 艾芬迪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傑商有限公司交易,伊叫貨,貨來後匯款給周先生,傑商的貨是被告(即上訴人)生產的等語,是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與上訴人生意往來應非虛構。周士傑雖曾書立1紙證明,載明該款係借款,並 非貨款等文義寄交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5頁),然此僅係訴訟外之陳述,原無拘束力,且被上訴人陳述該證明書係以快遞方式寄來,當初信封因淋溼,故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126頁),經函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該快遞公司)查明該筆運送提單業已銷毀(見本院卷1宗第137頁、第151頁),已無從查出周博雄 地址而予傳訊,況周博雄與被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1宗第117頁),尚難單憑此訴訟外之陳述,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夥同第三人「阿俊」、「阿秋」前往上訴人住處索討該款時?爭執最後,郭連素玉說:這條貨款應該是150多萬元,被上訴人則說:廢話,他已 經拿65萬給你,我再付100萬對不對,什麼150多萬,周付給妳先生65萬我再付100萬,對不對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當 時錄音帶1捲為憑,該錄音帶並未剪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明確(見本院卷1宗第2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核與上訴人譯文無異(見本院卷1宗第272頁、第238頁),足 見被上訴人亦承認是為貨款而付100萬元無訛。又證人許留 賓雖證稱:伊曾陪許小姐(即被上訴人)去要錢,伊曾問郭先生有沒有借,郭先生說有,當時他有答應3個月內還,後 來第二次去的時候,郭先生說你們去告好了等語(見本院卷1 宗第170頁、169頁),然為上訴人否認曾說係借款,且迄92 年間於上揭錄音帶內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為貨款仍與被上訴人爭執甚烈,何可能逕自承認係借款呢,證人許留賓證詞亦無可採。 四、按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必以雙方就借貸行為意思表示有合意,且曾為借貸物之交付為前提,本被上訴人縱曾交付100萬 元,然為付款之原因多端,未必基於借貸,而被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及次日即10月1日各交付50萬元時,既未有何借約之書面可憑,證人許琇釵所述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詐術表示俟其妻台南回來即開立支票等語,亦因其所告訴詐欺罪嫌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均無足憑採,均難謂兩造有何借貸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請求返還 1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瑞芬